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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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
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三天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五天,但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
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
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
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
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第二十一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帐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二条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十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结算行为,根据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部负责现金的安全、完整及合理收支,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现金管理。
第三条现金的收支保管必须由专职的出纳办理,出纳不得兼任公司的档案保管、往来账簿、收入和支出账簿的会计。
第四条与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以保证资金安全和减少货币流通。
第二章
现金收取制度
第五条出纳收取现金时,必须当面点清,并鉴别货币真伪,如出现假币,应予以退还,否则,出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出纳收取现金后,应及时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收讫印记。
第七条为保障资金安全,出纳收取的现金过大时,应及时缴存银行。
第八条不得坐支现金,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公司领导审核批准,并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第九条其他部门和个人决不能以公司名义收取和截留现金,部门现金收取必须通过财务部,并由财务部开具收据。
第三章
现金支付制度
第十条可以使用现金的范围: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咨询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有关劳保、福利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6.结算起点为5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7.预支的备用金;
8.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每项现金收付业务必须以审核无误、手续完备的费用报销单、资金支付申请单等原始凭证为依据。
如发现原始凭证涂改、伪造应拒绝办理,并将涂改、伪造的单据扣留。
第十二条出纳付款后,必须及时在原始单据上加盖付讫印记。
第十三条各部门如需办理大额现金支付时,应提前向财务部报备。
第四章
现金保管及盘点制度
第十四条公司库存现金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的库存现金应在下班前送存银行。
第十五条限额内的库存现金当日核对清楚后,一律放在保险柜内,不得放在办公桌内过夜。
第十六条出纳必须每天清点现金库存数额,做到账款相符,不得以白条顶替库存现金、不得私自挪用现金、不得以个人储蓄方式收存单位现金。
第十七条财务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库存现金情况进行清查盘点,重点放在账实是否相符、有无白条抵库、有无私借公款、有无挪用公款、有无账外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上。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该条例已于2011年1月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所修订。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是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
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1]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
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
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1]
附件2: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5.删去《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
6.删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条。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
8.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9.将《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的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
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19.《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
2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21.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2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将《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6.《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7.《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9.《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
37.《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39.《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43.《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4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46.《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一条。
47.《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四十条。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6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4.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6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拒绝、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修改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中的“暂行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7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78.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79.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细则。
80.将《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81.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8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3.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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