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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动产

合同、法定

登记生效

登记对抗

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

质权

动产、权利

交付

转移质物的占有

留置权

动产

法定

占有

须占有留置物

占有:

含义:

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和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控制是占有人管理或影响物权

支配是占有人对物加以利用。

1分类

直接占有:

直接占有标的物的。

间接占有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对与物的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管理力的(如承租人是直接、出租人是间接)

无权占有和有权占有是否有真正的权利基础为标准区分

有权法律上的根据或原因(保管人承租人)《物权法》第241条规定: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无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因的。

(对赃物遗失物的占有)《物权法》第34条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返还原物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物权优先于债权占有不得对抗第三人所有权

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恶意是知道自己无权利还是占有了根据《物权法》第242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买卖不破租赁:

一物二卖处理尽管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这是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造成的,而不是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因“一房二卖”的行为造成的,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

即使其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即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

此,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出卖人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债权得不到满足的买受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1房屋在出租钱已经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由此可见,抵押权发生在先,租赁权发生在后的,只要抵押权办理合法登记,则不适用该原则。

2原则适用应当有相应条件的限制,如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适用,否则不排除出卖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

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该条作反对解释,即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即无效。

因无权处分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效的,由出卖人向后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

一物一权

所有权

客体:

一个特定物

形态:

同一物上不能存在2个所有权或者2个内容上矛盾的物权

占有一般不会共存(排他性)

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虽依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物权法34条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占有,权利人(民法上规定的人取得了权利包括所有人,例如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登记)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不定项)

种类法定类型强制

内容法定类型固定

【例1】老教授甲因小保姆乙乖巧听话,就和乙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乙对甲的某房屋享有20年的‘居住权’,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物权”。

后老教授甲将该房屋出卖给小教授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乙、丙因此为该房屋的使用权发生争执。

①甲、乙的约定违反物权种类法定,乙对该房屋不享有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乙无权占有、使用丙享有所有权的房屋。

②甲、乙的约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乙可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例2】甲(因女儿出国留学)向乙借款60万元(无利息),约定以甲的某房屋为乙设立质权担保,甲向乙交付了房屋。

此后,甲又向丙借款60万元(无利息),双方约定以甲的该房屋为丙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此后,甲又向丁借款60万元(无利息),双方约定若甲不对丁履行还款义务,丁对房屋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后因甲到期不对乙、丙、丁履行还款义务,丙行使抵押权拍卖了该房屋得款90万元(甲此外无其他财产),对于变卖房屋得款90万元,乙主张质权、丙主张抵押权、丁主张优先受偿权。

①甲、乙的约定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因房屋上不能设立质权),乙不享有质权,丁对90万元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②甲、丙的约定没毛病,丙享有抵押权,对90万元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甲、丁的约定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因为,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性质的权利,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这样的优先受偿权),丁对90万元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④对于90万元房款,丙优先受偿60万元。

剩余的30万元由乙、丁平等受偿(参与分配制度),各分得15万元。

【例3】

(依照2011年卷四案例分析题第3问改写)甲从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甲届期无力清偿贷款,某银行欲行使抵押权。

法院拟拍卖甲的房产。

甲为了留住房产,与丙达成备忘录,约定:

“由丙参与竞买,价款由甲支付,房产产权归甲公司。

”丙依法参加竞买,以1000万元竞买成功。

甲将筹得的1000万元交给丙,丙将这1000万元交给了法院。

法院依据竞拍结果制作民事裁定书,甲据此将房产过户给丙。

问:

甲、丙达成的谅解备忘录效力如何为什么①甲、丙的约定违反物权变动规则法定(因为依照《物权法》第9条,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有该谅解备忘录,甲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

②甲、丙的约定无其他无效事由,可产生合同效力,该谅解备忘录作为一个合同是有效的,丙因此负有将房产过户登记给甲的合同义务。

公示公信原则

请求权基础包括34条物权请求权针对无权占有人、主体是所有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245条占有保护,占有请求权,针对占有人(有权无权的都可以),其占有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返还原物(1年内)、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损害赔偿。

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

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可以公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没有诉讼时效不要求有过错和实际损害

内容:

1物权人的请求权1)所有人2)他物权人

2占有人的请求权

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物权人对无权占有或者侵夺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返还所有物:

无权占有返还原物

非占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物权圆满状态受到占有以外的妨害,有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

消除危险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②与③是保全请求权‘

物权变动,是对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概称。

(一)物权的发生

1、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

(1)移转继受取得

①特定继受

②概括继受

(2)设定继受取得

(二)物权的变更

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变更。

狭义的变更仅指内容和客体的变更。

多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物权的取得与丧失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消灭。

严格的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是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1、混同

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之事实

例外:

他物权的继续存在对所有权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则该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

2、抛弃

物权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物权归于消灭

非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

28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9条 因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30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四)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合同)

2、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事实行为《物权法》第106条~114条)

3、某些公法上的原因(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决定《物权法》第28条)

以上三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也是物权法上一个基本且重大的问题。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

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然纠纷不断,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

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原则。

之所以要确立公示原则,是因为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礼仪。

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公示方式原则在物权法上一般均辞去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原则。

(一)公示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在于使人“知”。

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

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的方法。

(《物权法》第6条)

2、物权公示的效力

(1)公示生效主义:

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若未进行公示,将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示对抗主义:

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未进行公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未进行公示为由,否认物权变动的效果。

以上论及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必要,应仅限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

《物权法》也规定了一些公示对抗主义的特殊情形:

(1)第24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第129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第158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4)第188条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3、不动产登记

(2)登记生效时间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4条)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4、动产交付

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

《物权法》第25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1)简易交付

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生效之时起,视为交付。

嗣后双方达成让与合意之时间点

2)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

是指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该动产已经由第三人占有,出让人可以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

此种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26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1、以返还请求权让与替代现实交付的,不仅须基于出让人的意思,而且也应征得受让人同意。

但该条措辞给人一种出让人可单方决定的感觉。

2、与对前述第25条的评析同,该条要求第三人“依法占有”并无意义,人为设限,缩小了规范的适用范围。

3、该条并未如第25条、27条那样,设定一个物权变动的明确时点。

尤其在出让人让与的是债权请求权时,因该种交付方式涉及第三人(债务人),由此产生应将让与事实通知第三人方有效的问题,物权变动的时点尚有争议0

:

买卖合同生效时所有权转移。

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又成立了可以允许出卖人继续占有该物的另一个合同,另一个合同生效时所有权转移。

指示交付:

出卖人将出卖物的转移给买受人时所有权转移。

出卖人将物权凭证如提单交付给买受人时物的所有权转移。

(3)占有改定

是指出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出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物权法》第27条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对采“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动产的,实务中的难题是需要寻找双方是否有独立于物权让与合意的“占有改定”之意思。

(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公信原则:

交易中的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信赖公示,即使公示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第三人仍能取得物权。

•公信力的体现——善意取得

所谓意思主义,是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法国、日本民法均属此例。

1、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2、既然不存在独立的旨在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也就不存在物权变动的无因性问题,物权变动的效果当然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效果也无从发生;

3、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仅需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公示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对化,仅在法律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所谓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具体又可区分为:

1、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1)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2)物权合意虽直接指向物权的变动,但其本身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2、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奥地利、瑞士民法)

也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1)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2)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3)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原因关系——债权行为的影响,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四)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请求权

1、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可以请求返还。

《物权法》第34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1)请求权之主体为“权利人”

(2)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

无权占有

无正当权源而占有。

无权占有的发生原因如何,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恶意,有无过失,均所不问。

2、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

《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一、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

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

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

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

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

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恶意。

[1]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公示

总的来说:

无权处分人以合理对价-将动产不动产卖给-善意受让人并公示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2]

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例如以下都是善意取得值得取得物权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计算机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计算机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C项就是转质权的善意取得

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毒品、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法律后果

一方面,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另一方面,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但是法律对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有特殊规定者,则不依上述规则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简单案例

甲出差托付乙保管其电动车,在甲出差期间,乙把电动车卖给了丙,而丙事前并不知道乙没有处置权,而且以合理的价格构成交易。

该案例中就属于善意取得,甲回来后,电动车归丙,甲没有权利索要,甲可要求乙交出交易金额,而且还可以要求乙赔偿事宜。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薄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主要有三种情形:

  

(1)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

  

(2)因履行产生的登记错误。

  (3)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出卖、互易、抵债、出资等)。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该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是有效的合同。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

但需要注意的是:

若不动产登记薄上存在异议登记(但15天未的除外)、预告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5、办理了过户登记。

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18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先占+拾得遗失物简单了解过

添附!

添附是附合、混合与加工的总称

1、附合

(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他人不动产相结合,成为其重要成分,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须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须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

•须不属同一人所有。

•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动产的原所有权归于消灭。

此项规定系属强行规定,当事人的排除约定无效。

•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也归于消灭,而不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例如抵押权,则因物的所有权的扩张,而及于附合的动产。

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构成要件:

•附合须达于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花费过巨的程度;

附合的动产须不属于同一人所有

•法律效果——物权变动:

•动产附合后的总体称为结合物,原则上由各动产所有人按动产附合时价值共有之。

•如果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结合物所有权。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该结合物的所有权。

2、混合

•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对于混合可准用动产附合的规定。

各动产所有人,按动产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

混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

3、加工

•加工,指在他人动产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物。

•加工的法律效果:

•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

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不动产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主体:

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

•客体:

相邻关系的客体并不是财产本身,而是由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

相互提供便利,接受限制。

相邻关系是无偿的,但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

立法目的在于调和个人所有的利害关系,促进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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