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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从利益的性质与形成过程的分析入手,应可探知法之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

因此,社会利益的形成和性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组织利益的分化与耦合,是社会法本原研究的逻辑起点,也是阐述社会法必然性的基础。

(2)庞德强调法的社会控制功能。

他假设了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社会控制形式,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压力,那些法律制度、原理和律令被当成社会控制的工具,人们能够主动地运用智慧的努力完善之。

[3]在方法论上坚持非以现实法为起点,而是探究现实法存在之终极社会因素。

基于此,本文将以社会利益为核心,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

一是社会利益是如何形成的?

社会利益的形成与演变必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有关,是社会各压力集团博弈的结果,这种关系正是社会结构所反映的核心问题。

本文欲从中西方社会结构的变迁过程探究社会利益的形成发展的一般规律。

二是社会利益如何上升为法律诉求?

利益是法的客观基础,但不创造法律。

“有利益的个人和集团并不一定求助于法律机构来满足他们的需要。

利益(感觉到的需要或欲望)与对法律制度的要求不同。

要求来源于相信或希望可以或应该采取某种措施来增进某项利益。

”[4]特定社会文化影响着人们思想以及希望通过法律表达其利益的要求。

社会文化中的精神内核影响着人们的意识,并进而影响着人们进行制度设计。

因此,本文将通过中西方社会精神实质中所反映出的文化特征来论述社会利益制度化的精神基础。

三是分析社会利益诉求的制度化路径,阐释社会法的体系构成。

二、社会利益——社会法本原研究的逻辑起点

社会作为一个有机体是“一个由不同层次的主体形态通过各种联系(直接的、间接的;

必然的、偶然的;

横向的、纵向的;

本质的、非本质的)组合而成的主体功能系统,这个系统具有超乎其组成部分之上的总体统一性,同时它的亚单位处在相对稳定的秩序模型里,以各自的相对独立性相互联系。

”[5]21社会与其构成元素之间是对立统一的。

国家、社会组织及至个人都有自己的个性特质和自我实现与发展的需要,它们相对独立又内化的存在于一个社会中,而社会作为整体又有独立于具体意义上的国家、组织和个人的需要,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

解决冲突的途径是寻找社会与各构成因子之间及各因子相互之间的平衡和协调。

[5]22-23这取决于博弈各方的力量对比,其客观体现是社会关系结构和生产力发展水平。

法律作为协调社会系统的工具,主要调整方式是利益平衡。

所谓利益,“是人们——不管是单独的,还是在社团中,或其关联中——寻求满足的需求、欲望和期望。

”[2]14利益是因主体的需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是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客观资源。

利益作为体现主体需要与满足关系的概念,也因主体的多样性而呈现出一定的层次性:

利益在宏观层次上应是人类利益。

在中观层面上,利益应理解为社会利益,庞德将其概括为:

(1)一般安全方面的社会利益,即要求保障社会不受威胁其存在的行为之危害,这包括:

普遍安全、普遍健康和和平秩序、收获的安全、交换的安全;

(2)社会组织安全方面的利益,即要求基本的社会组织的安全、宗教组织的安全、政治组织的安全,经济组织的安全;

(3)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即要求禁止侵害公众的道德情感,包括禁止卖淫、酗酒、赌博、禁止色情书刊画片等;

(4)保护社会资源方面的社会利益,即不得浪费社会存在所必须的财富,更要禁止毁灭这些财富的行为,包括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人类资源;

(5)一般进步的社会利益,即要求发展人类的力量和控制自然资源,以满足人类的能力,要求社会工程不断改进;

(6)个人生活方面的社会利益。

[2]218-244就社会利益的性质而言,有学者认为:

“社会利益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

”[6]这种观点将社会看作是自然人的简单相加,忽视了社会与个人的区别。

社会是由自然的个人组成,但不是个人的简单累加,而是个体之间相互作用的复杂系统。

将社会利益本质定性为个人利益会导致个人诉求的无限扩张,而使社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社会利益整合的机制应是法律通过承认与保护社会中某些利益而形成权利,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和责任归于某些主体,同时赋之于救济方法保障其利益实现。

而未被法律所确认的利益虽客观存在,但其主体的权利主张因得不到法律支持而很难实现。

这就产生一种法律难以调和的利益矛盾,这种矛盾的产生与发展决定于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结构关系的演进,而社会结构的演进直接体现了上述矛盾运动,同时也决定了法律的存在与变化。

所谓社会结构是指:

“人们的社会地位及其社会关系模式……不能将社会结构变革仅仅归结到某一方面,它是综合的、全面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都是组成社会结构的因素。

也可以说,社会结构是它们赖以存在的根本。

”[7]社会结构决定了社会中各主体主张其利益和进行博弈的模式,这一模式又形成了一定社会所特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形态和发展路径。

法律则是这种发展路径的集中体现。

因此,社会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的法律体系,同样是基于社会结构变迁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及被统治者确认、接受从而协调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不同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结构演进对社会利益的影响来发掘社会法产生的根源和历史必然性。

三、中西方社会结构变迁中社会利益的形成——社会法本原的经验事实

(一)西方社会结构变迁与社会利益形成的路径

等级制是西欧中世纪西方社会结构的基本线索,它体现了社会中各个主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

以西方封建社会中的欧洲大陆国家为例,国王、教士、世俗贵族和第三等级构成了社会主要等级。

西欧封建国王的权力从一开始就受到贵族封建特权的对抗和教会的制衡。

因此,封建割据与教会特权使封建王权日益衰弱,君主为了维护封建统治而开始寻求与第三等级的合作。

在等级制下,第三等级囿于政治经济制度的限制,无法独立对抗贵族和教会阶层,必须依靠君主的支持,“国王与城市”联盟成了西方封建社会的必然选择。

因此,西方封建社会结构之显著特点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程度不高,社会各主体的利益相互冲突又呈现出均衡态势。

这种均衡来自于不同主体为了某种共同利益而相互联合与其它主体对抗,整个社会处于动荡与不稳定之中,然而社会各主体却都有主张自己利益的渠道和基础,社会利益的形成已经有了利益博弈的基础性平台。

“1750年肇始于英国的工业革命彻底改变了西方社会之面貌”③:

(1)资产阶级与贵族相互渗透流动,封建营垒日益瓦解。

(2)产业革命造就了产业工人阶级——这一与资产阶级对立的非统治阶级力量。

(3)由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规则化,以及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矛盾激化,动摇了资产阶级的统治利益。

因此,为了保障资本主义社会统治安全,资产阶级对工人阶级做出让步,通过一系列保障劳工权益的法令来缓解两个阶级之间的矛盾。

至此,西方社会结构中的利益博弈从封建式的博弈(国王、贵族、资产者和教会之间的博弈)转变为资产式的博弈(资产阶级与劳工阶级的博弈)。

这两者于社会利益上有很大不同:

前者基本上是在社会中占优势地位的集团博弈,而弱势地位人群(工人、农民)则根本没有参与博弈的机会,因此,这种博弈并非规则性的社会利益博弈。

后者则是优势集团与弱势集团的较量,当然,资本主义社会并非只包括这两个阶级,但这两个阶级却代表了社会结构的强弱势力,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用法律去调节,是从法律上认可了产业工人阶级的主体地位,他们的权益有了伸张的渠道,这是利益多元化和社会控制多元化的开端。

“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开始,西方国家爆发了形形色色的社会运动。

这些社会运动包括民权运动、黑人运动、学生运动、反核运动、反堕胎运动、宗教运动、种族民族主义运动等等。

其诉求各异,彼此相应相求、互渗互透、绵延不断。

”[8]一时间,当代西方社会的利益冲突似乎早已突破了两个阶级的范围,而使社会各主体的诉求都反映了出来。

这大部分应归因于当代西方社会结构的演变——中产阶级的兴起。

他们有自己的即得利益,但他们也关注社会贫富分化所导致的社会动荡对他们利益的损害,以及国家权力的非法干涉,因此他们支持渐进式的改革并且希望各方面利益能够通过法律等规则形式来解决。

[9]因此,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利益已全面多元化,国家(政府)不能凌驾于社会之上,也不能直接、蛮横、绝对地控制社会,社会主体日益集团化,各个集团、组织之间力量对比日益均衡,社会中各主体更趋向于动用规则手段——尤其是法律来界定各自在社会中的地位以及这种地位所赋予的权利作为相互利益博弈的手段,至此,在西方,利益多元化形成的社会利益已成为现实。

(二)中国社会结构演进与社会利益的形成路径

中国封建社会结构的特点是非均衡性的一元化结构:

(1)中国传统社会大一统的君主专制政治结构是耸立于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小农经济与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

小农经济本身的性质是排斥社会对自然资源的统治和支配,即整个社会经济资源垄断于地主阶级手中。

同时,小农经济条件下城市与乡村分离不彻底,农业社会中城市并非经济发展的主要阵地,因为其生存依赖于乡村。

城市里虽有阶级差别,但农业人口占多数,城市的非农经济不明显。

在这种情形下,城市工业发展没有经济根基,雇佣劳动需求不高,商人利益根本不为社会所承认。

因此整个社会经济结构中只是以皇帝为首的地主阶级利益,其它各社会主体在客观上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加之封建专制的“家国一体”,社会利益就是国家利益,也就是皇帝的利益。

(2)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上建立的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政治,更是一个垂直的政治统治结构。

全社会的政治统治权高度集中于君主,皇帝之下的所有居民包括贵族、官僚、地主、农民都要听命于皇帝,实行皇权的一元化领导。

因此,中国封建大一统社会与西方封建社会不同的是虽有社会阶级差别,但社会中主体被高度抽象化为皇权(国家),其他人群无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都不具备独立利益基础,因此都不能称为“主体”,所以中国封建社会从某种主义上讲是绝对一元化社会,没有社会各主体利益博弈的基础,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经历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主义的制度变迁,至新中国成立,我国的社会结构虽然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但社会利益一元化的格局并未改变。

[10]

新中国建立后,新政权欲在一个现代生产方式发展极不充分的农业国的基础上建立现代化的工业国,就必须集中社会的政治经济权利于中央统一调度。

新政权采取了社会组织化的手段,法律认可国家(政府)的利益就是人民群众的利益,也是社会利益。

整个社会的利益结构则呈现出国家利益一元化的态势。

中国的利益多元化源自于国家(政府)在经济领域分别在农村与城市进行的不同方式的利益多元化改革。

农村改革的主要方式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乡镇企业的发展,使得农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得以分享国家经济利益,获得了独立的利益地位。

城市的利益多元化改革导源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国有经济之外崛起了新兴社会利益群体。

社会利益冲突表现为:

一是原有制度结构内与制度结构外的矛盾。

二是原有制度结构内控制与分散的矛盾。

前者主要是体制内的主体,例如国有企业,具有职工身份的劳动者等与体制外的主体如农民,私营企业主等在社会政治、经济、资源的控制、利益享受上存在的制度性差异,这种差别使二者在社会制度建设上有不同甚至是相互对立的诉求。

体制内外的差异也使得体制外生存的社会弱势群体例如农民等权益无法获得足够的制度保障,而使其在社会中日益被边缘化。

体制内各主体利益冲突也十分激烈,对体制内核心层——中央政府来讲,如何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效率的前提下分散社会资源是其面临的头等大事,而这又涉及到了中央与地方、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政府与企事业单位组织之间就社会资源“统分”开展的种种利益博弈,使得体制内的矛盾也成为中国社会利益冲突的导源,由此可见,当今中国社会一改一元制社会结构下的利益格局呈现出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结构形态。

综上所述,中西方社会结构变迁及社会利益的形成有着迥然不同的路径。

在西方,社会利益产生于社会中种种政治力量、社会力量的激烈较量基础上,是社会各主体利益博弈及耦合的必然结果,是社会力量均衡与妥协的产物。

我国自封建时代以来大一统的社会结构使个体利益之形成与表达少有对等博弈的机会,虽然社会各主体有自己的利益存在,但由于高度集权使其丧失了利益诉求之可能。

近代以来,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社会被迫进行了结构性转型,且这种转型历经数次大规模革命而最终打破了大一统的社会结构使社会各主体之利益有了分化及表达的可能。

由此可见,中国社会的利益结构的变迁非像西方社会一样根源于社会内在秩序,而是根源于革命性的社会结构变革,但是二者最终殊途同归的走上利益多元化的道路,并最终催生出社会利益。

四、社会利益的理性化——社会法本原的精神内涵

社会利益能否上升为法律诉求,并最终形成法律制度,还有赖于人们的意识。

人的意识又根源于一个社会的文化精神。

利益如没有被理性化,制度化,则不可能催生出法律。

(一)西方文化精神对社会利益形成及表达的影响

现代资本主义精神以及全部现代文化的一个根本要素,是以“天职”思想为基础的合理行为。

新教伦理想突破了基督教禁欲主义的束缚,认为人们应努力工作并将获取财富作为荣耀上帝的一种手段。

同时它不像加尔文教派那样全面禁止人们除生活最低限度外的享乐而认为人们只要不是奢侈浪费,就可以有节制的享受工作所带来的利益。

这种理念一方面使资产者雇佣劳动,积累财富有了坚实的伦理基础,也使其让劳动者为其卖命成为理所当然的“天职”。

由此,资本主义经济伦理——工具理性正式形成,它不仅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精神支持同时也成为资本主义社会利益冲突的精神根源,也是造成资本主义社会劳资矛盾的经济伦理基础。

然而这种在禁欲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社会冲突在基督教的另一个基本理念——“博爱”中又找到了缓解的精神源泉。

基督教博爱主义强调无差等的关爱世人,博爱精神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之后逐渐转化为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把为人类同胞服务确立为最终的道德理想,它也蕴涵了合作主义、集体主义等精神实质,它使得在异化了的工业社会文明中生活的人们有了一种无差别关爱他人的精神需要,这就使社会中各阶级、各阶层、各利益集团在资本主义经济伦理驱动下进行利益争夺的同时,有了一种相互协作,妥协的精神基础。

[11]因此,禁欲与博爱相互交织的资本主义精神,不仅是西方社会结构形成的精神基础,也是社会利益矛盾冲突形成的精神肇端和社会利益相平衡的精神源泉。

这种文化精神在法的理念上则体现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二)社会利益在中国文化传统中的孕育

儒家伦理发源于春秋孔孟,成于汉唐,达于宋,深刻影响着中国人文精神,支撑着中国一元社会结构绵延数千年不绝。

儒家伦理讲究人伦。

所谓“伦”是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

差序,即人与人之间的地位差别。

地位等级又是从“家”开始的,它的基点是血缘或婚姻而联系起来的个体。

整个国家是一个以小“家”集合起来的大“家”。

因此,大一统社会的社会结构是以个人为中心,依血缘、亲属关系的远近推将出去的差序格局。

人只有通过在“家”或者“国”中占据一定地位,才能溶入到社会中去。

这就使得:

一方面中国人文精神中“私”利益本位(非个体利益本位)乃“差序”格局的必然产物,另一方面“家国”的集体性观念盛行。

这使人们看待社会关系多从自己和自己的家庭出发,通过自身与他人的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定自己与他人的交往方式,这就使得社会行为主体自我性膨胀,这种自我性并非西方精神中的个人自由主义。

因为后者是建立在无差别认同基础上的个性解放与主体意识基础上,是以个人在社会中的独立地位为基础的。

中国传统社会的差序格局使个体的人根本无从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所谓“私”非指个人之私,而是“家”相对于“国”之私也。

[12]

中国传统伦理精神在百多年前,伴随着新文化革命开始转型。

其中,在上个世纪60年代发生的文化大革命更是彻底的解构了以人伦为基础的儒家传统精神,使得以差序格局为基础的伦理精神在现代中国失去了社会基础。

同时西方资本主义精神乃至后现代主义等种种思潮的蜂拥而至,使得当今国人不得不在传统文化缺失与眼花缭乱的各种新兴文化之间徘徊。

这是一种对传统精神的欲说还休和对新兴文化的欲拒还迎的尴尬。

这种精神的迷茫表现在人文思想领域则是对“官本位”的依赖和对西方自由主义的向往与无奈。

毋庸质疑的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精神中缺乏资本主义精神的工具理性以及个人利益至上的内核。

它所具有的等级制的人伦理性本身就抑制着个人利益的彰显需求。

因此,当个体利益尚没有可表达的意识基础时,社会利益更不可能上升为社会意识。

随着传统社会结构的解体和传统文化精神的衰微,加之新的社会精神尚未形成,现今中国社会的人文精神实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

社会利益依中国当今社会结构之特点而存在,但意识形态中并没有形成相应的理念。

然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亦存在着社会合作与社会利益彰显的因素。

远者如先秦墨家的“兼爱”思想,近者如康有为的《大同书》,都反映了对社会利益的关怀。

尽管这些都还不足以反映社会利益已经有了广泛的社会认同,但它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必然会随着社会结构中国家与社会的合作以及社会中间组织的兴起而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五、社会利益的制度化路径——社会法本原的制度体现

社会利益的法制化之路如何分析存在“理念与制度”之争——“法律社会化”的理念与社会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

[13]笔者无意于评价其间优劣,惟秉承庞德法哲学的研究方法:

“从功能意义上入手,把法律体系看成一种社会工具,看成是社会控制的一部分,由此根据其所服务的社会目的对法律体系中的制度、原则和律令展开研究”。

[3]13如前所述,社会利益根植于社会结构的变迁,中西方社会结构虽然有历史的不同,却在现实中殊途同归于多元化的社会结构,这期间因社会主体地位有别,力量强弱不同,使各主体既会因利益冲突而相互斗争,也会因谋求共同利益而相互合作。

基于正义和现代社会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法律在规制社会利益时,首先“要对它们进行分类并认可其中一定数量的利益。

其次,它设置一定界限,在这个界限里它尽力保护上述选定的利益。

这些界限的确定要考虑到其他被认可的利益。

或者,在考虑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来有效保护利益的可能性后确定其界限。

最后,法律系统制定出措施,用以保护被认可并被界定的利益。

它制定价值准则,用以决定认可什么利益、确定对被认可的利益的保护界限、判断在任何给定案件中对有效法律行为予以实际限制的重要性。

”[2]17基于此,依据庞德对社会利益的划分,社会法应包括:

(1)社会安全法,即旨在维护公共安全和制度安全的法律。

一方面,法律须维护以防止那些危害社会生存的行为。

如19世纪,美国法律认可公共安全和警察权中的公共健康和道德限制个人自由权利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法律也维护社会的基本制度免受那些威胁其存在或削弱其有效机能的行为。

主要包括家庭制度安全、宗教制度安全和政治制度中的安全利益。

(2)公共道德维护法,即保护公众对善良风俗免受危害的需求。

(3)社会资源保护法,即为人类生存之共同利益而产生对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保护需求。

前者如环境法等,后者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

(4)公共发展保护法,即保护人们的经济发展、政治发展和文化发展利益。

(5)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保护法,这主要包括个人自我主张、个人机会获得和个人生活条件维持与提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

[2]203-244这些法律的规范实体可在从19世纪至今的德国、日本、美国等西方国家立法史中找到。

我国目前虽没有社会法典,但随着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的中国社会制度发展,社会法的立法需求与日俱增,如能依照庞德社会法哲学的社会利益理论去研究、建构我国的社会法体系,当可避免现象描述和价值解说式的研究所造成的理论迷思和实践困境。

注释:

①近年来,有关“社会法”概念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有竺效:

《“社会法”意义辨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关于社会法的本质范畴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有郑尚元:

《社会法的特有属性与范畴》,载《法学》2004年第5期。

关于社会法的学科地位问题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有王全兴: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以及董保华:

《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上述研究从不同侧面切入社会法基础理论,但在社会法本原问题上都未能深入。

②作为哲学概念的本原是指构成世界万物的始基、根源或元素。

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编:

《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2年版(2007年6月重印),第92页。

③这种变化表现在:

(1)人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人口统计学家估计1750年人口大约8亿,到1980年则超过40亿;

(2)西方世界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生活水平。

普通公民享受的奢侈品即使以往社会最富有的人也未能得到,而且发达国家的人均寿命几乎翻了一番;

(3)农业在西方世界经济活动中的统治地位已经结束,工业和服务业代之起支配作用,这种变化因农业生产率的巨大提高成为可能;

(4)结果,西方社会变成一种城市社会,其中所有的事物都与专业化提高、劳动分工、相互依存和不可避免的外部相关联;

(5)持续的技术变化成为常态。

新能源已用于代替工人,新材料和新物质不断创新出来,并用于满足人类的需要。

参见〔美〕道格拉斯·

诺思(North.D.C):

《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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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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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德.法理学(第三卷)[M].廖德宇,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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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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