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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一情况下,院长应按照第1051条作出决定。

  第1023条谁可被指定为仲裁员

  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为仲裁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其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

  第1024条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程序的开始

  1.提交仲裁的协议应明确当事人希望提交仲裁的事项。

  2.除非当事人已协议另一种开始程序的方式,提交仲裁的协议的签订应被认为开始了仲裁程序。

  3.如果当事人已协议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应有一方当事人将一份提交仲裁的协议送给第三人。

  第1025条仲裁条款;

  1.如有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通知其他当事人他正开始仲裁的书面通知的收受之日,应被认为开始了仲裁程序。

  2.如果当事人已协议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开始仲裁的当事人应向将一份第1款所述通知送给第三人。

  3.当事人可以协议仲裁以不同于本条规定的方式开始。

  第1026条仲裁员人数

  1.仲裁庭应由奇数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也可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果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或者如果协议的确定人数的方法未执行而当事人不能就人数达成协议,则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地方法院院长应决定仲裁员人数。

  3.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偶数仲裁员,该仲裁员应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4.仲裁员之间未就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地方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第1027条仲裁员的指定

  1.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协议的方式指定。

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人指定仲裁员。

如果指定方式未达成协议,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指定。

  2.除非仲裁员已被指定,则指定应在仲裁开始后的两个月内完成。

但是,如果出现第1026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情形,两个月的期限应自仲裁员人数确定之日起算。

如果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在荷兰境外,指定期限应延至三个月。

这些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缩短或延长。

  3.如果仲裁员的指定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应由地方法院院长指定。

另一方当事人应给予机会倾听意见。

  4.不论有无有效的仲裁协议,院长或第三人均应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参加仲裁员的指定并不丧失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权利。

  第1028条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特权地位

  如果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方面的特权地位,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顾协议规定的指定方式,请求地方法院院长在仲裁开始后的一个月内指定仲裁员。

第1027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予以适用。

  第1029条仲裁员接受和解除委任

  1.仲裁员应以书面接受委任。

  2.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可以根据他的请求,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同意,或无此情形时征得地方法院院长同意后,解除其委任。

  3.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解除委任。

  4.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如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委任的职能,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无此第三人时,由地方法院院长解除该仲裁员的委任。

  第1030条替代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根据第1029条第2、3、4款已解除了委任的仲裁员应按照原先指定适用的规则替换。

仲裁员死亡的,适用同样的规则。

  2.如果当事人已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进行了提名,其替换也应按上述第1款规定的方式进行,除非当事人已协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终止。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中止。

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在中止停止后,仲裁程序应自原到达的阶段继续进行。

  第1031条仲裁庭委任的终止;

仲裁庭未能进行程序

  1.当事人可以协议终止仲裁庭的委任。

  2.如果仲裁庭不顾一再提醒,以不可接受的缓慢方式履行委任职能,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如无此第三人,地方法院院长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在听取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意见并考虑到所有情况后,终止仲裁庭的委任。

在此情况下,法院再行使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

  第1032条一方当事人死亡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任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2.仲裁庭应在其决定的期间内中止仲裁程序。

仲裁庭可以根据死亡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之请求,延长此期间。

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机会,倾听其对延期请求的意见。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仲裁程序在中止之后,应自原到达的阶段继续进行。

  第1033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理由

  1.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疑问的情况下,可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仲裁庭的秘书可因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

此类异议适用于第1035条规定。

  2.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后,仅可依据他已得知的理由对他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3.一方当事人不可对第三人或地方法院院长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如果他已默认该指定。

但是在指定之后他得知异议理由的除外。

  第1034条披露义务

  1.可能成为仲裁员或秘书的人,如推定他有可能被提出异议,则应向与他接触的人书面披露此等情况的存在。

  2.已被指定为仲裁员或秘书的人,如果当事人原先没有获得通知,应即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1035条对仲裁员的异议:

程序

  1.异议及其理由应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一人书面通知被异议的仲裁员,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和另一方当事人。

如果第三人指定了被异议的仲裁员,则也通知该第三人。

仲裁庭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中止仲裁程序。

  2.如果被异议的仲裁员在收到通知之日后两周内不回避,地方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就异议作出决定。

如果收到通知之日后四周内没有提出请求,异议权则被禁止,中止的仲裁程序应自原到达的阶段继续进行。

  3.如果被异议的仲裁员回避,或者地方法院院长核准异议,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仲裁员应按照他原指定的规则替换。

第1030条第2款和第3款相应适用。

  4.如果被异议的仲裁员或者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在荷兰境外,上述第2款所指期间应分别延长为六周和八周。

  第二节 仲裁程序

  第1036条程序规则的确定

  在遵守本篇规定的前提下,仲裁程序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庭决定。

  第1037条仲裁地点

  1.仲裁地点应由当一只的协议确定,如无此协议,则由仲裁庭确定。

确定的仲裁地点也是应当作出裁决的地点。

  2.如果当事人或仲裁庭没有确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所述作出裁决的地点应视为仲裁地点。

  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荷兰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其它地点开庭、合议、询问证人和专家。

  第1038条代理和协助

  1.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由执业律师代理或由有明确的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理。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由他们选择的任何人予以协助。

  第1039条平等对待当事人;

开庭;

提出证人和专家的权利;

出示文书;

证据规则

  1.当事人应公平对待。

仲裁庭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详述其申诉和陈述条件的机会。

  2.仲裁庭应当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给予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机会。

  3.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出证人或专家。

仲裁庭有权指定它的一位成员询问证人或专家。

  4.仲裁庭有权指令出示文书。

  5.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证据原则。

  第1040条一方当事人不应诉

  1.如果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顾已有的合理机会,未能提出其申诉说明或未能适当地解释其申诉,仲裁庭可以通过仲裁裁决终止仲裁程序。

  2.如果被诉人无正当理由,不顾已被给予的合理机会,未能提出其答辩,仲裁庭可以迳行作出裁决。

  3.在上述第2款所指情况下,仲裁庭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申诉请求不合法或没有理由。

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诉人提出证据,支持其一项或多项申诉。

  第1041条询问证人

  1.如果询问证人,仲裁庭应决定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进行询问的方式。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应当就第107条第1款规定的誓词或证词询问证人。

  2.如果证人不愿出庭,或者虽已出庭但拒绝作证,仲裁庭可以允许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间内申请地方法院院长指定一名委员法官,由他来询问证人。

询问应按普通法院程序同样的方式进行。

地方法院的书记员应给予仲裁员参加询问证人的机会。

  3.地方法院的书记员应毫不迟延地向仲裁庭和当事人发送一份询问笔录。

  4.仲裁庭可将仲裁程序中止至收到询问笔录之日。

  第1042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专家,听取见解。

仲裁庭应尽快向当事人发送一份指定专家和专家工作范围的文书。

  2.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所需的资料并给予必要的合作。

  3.一俟收到专家报告,仲裁庭应毫不迟延地将一份报告发送给当事人。

  4.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在开庭时被询问。

想提出此等请求的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5.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询问专家和提出自己方面专家的机会。

  6.第1041条第1款相应适用。

  第1043条指令当事人亲自出庭

  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以指令当事人亲自出庭,提供资料和试图和解。

  第1044条要求提供外国法资料

  1.仲裁庭可以通过海牙地方法院院长的参与,要求1968年6月7日订于伦敦的《关于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第三条所提及的资料。

除非认为此要求不合理,院长应毫不迟延地将此要求通知该公约第二条所提及的代理人并通知仲裁庭。

  2.仲裁庭可将仲裁程序中止至收到对其提供资料要求的答复之日。

  第1045条第三人

  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

仲裁庭应毫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

  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该第三人。

一份通知应毫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

  4.一俟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应决定程序上如何进一步行事。

  第1046条仲裁程序的合并

  1.如果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当事人已另有协议的除外。

  2.院长在给予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准许或拒绝请求。

他的决定应以书面送达给所有有关的当事人和仲裁庭。

  3.如果院长命令全部合并,当事人应彼此协商指定一名或奇数人数的仲裁员并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

如果当事人在院长规定的期间内未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并且视必要的决定应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

院长应决定由于全部合并而终止委任的仲裁员已做工作的报酬。

  4.如果院长命令部分合并,他应决定哪些争议应予合并。

如果当事人没在院长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协议,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并决定什么规则应适用于合并程序。

在此情况下已开始仲裁的仲裁庭应中止仲裁。

合并仲裁的仲裁庭的裁决应书面发送其它有关的仲裁庭。

一俟收到此裁决,这些仲裁庭应继续进行已开始的仲裁并按照在合并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作出决定。

  5.第1027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上述第3款和第4款提及的案件。

  6.如果参与合并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已协议可以上诉,上述第3款和第4款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应可向另一个仲裁庭上诉。

  第1047条第二节不适用于品质仲裁

  除第1037条的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应适用于第1020条第4款第(1)项所提及的事项。

在此情况下,程序应按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进行;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1048条作出裁决的时限

  仲裁庭可以自决定应当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三节 仲裁裁决

  第1049条裁决的种类

  仲裁庭可以作出终局裁决,部分的终局裁决或临时裁决。

  第1050条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

  1.仅在当事人已有协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

  2.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部分的终局裁决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仅可连同最终终局裁决的上诉一起提出。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临时裁决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仅可连同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的上诉一起提出。

  4.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应自裁决交存于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1051条简易仲裁程序

  1.当事人可以协议赋予仲裁庭或其首席仲裁员在第289条第1款所限的简易程序里作出裁决。

  2.尽管有些协议,如果案件交给地方法院院长以简易程序审理,一方当事人援引前述协议的,院长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可以宣告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交协议的简易仲裁程序,除非该协议是无效的。

  3.简易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应视为适用本篇第三节至第五节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

  4.如果案件提交上述第2款所指简易仲裁程序,地方法院院长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1052条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1.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

  2.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提交答辩前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但是,以第1020条第3款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为由提出的抗辩除外;

提交答辩后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提出此类抗辩。

  3.参加组成仲裁庭的一个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适用规则为由,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4.仲裁庭宣称它有管辖权的任何决定仅可通过第1064条第1款提及的救济办法予以抗辩,同时对以后作出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也提出抗辩。

  5.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宣布它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有权审判。

  6.对于仲裁庭宣布它有管辖权和没有管辖权的决定,如当事人同意,均应允许向第二个仲裁庭提出上诉。

仅在对向第二个仲裁庭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或者超过上诉期限而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更早地书面放弃上诉权后,法院才有上述第4款或第5款所指的管辖权。

  第1053条仲裁条款的可分性

  仲裁协议应视为并据此决定为一个单独的协议。

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作为其组成部分或仲裁协议与其有关的合同的有效性。

  第1054条争议实体的适用规则

  1.仲裁庭应根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2.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法律,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没有选择法律的,仲裁庭应根据其认为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3.如有当事人协议的授权,仲裁庭应当作为友好调停人作出决定。

  4.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任何适用的贸易惯例。

  第1055条裁决不论上诉与否的可执行性

  如果规定了裁决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可以宣布其裁决可以暂时在有权执行的法院予以执行。

仲裁庭可以决定裁决的此等执行须提供担保。

  第1056条不执行罚款

  仲裁庭有权对不执行课以罚款,如果法院有此权限。

虽有第611条第4款的情况,第611条第1款至第9款的规定相应地予以适用。

撤销、中止或减少罚款的申请应向根据第1058条第1款交存裁决正本于其登记官的地方法院院长提出。

  第1057条多数意见决定;

少数意见拒签;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由不止一位仲裁员组成,则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2.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员签署。

  3.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署,其他仲裁员应在其签署的裁决后面提及此事。

他们应签署该说明。

如果少数仲裁员不能签署,并且在合理期间内障碍不能不存在,则也应作类似的说明。

  4.除了决定外,在任何案件中裁决应包括:

  (1)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

  (2)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3)作出裁决的日期;

  (4)作出裁决的地点;

  (5)决定的理由,但是仅与第1020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货物品质或状况的确定有关的裁决或者记录第1069条规定的和解的裁决除外。

  第1058条裁决的通知和保存;

仲裁庭委任的终止

  1.仲裁庭应确保毫不迟延地:

  (1)将一位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签署的任何裁决的文本发送给当事人;

  (2)将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交存于仲裁地点位于其地区内的地方法院的登记官。

  2.在不妨碍第1060条和第1061条规定的条件下,仲裁庭的委任应于最终的终局裁决交存于登记官起终止。

  第1059条裁决的既判力

  1.只有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才能获得既判力。

裁决自其作出之日起具有既判力。

  2.但是,如果规定了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自上诉期届满而没有提出上诉之日,或者如果已提出了上诉,第一审作出的裁决被上诉确认的,自就上诉作出决定之日,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具有既判力。

  第1060条裁决的修改和更正

  1.在不迟于裁决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修改裁决中明显的计算或打印错误。

  2.如果第1057条第4款(1)至(4)项所指的细节叙述不正确或者在裁决中部分或全部遗漏,在不迟于裁决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更正错误或遗漏。

  3.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请求的一份文本应由仲裁庭发送给其他一方当事人。

  4.仲裁庭也可以在不迟于裁决书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十天内自动进行上述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修改或更正。

  5.仲裁庭进行修改或更正的,应在裁决书正本或副本上记录和签署,或者在一个单独签署的文件上作出,该文件视作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1057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1058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6.如果仲裁庭驳回修改或更正的请求,则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7.本条所述的请求不中止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裁决。

但是地方法院院长认为有重要理由这样做或正在对请求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1061条附加裁决

  1.如果仲裁庭未就提交它仲裁的一个或多个事项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不迟于裁决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十天内请求仲裁庭作出附加裁决。

  2.请求的一份文本应由仲裁庭发送给其他当事人。

  3.仲裁庭就请求作出决定前,应给予当事人机会,倾听意见。

  4.附加裁决应被视为适用本篇第三节至第五节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

  5.如果仲裁庭驳回附加裁决的请求,它应相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的一位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签署的该通知的一份文本应按照第1058条第1款的规定交存地方法院的登记官。

  6.如果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已获同意,第一审作出的仲裁裁决仅可在上诉时补充。

  补充请求应在提起上诉的适用期间内提出。

  第四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1062条执行许可

  1.只有依据第1058条第1款将裁决正本交存其登记官的地方法院院长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发出执行许可后,不能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的或被宣布可暂时执行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或者根据仲裁上诉作出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方可在荷兰境内执行。

  2.执行许可应记录于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者如无交存的仲裁裁决,则以决定说明。

  法院书记官应毫不迟延地将验证无误的记录执行许可的仲裁裁决文本或验证无误的准予执行的决定文本发送给当事人。

  3.如果裁决可以向第二个仲裁庭提起上诉,第一审作出的未宣布可暂时执行的裁决应在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的期限届满而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更早地书面宣布放弃上诉时,方可获得执行许可。

  4.如果地方法院院长发出执行许可,第1064条第1款所指的救济方法是被诉人仅有的救济方法。

仲裁裁决依法搁置或撤销导致任何执行许可无效。

  第1063条拒绝给予执行许可

  1.如果裁决或作出裁决的方式明显违反公正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者违反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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