坪山新区社区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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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社区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及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社区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城市化转地后留归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工商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及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二)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如厂房、店铺等经营性设施,办公楼、学校、图书馆等公益性设施,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设施,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等财产;
(三)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渔副业生产的投入积累及其产品;
(四)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承包经营者上缴的承包费、管理费和租金等;
(五)各级政府、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各级政府对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六)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城市化前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及城市化进程中各种转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所得部分;
(七)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拥有的商标、商誉、信用、专营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八)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债权,以及其出资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九)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收益及其投资积累所形成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所有的其它资产。
第九条社区集体资产产权属于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全体股东及股东集体所有.
第十条除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社区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一条社区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纠纷的,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由办事处组织协调解决。
协调不成的,报新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妥善处理产权纠纷。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有权依法决定其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管理形式,但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第十三条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必须符合新区有关政策要求,围绕整体规划统一展开。
根据资产管理的不同性质,实行不同的管理程序。
(一)社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转租经营的,必须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或者租金.
(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进行土地使用权、物业产权等集体资产转让的;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独资、控股、参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进行土地使用权、物业产权转让的,由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公示15天,报办事处审核和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备案后,按有关规定公开交易,属于政府统一规划征用的除外。
(三)社区集体资产管理中凡涉及城市更新项目的,以及集体资产变卖、抵押、合资、合作、土地综合开发等经营管理行为涉及新区统一规划建设、土地整备等工作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必须将事项报办事处以及新区城市建设局、土地整备中心等主管部门进行审核通过后,由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进行备案,事项特别重大的还需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公司才能做决策,以符合新区开发、建设、发展的方针政策.
第十四条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和公司独资、控股、参股、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的,由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公示15天,报办事处审核和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备案后,以不低于净资产评估价为底价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购建、验收、保管、使用和报废管理制度,必须对所有固定资产建立明细账卡,进行明细核算,做到手续完备、账实相符、责任分明.
第十六条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社区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
(三)负责社区集体资产产权、股权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负责对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经济收益分配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组织开展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审计工作;
(六)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的其它指导、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新区发展和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应成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本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行使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股出资人权利,负责社区集体资产的管理监督;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向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提出“集体股收益”、“征地款"
、“城市化转地补偿款"
的使用方案,并保障“集体股收益”、“征地款”和“城市化转地补偿款”的合法、有效使用;
(四)列席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提出有关集体资产和集体股管理的建议;
(五)监督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使用决议、决定的执行;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接受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撤销及其成员的任免由新区管委会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办事处核准。
第十八条社区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以及集体股所占股本比例的变动;
(四)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五)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的修改;
(六)社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及重大资产产权处置;
(七)投资兴办新的企业、项目及公共公益项目投资方案;
(八)“集体股收益”、“征地款”、“城市化转地补偿款”的使用方案;
(九)社区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
(十)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社区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
(一)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股所占股本比例的变动;
(二)“集体股收益"
、“征地款”、“城市化转地补偿款”的使用方案;
(三)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社区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办事处审核:
(一)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以及集体股所占股本比例的变动;
(三)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五)社区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
(六)“征地款"
、“城市化转地补偿款”的使用;
(七)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对外单位、企业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
(八)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固定资产购建超过限额、大中型固定资产处置和对外投资超过限额的项目(具体规定按《坪山新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九)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具体规定按《坪山新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中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需审核事项;
(十一)其他应报办事处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社区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备案:
(一)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以及集体股所占股本比例的变动;
(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四)社区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结果;
(五)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对外提供贷款担保超过限额(具体规定按《坪山新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需备案事项及其他按规定需备案的重大资产管理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社区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进行股权或土地使用权、物业产权转让的;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独资、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进行股权或土地使用权、物业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抵押及其担保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社区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社区集体资产评估必须坚持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
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向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全体股东公布。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办事处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私分、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
(二)发包、折股、出租、出售社区集体资产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将集体资产为外单位、企业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的;
(四)“集体股收益”、“征地款”、“城市化转地补偿款”的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不纠正的;
(六)拒绝接受审计,或不按要求进行财务公开,重大事项不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的。
第二十五条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社区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新区管委会授权新区发展和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