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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解读2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涵.2

1、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意图2

2、夫妻法定财产的法定范围2

(二)2001年新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优势分析.3

1、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3

2、体现了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3

三、夫妻法定财产制在适用中的问题分析4

(一)对夫妻财产的权利之规定欠周密.4

(二)法律规定重实体轻程序.5

(三)知识产权的归属存在争议.5

四、完善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建议6

(一)明晰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6

(二)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之完善.6

(三)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内容.7

五、结束语7

六、参考文献8

引言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

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

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这具有很强的研究价值。

一、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

无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

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

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

但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

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

”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

”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

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

“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

”(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

)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

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较完善。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笼统的夫妻财产范围违反了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按劳分配的原则。

因此,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现行《婚姻法》修正案。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市场经济为其大背景,以保护个体利益、尊重个人的财产权利为其主要精神,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相结合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规范了夫妻特有财产的类型,使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更加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操作性更强。

二、我国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解读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涵.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概括现行《婚姻法》的精神,凡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

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

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1、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意图

婚姻家庭法一般都带有某种公法特点,重视国家和社会公权力的干预。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为干预力直接规定调整了夫妻财产关系,逐步完善了男女平等,夫妻平等财产关系,强化了对家庭婚姻的保护。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共同财产制,目的在于确保法律的公正,坚持夫妻家庭地位的平等,保障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共同消费的实际需要,以维系正常的婚姻和家庭生活,维护和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2、夫妻法定财产的法定范围

1、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报酬。

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为他方付出劳动而应当从他方处得到的货币或实物。

”劳动报酬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工资、奖金或津贴等。

此外,用劳动报酬购置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范围。

2、夫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

既包括农民夫妇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的农副业生产、劳动的收入,也包括许多丈夫或妻子购买股票、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他们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

这些经营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或双方依知识产权所得的收益。

“知识产权既包含财产权,也包含人身权,其中的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它是创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在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则不属于共有财产,而归一方专有。

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

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仅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是指法律无法详尽列举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具体情形,都概括在其中。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是将这类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

7、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学界通说及司法解释却主张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8、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的知识产权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中,“夫妻共同所有”的只是有形财产权利,不包括知识产权。

(二)2001年新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优势分析.

我国原有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

却几乎一片空白,现行的2001年修改的新《婚姻法》在坚持夫妻婚后财产法定共有制的基础上,对其法定财产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在实践中更便于掌握。

而且,原来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侧重于男女平等,“重人身关系,而轻财产关系”,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

1、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大量的私营企业主出现,他们往往拥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如果他们将自己的财产赠与自己的已婚子女,若按原来的法律规定将被认定为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共同财产,会挫伤父母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结婚、离婚等不正当手段来获取财富。

因此这种扩大夫妻财产范围的做法己证明行不通。

修订后的《婚姻法》则在共有财产之外,还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有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更好的保护了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体现了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2001年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2001年新《婚姻法》第四十二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通过以上具体规定,婚姻法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一,在夫妻离婚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到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特别是把子女放在女方前面,保护了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抚养子女或对家庭尽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可要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第三,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

通过这些规定,使得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文明、人道,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

三、夫妻法定财产制在适用中的问题分析

法律的生命在于与现实生活的生动融合,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最主要体现还是在双方有争议和离婚时对财产的界定问题,而当夫妻双方有争议时包括离婚时,解决这些争议的机构主要是审判机关。

笔者从事民一庭审判工作以来,处理的离婚案件较多,发现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仍有诸多需进一步完善之处。

比如法律规定重实体轻视程序,另外,在知识产权这块的规定也欠妥,太过草率,经常引起纠纷。

还有就是,对夫妻财产的权利规定也不够严密,下面我将详细的对此进行解析。

(一)对夫妻财产的权利之规定欠周密

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没有规定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法律只界定共同财产的范围而无权利与责任的规定虽对共同财产确认了权利,但仅仅局限于对财产的静态保护,如何规范夫妻财产的动态运行还显得很欠缺,这使得我国的夫妻财产跟不上现实的需要,需要用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

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必须包括财产权利的各项权能,夫妻财产的对内和对外责任,如果规定的过于简略,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不利于对个体权利的保护。

同时,把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一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尽合理。

诚然夫妻一方事业的成功和另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有着密切联系,但是不加区别的将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均归于夫妻共同财产过于单一化。

例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智力成果,由其带来的经济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大多数人没有异议,但婚前就完成的智力成果,如果仍然将其带来的收益归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就并不妥当,有失公平。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而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前提,收益则是财产权所带来的实际利益。

从法理上说,不存在其他人与知识产权所有人共享知识产权所得利益的权利。

因此,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所带来的收益,应确定为特有财产,归知识产权所有人所有,而不应归为夫妻共司财产。

夫妻法定财产制上并没有规定非常情形,法定财产制的共有关系持续于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而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配偶一方危害到另一方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离婚诉讼中提出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自身的目的。

另外离婚诉讼时间往往不短,根据司法时间,一般从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到最终获得支持,需一年以上时间,而双方一般不可能再约定财产的归属,按法律规定,这期间仍然保持原来的所有制形式,即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样会打击双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谈不上公平。

(二)法律规定重实体轻程序.

婚姻法是实体法,无疑需尽量详尽规定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权利与义务、离婚的条件及后果、父母与子女等亲属关系。

但是婚姻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无容置疑需要涉及大量的程序性规定,如夫妻身份、亲属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程序,财产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对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均有较原则性的规定,虽不够全面、详尽、具体,但对夫妻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己基本涉及。

然而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程序性规定,婚姻法却几乎没有任何规定。

例如,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但现行婚姻法并没有建立婚前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由于离婚纠纷往往发生在结婚若干年甚至几十年以后,不仅大大增强了离婚纠纷中法院认定婚前财产的难度,也大大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就婚前财产所作认定的不满。

长期以来,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房产等证件、购物等票据上载明的日期在当事人结婚之前或之后,来确定争议的财产究竟为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有财产。

一则许多证件、票据容易毁损、丢失,二则此类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三则婚前存款、金钱之债无法适用这种方法认定,因此,这种认定方法并不科学,难免有失公正,进而引起当事人的不服,激化矛盾,同时容易使得当事人做出有违诚信之事。

就法对现实生活的调整效果而言,实体权利与程序保障实则为鸟之两翼,缺一不可。

实体权利列举得越详尽具体,程序规定越需要与之相互呼应,否则,法律就无法实现对现实生活的有效调整。

(三)知识产权的归属存在争议.

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性,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该规定只是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对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期待权如何确定其归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

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是一方婚后创作但是在离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该收益却只归一方所有。

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

从法理上说,婚姻法的这条规定符合知识产权的特点,但是,如果适用到具体的个案之中,就可能出现不公平的问题。

例如,就上述第二种现象而言假设甲是职业个体作家,整天在家创作作品。

作为妻子的乙,不仅拿出自己全部的劳动收入供家庭生活,而且承担着所有的家务劳动。

但是,在甲的作品完成之后出版之前,双方离婚。

对于此案,依照现行婚娴法的规定,乙对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创作而未出版的作品不享有任何利益。

但是,甲可以分得作为共同财产的乙的劳动收入的一半。

而且,如果甲乙离婚后不久,甲很快将作品出版发行,并因此获得一笔巨额稿酬,乙对此却无权分享。

不难看出在这个例子中,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后果对乙确实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完善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建议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确实是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的有力措施,但它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

从事前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在《民法典·

亲属编》中增设非常财产制,就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已婚妇女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

由于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和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

”目前,在我国关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法律可采用例示主义的立法例,明确规定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规定在多种情形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别财产的请求。

(一)明晰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虽列举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型,但由于过于概括,仍造成了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因此在《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制定中,还应从以下方面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一是完善立法技术,使所列举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每一个项目规定都尽可能地做到具体、明确。

二是适应现代社会财产类型发展的需要,扩大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范围,增设期待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

三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

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明确、具体,也无论立法的技术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因理解的歧义发生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设定,使这种争议的解决标准化、统一化。

除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工资、奖金”宜作扩张解释,建议改为“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

“生产、经营的收益”,宜作缩小范围的解释,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孳息若没有双方投入的精力、时间、劳动就不归属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创作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及可期待利益;

“其它财产”改为“其他共同所得的财产。

(二)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之完善.

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有一段时间差。

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要求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指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语焉不详。

从语义上分析,似乎后者的理解更接近。

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有可能出现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及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而在离婚后财产权得以实现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类不公平现象。

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均不影响其收益的性质,因为知识产权取得完成之日,其财产价值就己形成,智力成果创造过程中配偶的劳动也因处于婚姻期间而凝结在内。

只是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未转化为收益的,对方取得的是分割期待权,并非是财产现实权罢了。

“这种分割期待权不因离婚而剥夺。

否则会造成利用时差延迟知识产权收益“取得”的时间,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的不诚信现象。

(三)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过于简略,且其用语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要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

一方面应遵从民法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

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调整已由静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变为重视动的安全,加强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规范。

第一,明确管理权的内容。

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

而在我国提及管理权,一般认为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或不加以明确指出,这是不妥当的。

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维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减少或贬值。

第二,规范夫妻双方或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工作性质、身体状况、时间精力、管理能力等的差别,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最大利益,双方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

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则应强调在管理过程中的平等协商以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

如果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问题;

如果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由哪一方管理而实际是由一方在料理,则应视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示同意。

五、结束语

以上就是本人对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表述,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社会观和价值观都在不断发生变化,以前不曾出现的问题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多样化逐步显露出来。

总体来看,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和构成上是比较科学、严谨。

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体现时代进步,其完善的立法要想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需要全社会和广大法学界人士的关注和深入研究,使夫妻财产制度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和谐。

六、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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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完善之研究[D];

湘潭大学;

2006年

2孙蓓蓓;

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D];

华东政法学院;

2007年

3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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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

4石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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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D];

6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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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民事责任研究[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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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扶养制度研究[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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