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管理工作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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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经营管理工作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适时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煤炭进口;

完成公司下达的其它任务指标。

5、综合业务部。

研究煤炭市场变化;

积极介入煤炭市场的开发;

组织对华能海南公司所属电厂的煤炭供应;

6、下属企业。

按公司年度计划要求和《暂行办法》规定,做好资源和年度发运计划的落实,严格执行公司资金使用规定,加强与华能所属电厂的沟通,确保资金及时结算。

二、经营管理办法

1、计划管理。

下年度发运计划于本年度12月1日前下达;

当月计划提前20日报公司煤炭业务部,公司平衡后下达年度计划,逐月下达月计划。

计划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对计划执行情况分季度、年度进行考核。

2、合同管理。

煤炭供需合同签定必须认真进行项目考察、调研,经公司评审后确定,本部各业务部合同按正常审批程序;

下属企业月供需1万吨以上的年度合同签订需报公司审批,一万吨以下的合同要在公司备案。

合同执行过程中,要加大跟踪监管力度,合同执行后建立合同档案管理制度,煤炭业务部要逐项逐月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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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价格管理。

华能系统内煤炭价格由公司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公司协调后,各下属企业与华能所属电厂签订年度供货合同。

华能系统外煤炭价格公司不统一确定,但要执行公司的指导价格,适时执行统一价格。

4、区域管理。

为便于管理,公司煤炭业务部负责京唐港、天津港业务开展,在业务比较集中的秦皇岛港设立临时办事机构,固定办公场所,主要协调公司内各单位对华能系统内电厂的煤炭供应。

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华能有限责任公司在秦皇岛港保持原业务渠道的基础上,保证按月完成公司下达的华能系统内电厂的装船计划,河北华能有限责任公司还负责给华能辛店电厂直达供煤。

山西华能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山西境内煤炭采购和发运,煤炭到港后由公司业务部负责销售。

5、质量管理。

公司要在国内外煤炭市场树立自己的信誉和品牌,在经营过程中,要严格质量管理,掌控好煤炭生产、采购、运输、港口中转过程中的煤炭质量,做到整船销售合格率100%,并做好煤炭销售的全程质量跟踪,认真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质量标准。

6、资金管理。

公司用于煤炭经营的流动资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

每年年底财务部根据业务部下年度煤炭经营计划,核定下年度流动资金计划,并分月落实。

财务部同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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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部核定下属单位下年度流动资金计划。

以审批后合同为依据,华能系统内供煤优先系统外供煤,大单位大宗采购优先零散采购,资金付出后,要认真控制货权,确保公司资金安全。

三、要求

1、统一思想认识,发挥优势,上下结合,协调联动,切实把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要树立集团“一体化”的经营战略理念,努力扩大煤炭生产经营规模,确保煤炭质量和安全运营。

要进一步寻找扩大对各大煤炭集团的中长期市场采购,促进“强强联合”,形成优势互补,逐年增加煤炭资源市场占有量,以保证对华能系统内电厂进行长期、稳定、有效供给。

2、公司对能系统内电厂供煤执行统一计划、统一价格、统一管理、单独结算和统一结算相结合的原则。

各有煤炭业务的下属企业要加强与公司煤炭业务部的沟通,避免交叉经营。

煤炭合同的签约要按规定备案或报批。

3、重合同守信用,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凡与华能系统内部电厂签订的供货合同要优先保证完成,兑现率落实100%以上。

在有供货条件的前提下,与其它系统外用户的供货合同一经签约,也要认真履约,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4、要切实加强对煤炭经营工作的领导,要尽快转变思想观念,把煤炭经营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要加大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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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工作的力度,确保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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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

云南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秩序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煤炭”,包括原煤、洗精煤、焦炭及煤炭制品。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焦化加工产品的批发及原煤、焦炭加工经销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煤炭产品的省内及省外的企业。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都应当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资格审查。

符合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企业予以核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企业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云南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为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监察管理部门,成立云南省煤炭工业局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监管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监管工作。

云南省整顿煤炭经营秩序领导小组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处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五条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实行三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县(市、区)、州(市)、省级三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在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变更、注销等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预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上述煤炭经营企业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所有条件进行逐一核实,对其真实性负责。

3.负责协助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年检。

4.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负责建立健全县级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5.负责执行或接受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6.建立合理规范的预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预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预审人员要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提出预审意见;

(2)煤炭经营资格证预审人员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确保申报材料与实际相符,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由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上报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7.加强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要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8.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二)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初审和监督管理。

2.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签署初审意见。

3.负责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同意的所有条件进行复核,抽查部分煤炭经营企业。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年检,或对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负责建立健全州(市)级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或接受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辖区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

7.建立合理规范的初审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初审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通过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抽查复核,提出初审意见。

(2)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人员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文件、申请表、证书、说明材料等)进行核对、验证,提出初审意见。

(3)由分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经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8.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汇报上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9.负责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监管,如发现不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应督促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并及时向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全省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2.对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初审同意煤炭经营企业的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所有条件进行核实审查,对部分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核实抽查。

3.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是否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布局是否合理、办证条件及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

4.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年检,对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年检结果进行抽检。

5.负责全省内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负责建立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6.负责执行对省内违反《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各类煤炭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进行扣证或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7.建立合理规范的内部审查责任制,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1)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人员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核实抽查,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申报材料(图纸、证书、说明材料等等)进行核对、受理,提出处理意见并签字。

(2)经局煤炭经营资格证颁证和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签署意见,报局颁证领导小组审批后,方可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8.督促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区、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9.加强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动态管理,除年检外,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对煤炭经营资格证监管工作的检查。

第三章取得煤炭经营证的条件

第七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均须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我省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省煤炭工业局(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查、发证工作。

各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申请煤炭经营(含煤炭洗选、焦化加工等)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例:

(一)注册资金:

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

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300万元以上;

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其注册资金必须在1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储煤场地和必要的装卸、加工设施。

昆明市、曲靖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3000平方米以上;

昭通市、红河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

其它州、市申请煤炭经营资格企业必须拥有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能出具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质检检测合格证明,或委托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的证明。

(五)符合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调控规划的目标,经营规模达到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全省各州(市)、县(市、区)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局组织制定。

(六)符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加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注明办公场所详细地址。

拥有产权的,需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租赁的,要提供要素齐全、规范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如属租赁或联营使用,需提供与储煤场地所有权者直接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联营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或联营方拥有储煤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由煤炭储运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煤炭储运场地和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出具的企业独立拥有产权并正在使用的煤炭计量、质检设施的合格证明;

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出具与国家认可的计量、质检机构签订的要素齐全、规范的委托合同或协议,被委托单位具有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本企业自有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如属委托计量和质检,需提供被委托单位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

(十)跨地区经营企业(企业注册所在地与经营场所所在地不一致的):

须经经营场所(煤炭储运场地)所在地签署意见。

第十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章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证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和本地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预审材料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

在《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复审。

(三)州(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在《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

(四)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收到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下达批准文件,并在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五)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煤炭经营企业的申报资料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受理企业直接提交的申报资料。

第十三条经审查批准的煤炭经营企业,领了由省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到不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能性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企业类型、法人代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但不允许企业名称、企业地址、法人代表等项目全部变更,变相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买卖、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证企业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有证企业让无证企业或个人挂靠经营的,视为违法经营。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煤炭经营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的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二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

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全员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

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卖人对商品煤质量检验和买受人复检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商品煤质量时,必须严格执行商品煤采样、制样和化验的国家标准;

第三方检验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认证资格。

第二十四条商品煤在起运前,出卖人必须进行检验,向买受人出具商品煤质量检验报告单。

出卖人交付的商品煤质量应符合商品煤买卖合同的约定,检验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得发运;

已发运的,必须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双方协商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商品煤交货前,买受人可监督出卖人采样、制样和化验;

商品煤交货后,买受人复验时,出卖人可监督买受人采样、制样和化验。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复验商品煤必须在商品煤到达终到站落地之前进行,如有异议,应自商品煤到达当日起算的五日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合格;

出卖人必须在接到买受人异议通知的五日内予以答复。

有争议的商品煤必须单独堆放。

第二十七条商品煤运输中换装时,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出卖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作出付款的依据;

买受人复验有争议的,按国家标准GB/T18666-2002质量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其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商品煤的数量,出卖人应当用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计量;

没有条件安装衡器的,可用检尺测量方法计量;

船舶运输应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第三十条买受人对商品煤数量复验,必须在到达运输终到站(包括目的港)卸货前进行,使用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

复验时,承运人应派员参加;

复验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商品煤数量的自然合理损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铁路运输为为原装数量的百分之一点二;

(二)船运为原装数量的百分之一点五;

(三)汽车运输为原装数量的百分之二;

(四)运输工具每换装一次增加百分之一;

(五)块煤限下率在运输和复验过程中自然增加的绝对值为百分之五。

第三十二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三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我省鼓励大型煤炭经营企业建立煤炭代理配送中心。

第三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销经营。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使用清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我省鼓励发展布局合理、工艺先进、环保达标的煤炭洗选加工,大力增加原煤入选率,降低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期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受理此类单位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实行年度经营审查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制定。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与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要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四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五条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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