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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殖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

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

定。

第七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

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发生在境内。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

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九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

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

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

内: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

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

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销售额=───────

1+税率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

纳税人应

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

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

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

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八条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

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

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

物品。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

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前

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

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二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

(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

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

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

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二十五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

算销售额:

含销售额

销售额=──────

1+征收率

第二十六条小规模纳税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货退

回或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

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八条个体经营者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

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小规模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条例第十六条所列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

(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业产品,是指初级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物品,是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本细则第八条所称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十八条所称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800元。

(三)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

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

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贷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

送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

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没有代理的人,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五条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征收机关。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务例(草案)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篇二:

2015年开始增值税发票系统变化大】

2015年开始增值税发票系统变化大!

2014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3号公告),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增值税发票管理将面临巨大改变。

a为什么要推广升级版

推广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新系统),主要是为了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着眼于税制改革的长远规划,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

在全国推广之前,自2014年11月1日起,新系统已经在上海、天津、山东和湖南4省市试点,并取得良好效果。

【特别关注】

新系统可以定时采集纳税人开具的税控发票全票面信息,实行抄报税全程网上进行,可以解决现有发票信息采集滞后、纳税人无法及时查询发票信息的问题,免除纳税人跑申报厅抄报税的麻烦。

税务机关通过税务证书系统给纳税人税控设备进行税务证书灌装,纳税人通过系统中的税控开票软件,在开具的每一张发票上进行数据签名,税

务机关在接收到纳税人上传的发票数据后,对发票上的数据签名进行验签,确保发票数据的真实性。

启用新系统后,发票的存根联和抵扣联均存放在后台数据库中,可以实现发票购销方票面信息的双向比对功能,只有通过票票比对成功的发票才能形成当期待抵扣的申报数据。

b四类发票在一套系统内开具

新系统实现了一套税控系统可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推行新系统。

具体来说,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通过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通过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通过新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系统推广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6〕78号)第一条第二项曾授权商业零售企业和经销水、电、气、暖的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使用一机多

票系统。

2011年3月1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也曾授权报刊自办发行、食品连锁以及药品批发这3个行业中的企业,可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新系统推行后,这些行业的企业统一纳入新系统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3号公告发布后,网络上出现一种说法,就是小规模纳税人在使用新系统后,不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而是可以通过专用设备自行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们理解,这是一种严重误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3号公告并未授权小规模纳税人通过专用设备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在增值税暂行条例正式修改前仍应维持现状。

c纳税人自愿选择专用设备

新系统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以下统称专用设备)。

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

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认

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纳税人在领购或更换金税盘或税控盘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综合征管软件同步的税务登记信息、资格认定信息、税种税目认定信息、票种核定信息、离线开票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等信息对专用设备进行发行。

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不需要对外开具普通发票,可不使用专用设备;

如需要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d首次购买设备全额抵减

纳税人初次购买金税盘或税控盘的费用,纳税人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初

次购买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

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上述两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开票信息即时进入税控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73号公告要求,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新系统开具发票。

新系统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开票方无需再通过定期抄报税上传开票信息,实现了开票信息即时进入税控系统。

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

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

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后方可开票,若

【篇三:

2015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2015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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