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精品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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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精品文档格式.docx

(五)工程施工发生变更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认可的原则和方法、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六)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七)违约责任及索赔费用、方式;

(八)不可抗力发生的费用;

(九)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一)优质工程计价办法;

(十二)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十三)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四)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第七条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

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

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

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及发包人要求的其它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调整;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超过8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四)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宜采用固定单价。

如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应符合下列条件:

1、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内;

2、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3、工程量不大且能精确计算。

第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第九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

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协商解决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l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

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十一条 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二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

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

合同工期有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

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

具体划分在合同中明确。

(二)工程量计算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

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l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l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结算方式

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

(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

1、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

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查。

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

(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四)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五)索赔价款结算

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发、承包双方应及时报告索赔事件,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中有关约定提出索赔书,索赔书中应包含索赔项目(分部分项名称)、索赔事件及依据、事件发生起算日期和估算损失等相关内容。

(六)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的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

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若承包人向发包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拖延或不签证,承包人可以拒绝施工,责任由发包人自负。

第十四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纪录并履行书面手续。

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第十五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l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

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

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

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方法、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

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双方可就有争议的工程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其余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效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双方认可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依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合同纠纷、结算纠纷、价格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包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拒绝发包人的变更通知;

(二)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三)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

否则,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与中标的承包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承包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人、中标的承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执业人员应是造价工程师、造价员。

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其出具的办理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竣工结算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按受委托审查竣工结算也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查方资质应高于或等同于编制单位。

发包方本单位自行组织审查竣工结算的,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是造价工程师、造价员。

第二十七条竣工结算审查必须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否则,结算审查结论无效。

第二十八条竣工结算审查委托给中介咨询单位审查的,咨询单位的审查初步成果应书面征求发、承包双方的意见;

发、承包各方在收到咨询单位审查初步成果征求意见书后15日内,应做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并通知咨询单位。

逾期无反馈意见的,视为已经确认。

对审查报告有异议的不能达成共识的,可申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竣工结算审查完成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不得以工程审计或其他理由拖延付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在取得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后,应优先支付农民工、劳务分包单位的工资和劳务工程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一条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以交付使用之日为准;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审查完成之日为准;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以当事人起诉或仲裁之日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合同中约定的专业分包综合单价和劳务分包的劳务单价,可以直接选择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也可以选择当地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省现行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和相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其他具体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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