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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草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十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安排人员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发现树木或者绿化设施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定期发布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

加强和监督对树木的养护,对养护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养护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技术指导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十三条绿化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绿化主管部门、建筑工务部门或者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组织负责;

(二)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

(四)非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十四条绿化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以及依法进行义务植树而栽种的树木,由绿化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国有储备用地上范围内的绿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养护;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养护;

(四)非公共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养护,其中,住宅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待建地上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第十五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监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宗教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监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辖区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监护。

(三)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宅院使用人负责日常监护。

(四)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古树名木,由各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护和管养。

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

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和树势衰弱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区绿化主管部门,由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防治和复壮。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特区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公开征求社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的需要;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因其他法定情形的需要。

绿地范围控制线调整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八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包括:

(一)国家重点城市公园、地质公园、海岸公园;

(二)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保

护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涵养林;

(四)极具生态保育价值的生态保护小区、生态节点地

区的城市公园、河道生态廊道和湿地公园;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需要;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推行立体绿化。

新建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适合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折抵计算绿化用地面积。

但折抵面积不得超过规划地面平面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技术规范。

建成区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予以适当补贴。

具体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市政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三条下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其初步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

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一)城市主干道路红线范围内一公里以上或者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规划国土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拟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面积、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数量。

第二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规划国土部门对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完成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相关信息,对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进行检查。

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要求责任人整改。

第二十八条国有储备用地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国有储备用地的具体绿化条件和绿化标准,由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储备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已建成的配套绿地用地的功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

第四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擅自对树木整形修剪。

电力、市政、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公共安全的,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绿化主管部门。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树木。

未及时修剪被投诉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主管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的。

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以及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迁移、砍伐跨区域、城市核心主干道、中心区、市管公园等属于市绿化主管部门直接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迁移、砍伐前款规定之外的树木,向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迁移、砍伐树木二百株以上或者主干道行道树一百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不得占用绿线范围内的绿地。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向辖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

第三十六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养护责任人意见,并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位置、期限等。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申请人应当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经批准延期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绿化恢复和树木迁移,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日期等内容: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上述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九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绿地。

修剪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

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公共绿地焚烧、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三)向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绿地摆摊上设点、停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下列绿化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

(三)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永久保护绿地;

(三)树种规划、树木迁移;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察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绿化信息。

第五章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二条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四十三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古树名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实行动态管理,设立专门的档案登记普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控制保护范围。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三米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制作的古树名木标识。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未经养护人同意,攀树、折枝、截干、挖根、采摘果实种子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垃圾等;

因科普、保护的需要,张贴、悬挂物品的,不得妨碍树木正常生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避让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确需迁移、整形修剪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绿化主管部门,区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报告市绿化主管部门,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未达标绿化面积处地价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待建地未按规定绿化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按照未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罚款处罚不免除其绿化义务。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没有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致使树木丧失景观效果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二千元罚款;

致使树木死亡的,按每株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养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养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三千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临时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在强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同时,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规定应缴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将相关绿

化信息内向社会公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拒绝、妨碍绿化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绿化监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绿化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绿化监管执法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破坏绿地、绿化设施、林业设施、生态环境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十条绿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和古树名木登记、巡查、保护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规定监管、使用绿化资金和绿化捐款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招标、专家论证、公示的;

(六)未按规定对国有储备用地进行绿化覆盖或者恢复绿地绿化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绿地,是指绿地系统规划的绿线控制范围内所标明的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绿地范围控制线内,完全公益,并向公众开放的各各类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绿地和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

(三)林地,是指在绿地系统规划明确,并由广东省林业地理信息系统确定的绿地范围,具体涵盖各类生态公益林、天然林沿海防护林等,以及规划为宜林用地的用地。

(四)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棚架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五)整形修剪,是指对树木主杆或二级以下分支进行的,旨在改变树木自然形态的大形修剪。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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