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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规章。
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它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行政事务作出规定。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按照规章制定权限和锗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规定范围上,部门规章应当规定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效力方面,等级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域效力可以及于全国。
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规定范围上有两个方面:
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在效力方面,等级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域效力限于本行政区域。
7.国际条约和协定。
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如果规定了中国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国内行政法的渊源,需要根据实际内容进行确定。
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的相关规定,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文件关于我国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转化为中国的国内立法后才能作为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予以适用。
8.法律解释。
指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由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法律作出的解释。
法律解释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之一。
关于法律解释的立法主要有两个:
目前一个是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
另一个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定》。
六、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概括为以下几个:
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高效便民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
实行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活动区别于民事活动的主要标志。
我国合法行政原则在结构上包括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
1.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
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活动。
(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
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合理行政原则包括三个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
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
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有三方面的要求:
第一,合目的性。
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
为满足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准确理解和正确确定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
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会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但有时法律规定的目的可能比较含混,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第二,适当性。
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与措施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
为达到这一要求,就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拟采取的措施对达到结果是否有利和必要。
第三,损害最小。
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即行政机关能用轻微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就不能选择使用手段更激烈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它包括了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行政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
第二,公众参与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者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特别是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要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回避原则。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则。
基本内容有二:
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禁止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
其次是遵守法定时限,禁止超越法定时限或者不合理延迟。
延迟是行政不公和行政侵权的表现。
第二是便利当事人原则。
在行政活动中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是法律禁止的行政侵权行为。
在国际贸易中,行政当局不合理延迟和增加当事人程序负担,也被认为是政府设置的贸易壁垒形式。
(五)诚实守信原则
第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
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
无论是向普通公众公布的信息,还是向特定人或者组织提供的信息,行政机关都应当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是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六)权责统一原则
第一是行政效能原则。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
第二是行政责任原则。
,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和法律责任的统一,即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七、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概念。
行政诉讼法提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后,理论上就更多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对行政行为的基本分类。
目前有关行政机关制定抽象性规则的主要法律法规是,2000年公布的立法法,2001年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
它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
第二,是一种制定规则的行为。
它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分为执行性、补充性、自主性三种。
1.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
2.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
3.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四)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的关系
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执行法律,将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具体应用到对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中去。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行政职能的变化,行政机关需要拥有制定行为规则的权力,以便实现其管理职能。
尽管如此,由于行政机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从属关系,行政机关制定的普遍性规则在本质上仍然是对法律的执行。
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取决于它与法律的一致性。
(五)行政规则的冲突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构成行政规则体系。
同一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六)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有关程序制定发布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1.行政法规制定权限
在制定条件方面,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则必须以上位规则为根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前提条件是不抵触上位规则原则。
2.在行政法规的规定事项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执行具体法律规定事项,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二,实施宪法规定职权事项,即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首先,必须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其权限范围以外的事项:
其次,必须尊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行政法规不得将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纳入自己的规定事项。
第三,全国人大授权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
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
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得授权。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和范围。
第四,对于授权法规,国务院负有几项重要义务:
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授予的权力,不得将该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授权事项制定法律后,相应授权即行终止。
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需要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解释程序。
范围:
执行法律、自身职权、授权立法
立项
①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立项②国务院法制机构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起草
①由有关部门起草或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组织起草
②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送审(共同起草、共同签字)
审查
①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②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听取意见(有关行政许可的必须听取意见、说明理由)③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听证④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建议提请审议,但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法律配套法规可传批
审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制机构或起草部门做说明;
或直接由国务院审批
决定
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行政法规决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布
①标准文本为国务院公报文本②公布后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确定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③公布后30日内备案
解释
①属条文本身问题的,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政府可要求解释,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公布
②属具体应用问题的,国务院各部门与省级政府的法制机构可请求解释,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答复;
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4.授权行政法规制定的特殊程序
识别
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称“ⅹⅹ暂行条例”,普通行政法规则称“ⅹⅹ条例”
范围
法律绝对保留事项除外(犯罪与刑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不得授权制定行政法规)
要求
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权力;
权力不得转授;
立法须报授权规定机关备案
终止
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立法后原授权立法及授权终止
5.其它抽象行政行为制定中的问题
制定机关
报请立项
备案
部门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分直属事业单位
部门工作机构
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
标准文本为本部门公报或国务院公报
公布后30日内报请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
省级政府和较大市政府
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政府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标准文本为地方政府公报
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规章。
6.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与监督
主要内容:
各种法律文件效力比较;
事前与事后监督
核心考点:
监督方式与手段
主表
文本与效力
批准与备案
改变与撤销
冲突与适用
法律
低于宪法
(1)批准:
①自治区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②较大市法规、自治州县条例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2)备案:
提示:
①需批准的,跳过批准机关确定备案机关
②规章的,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①领导关系,既可改也可撤
②监督关系,只能撤不能改
③授权关系,上级可撤下级立法,直至撤销授权本身
④批准关系,经批准立法视为批准机关立法,仅可撤
(1)同一级别的:
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②新法优于旧法
③法不溯及既往,有利溯及除外
④同一机关的新一般规定与旧特别规定冲突的,制定机关裁决(权力机关由常委会裁)
(2)不同级别的:
①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或经济特区法规与法律冲突无法决定适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冲突的,国务院裁决
③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国务院可初裁适用地方性法规,否则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④省政府规章与较大市法规冲突,省级人大常委会处理
行政
法规
低于宪法、法律
地方性法规
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地方法规
部门
规章
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级以上地方法规、上级地方规章
自治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
类似本级地方性法规,可对上位法做变通规定,在本区域内优先适用
八、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
1.在主体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意志健全具有行为能力。
如果作出行政决定的不是执行国家职务、可以承担国家责任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合法的实施者,该决定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也无法按照行政法上的救济方式追究法律责任。
2.在内容上,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效果意思的表示。
效果意思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所希望达到的法律效果,即设立、变更和消灭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机关要求对方当事人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准做什么的意思,应当以正确和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表示出来,使对方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为其安排了什么样的权利义务。
3.在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送达。
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内容限于领受送达的内容,领受送达的时间是对方当事人开始履行义务的最早时间点。
未经送达领受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1.确定力。
即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具有不可变更力,即不再争议、不得更改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非由法定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改变。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要求相对人不得任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相对人不得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认为其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提起异议。
2.拘束力。
即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3.执行力。
即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国家强制力,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依据,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国家意志性的表现。
双方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内容都有实现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就发生作用,有关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实施措施,强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三)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1.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
违法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缺乏。
合法要件主要是指下面将要提到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条件,以及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合法条件。
明显不适当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地不合理。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
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无权擅自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权利救济程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提起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以决定撤销违法的和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消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如果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或者行政诉讼的提起期限,当事人就不能再在权利救济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提出异议。
行政监督是指行政系统中的法制监督,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内部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在这些监督制度的运行中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地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