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情节量刑讲解Word下载.docx
《逆向情节量刑讲解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逆向情节量刑讲解Word下载.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这样的自首,不是出于认罪悔罪,而是企图钻法律空子,对这样的杀人犯,即使杀人后真的自首了,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对于《刑法》明确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不管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还是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都必须有一定的理由作根据。
那种认为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没有根据地随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随意不从轻、不减轻处罚都是不对的。
所谓从轻、减轻,是指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
为了说清楚这一问题,我们先来讲一下《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共分9个格,也可以叫9个幅度。
即①1年以下;
②1至2年;
⑧2至3年;
④3至5年;
⑤5至7年;
⑥7至10年;
⑦10至15年;
⑧无期徒刑;
⑨死刑。
死刑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两种。
了解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就比较容易理解从轻、减轻等概念了。
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轻或者最轻的刑罚,包括刑种和刑期。
它同“从重处罚”一样,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是与没有这个情节时应当受到的刑罚相对而言。
减轻处罚,就是对犯罪分子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至于减轻多少,是只在法定刑最低刑以下一个格内减轻,还是可以无限制的减轻,直至免除处罚,在法学界曾经有较大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中,将《刑法》第63条第1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这样一来问题就明确了,不会再有争议。
所谓免除处罚,也叫免予刑事处分,就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的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
这是以行为人有罪为前提条件,但因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所谓从重,是指从重处罚,即在法定刑范围内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刑罚。
这有两方面应引起注意,一是要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不允许法外加刑、破格判刑。
比如,《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从重处罚就不允许判处超过10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只能在3年至10年之间从重处罚。
二是所谓从重,是指与犯罪分子没有这个从重情节时应当受到的处罚相对而言,不是指一定要判处法定的最高刑,即“满贯刑”,也不一定是在“中间线”以上判刑。
如某被告人按其犯罪事实,应该判处3年有期徒刑,如果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从重判处不一定非得判处10年,或者一定要在“中间线”以上判处八九年,也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四五年等刑期。
关于量刑的法定情节,主要有以下一些规定:
①《刑法》第62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②《刑法》第63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③《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④《刑法》第66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⑤《刑法》第67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作明确规定,但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是从重处罚;
还是从轻处罚的情节。
酌定情节,可以从两方面考虑:
一是主观方面,即从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考虑。
比如,报复杀人,比基于保护自己或他人利益,一时激愤杀人要严重;
恶习很深,劣迹很多的人犯罪,比偶尔犯罪要严重;
犯罪后抵赖抗拒,比主动白首或老实认罪、坦白交代要严重;
伤害他人后逃之夭夭,比主动给被害人医治、赔偿经济损失要严重等。
二是客观方面,即从犯罪手段、犯罪环境、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等方面考虑。
如用残忍手段杀人、抢劫的,比一般杀人、抢劫犯罪严重;
在治安情况不好时猖狂犯罪,比在一般情况下的一般犯罪严重;
侵害孕妇、外国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比侵害一般人要严重等。
对酌定情节,只能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从重或从轻考虑。
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准备依酌定情节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后,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案件中,由于各种犯罪的情节各不相同,因此,即使是相同的犯罪,对犯罪分子的量刑可能不会完全一样,《刑法》对各种犯罪的量刑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就是因为各种犯罪的情节是不一样的。
例如,对故意杀人的,《刑法》规定要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同时还规定,对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还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不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犯新罪,缓刑期满后,所判的刑罚则不再执行。
由此可见,对故意杀人的,判得重的是死刑,判得轻的是宣告缓刑,不执行刑罚。
为什么差别如此悬殊,就是因为各个案件的具体情节不同。
有人杀人是为了贪图被害人的钱财,有的则是因为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对自己的欺辱。
有人贪污,案发后,全部退回了赃款;
还有的贪污后大肆挥霍,案发后不能退回赃款,使国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有的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的犯罪后潜逃他乡,继续违法犯罪后被抓获。
各案的情节不同,决定了法院对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判处结果。
由此可见,量刑的情节十分重要,它决定着法院对该案的最终判处结果。
黄志坚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志坚,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个体户。
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志坚犯故意杀人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志坚及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系事出有因,黄志坚系义愤杀人;
被害人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黄志坚具有自首情节,且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部分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黄志坚与被害人黄朝发(殁年61岁)两家人因土地租金、饲料款、邻里纠纷等矛盾经常吵架。
在黄朝发的儿子黄某敏自杀后,黄朝发的儿媳吴某某认为是黄志坚夫妇造成的,因此经常到黄志坚的养猪场吵闹,两家的矛盾进一步加深。
2010年4月18日16时许,吴某某与黄志坚的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打斗,双方均受伤。
之后,黄朝发到黄志坚的养殖场找黄志坚理论并发生争吵,黄志坚即持钢管多次击打黄朝发的头部,致黄朝发受伤倒地。
随后,黄志坚又冲到黄朝发的家中,持钢管击打黄朝发的孙子被害人黄以轩(殁年4岁)、孙女黄以晴(时年9岁)、妻子李劝(时年54岁),致三人先后受伤倒地。
而后,黄志坚返回养殖场,见受伤的黄朝发欲起身离开,再次手持钢管击打其头部、颈部,致黄朝发当场死亡。
黄以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
经鉴定,黄朝发、黄以轩均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击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黄以晴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李劝所受损伤系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黄志坚作案后及拨打110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坚因民间纠纷,采用持钢管击打头部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虽然黄州纪检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黄志坚除杀害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外,还将无辜的幼童作为犯罪对象,造成两名未成年人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志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志坚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维持判处被告人黄志坚死刑的裁定部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志坚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金属水管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
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和罪行都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
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告人黄志坚死刑。
二、主要问题
1、逆向情节并存是如何把握量刑的一般原则?
2、因民间纠纷激化杀人,既具有杀死纠纷一方成年人,杀死、杀伤无辜儿童等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尺度?
三、裁判理由
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且具体情形较为复杂。
混合的多种量刑情节既有同向的,如都是从宽的,或都是从严情节,也可能是逆向的,如从宽与从严情节并存。
进一步细分,同向或逆向量刑情节又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情节和可以情节,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等种种区别,本案即是多个逆向情节(或称冲突情节)并存,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既存在从严情节,又有从宽情节,量刑时如何把握从宽与从严的尺度。
(1)逆向情节并存是量刑的基本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规定: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使用及其调解比例……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解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相适应。
”虽然《量刑意见》主要是规范有期徒刑刑罚裁量时的标准,在拟适用死刑、无期徒刑刑种时无法体现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但《量刑意见》所体现的罪责相适应等量刑基本原则和综合分析平衡的基本方法,对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均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根据上述精神,基于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就本案所涉及的逆向情节并存的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应当综合分析后予以判断。
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步骤:
一是考察案件各量刑情节对于量刑的影响程度。
二是将这些情节对量刑的程度影响的大小进行分析比较,考察是否有一方占据较显著的优势。
对于显著优势情节,一般应当在综合案情的前提下优先适用。
三是如果逆向情节相互间并无优势而大致相当(主要是指只有从轻情节和从中情节并存的情形),则先考虑从重情节估量出刑种与刑度,然后考虑从轻情节,确定最终的刑罚。
2、准确适用优势量刑情节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1)罪中情节一般优于罪前、罪后情节。
以犯罪情节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为准,可分为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
罪前情节一般是指犯罪实施前的情节,如案发起因、一贯表现等;
罪中情节一般是指案发过程中的各种情节,如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
罪后情节一般是指犯罪后的态度,如案发后的行为,悔罪态度等。
罪中情节与犯罪构成紧密相关,是影响罪行的情节,反映了犯罪行为的事实要素,直接体现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罪前、罪后情节主要是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情节,体现犯罪起因、动机、悔罪态度等。
一般情况下,罪中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更为关键和重要。
(2)单一的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相比,单一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相比,前者一般为优势情节。
应当型情节是对法定情节必须适用的绝对性规定,可以型情节则仍然有一定选择适用的余地;
法定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需要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酌定情节则是根据刑事政策和刑法精神,在量刑酌定考虑的情节。
(3)从重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减轻情节为一般优势情节。
因为从重只能在法定的幅度内从重,而减轻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不论犯罪的情节多严重,在法定刑以内应当判处多么重的刑罚,一旦适用减轻处罚,就应当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此种情况下,即便有从重情节,也不应改变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情况。
因此,减轻情节对从重情节而言属于优势情节。
具体操作时,应当在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最低刑的下一格量刑幅度内,估量一定的刑罚,而后在该量刑幅度内,再从重处罚。
(4)从重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免刑情节一般为优势情节。
有观点认为,免刑情节是对一切可罚情节的彻底否定,是对任何法定刑罚的免除,故在从重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应当不考虑从重处罚而直接裁量决定免除处罚。
我们认为,对此应当综合分析,不宜过于绝对。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免刑的单一功能情节,免刑情节多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多功能情节出现,可见立法者对免刑情节的规定较为慎重。
在同时存在免除处罚和从中情节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慎用免刑情节。
一般情况下,在多功能情节中选择是否免除处罚时,应当首先估量免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而后再考虑从重情节,并“尽可能缩小从重处罚的分量”,以罪责相适应原则为指引,谨慎决定是否免除处罚。
另外,虽然从重情节与免刑情节并存时,是否免除处罚应当慎重,但最终的量刑一般应当轻于从重与减轻并存的情形。
(5)优势情节可以由多个同向情节积累形成。
如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刚达到当地数额巨大的标准,又系累犯,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从重处罚,但又存在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且在共同诈骗中系从犯,则应当将以上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各自累积后比较,相较之下从宽的情节占据优势,综合衡量后,对行为人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6)应当型情节相对于可以型情节、法定情节相对于酌定情节的优势不是绝对的。
我们认为,优势情节是相对而言的,优势一方必须综合全案不同情节的地位作用加以分析判断,一般不存在只要单一出现就完全排除其他任何逆向情节使用的绝对优势情节。
优势情节的确立及其适用,必须牢牢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法律规定,通过综合分析来比较各种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最终决定实际的刑罚。
3、关于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难以确定优势情节时的量刑适用
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存的情况比较常见,这种逆向情节并存的情况往往难以确定优势一方。
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先考虑所有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此基础上上先拟定一个要判处的刑罚,之后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考虑所有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将拟处的刑罚幅度向下适度降低,即“先从重再从轻”。
有观点认为,先考两次从重情节,会导致任何情况下从严的情节都是优先的、首要的情节,因此不利于被告人,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公证合理地量刑。
其实,这种观点是对本方法的误读。
因为,并非先考虑那个情节,那个情节就更重要:
先考虑从重情节,可以在法定刑内确定上限,使裁判者明晓本案所能判处刑罚或者刑期的顶点,再从轻,可以使从轻情节得到充分的体现。
在此种方法下可以出现在法定刑下限判处的情况,有利于被告人。
反之,如果先采用从轻后采用从重的方法,貌似优先考虑和趋向从轻,但实际上则不利于从轻情节的体现:
一是即是裁判者在优先考虑从轻是已到了法定刑的下限,再考虑从重则势必在刑罚或者刑期上予以提升,难以出现在法定刑下限判处的情况;
二是采取先从轻后从重往往在实际考虑从重情节是难以把握限度,有“上浮过限”的可能,导致从轻情节的作用被弱化。
综上,采取“先从重再从轻”,相较之下对被告人更有利,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需要指出的是,从重、从轻的量刑适用顺序,不仅在操作上应当准确,而且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当清晰的反应。
否则,就可能造成量刑不当的误读。
如果被告人参与抢劫,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但系累犯,一审判决表述为:
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检察机关认为,既然从犯应当从轻,从轻到了法定刑下限就是三年有期徒刑,那么之后表述的累犯这一从重的情节根本没有体现,于是提起抗诉。
此系文书表述中的“近因效应”,如果先表述从重再表述从轻,则从逻辑上在法定刑下限判处也就能够成立,不至于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解上的偏差。
(2)本案中逆向情节并存是如何考量
本案即是一起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逆向并存的案件。
我们认为,应当综合比较的方法飞本案并存的逆向情节加以分析,最终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本案的从严情节包括:
被告人黄志坚在与另据发生矛盾时不能以合法的方式正确对待和处理,以无辜妇孺为泄愤的对象,致二死(含一幼童)、一重伤(幼童)、一轻伤(妇女、八级伤残),罪行及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黄志坚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有二次加害、入户杀人、杀害无辜妇孺等情节,体现了黄志坚极为坚决的杀人犯意,以及为泄愤而滥杀无辜的极深的主观恶性。
本案从宽的情节包括:
案发起因是由于民间矛盾、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所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对本案两种逆向情节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从严情节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理由如下:
1、本案的从重情节多属于罪中情节,而从宽情节多属于罪前、罪后情节。
如前所述,罪中情节更能直接体现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在犯罪构成上其决定作用,对量刑的影响至关重要。
本案的从宽情节如民间矛盾引发、自首,均属罪前或罪后情节,而从严情节如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持凶器、入户行凶、二次加害、杀人意志坚决、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等均为罪中情节。
相比之下,从严情节对于量刑的影响更大。
2、本案的从宽情节程度及价值均有限。
“因民间矛盾引发”只是酌定从轻情节,是否从轻处罚需要综合全案考量。
经查,被告人黄志坚不仅杀死了与其有矛盾的黄朝发,还迁怒与黄朝发亲属而滥杀无辜,黄志坚与黄朝发之间矛盾的是非曲直暂且不论,年仅4岁的黄以轩、年仅9岁的黄以晴与本案没有任何牵涉,纯属因黄志坚泄愤而无辜遇害,黄志坚犯罪的恶劣程度已经超出了民间矛盾的范畴。
3、被告人黄志坚的自首价值有限。
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自首制度一方面旨在鼓励犯罪人认罪、悔罪,实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投案主动性、自动性即体现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少;
另一方面自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本案中现场仅存的两位被告人人事被告人且目击了被告人作案,犯罪嫌疑人明确,即是被告人不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也马上可以确定嫌疑人并展开抓捕。
因此,被告人的投案自后,对侦破案件的价值有限。
另外,被告人作案过程中有若干停止继续实施犯罪的节点,如打到黄朝发后本不可闯入黄朝发家中行凶,在黄家行凶后见黄朝发未死时,亦可不予二次侵害,但被告人在各个节点均未停止犯罪,反而以坚决的犯意继续杀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体现了极深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故被告人的自后价值有限,可以不从轻处罚。
4、本案从严处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
(1)从保护未成年的角度,本案从重惩处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
2004年立法者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成社会共识,而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弱势群体权益的保障,则属于人权保障中更需要关注的方面。
下一代的健康成长,是国家和社会有序、正常发展的基础,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不及成年人,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差,刑法对此群体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制度。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出台,亦表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强。
(2)从打击严重暴力犯罪的角度分析,对本案的被告人黄志坚从重处罚与刑事政策的精神要求一致。
严重暴力犯罪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
“对于......严重暴力犯罪......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对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该判处重刑或者死刑的,要坚决的判处重刑或者死刑”、“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量刑意见》亦规定:
“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
”可见,以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为犯罪对象的严重暴力犯罪,极大的威胁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必须依法严惩。
而本案即是一起严重暴力侵害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公民生命权及健康权的案件,属于依法应当从严打击的范围。
通过对于上述从严情节与从宽情节的综合比价,本案的从宽情节在程度和对量刑的影响方面较为有限,相对而言,从严情节性质明确,程度强烈,在对量刑的影响力上占据了比较明显的优势。
一审、二审法院以被告人黄志坚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月奎,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成县城关镇袁大村龙池社185号。
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陈小明、吕玉梅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奎,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本案被害人,亦系被害人陈小明、吕玉梅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红兵,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成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成县城关镇袁大村龙池社169号。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刘新德,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彩芹,女,汉族,1946年5月5日出生,住成县城关镇袁大村龙池社。
系被告人闫红兵母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