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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案例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罪模拟法庭Word下载.docx

2.被告人辩称

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害人自身有病,其投放甲胺磷不能必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且系亲戚关系。

2002年7月下旬,两人为修路及小孩问题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告人陈美娟遂怀恨在心,萌生投毒之歹念。

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美娟至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从其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至被害人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甲胺磷农药打入丝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为毁灭罪证,被告人陈美娟将一次性注射器扔入家中灶堂内烧毁。

同月26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均出现上吐下泻等甲胺磷的中毒症状。

被害人陆兰英被及时送往医院,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兰英的死亡系高渗性昏迷及有机磷中毒共同作用的结果。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前,双方确实多次发生过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害人系一般过错,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害人自身有病,其死亡原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所必然导致的辩护理由,根据公安机关的分析意见,被害人高渗性昏迷的诱因是有机磷中毒所致,其死亡是高渗性昏迷及有机磷中毒共同作用的结果,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复核审情况

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美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41号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美娟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陈美娟在被害人户外宅基地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该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

被告人陈美娟向被害人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

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就本案如何定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理由如下:

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指故意投放有害物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定刑法罪名补充规定中,取消投毒罪名而予修订的罪名。

立法修正与罪名变更的原因在于,采用投放有害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多样,仅以投毒罪罪名尚难概括,故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取而代之。

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实行犯罪的手段多样,亦包含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情形。

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之间容易产生混淆。

两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结果上有相同之处,在行为方式与犯罪结果的形式表现上存在竞合,在定罪处断上应适用法条竞合理论。

两者同时也存在明显区别。

依照法条竞合理论,在出现数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时,法条间的从属关系是法条竞合的属性之一。

而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可分为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两种情形。

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即特别与一般的关系。

包容竞合则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内涵是另一罪名概念内涵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内涵窄罪名概念的情形,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其处断原则是整体法吸收部分法。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就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中的包容关系。

因故意杀人罪往往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一个结果行为之一,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犯罪构成内容上已超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内容,系整体法的范畴。

故在一行为内容出现同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要求时,应以整体法确定的罪名予以定罪。

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所谓不特定并非罪行没有特定侵犯对象和目标。

一般而言,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主观上有要侵犯的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所估计和认识,客观上亦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

基于两罪的上述差异,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陈美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有以下理由:

被告人陈美娟故意在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这是因为:

其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代,菜农在宅基地、自留地上所种的各类蔬菜、瓜果不再局限于自己食用,而是将其作为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换,其中有毒瓜果可能因农副产品的流转而流向社会,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

被害人陆兰英的丈夫就证实其时常将所种植的丝瓜等蔬菜瓜果送到市场出售或馈赠亲友。

又因本案被害人所在乡村,经统一规划,人员居住相对集中,居民间的往来频繁,门前屋后均为开放式的自留地或宅基地,所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

而本案客观上也造成因假期至被害人陆兰英家玩耍的另一被害人黄金华遭受毒害。

与此同时,在被害人陆兰英死亡后,案件未被侦破前,被害人的家属请左邻右舍办理丧事,其地点就在案发现场的丝瓜藤下,其中数根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尚结在丝瓜藤上,随时也有被他人摘取被众人食用的可能。

故被告人起初虽有明确的作案目标,但其客观行为已导致被害范围广泛且难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特征。

其二,因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两个罪名的客观构成,且两客观构成要件中又存在包容关系,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内容已涵盖并超出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内容,依法条竞合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规则,本案亦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罪对被告人陈美娟定罪量刑。

【法理评析】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竞合与差异

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在被害人户外宅基地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就其行为定性问题,产生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之争。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定刑法罪名补充规定中,取消投毒罪名而予修订。

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指故意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投放危险物质罪实行犯罪的手段多样,亦包含以投危险物质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一)两罪系法条竞合关系

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

从法条竞合的逻辑本质中可以反映,从属关系是法条竞合的属性之一,即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外延的一部分。

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可分为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两情形。

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即特别与一般的

(二)两罪犯罪构成的差异

一是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侵犯的对象范围具有广泛性和难以控制性。

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所侵犯对象具有局限性和可预见性

二是两罪客观方面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既包括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公私财产足以导致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属典型的危险犯,且行为一经实施即为既遂,无须结果的必定发生,故一般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

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方式、或采用投放危险物质方式及其他不作为方式,实施非法剥夺特定人生命的行为,属结果型犯罪,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产生死亡结果的,则犯罪未遂。

三是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同为故意犯罪,均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但前者以侵害不特定人与物为故意内容,后者则仅有非法剥夺特定公民个人生命的故意。

因此,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所实施的犯罪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是对特定人的侵害还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

这里还应强调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所谓不特定并非罪行没有特定侵犯对象和目标,一般而言,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主观上有要侵犯的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所估计和认识,客观上亦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难可以控制的。

就本案的定性,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陈美娟向他人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其二,本案被害人所在乡村,经统一规划,人员居住相对集中,居民间的往来频繁,门前屋后均为开放式的自留地或宅基地,所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

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被告人起初虽有明确的作案目标,但其客观行为已导致被害范围广泛且难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特征。

其三,被告人的上述客观行为亦可表明,被告人犯意形成之初,其内心深处是希望直接致害特定被害人,但其采用在夜间,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他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这一极其隐密的作案方式,既可能导致特定被害人遭受毒害,引起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可能导致其他人员伤亡危险的出现,对此被告人应当明知。

故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因其对危害范围的扩大采用放任的态度,性质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起初的杀人故意转化为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以致无辜被害人黄金花亦遭受毒害。

且在毒丝瓜滕下为被害人操办丧事的众多人员的生命安全再次遭受严重威胁时,被告人就在现场,其不加阻止,而是听任危险状态的现实存在,放任的故意十分明显,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特征。

再者,从法条竞合形态的理论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亦可看出,被告人向户外种植的丝瓜投放农药,在致特定被害人生命权丧失的同时,因被告人放任犯罪的心理态度,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威胁,其一行为已同时符合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两个罪名的客观构成,且两客观构成要件中又存在包容关系,依法条竞合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规则,本案亦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罪对被告人陈美娟定罪量刑。

二、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其量刑意义。

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对本案被告人陈美娟犯罪行为的定性并不产生决定性影响,因为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属危险行为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为既遂,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并非本案的犯罪客观构成的必要要件。

但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事因果关系对本案被告人的正确量刑有着重要意义,即死亡的加重后果是决定应否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必要条件。

对被告人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刑事量刑因果关系,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数条丝瓜中注射半筒农药,其毒性有限,被害人因农药中毒诱发其自身患有的高血压和糖尿病糖尿病,引起高渗性昏迷低钾综合症,加之医院诊断不准,贻误救治时机,故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结果加重的量刑情节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向丝瓜中注射农药,是引发被害人致命病症的直接原因,虽造成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原因又系多种因素共同所致,但被告人对其投放危险物质可能引起的危害后果是应当可以预见的,故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与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间仍具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应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产生影响。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围绕着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刑事因果关系的有无及对量刑的影响而展开。

所谓刑事因果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的,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而刑法哲学中刑法因果关系应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事实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客观存在,而法律因果关系是这一客观存在所表现的法律特性。

刑事法律因果关系可分为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简单因因果关系和复杂因果关系,直接间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决定性因果关系和一般性因果关系,但不管对刑事因果关系作何分类,事实因果关系始终是基础,法律因果关系始终是本质。

就本案而言,欲探明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刑事因果关系的及其对量刑的影响,应从对本案事实因果关系的研究作为起点。

确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应首先明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行为。

原因行为一般是由各种条件或要素构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原因行为无非是投毒行为、医院救治不当行为、被害人自身的疾病等诸多基础性条件和要素的总和,这一原因的总和构成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总体,而上述原因行为的诸多条件与要素,均具有危害性,均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着联系。

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已成必然。

而事实因果关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取决于刑法对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上述原因行为各要素中,投毒行为显然在客观上与主观上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作了否定评价,故因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联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成为真正的刑事因果关系。

医院救治不当行为及被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的非刑法意义的因果联系介入在刑事因果关系中,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行为犯,对其行为性质产生影响的是投毒行为与公共安全遭受危害之结果间的刑事因果关系,即定罪因果关系。

而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刑事因果关系对被告人的定罪无实质意义,但对量刑却有着重大影响,这一刑事因果关系即为量刑因果关系。

所谓量刑因果关系是司法机关在已经确定犯罪成立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根据刑法61条量刑基本原则的要求,所需考虑的各种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通过上文论述,已明确该量刑因果关系中介入了其他非刑法意义的因果联系,这使量刑因果关系的原因行为复杂,使该量刑因果关系成为复杂刑事因果关系。

正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又使其成为间接因果关系。

但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间接因果关系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成为决定性因果关系。

没有投毒先行行为,就不会出现医院的救治,也不会出现误诊的可能;

没有其投毒行为,被害人虽患疾病,不经其诱发致命并发症,不会立即死亡,且被告人对投毒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明知。

因此,投毒行为是量刑因果关系中的关键因素,其与死亡结果间的关系越密切,对其量刑的影响越大。

由于本案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对被告人的量刑理应从重。

但鉴于间接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实际存在,属被告人不可预见的因素,故在最终量刑时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二审法院面对一人死一人中毒的严重后果,并未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处以死缓,正是体现了量刑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影响。

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忽视了量刑因果关系中关键性因素与介入因素对量刑的不同影响,忽视了刑事因果关系的不同分类及其不同的量刑意义,观点过于片面。

故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基本正确的。

XXX检察院公诉书

药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

2010年10月20日深夜,驾车撞人后又将伤者刺了八刀致其死亡,此后驾车逃逸至郭杜十字路口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后被公安机关释放。

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

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

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再次将两行人撞伤,后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理。

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

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已供认不讳,有相关证据作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

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本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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