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农村集体资金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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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活动实行预决算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编制预决算方案时,必须坚持统筹兼顾、增收节支、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如实反映并进行分析。

第五条资金预决算包括年度综合预决算和单项预决算。

“一事一议”筹资、工程建设、对外投资及其他重大项目应当实行单项预决算。

第六条年度综合预算编制的收入内容包括:

生产经营收入、土地发包、物业出租、对外投资、补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年度综合预算编制的支出内容包括:

行政管理性支出、公益建设性支出、经营成本(费用)性支出、福利性支出、收益分配和其他支出。

第七条资金年度综合预决算方案应当在年度终结后一个月内完成。

资金预算编制、调整和决算报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讨论提出,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修订,提请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村务公开栏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预决算,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专项检查,年终对决算进行审核。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方案进行,如发生费用预算超支,按照县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制定的预算超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货币资金管理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存款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

所有收入款项,必须先缴存上述账户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实行账款分离管理。

集体的现金、支票、印鉴、存折、存单、有价证券等必须专人分开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需加强货币资金管理,达到银行结算起点的收支业务,应采取转账方式结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提请开户银行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并且做到日清月结。

严禁白条抵库、套取现金、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十四条代理会计或选聘会计应当定期核对现金、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做到账实相符,盘查核对情况须及时上报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要对上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监督,发现差错,查明原因,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县(区)、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健全农村财务管理监督服务体系,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在实行财务会计委托代理制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在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应当实行资金委托代理制。

第四章收支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应遵循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勤俭节约、支出合理的原则。

重点保障经济发展、公益事业、民生保障性支出,压减公务性支出,控制消费性支出,并按当地县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建立的收支监管流程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县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必需根据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经济状况,制定或指导镇(街)统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支出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所有支出票据必须注明用途,有经手人、证明人、实物性开支须有验收人、审批人签名,交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审核同意(签名或盖章)后,才可交由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第二十条支出票据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季)内结报,凡支出发生后一个月(季)内不结报的票据,无特殊原因的不得再审批报销。

第二十一条所有收入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款票据,并及时登记入账。

严禁个人自收自支,非财务人员不得经办财务收支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拨付及“一事一议”筹集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三条社会各界、港澳台同胞、华侨、群众等捐赠以及财政、农业等各级政府部门拨款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或兴办公益事业的资金均属集体财产,纳入集体账内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管理。

捐赠者对捐赠资金有特定用途要求的,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需要预借(领)资金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借款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需借(领)资金,自身不能直接审批,应由主要领导或其他领导审批或证明。

预借(领)资金额度要根据公务情况而定,公务完毕后,预借(领)款在7天内必须结清,不得借故拖欠占用。

借款人无正当理由而逾期未还的,张榜告知全体成员并及时督促。

第二十五条发生集体基建工程项目支出时,须附上具备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预算方案、需报经乡镇有关部门审核的,提交已履行报审程序文书、成员民主议事决议书、公开招标证明书、施工合同书、决算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及合法的支出凭证等资料,经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支出。

第五章票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有关单位收款和内部往来结算时,必须使用由县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规定或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款收据、支票等票据实行使用登记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登记、使用、结报、核销工作。

收款收据要求连号连本使用,使用完的收款收据存根经核查后存档保管。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有价证券管理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各种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

第二十九条对外支出发生时,须从外单位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对确因客观情况不能取得合法、规范票据凭证的,应填写内容齐全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并注明原因。

第三十条记录内部支出的自制原始凭证须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

在自制原始凭证上必须有经手人和证明人的签名及审批人的审核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债权债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强化债权债务的管理,建立债权债务登记台账,每年对债权债务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实,及时调整变更数目,做到账实相符。

债权债务的清查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不得擅自将集体资金出借给单位和个人,确需出借的,应实行借款抵押、质押等担保制度,借款额度的审批按照县区农村财务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人不得以集体名义代个人或非集体直属企业担保贷款或借款,或以集体资产作抵押帮助其贷款或借款。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债权追收力度。

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要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

若债务人拒绝进行书面确认,可在债权诉讼时效内,以挂号信形式将欠款通知书寄送债务人并保留挂号信的存根,确保诉讼有效。

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

 

  第三十五条对债务单位关闭、破产,依照民事诉讼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失踪、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等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可作账务核销处理。

账务核销后要实行账销案存,并将相关事实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镇(街)农村财务主管部门备案。

因个人因素造成的呆、坏账损失,应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控制债务发生,按期偿还各项债务。

确因经济发展需要的大额贷款,应进行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贷款事项应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决定,并将方案和审议情况材料提交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接受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活动,应按照农业部、监察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农经发〔2011〕13号)、《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实行公开。

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当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在财务公开后要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

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做出解释。

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必需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需配备具备一定会计知识的成员。

第四十条村务监督委员会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核原始凭证,查阅有关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规开支。

对否决有异议的,可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公开中有关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和公开中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理财程序:

每月(季)5日前召开民主理财会议,按照先审单后入账的原则,对集体经济组织上月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逐笔审核,出具民主理财报告书,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后交由会计入账。

民主理财活动必需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签名确认,有关文书作为村务公开资料归档。

每月(季)15日前,将民主理财报告书随同各类财务公布表在村务公开栏上公布,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村务监督委员会须把好财务审核关,对合理合规、手续齐全的开支单据,不能拒绝签名盖章。

对收支业务存有疑问的,应要求有关人员给予解释,对解释不清楚或不合理、不合规的,不得签名同意。

对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财务开支解释有异议的,有权向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反映。

对重大财务情况及问题有权向镇(街)农村财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接受村党支部的工作指导,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定期向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汇报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监督工作情况,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不力、怠于履行职责的,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应当终止其职务。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我市农村集体经济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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