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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重庆市电信通信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

重府令第59号

发布日期:

1994-8-18

执行日期:

1994-9-2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管理

  第四章 用户规则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电信通信秩序,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电信通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管理全市电信通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信通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电信通信业务,对专用通信网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促进其协调发展;

  (四)拟订国家定价以外的地方性电信通信业务资费标准,报经批准后组织执行;

  (五)组织电信通信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处理对外电信通信关系和电信通信工作中的涉外事宜;

  (六)查处电信通信违法行为。

  区市县邮电局在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使之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

  

(二)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三)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电信通信业务市场管理,为电信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通信的单位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畅通、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一切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编制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的建设都应当服从全市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做到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当按审批权限报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批准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其他只用于内部系统不需要进入公用电主网的专用通信网,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抄送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设计和施工都应当执行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通信局(所)、市内电话、农村电话通信设施和城乡电信通信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电信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均应纳入工程设计并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所需资金在基建总投资内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小区规划或者审查城市道路、桥涵、供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含改建、扩建)规划和设计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设施的同步建设或预留相应的通道,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通信企业应与有关产权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有关产权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予支持。

不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影响建(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电信通信建设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电信通信。

县以下农村电话交换站,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由县邮电局与乡镇或个人签订建设和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协议,积极发展农村电信通信。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通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电信通信业务由电信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二)专用通信网在保证本单位、本系统内部使用的前提下,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受理初审,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三)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电信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批准经营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通信服务;

  (五)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电信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所有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含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报终端设备、移动通信及各种附属通信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标准,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贴有邮电部进网标志。

无进网标志的,应向部、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手续和进网标志。

  禁止在公用通信网上擅自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严禁造伪、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各单位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终端设备,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电信通信产品市场。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专用通信网和其他社会单位,经部、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后,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电信通信业务;

  

(一)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通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负责。

凡建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的通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年报专用通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亦应抄报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通信网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为用户提供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通信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通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服务区域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通信服务。

  根据用户需要,电信通信企业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办一项或多项公众电信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众电信通信业务的基本资费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营业部门(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或迁移电话申请等,应当公布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由于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

  第二十六条 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用户监督电话,及时答复用户查询,处理用户投诉和举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执行电信通信任务的电信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发生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 用户规则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私自装设、移动电信通信设备,不得在机线设备或话机上私装副机、附件、无绳电话或复用设备,不得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

  第三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不得私自设立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电信通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帐号等,应及时向电信通信企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当地有关单位和群众搞好护线联防,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使电信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配合、支持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企业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投掷杂物或未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设施上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

  

(二)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或搭线挂物;

  (三)在距离通信电杆、拉线、塔架五米内挖沙取土,以通信电杆、拉线塔架等设施为支撑点建房搭棚,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三米、天线周围两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设有地下管线标志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腐蚀性物质以及在两侧各一米内建房搭棚、各三米内挖沙取土、开沟掘井或设置烘粪池、畜禽圈(场),市区内各0.75米、市区外各1.5米内种植树竹;

  (五)在影响正常使用和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烧荒、烧窑、爆破等;

  (六)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爆破等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七)盗窃、移动、拆除或损毁电信通信设施;

  (八)向通信杆、线、缆及其附属设备实施射击或其他危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其他影响电信通信设施正常使用和维护管理以及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先于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的建(构)筑物,不符合上述第(三)或第(四)项规定应当拆迁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规定支付拆迁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有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通信保密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局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一般不得拆迁。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时,就经市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迁的电信通信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或者重建。

因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实施可能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承担。

对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并按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和无线电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建设的微波通信设施,其微波输入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经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后,应给予保护。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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