纤维制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探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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纤维制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法律适用探讨Word文件下载.docx

  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

婴幼儿纺织产品必须在使用说明上标明“婴幼儿用品”字样。

  GB18383—2007《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中对絮用纤维制品的标识也明确规定: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标识应符合GB5296.4的规定,使用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生产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在每件制品上明示所用原料为“纤维制品下脚”或“再加工纤维”。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在每件制品上标注厂名、厂址,同时在显著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警示语字样的耐久性标签。

  从以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纤维制品生产者在其产品上未标注或未规范标注以上任一项目(其中使用和贮藏注意事项在需用时标注),都应当认为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也即不合格产品。

尤其是未标注安全类别、“婴幼儿用品”“非生活用品”等警示语字样的纤维制品,直接涉及到人体健康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应当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那么在执法工作实践中,究竟适用《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以及《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哪一部法律法规对此类标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呢?

是按照《标准化法》第20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

还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以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

还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罚?

抑或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关于标识标注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14条规定: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20条规定: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34条规定: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从以上条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于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的幅度是比较严厉的。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对应的罚则是第49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2规定: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39条规定: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对应的罚则是第50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36条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对应的罚则是第54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从以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处罚种类及幅度上差异很大。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是《产品质量法》在纤维制品质量监管领域的细化和具体化规定。

《办法》在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主要参照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比如《办法》第14条规定:

纤维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标识包括: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产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品标准编号;

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5条规定: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标识;

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或填充物原料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16条规定:

学生服、纺织面料标识还应当包括:

纤维成分、含量;

安全类别。

纺织面料不能确定安全类别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要求的甲醛含量、pH值、色牢度、异味、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重金属含量等理化检验指标。

对应的罚则是《办法》第3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通读《办法》全文,就会发现,其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大部分都结合了《产品质量法》的对应罚则。

所以在查处纤维制品违法行为时,两者应当结合起来作为统一的法律依据来使用。

  纤维制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从以上列举的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条文规定来看,《产品质量法》和《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都明确了产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但处罚幅度较轻。

仅对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未标注警示标志及说明且情节严重的,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而对于一般的未标注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只规定责令改正。

至于如何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换句话说,纤维制品只有在应标而未标中文警示说明(例如婴幼儿纺织品及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字样)和安全类别,且情节严重的,才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而对于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型号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维护方法等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只能责令行政相对人进行改正。

  然而,从另一角度来说,纤维制品未标注或未规范标注产品标识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比如不符合GB5296.4—2012等国家标准),那么能不能按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呢?

再比如,未标注产品标识的纤维制品由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经法定纤维检验机构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能否根据不合格检验报告,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呢?

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来说,这两种情况似乎都没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我们知道,《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属于法律,对于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调整都属于一般规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标准化法》的颁布实施时间较早,从《立法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对于纤维制品质量违法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更为合适。

  那么,针对纤维制品未标注产品标识的行为,究竟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以违反产品标识的规定进行处罚,还是按照第50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罚?

从法律条款适用的逻辑层次上分析,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似乎更为合理,因为第27条和第54条是专门规范产品标识标注行为的条款。

但这样处理的后果是,对于大多数产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只能责令改正,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惩戒作用。

笔者认为,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现场发现生产、销售的纤维制品未标注或未规范标注产品标识的,可以责令生产者或经销者改正,并按照抽样规范的要求依法进行抽样,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如果纤维制品经检验被判定为轻微不合格产品(仅标识标注不合格),执法人员应查清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4)、(5)项规定的情况,对于未标注中文警示说明标识(安全类别也应属于警示说明标识)的纤维制品,可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进行处罚。

对于未标注其他标识内容的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

  (三)如果纤维制品经检验被判定为较严重不合格产品(理化性能指标或外观质量指标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但是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的各项强制性理化性能要求,则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四)如果纤维制品经检验被判定为严重不合格产品(不符合GB18401—2010规定的任一项涉及人体健康的理化性能要求),执法人员则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定性处罚。

  对产品标识违法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对于未标注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稍嫌过轻,对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纤维成分含量,安全类别,使用维护方法、执行标准等纤维制品标识内容,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比如生产厂名、厂址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产品质量纠纷维权和产品溯源,便于执法部门查处问题产品来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也能间接促使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责任意识,不敢逾越法律红线。

纤维成分及含量直接涉及纤维制品的使用性能和价值高低,是消费者选择纤维制品的重要参考依据。

安全类别标识涉及纤维制品的正确穿着方式和适宜人群,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

执行标准标识是生产厂家生产产品的依据,也是检验检测机构判定纤维制品是否合格的依据。

再进一步引申开来,烟花爆竹产品的标识直接涉及正确的燃放方法及注意事项,如果不予以正确标注,将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和生命财产安全。

如果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消费者将难以维权,监管部门也难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即使查到问题产品的源头,按照《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对于此类产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也只能要求责令改正,或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对于逾期未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对产品标识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过轻,难以起到法律应有的震慑和惩戒作用,易于导致违法成本低廉,使得“三无产品”“山寨产品”等屡查不绝,也间接影响到我国产品内在质量的进一步提升。

建议在以后的立法实践过程中,对相关规定和制度予以完善。

  作者:

耿鹏炜来源:

中国纤检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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