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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工业用地(M);

(四) 仓储用地(W);

(五) 对外交通用地(T);

(六) 道路广场用地(S);

(七)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 绿地(G);

(九) 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居住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住宅与工业等有混合交叉,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其中:

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仓储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第二类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

指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港口用地(T4):

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机场用地(T5):

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中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的详细规划,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规划控制Ⅰ、Ⅱ、Ⅲ类区交界地段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取平均值)。

第十七条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

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规划控制Ⅲ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注:

①规划控制类区划分见附录一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原则上不得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确因公共交通需要进行架设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与建筑离界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宜南北向布置,其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角

Ⅰ类地区

Ⅱ类地区

Ⅲ类地区

0度~45度

≥1.3H

≥1.2H

≥1.0H

〉45度

≥1.1H

≥0.8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

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13M;

④一类居住用地中的高尚住宅与相邻多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3倍,低层建筑高度的1.5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0.8H

0.7H

0.5H

0.6H

0.4H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③最小距离为9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不大于13M;

山墙宽度大于13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建筑夹角

α≤30度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度〈α〈60度

1.0H

0.9H

α≥60度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①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

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10M。

(四)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型

间距

高度

H〈50m

27+0.2H

24+0.2H

22+0.2H

H≥50m

32+0.1H

29+0.1H

27+0.1H

>

45度

24+0.1H

22+0.1H

16+0.1H

27+0.05H

25+0.05H

19+0.05H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

(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13米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宜适当增加。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10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①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南向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4m。

②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8m。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四)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五)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9米。

(六)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多层建筑的离界距离以相邻现状建筑为标准,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建筑间距的要求退让,但不得少于建筑间距的1/2;

相邻无现状建筑的,按建筑间距的1/2控制。

高层建筑位于用地边界南侧的,其离界距离为规定建筑间距S—11米(S为高层建筑的规定建筑间距),高层建筑位于用地边界北侧的,不得小于其规定建筑间距的1/2。

(二)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山墙间距的要求退让,但不得少于规定间距的1/2,同时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1.0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的相关离界控制:

1、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

2、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与永久建筑物的距离按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路幅m

建筑高度m

主干路

W≥45

次干路

30≤W<

45

支路

16<

W<

30

街坊路

T≤W≤16

类地区

低、多层,H≤24

10.0

8.0

6.0

3.0

高层,24<

H≤38

15.0

高层,38<

H≤50

18.0

14.0

9.0

高层,50<

H≤100

22.0

12.0

5.0

4.0

①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

②高层建筑裙楼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折减20%。

③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④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⑤桃花仑路以及南扩高新区34米以上道路按主干路控制。

⑥益阳大道两厢建筑后退道路红线按经批准的《益阳大道两厢街景详细规划》执行。

⑦人流、物流较大的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⑧山墙临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的建筑后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核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包括右转弯车道),规划控制Ⅰ、Ⅱ类地区多层建筑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4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高层建筑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米以上距离;

规划控制Ⅲ类地区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

第三十二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机动车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5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5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五)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三十六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

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确定城市景观体系,重视景观地区、景观节点、城市轮廓线、制高点和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等景观要素。

重要区域应当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者城市设计。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医院、学校、行政办公、工业厂房等单位不得建设临街商业门面;

(三)沿街建筑红线与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地、建筑小品,不得设置锅炉房、污水池、化粪池、厨房等有碍市容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四)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立面设计、装饰应当与所处建筑环境协调。

不得设置突出开敞式阳台;

立面原则上不得安装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烟囱、垃圾道等户外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

防盗铁栅的设置,主次干道不得突出外窗面,其它不得突出外墙面。

(五)临街建筑物的排水管、电力线、弱电线、煤气管等应统一定位布置,尽量设在建筑物内的管井中,当必须设在室外时,只能统一集中在非临街次要立面并尽可能在立面凹口部位布置。

(六)主次干道临街商业门面严禁采用板式卷闸门,其招牌及广告牌须在立面设计中统一设计、统一审批;

(七)主次干道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高层居住建筑应作亮化设计。

第四十二条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用地规模规划控制Ⅰ、Ⅱ类地区为3公顷,规划控制Ⅲ类地区为2公顷。

(二)成片高层住宅区,为丰富城市景观,应采用点式与板式相结合的平面布局形式。

(三)新建低、多层住宅采用坡顶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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