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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同居关系可以这样定义:

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自愿、持续、稳定、公开地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关系。

据此定义,认定同居关系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第一,同居关系主体双方为异性,即同居只产生在男女之间。

这就排除了同性之间的共同居住的情况。

如朋友(同性)之间的合租房屋一起居住。

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这点是与婚姻关系最本质的区别。

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之间也就只差这一登记要件了。

也正因为少了这一登记要件,才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与同居关系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迥然不同。

第三,同居关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

同居必须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且同居的对象应该稳定,男女双方是自愿的。

同时,同居关系对外并不隐瞒,这也是同居关系与通奸关系相区别的一个特征。

所以,那种“一夜情”、“嫖宿”就不是同居关系。

第四,行为人双方的结合以共同生活为目的。

这样可以将同居关系与一般合住或者合租房屋共同居住相区别。

实践中,在认定双方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时,可以通过双方经济的依赖程度、扶养关系、财产使用和分配、家庭义务的履行、性关系等诸多客观方面予以认定,而不仅以一个方面来确定,尤其是传统观念认为同居应为性关系的标准,性关系已不仅存于同居关系中,而同居关系的双方也不一定会为持续的性关系,如老人的同居关系,有疾病人与正常人的同居关系等。

二、同居关系的分类

同居关系种类的划分有多种方法。

笔者认为:

同居关系可以分为一般同居关系和特别同居关系。

而一般同居关系按当事人有无配偶又可分为非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可称为“婚外同居”)。

下面将分类予以介绍。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种同居关系又可称为婚外同居关系,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5]这种同居它影响到了他人的婚姻,所以,婚外同居又称为“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这种同居现象主要表现在“金屋藏娇”、“养情妇”、“养小秘”、“包二爷”、“包二奶”等。

在现实实践中,有婚姻一方的多为男性,而同居的另一方女性多为年轻的女子,他们之间的年龄差别一般是很大的,10到40岁不等。

他们之间的同居,为了爱情的很少,更多的则是建立在金钱和性欲上的。

这种同居关系不再像未婚同居那样只是引起一些社会治安问题,而是直接违法了。

我国《婚姻法》第4条就规定“夫妻间有忠实的义务”,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这种同居关系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

(1)它影响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我们的婚姻家庭对社会的稳定性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而这种同居关系一旦建立,对我们的婚姻家庭是一个致命的冲击,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一个婚姻甚至是家庭的解体。

我国的《婚姻法》第32条就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为了离婚的法定事由,这又导致了我们国家离婚率的上升等社会问题。

(2)违背社会道德,这种“包二爷”、“包二奶”的同居关系,在金钱和性欲上,滋生出了一大批以青春的挥霍去换取眼前的物质享受的青年男女,这给我们的社会也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严重败坏社会风气。

(二)非婚同居

这种同居一般是以感情为基础,它又涉及到两种情况:

第一是同居的男女双方在同居之前都没有过婚姻,他们的同居不涉及到他人的婚姻。

在校大学生的恋爱同居,在很多农村中的那种“只办喜酒不办证”的“事实婚姻”同居,试婚等。

第二种情况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在同居以前有过婚姻,但在同居之时其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

他们的同居也不涉及到他人的婚姻。

这种情况最多存在老年朋友之中的“夕阳红同居”,还有倡导“轻松”和“无碍”的自由生活的工薪阶层也大有人在。

对未婚同居的立法态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过去是严厉的禁止,古时的婚姻都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年轻男女私定终身,私奔的下场一般是十分凄惨的,到头来不是“抱柱而死”就是“各奔东西”。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同居关系的调整有了新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对同居关系,只要符合上面讲的同居关系的特点的,就认定为是“事实婚姻”,和合法婚姻有相当的效力;

如果同居涉及到他人婚姻的,就认定为非法同居。

[3]1994年2月1日之后,我们国家的立法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了,现在的同居关系,法律是不调整的,也就是说,法律现在对同居关系是放任的态度,不保护也不制裁。

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麻烦。

有些未婚同居者,特别是那些没有固定居所的同居者,常常被少数的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等事件也时有发生。

(三)特别同居

特别同居关系未必符合一般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却由法律认定为同居关系,本文即指由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所引起的同居关系。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婚姻的成立因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而不具有合法的婚姻效力。

[4]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从法条里我们就可以直接看出,我们的立法者是把这种关系定性为同居关系的。

这种同居可能并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本意,也许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都有缔结婚姻的意愿,但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导致了婚姻无效或可以撤消才形成了同居。

三、法律调整同居关系的社会基础

其一,同居关系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90年代以来,由于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进一步解放以及人们自主生活的价值追求的进一步体现,使得当代青年的婚姻家庭及性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表现在:

(1)青年的择偶自主意识增强。

(2)择偶条件中政治条件重要度递减,学历、职业、能力、住房、收入等经济因素和爱情因素日益升值。

(3)维系婚姻的主要纽带正从责任转向爱情。

(4)性开放从表层走向深层,婚前性交往呈现出全方位的快速上升态势;

青年对婚外性关系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态度,对婚外恋表示有条件的同情或认可同居现象日趋突出。

正是因此,同居现象不在是一种新兴的社会现象,同居关系也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

我国法律采用“无为而治”显然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法律调整同居关系已是必然选择。

其二,同居弱者的利益亟需法律保护。

众所周知,同居关系是一种脆弱的两性关系。

同居现象日趋突出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如同居关系的当事人随意解除同居关系、同居者逃避债务、不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过错方或者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对无过错方或者有困难一方没有进行帮助和补偿的规定,极易导致双方经济上的失衡。

例如同居期间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洗衣、做饭等家务服务,解除同居关系时,并没有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权利;

女方在同居期间由于怀孕、堕胎、生孩子等造成的身体伤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得不到对方的赔偿金;

因此,需要用法律上重新分配财富的手段来平衡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利益。

其三,法律调整同居关系符合当今世界立法趋势。

20世纪60年代中期,同居现象兴起于欧美社会,并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出现。

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各国陆续开始对同居关系调查研究并着手进行立法规制。

现今形势下,我国同居人群迅速扩大,同居关系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进行立法规制既是满足社会需求,也符合世界立法趋势。

四、同居关系解除的法律问题

同居关系的解除,涉及到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有子女的,还涉及到子女的归属和抚养教育的问题,因此成为同居这一社会关系产生各类纠纷的最主要环节。

首先谈一下同居关系解除时人民法院的受理问题。

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解除问题,也不受法律限制;

男女双方一般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一方纠缠,另一方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而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来解决的。

如协商困难,难达成一致意见的或需要第三方介入的,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

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同居关系解除的随意性太大,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不利,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还是应该由人民法院来处理。

但法定的三种情况,对同居关系的解除,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纠纷的,(3)由子女的抚养问题引起纠纷的。

下面谈一谈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育问题。

(一)财产分割问题

财产分割是针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

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也大不一样。

因为对同居关系财产的分割立法甚少,所以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就差异很大。

建议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借鉴离婚制度中财产的分割办法: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财产事先有约定的,只要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从约定分割;

如没有约定的,在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无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妥善分割。

  

1.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非婚同居关系一般都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他们的同居生活其实与婚姻生活没有多大的区别。

只由于他们的结合没有依照法定条件办理结婚登记而只能成立同居关系。

他们的财产不能按照夫妻间的财产制度来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

“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生活期间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归个人所有。

  首先,同居关系的财产中,如果一方坚持主张对某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又否定的,主张一方要负证明该物所有权归自己的责任。

如不能证明,则按共同财产分割。

  其次,就是共同购置物。

如今流行按揭购房,对这种价值大,对双方影响大的物的分割,又存在许多的问题。

当同居关系解除时,如果这按揭的期限未满,所有权还没有完全取得(本文称这种所有权为“准所有权”),又怎么来分割呢?

可以分三种情况来讨论。

(1)如果双方都主张对房屋的“准所有权”,则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有无其他的住房等情况来考虑,适当照顾经济地位弱的一方。

如果双方经济地位相当,可适当照顾妇女一方,但一方一旦取得房屋的“准所有权”,应给予已付房款的一半给对方,因为所取得的这一部分房屋所有权也是他们的共同财产来购买的。

剩下的所有房款应由取得房屋“准所有权”的一方完全承担。

(2)如果双方都不主张房屋的“准所有权”,则可以由双方协商对外转让,所得的房款双方均分。

  再次,同居期间为一方赠予另一方的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赠予人是否有权收回其赠予的财产?

这里也有两种情况,一是看赠予人是否出于自愿。

由于未婚同居有感情的基础,所以,我们不能排除当事人出于感情的流露,出于真心,心甘情愿地将自己的物品赠予给对方。

我觉得这种赠予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予人接受的物品,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

二是对方索要的物品。

这种情况在婚外同居关系中更为常见,将在本文后面予以介绍。

  最后,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如果其债权债务是同居当事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则由个人享有和承担;

如果是共同的债权债务,则按共同的债权债务来处理,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共同的债权债务的界定,可以比照《婚姻法》中对夫妻的债权债务来处理。

[5]

2.婚外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婚外同居很大程度上都是建立在金钱和性欲上的违背社会公德和法律的一种组合。

他们关系解除,除了当事人自愿,法律还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解除。

由于婚外同居的违法性,所以,它的解除时财产的问题除了适用未婚同居的规则外,还有一些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一,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赠与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的同居,有钱人向自己“情人”赠送东西是十分常见的。

小的可以是化装品、装饰品,大的可以是汽车、别墅。

一方面,我们一开始就强调了一点,这种同居一般是没有多少感情成分的,他们之间的这种赠予,完全是讨对方的欢心。

甚至有的时候一方还向有钱的这一方索要物品。

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有钱一方表面上是同意将物品赠予给对方,而内心深处他是不愿意的,而这种内心的不愿意一般又不会在同居期间表现出来,只有当同居关系破裂时,它才会突现出来,因而它也成了这种同居纠纷的焦点。

我们可以称这种意思表示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由于赠予人一般又有合法的婚姻,他的财产又是他与他的配偶的共同财产。

对夫妻的共同财产,特别是重大的共同财产的处分,是要经过夫妻双方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才有效。

所以,对这种比较贵重的物品的赠送,赠予方一般是没有处分权或没有完全的处分权的。

结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赠予,当同居关系解除时,赠予人有权撤消其赠予行为。

  第二,收入不应该纳入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范畴。

这里的收入很多情况下都是有钱一方(一般是有配偶方)的收入。

而另一方一般是没有收入的。

由于有配偶方的收入是与他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且这种同居关系种有配偶方的生活照顾一般还是由他的配偶来完成的,他的同居生活只是在“地下”进行的。

所以,同居一方没有尽主要的扶养义务,因而这种收入不能算入同居的共同财产来处理,而应算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的财产中才能算为共同财产。

3.特别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

《婚姻法》第12条规定: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司法解释

(一)》第15条也规定: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所以,这种同居的财产分割可以比照离婚的财产分割来进行的。

  最后,谈一下同居关系的继承权的问题。

由于同居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没有合法夫妻的身份权,也就没有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

但法律又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权”。

《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所以,同居关系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分得另一方的遗产。

司法实践中,酌情分得的遗产,可以小于、等于甚至大于法定继承人分得的遗产。

[6]但笔者认为对前文提到的那种“包二奶”、“包二爷”等的婚外同居在分遗产时建议予以少分或不分。

给那种想通过青春和肉体来快速换取金钱和享受的人一种惩罚。

如果在我们的法律中体现了这样的一种价值取向,则笔者相信“包二奶”、“包二爷”的社会现象将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子女的抚育问题

  如果因同居而有子女的,同居关系解除时,还存在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问题。

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的归属问题。

总的来说就是要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

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对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下面,谈一下同居关系主体双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在婚姻法里也规定了探望权的问题。

由于同居关系的解除,都是同居双方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以至于要瓦解他们之间的关系,所以,当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都对对方存在着心理上的阴影,是一种敌视的态度。

这对探望权的行使是十分不利的。

基于这种原因,我觉得探望权应该这样行使:

如果双方是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的,在协议中应该有对探望权内容的体现,且应该依协议来操作;

如果双方是由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在法院的判决书里应该有对探望权的内容。

在实际的权利行使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出面处理。

对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事由出现,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监护权和中止其探望权。

同居关系,作为一种近似于婚姻关系的新兴社会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引发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只有通过不断完善相关立法,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才会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参考文献

[1]张华贵,《同居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四川理工学院报(社会科学版)第20卷第1期,2005年3月

[2]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5月,第1264页

[3]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第2条

[4]巫昌祯,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81页

[5]戈宇,《婚前同居的法律问题》;

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三期,第63页

[6]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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