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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制度与立法完善

论 文 摘 要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同时扩大了不起诉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全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及保障人权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丰富,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新兴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再认识,不起诉制度的意义,不起诉制度的范围界定,不起诉制度的救济途径,以及不起诉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请指导老师给予赐教。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不起诉的报备案,对不起诉的申诉、复议和复核等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同时扩大了不起诉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善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及人权保障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同时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新兴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

1、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处分决定。

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

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种不起诉的

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检察机关在控方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决定。

2、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在行事诉讼中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

公诉机关提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3、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4、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

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虽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

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5、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42条第二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之说不是必须作出的。

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变,通过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

二、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

法定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中的经济效益,应尽力缩小诉讼的成本。

而达到最大化收益,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法律程序进行诉讼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为各国重视的一项原则。

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的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的阶段的体现。

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小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财产,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

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享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该规定的主要功能就是减少司法资源

的浪费,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原则,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国不起诉制度是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统一。

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主义称起诉强制主义,其基本精神是刑事案件只要具备了起诉的法定条件。

公诉机关就必需向

审判机关起诉。

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起诉,没有权力,这种源于资产阶段革命时期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诉讼原则,对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排除政治势力对司法的干扰,在历

史上曾起到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资产主义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活动中,诉讼经济原则,诉讼效率原则也被普遍重视,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有无惩罚,必要成为立法和司法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刑罚制度中,传统的刑罚报复主义,惩罚思想逐渐为教育改造观念所取代。

即检察官在审查诉讼中,充分考虑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便宜裁定”以决定是否起诉,如:

1、涉及青少年犯罪、过失犯罪、偶犯和因社会环境所迫、且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案件,如果毫无例外地进行公开审判,则会把他们尤其是未成年人推向更不利的地位,不仅不利于他们改造、教育,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道路,对这些人进行不起诉处理,在法律上不作有罪处理,不确认其有前科,以促进他们主动吸取教训,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用非刑罚方法实现刑罚所能达到的最佳效果,是贯彻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和有效措施。

2、涉及有组织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本着以最小代价取得最大收益的原则进行区别对待。

对其中一些罪行比较轻微、认罪态度好、为争取宽大处理积极交待罪行的人做出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有利于促使其检举揭发同案人,积极促使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并有效地瓦解犯罪组织或犯罪团伙,有利于打击主犯、首犯。

3、涉及年迈、盲、聋、哑的人犯罪,或者犯罪年迈、盲、聋、哑的人唯一赡(抚)养人的案件,对具备一定条件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培养善良的社会风气,有利于培养人们的同情心。

4、涉及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化解冲突,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安定。

5、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利益的案件,作出不起诉选择,有利于国家政治、经济利益。

(三)保障人权

存疑不起诉规定的设备和限制补充侦查的次数,使犯罪嫌疑人从长期羁押中解放出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体现了新刑诉法保障人权、司法保障方向与国际刑事诉讼接轨。

三、不起诉的范围界定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

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绝对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A、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使用哪个量形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

情节轻微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如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性,法律就没必要把它定为犯罪;如果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B、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76条、77

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

C、经特赫令免除犯罪的。

特赫是针对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D、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对于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案件,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

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F、其它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微罪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种情形的内容相似于原刑事诉讼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

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而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性质。

与绝对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

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3、存疑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

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第162条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

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按主体可以分为

两类: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是指被不起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途径自己寻求救济。

A、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被害人的确作了两条自我救济的

途径:

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B、被不起诉人的救济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46条实际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

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

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虽不同于原刑

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

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

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

上的处分。

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

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

不过,不起诉决定毕

竟是无罪的处理,因而法律只允许被不起诉人进行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允许被不起诉

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

2、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途径。

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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