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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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上海港、进天津港的船舶费用按航行国内航线的规定计收;

天津港的装货费和出天津港的船舶费用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并分别加收20%的近洋航线附加费;

进出大连港的船舶费用和装货费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其中停泊费给予30%的优惠),并分别加收20%的近洋航线附加费。

如上述船舶不是悬挂五星红旗的船舶,其出上海港、进天津港的船舶费用也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

  

(2)航行国际航线出口一程、进口二程的沿海支线船舶,在起运港(出口)或到达港(进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

航行国际航线出口一程、进口二程的长江支线船舶,在起运港(出口)或到达港(进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按航行国内航线的规定计收。

  (3)沿海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按航行国际航线规定费率的50%计收;

长江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按航行国内航线的规定计收。

  (4)承运海洋原油、液化石油气(外贸进出口原油、液化石油气除外)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按航行国际航线规定费率的50%计收。

  5.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基本费率”是指《收费规则》各费率表中所定费率,包括超长加成、锚地或港区外海域减加载加成、近洋航线加成及优惠等加减成费率。

  一个非基本港的引航距离为25海里,其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为0.20元/净吨,引领超出引水锚地以远8海里的航行近洋航线船舶的引航基本费率为:

  (0.50(引航费率)+0.005(超程引航费率)×

15+0.50×

30%(超远加成)+0.20(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率))×

120%(近洋航线加成)=1.11元/净吨第七条规定的夜班和节假日附加费的计算方法:

  

(1)夜班和节假日附加费,应在《收费规则》所定基本费率的基础上附加计算,即:

  夜班附加费=基本费率×

50%

  节假日附加费=基本费率×

  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基本费率×

100%

  按上述方法,10月1日夜班使用港方机械装运到新加坡的13米长的列名外货物,其装船费率应为:

  25.60×

150%(超长加成)×

120%(近洋航线加成)=46.08(基本费率);

  46.08(基本费率)+46.08×

100%(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92.16元/吨;

  即连乘关系:

25.60×

120%(近洋航线加成)×

200%(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加成)=92.16元/吨。

  一艘船舶由青岛开往新加坡,中途挂靠上海港,其在上海港的锚地停泊费费率为:

  0.05×

70%(中途挂靠减成)×

120%(近洋航线加成)=0.042元/净吨日

  

(2)在节假日或夜班进行《收费规则》第七条所列各项作业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作业项目,分别按实际作业的时间计收节假日或夜班附加费;

以次为计费单位的作业项目,节假日、夜班的作业时间占全部作业时间一半以上(包括一半)或节假日、夜班的作业时间占全部作业时间小于一半,但节假日、夜班的作业时间大于等于半小时的作业,节假日或夜班附加费按50%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按100%计收。

  按上述方法,某港夜班是22时至次日凌晨6时,节假日是0时至24时,如开始使用拖轮的时间是星期五的21时,结束的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2时,其租用拖轮的节假日附加费的计算,应从星期六的凌晨0时开始至凌晨2时结束;

夜班附加费的计算,应从星期五的22时开始至星期六的凌晨2时结束。

  某港夜班是22时至次日凌晨6时,节假日是0时至24时,如开始引航的时间是星期五的21时40分,引航结束的时间是星期五的22时15分,则不计收夜班附加费;

引航结束的时间是星期五的22时25分,按50%计收夜班附加费;

引航结束的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0时25分,按50%计收夜班附加费,不计收节假日附加费;

引航结束的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0时35分,

按100%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

如开始引航的时间是星期五的23时40分,引航结束的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0时15分,按50%计收夜班附加费,不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

引航结束的时间是星期六的凌晨0时25分,按100%计收节假日的夜班附加费。

  (3)既是节日又是星期六、星期日进行的作业,按顺延办法计收节假日附加费。

  据此,5月1日是星期六,因5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日,故将其星期六的假日顺延到5月3日,即在5月1日、2日、3日进行《收费规则》第七条所列的各项作业,均计收节假日附加费。

  (4)夜班时间是在晚21时至次日早8时的时段内,任意确定连续的8小时。

  引航、移泊和系解缆费

  1.第二章所称“引航”是指船舶进出港口的引领。

船舶在港区内的引领均为移泊。

引航锚地与装卸锚地为同一锚地的港口,船舶最初的进港及最后的出港为引航,其他引领均为移泊,但船舶进港后再由引航员引领进出港口进行校对罗经、试车等应视作引航,计收引航费。

  2.沿海港口进港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上船的,无论是否节假日或夜班,按0.25元/净吨(马力)计收引航费,但最高收费额为1000元。

  3.按第九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进出长江,分两段引领:

上海港引航锚地至长江口由上海港引航员引领,长江口以内由长江引航员引领。

  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基本港引航附加费由各港务管理部门自行公布,报交通部备案。

其费率可在规定幅度内定期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得小于一年。

  4.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港方拖轮拖带无动力船舶由引航员引领或移泊,除按实际使用港口拖轮的功率(马力)和被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收引航费或移泊费外,另按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5.按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出港口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因故临时停泊港口水域,引航员不下船的,只计收引航费和引航员滞留费,不得另计收移泊费。

  滞留费按引航员人数计收,但每次以3人为限,超过的人数或实习引航员不计。

  6.按第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在同一泊位因装卸货物或其他原因需要作前后移动时,如无引航员登轮,不计收移泊费,只计收解系缆费。

  拖轮费

  第十八条规定中:

  1.拖轮开始作业时间以船方申请靠离码头、浮筒的计划作业时间为准;

由于拖轮晚到按两船接触实际发生作业时间计收费用;

船方要求提前作业或因等潮、气候影响(包括不能夜航)造成推迟作业时,按实际发生作业时间计收费用,并在拖轮申请作业单上注明时间确认。

  2.拖轮使用时间的计算:

  

(1)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实际作业时间和辅助作业时间应连续计算,即将两者相加计算总的拖轮使用时间后再按规定进整。

  

(2)计算拖轮使用时间时,应将辅助作业时间按前后各一半分别加在实际作业时间前后。

  3.用拖轮接送引航员,不得向船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停泊费

  1.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停靠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的下列船舶按如下办法征收停泊费:

  

(1)装卸前排泄压舱水的油轮,按正常班期等装下一航次旅客的客轮、客货班轮及卸货完毕4小时后为装本港出口货物进行扫舱、洗舱的船舶,因避难来港的船舶(包括避难的国际旅游船舶),按《收费规则》表2编号5(a)的标准征收停泊费。

  

(2)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完毕4小时后等装、加装船用燃物料的船舶,按《收费规则》表2编号5(c)的标准征收停泊费。

  (3)装卸货物,上、下旅客完毕4小时后以及专程到港口加油加水完毕后因等潮、气候影响(包括不能夜航)继续留泊的船舶,因港方原因拖延至卸货完毕4小时后进行扫舱、洗舱的船舶,免征停泊费。

  (4)进口航行国际航线(近洋航线)、出口航行国内航线(远洋航线)或进口航行国内航线(远洋航线)、出口航行国际航线(近洋航线)的重载船舶,在24小时内以两种不同航线的船舶停靠港口,其停泊费按航行国际航线(近洋航线)的规定计收;

卸船完毕继续停泊至下一航次装船前的停泊费,按出口航线计收。

  (5)空载进港空载出港或空载进港重载出港的船舶停靠港口,其停泊费按出口航线计收。

  (6)船舶抵港至离港每24小时内交叉发生码头、浮筒、锚地停泊的,按《收费规则》表2编号5(a)的标准征收停泊费。

如每24小时内交叉发生的停泊费是由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港务管理部门或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分别征收的,除上海港对停泊长江口锚地并进出长江的船舶按《收费规则》表2编号5(b)的标准征收停泊费外,其他各部门则依照各自的征收标准按比例分摊停泊费。

一艘船舶8时停泊长江口锚地,12时停泊长江某港锚地,16时靠港口公共码头卸货,20时停港口浮筒等待装货,24时靠货主码头装货至次日4时完毕开船。

该船停泊费按下列费率征收:

长江口锚地停泊费率为0.05元/净吨;

长江某港锚地停泊费率为1/13×

0.20=0.02元/净吨;

公共码头停泊费率为4/13×

0.20=0.06元/净吨;

浮筒停泊费率为4/13×

货主码头停泊费率为4/13×

0.20=0.06元/净吨。

  (7)计收码头、浮筒、锚地停泊费的起始时间应按船舶抵达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之时起分别计算;

船舶在港口停靠码头、浮筒、锚地的时间,应按实际连续计算。

  (8)船舶在同一天内发生《收费规则》表2编号5(a)和(c)所规定的停泊费,应按日和小时费率分别计收。

  2.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按《收费规则》表2编号5(c)的标准征收停泊费的,由于费率较高,应按船舶实际停靠港口码头的小时数计收。

  3.第二十六条规定中,船舶在同一航次内,多次挂靠我国港口,必须有货物装或卸时,停泊费才能给予30%的优惠。

  4.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明确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中国外轮供应公司等港作船舶,视同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开、关舱费

  1.第二十七条规定中,有自动开关舱设备的船舶,如船方只负责上层舱盖的开关舱作业,而由港口工人拆、装、移动大梁或开关中下层舱板,应视同由港口工人开关舱,按规定和实际作业舱口数,计收开、关舱费。

  2.第二十八条规定中,设在大舱内小舱口的开关舱,如大舱口的开关舱或拆装、移动大梁作业由港口工人进行的,则不另计收小舱口的开、关舱费;

如大舱口由船方自行开关,小舱口由港口工人开关,应视同大舱口由港口工人开关,计收开、关舱费。

  3.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全集装箱船没有专用索具或专用索具不能使用的,按《收费规则》表2编号6(a、b)的规定计收开、关舱费。

  货物港务费

  1.第三十条规定

中:

  

(1)集装箱拼箱货物,按货物的实际计费吨分摊货物港务费。

  

(2)外贸进口货物和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提单经海关加盖“海关监管”图章后,继续经水运运往原到达港或其他中国港口时,中途港和原到达港或二程到达港分别按《收费规则》征收货物港务费。

  外贸进口货物和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提单经海关加盖“海关放行”图章后,继续经水运运往原到达港或其他中国港口时,中途港除按外贸进口货物计收进口货物港务费外,另按内贸出口货物计征出口货物港务费,原到达港或二程到达港按内贸进口货物计收进口货物港务费。

  (3)外贸进口货物和集装箱已经运抵原到达港并卸船,提单经海关加盖“海关监管”图章后,继续经水运运往其他中国港口时,原到达港和二程到达港分别按《收费规则》征收货物港务费。

  (4)外贸进口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到港未卸,经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其他港口,换单港免征进、出口货物港务费,到达港或起运港按外贸进口或出口货物计收进口或出口货物港务费。

  2.第三十二条规定中:

  “使馆物品”是指进出我国港口的我国驻外国使馆、领事馆和外国驻我国使馆、领事馆的物品,不包括其他外事机构的物品。

收、发货人其中有一方为“使馆”者,其货物均属“使馆物品”。

  “赠送礼品”是指进出我国港口的我国同其他国家政府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党政领导以及社会团体相互赠送的礼品、纪念品等,并有证明者。

  3.《收费规则》表3编号1中的“石料”是指“碎石(包括块石)”。

加工成形的石料不包括在内。

  装卸费

  1.第三十三条规定中:

  

(1)《收费规则》表4中列有具体品名或笼统名称,同时又属“一级危险货物”或“二级危险货物”的货物,一律按“一级危险货物”或“二级危险货物”费率计收装卸费。

  

(2)单件重量超过5吨的压力罐、啤酒罐(桶)等大型空容器,按“笨重货物”中“设备”的费率,以自重加两倍计收装卸费。

  (3)组成车辆每辆超过5吨,仍按“组成车辆”费率计收装卸费。

  (4)单件重量超过5吨的木材,按“笨重货物”中“其他”的费率计收装卸费。

  (5)木、竹排拆排装船或卸船扎排除按规定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工时费计收拆、扎排费,拆、扎排所需材料费按实计收。

  (6)外贸进出口货物的装卸费,除租船协议和运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属舱底交货的,“船舱■库、场、车、船”的装卸费全部向货方收取;

属船边交货的,“船舱■船边”的装卸费向船方计收,“船边■库、场、车、船”的装卸费向货方计收。

  散装液体订有船边法兰盘交货条款视同舱底交货计收装卸费。

  “船■船”或“船■车”的直取作业,是指不使用流动机械(包括皮带机或两台吊机传递)从船(车)直接装卸到车(船)上的作业,其货物装卸费按下列规定计收。

  进出口均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进口(或出口)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出口(或进口)为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按《收费规则》“船舱■船边”和“船边■库、场、车、船”的费率计收。

  (7)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提单经海关加盖“海关监管”图章后,继续经水运运往原到达港或其他中国港口时,中途港应视其为国际过境货物或国际过境集装箱,按《收费规则》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计收装卸船费或过境包干费,原到达港或二程到达港按《收费规则》表4或表5“装卸包干费”规定的50%计收卸船费或装卸包干费。

  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因故卸在中途港,提单经海关加盖“海关放行”图章后,继续经水运运往原到达港或其他中国港口时,中途港除按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计收卸船费或装卸包干费外,另按内贸出口货物计收装船费,原到达港或二程到达港按内贸进口货物计收卸船费。

  (8)外贸进口货物或集装箱已经运抵原到达港并卸船,提单经海关加盖“海关监管”图章后,继续经水运运往其他中国港口时,原到达港应视其为国际过境货物或国际过境集装箱,按《收费规则》第五十条或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计收装卸船费或过境包干费,二程到达港按《收费规则》表4或表5“装卸包干费”规定的50%计收卸船费或装卸包干费。

  (9)“一般货舱”是指货轮、油轮专为装运货物或散装液体的货舱,除此以外的舱室(包括房间舱、小口舱)均为“非货舱”。

  (10)装卸船舶垫舱、隔舱物料,按工时和机械出租费率计收。

  2.第三十四条规定中:

  

(1)外贸出口货物使用港方皮带机直接装船,按“港方起货机械费率”计收装船费。

  

(2)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按《收费规则》表4中“港方起货机械”与“船方起货机械”费率的差额计收。

  (3)船方起货机械和港方起货机械在同一舱口同时作业分别按其装卸货物的计费吨计收装卸费。

  (4)船方申请港方起货机械进行装卸运载货物以外的作业按出租费率计收机械使用费。

  3.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浮吊必须由船方或货方申请,方可按出租费率计费。

  4.第三十六条散装货物在船上灌包后出舱或包装货物在船上倒包后装船,除按包装货物计收装卸费外,另按包皮的重量和费率计收包皮装卸费,叠捆包皮费用按工时费率计收。

  出口袋装货物在船上拆倒包的回空麻袋、集装袋、纤维袋,每条分别按1千克、4千克、0.2千克计费。

  5.第三十七条货物的“舱内翻装”,是指货物不出舱在舱内翻装,或货物不落地、不落甲板从甲舱装至乙舱翻装,除此以外均为“出舱翻装”。

  6.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滚上滚下”方式装卸货物和车辆时,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收费规则》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全过程的80%计收装卸费;

不使用港方动力,只由港方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全过程的50%计收装卸费;

不使用港方动力和工人作业的,按表4规定的船方起货机械费率全过程的30%计收装卸费。

  7.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方本码头”是指本装卸公司的码头。

  8.第四十条规定的在非集装箱专用码头进行集装箱装卸作业时“船方不提供起舱机械”是指:

船舶(或舱口)无起舱机械,或非港口责任造成船舶起舱机械损坏,或船舶起舱机械的吊杆臂长够不上码头,或船方拒绝将船舶起舱机械交付港口使用。

  9.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支线运输的集装箱”是指外贸集装箱在国内港口之间的运输。

它是外贸运输在国内港口的延伸,其特点是:

出口集装箱货物在国内起运港结关并签发全程提单,由(国内)另一港口中转出运;

进口集装箱货物由(国内)港口中转至提单中载明的目的港,在目的港结关、提箱。

中转港为干支线中转港。

  按上述规定,一批集装箱货物由南京港运至美国西雅图,这批箱子在南京港报关,而且签发了至西雅图的全程提单后,再运至上海港中转至西雅图。

那么,南京至上海的这段运输即为国际集装箱的内支线运输,上海港即为干支中转港。

  10.按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搬移集装箱需相应搬移其他箱子时,其他箱子不另收搬移费。

  11.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集装箱翻装作业,箱子需进堆场的,二天之内不另收堆存费;

港方原因造成集装箱翻装,箱子需进堆场的,免收堆存费。

  12.按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国际过境集装箱过境包干费中,装卸包干费与其他港口费用不是同一付费人时,按装卸包干费和过境包干费减装卸包干费后的费用分别计收。

  在港口存放超过15天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超出时间的堆存费另收。

  港口可在不超过表5规定的过境包干费率30%的幅度内酌情下浮。

  工时、其他费

  第九章规定的工时费和杂项作业中:

  1.应船方或货方申请,港方所进行的铺舱、隔票、特殊平舱、倒垃圾等杂项作业,不论何种交货方式,港口一律向直接申请方计收费用。

  2.扫舱费

  

(1)在货舱底板上遗留的散货地脚,或从包装货物上散落的碎屑和包装碎片(如草包、纸箱残破碎片,箱板,破袋散落的化肥、水泥、盐等)卸货后由港口清扫出舱,系属卸货作业的继续,不计收扫舱费。

  

(2)船舱清扫工作已达到上述标准,或空载进港的船舶,船方或货方为装出口货物,要求港口清扫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a.清扫卸完一般货物的货舱为一般性扫舱,按“一般扫舱”费率计收扫舱费;

  b.清扫融化或凝固在舱内的特殊货物地脚,按实际作业时间和普通工工时费率计收扫舱费。

  (3)一般扫舱费按实际清扫的货舱数计算,大型货舱(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者,按两个货舱计算,中间无纵横梁者按一个货舱计算。

  3.在进口粮船排水沟、隔墙板内扫集散漏粮食一律按实际使用的普通工工时计费。

  4.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一般捆绑加固或拆除加固,如苫盖货车篷布、安立柱等简单作业,应视为装卸作业的一部分,不另收费。

对特别捆绑加固或拆加固的复杂作业,则按实际使用的普通工或技术工计收工时费。

  5.为国外进出口货物进行的杂项作业,其工时费标准按作业地点划分。

在岸上进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规定的标准计收;

在船上进行者,按《收费规则》规定的标准计收。

  6.工时费以每个工人实际作业的时间分别计算(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按1小时计)。

  按上述方法计算,港口派10名工人到某轮某舱进行特殊扫舱,1小时15分钟后扫舱完毕,其特殊扫舱费应按10名工人每人1.5小时计收。

  7.计收工人待时费,按从舱底至库、场整条作业线的工人人数(包括机械司机、指挥手和本作业线的理货人员)和累计的待时时间计收。

一条作业线每工班的待时时间累计不足1小时者按每人1小时计收。

  8.围油栏使用费包括铺设围油栏的全部费用。

  9.锚地作业、船过船作业需用靠垫的才能计收靠垫费。

  附则

  1.航行近洋航线的船舶使用港口拖轮,除进出港时按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加收近洋航线附加费外,其余情况不加收近洋航线附加费。

  2.第五十九条所称“东亚和东南亚国家(地区)”是指:

日本、韩国、朝鲜、香港、澳门、新加坡、泰国、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缅甸、越南、柬埔寨。

太平洋沿岸的俄罗斯港口比照本规则办理。

  3.按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集装箱船舶远洋、近洋航线按交通部批准的班轮航线划分。

散、杂货物船舶的远洋、近洋航线的划分,应视船舶的起运港、目的港计收船舶费用,视进口货物的起运港、出口货物的目的港计收装卸费。

  

(1)下列船舶和货物(集装箱)按《收费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加收近洋航线附加费:

  a.航行近洋航线的客货班轮及其装载的货物(集装箱),船舶费用和装卸费(装卸包干费)均加收。

  b.航行远洋航线的船舶捎带的近洋航线货物(集装箱),装卸费(装卸包干费)加收。

  

(2)下列船舶和货物(集装箱)不按《收费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加收近洋航线附加费:

  a.航行近洋航线的客轮,国际旅游船,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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