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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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保责任区域内市容整洁,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责任区域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积雪(冰)、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责任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广场、城乡结合部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三)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公园绿地、大街沿线公共绿地花坛、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市区的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区积雪清理由县、区划片包干进行清理。
城市数字化管理机构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本地风貌,体现地方特色,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现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
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及时整修。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应设置专门标志。
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宜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统一规范。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建筑物屋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杂物。
屋顶上安装的设施、设备应规范设置。
屋顶色彩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临街商店门面、橱窗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设置固定摊点(商亭),以及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必须经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改变规划封闭店外窗或踏步台阶等构筑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设置围墙、围挡,土方和物料集中堆放整齐,裸露的场地和土方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废弃物及时清运。
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违反规定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损毁、缺失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应统一设施、划行归市,不得妨碍市容、交通。
经营者应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举办展销、庆典等活动的,应提前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现场行政指导。
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保持活动现场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或树木、绿篱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城市景观灯、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规格、色彩应与城市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范有序,科学控制光源亮度,亮化设施完好、安全牢固、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未经批准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违反规定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设置规划和管理规定,按照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
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按照夜景灯饰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重要夜景灯饰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政府财政统筹安排,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
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亮化设施,设施运行所需电费由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二条城市夜景灯饰应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
城市夜景灯饰出现故障或残缺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修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应由建设单位负责。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人负责维护、保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出现损坏、残缺的,应及时维修、更换。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的,应报经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应规范设置标志,全天开放,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应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垃圾处置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严禁将未处置或处置未达标的尾气、渗滤液、飞灰等危害物排放到环境中。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每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相应的环卫作业设备和作业人员,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可委托供水、供电等单位代征。
违反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处理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对个人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未经核准不得开展建筑垃圾清运业务。
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及车辆,应经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抛撒。
未出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审核和建设工程结算价款备案,财政、审计部门不得将政府投资类建设工程项目垃圾清运处置相关费用纳入工程结(决)算。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以及运输建筑垃圾未苫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未及时清除犬类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四)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其他严重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的,每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4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当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对易腐烂变质、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法处理;
无法拍卖、变卖或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可以在登记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
第三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