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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生命权(同命不同价问题)

•二、健康权(跨省追捕精神病人的“徐武事件”)

•三、身体权(理发引发的纠纷)

人格权的体系

•物质性人格权:

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

•精神性人格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一般人格权

一、生命权(同命不同价问题)

(一)法律依据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 

《国家赔偿法》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前者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

后者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

这两部法规无疑是对“同命不同价”的首次破冰。

•3.《侵权责任法》第17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四)评析

•1.生命无价

•2.死亡赔偿金赔什么?

•扶养丧失说:

赔偿的标准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继承丧失说:

赔偿范围就是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二、健康权

(一)作为人权的健康权

•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人权。

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之一,如果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

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刑法、民法等多项部门法的共同任务。

非法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国际公约的规定

实现健康权的步骤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12条规定,为实现健康权需采取的步骤包括:

•  减低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

•  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

•  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和其它的疾病;

•  创造保证人人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核心内容

•健康权还具有一项“核心内容”,即权利的最低基本水平。

由于这是一项国家任务,所以不能抽象地确定这一水平,但是,提出了关键要素以指导重点制定工作。

这项核心内容包括基本初级卫生保健、最基本和有营养的食物、卫生条件、安全的饮用水,以及基本药物。

另一项核心义务是采取和实施国家公共卫生战略和行动计划。

这项战略和计划必须要解决整个人口的卫生关注;

应在参与和透明的基础上得到制定和定期审查;

应包括指标和标准用以随时监测取得的进展;

并应特别注意各种脆弱或边缘群体。

(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权利)的健康权

•健康权指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人人能够尽可能健康。

这些条件包括确保获得卫生服务,健康和安全的工作条件,适足的住房和有营养的食物。

健康权不是指身体健康的权利。

(宪法第21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36条第3款: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

(三)作为民事权利(私权)的健康权

•为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不受侵犯的权利。

其内容主要包括健康保持权和特定情形下的健康利益支配权。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有规定。

•身心健康是公民生存和进行正常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对公民器质健康、生理健康、心理健康的侵害均构成侵害公民的健康权。

同时由于健康与公民生命、身体的密切关系,侵害公民身体,剥夺公民生命的同时也构成对公民健康的侵害。

我国法学界一般对此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是生理健康说,即健康只包括人生理机能的完善状态,而不包括心理之机能;

二是生理、心理健康说,此说认为健康包括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以及心理的良好转态。

三、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并保护自己的身体不受他人违法侵犯的权利。

•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

•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规定: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其第147条规定: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35条规定: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精神性人格权与精神损害赔偿

•一、姓名权(电影《霍元甲》纠纷案)

•二、名誉权(首例博客名誉权案)

•三、肖像权(姚明诉中国篮协案)

•四、隐私权(人肉搜索第一案)

一、姓名权(明星品牌系列案)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

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

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还包括笔名、艺名等。

1、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

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行使,但这并不影响具备命名能力后的姓名变更权

2、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积极行使:

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

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

消极行使:

在作品上不署名;

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

其限制在于:

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姓名权为民事权益

二、名誉权

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

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法律依据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侵权责任法》第2条

(四)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

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

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

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五)侵权认定(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

”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行为违法:

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

•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

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等。

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

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

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

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以媒体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我们可以轻易认定,但如果仅仅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报道准确无误。

因为基于我国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

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

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

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造成损害后果

•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

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

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5.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三、肖像权

(一)概念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二)特点

4、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

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不享有肖像权。

(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5、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6、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

(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未经本人同意;

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

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

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

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四)侵权行为类型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

“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

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

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

就是说:

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

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四、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二、隐私的范围

•根据我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三、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在网络所带来隐私权问题当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有关个人数据的权利问题。

所谓个人数据,是指用来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一组数据资料。

具体而言,个人数据主要包括:

标识个人基本情况、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和社会情况等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与网络有关的信息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①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

•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商有义务和责任保守个人秘密,XX不得泄露。

•②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

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

个人在上网、网上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均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③邮箱电址

•邮箱地址同样是个人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

掌握、搜集用户的邮箱并将之公开或提供给他人,致使用户收到大量的广告邮件、垃圾邮件或遭受攻击而不能正常使用,使用户受到干扰,显然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④网络活动踪迹

•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

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法律保护个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受非法侵犯,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行使自己言论自由权利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避免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不良后果。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侵权责任法》

•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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