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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凡单位和个人自有的车辆,未申请办理经营道路运输手续的,不得经

营道路运输。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超过3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

经营资格。

  第八条临时经营道路运输(不超过3个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业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

业执照。

  第九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行署)道路旅客运输

、零担货物运输、运输代理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本省的道路旅客

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级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专业维修服务站

的;

  (四)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培训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的。

  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道路运输的,报省

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批。

  除上述规定外,由市(行署)、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

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十条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

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车一征,随

车携带。

  第十一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合并、分立、迁移以及

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

0日内,停业前7日内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

营运证到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

续经营。

  【章名】第三章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由承托双方签定运输合同,

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

车站、港

口集疏物资,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组织协调货运代理业及承托双方开展运输。

  第十四条承运人应当根据拥有运输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

合装载的货物。

  从事大型物件、危险货物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货物运输条

件,安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零担货运班车,必须符合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零担货物运输条

件,悬挂线路标志牌。

  第十五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

务,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

成。

  第十六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一律不准运输;

限运

和赁证运输物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七条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及本省跨市(行署)驻在经

营货物运输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章名】第四章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营运方式,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和经营权,可以采

取招标或者线路调节金等办法确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经营的车辆,其始发、经由、终到地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和客运站应当及时安排和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其正当运

营。

  第二十一条客运班车必须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

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按批准的形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

任何营运车辆不

得自行脱班、改线和改变站点。

确需变动的,必须在变更前10日报原审

批机构批准。

  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原审批机构备案;

改变原

车型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

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必须安装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出租车标志

灯和标明车号、举报电话、车主姓名,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件。

出租车营

运时,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执行出租车运价。

  第二十四条出租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近

路线行驶,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车空驶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

有乘客租乘,应当按允许停车的地点就近靠路边停车,不得拒载。

  第二十五条六座以上出租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超出经

营范围的,必须到原批准机构办理包车路单。

  第二十六条定点、定线的旅游客车按道路客运班车管理;

不定点、

不定线的临时旅游客车和包车,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管

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执行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的定线出租客车,须按有关部门批准的线路经营

,并在车辆前、后、左、右设置线路标志。

其站点应与城市公共电、汽车

站点分设。

不得超员载客。

  第二十八条客运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设施齐全

、座席完整,并设有线路标志牌、票价表等。

司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优质服务、文明行车。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

员,保证旅客安全。

  第三十条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十一条旅客乘车必须购买有效客票,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

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三十二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

,中途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送其他承运人运送。

  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安排旅客

改乘或者双倍退还票款;

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

或行李灭失的,承运人应当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责任人应当

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

  【章名】第五章出入国境运输

  第三十三条本省与邻国两个对应边境口岸之间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由口岸地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逐级呈报,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立

项、签约;

超出边境口岸区域向内地延伸的运输,由提出延伸地的人民政

府组织论证,经省人民政府协调后,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立项、签约。

  第三十四条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执行两国政府的运输协

定,悬挂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出

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行车路单。

  【章名】第六章搬运装卸

  第三十五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疏地点从事搬运装

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范围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三十六条经营道路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与货主订立

书面搬运装卸合同,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进行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

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数量、性质、

品名,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设备损坏、人身伤亡

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

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章名】第七章车辆维修

  第三十八条车辆维修承托双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签定维修合

同,实行合同责任维修。

  第三十九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维修技

术标准和竣工质量验收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在质量保修期内,由于维修

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原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造成车辆损坏和

机械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汽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标识齐全、质量合格的汽车配

件。

  【章名】第八章运输服务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

客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仓储理货、托运

包装、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经营性停车场、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

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等。

  第四十二条客货运站(场)、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

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从事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

为旅客、托运人提供方便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

经营条件,并及时结付运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

实体。

检测站应当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并到检测站按受技

术性能或维修质量检验。

  第四十四条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汽车驾驶学校和进行驾

驶员培训。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先掊训后考证。

无汽车驾驶员培训合格证的,

公安部门不得对其进行考试,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五条驾驶经营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

车修理技术人员、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学校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

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从事机动车辆租赁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申请登记。

承租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将

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

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信息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先行

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

,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从事包装托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规

定的包装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托运货物。

  【章名】第九章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

按规定执行;

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当地物价

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

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规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审

计监督。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

道路运

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财

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

、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单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

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主动付给有效票据,

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货主及用户可以拒付费用。

  【章名】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

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可以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省人民政府

批准的检查站检查。

  第五十四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报送统计资料。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条时,应当按

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扣留运输工具和

证件时,必须出具扣留凭证,被扣留的运输工具和所载物资应妥善保管,

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经营者服务

,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

  【章名】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

自经营道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

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运输经营

者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设置统一标志的,处50元

至100元罚款;

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

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其他机动车处5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吊扣经营许可证

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客货运输经营

者处以每辆车100元至300元罚款;

对车辆维修经营者处500元至

1000元罚款;

对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者处100元至300元罚

款;

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垄断货源、强装抢卸的,给

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

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经营危险货物运

输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不按规定安置

特种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标志牌的,可处每车次100元至300元

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

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没收非法所得;

非法所得的,处以运输物资价值5%以下罚款。

所运输的物资交有关部门

处理。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

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经营

和未按批准的形式发车的,可处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更新、变换车辆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至2

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长途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的,没收其超

员部分的收入(按全程计算),并处超员部分收入的5倍罚款。

  (十二)违反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1000元至2

  (十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

乘车的,没收危险品,可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托运人在货物中夹

带危险品的,没收危险品,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处以修理费用

30%至50%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结付费用的,责令其限

期支付,每逾1日加付应付款额5%的滞纳金。

  (十六)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

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

整顿,并处非法收入3至5倍的罚款;

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

的车辆,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滥发培训合格证的,处3000元至

5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培训资格。

无培训合格证人员考取驾驶

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并由发证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不持证上岗

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价格的,由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收入,并处以超收部分1至5倍罚

  (二十)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道

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每逾一日加收5%滞纳金;

拒不接受处罚的

,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十一)违反第五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票证的,没收其全部非法

票证和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倒卖、转

让票证的,没收全部票证和收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出租车违反下列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和不执行出租车运价的,处5

00元至1000元罚款;

3次以上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城市市区内六座以上定线出租客车超员载客的,处500元至

并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1个月。

  (四)六座以上出租车超范围经营不办理包车路单的,处500元至

1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被暂扣运输工具的责任人,必须在3个月内到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运输

工具及所载货物。

所得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返还责任人。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二条对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滥扣车、证的,除对当事

人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追究其单位领导责任。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及收受贿

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

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经营货物运输的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

辆经营道路运输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

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运输

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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