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法规与实务案例分析及其答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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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知识点:

物流法律关系

案例二:

例子:

2014年2月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

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

“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

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

思考:

这则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是不同于一般广告的一种特殊广告形式。

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只要有人完成了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广告人应依广告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责任。

例1:

甲向乙发出要约,乙的承诺6月9日到甲处,双方6月18日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问:

合同成立日期?

6月18日是合同成立的日期。

例2:

北京碧新公司与上海浦东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碧新公司于6月1日签字盖章,发给乙方(浦东公司),6月3日到达乙,乙当天签字盖章,回寄给甲方,6月7日到达甲方。

合同何时成立?

乙方签字盖章时合同就成立,即6月3日合同成立。

注意:

签字盖章有两种方式:

(1)同时签字盖章;

(2)一方先签一方后签。

后一方签字盖章完成时,合同就成立。

案例三:

1、吉利公司于2005年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件寄出一份信件给万福公司,信件中注明“不可撤销”,并规定万福公司在2月25日前答复有效。

吉利公司于2月17日下午又用电报给万福公司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万福公司。

万福公司于2月19日收到吉利公司航空邮寄的信件。

由于万福公司考虑价格十分有利,于是立即发出接受电报。

问:

吉利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合同不成立,因为吉利公司对之前发出的要约撤回成功。

航空信中是注明“不可撤销”而不是“撤回”。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长期供货协议,要求甲公司必须在收到乙公司订单后2个星期内答复,如果甲公司在2个星期内未予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

2005年2月1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订购1000套服装的订单,同年2月25日甲公司通知乙公司无法供应1000套服装。

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认为合同未成立,不是违约,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合同成立。

因为要约内写明两周内未予答复,视为接受订单。

甲公司在2月25日通知乙公司无法供应服装,已超过收到订单日(2月1日)两周。

所以合同成立,甲公司违约。

3、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

“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

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

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

”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

“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

”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

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

“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

”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

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此案过错在哪方?

应如何处理?

从某果品公司的传真内容来看,应该是要约邀请。

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这句话很关键,果品公司只是询问,并没有承诺如果有就请发货的意思表示,不满足要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条件。

物流服务合同

 

第二章

王某为甲物流公司设在上海港的代理人。

2000年春节期间,因事务过于繁忙,王某又恰逢身体不适,遂委托赵某代理其处理日常业务。

代理中因赵某业务不熟,将一批业务错发他处,造成货主37万元直接损失,给物流公司的运营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导致物流公司被货主追究赔偿责任。

问题:

本案中,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为什么?

物流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王某承担。

理由是,王某为甲物流公司的代理人,没有甲物流公司的同意,王某不能将代理权转托给赵某,由于王某擅自转托行为给甲物流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有过错方即王某承担。

昆明花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鲜花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鲜花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花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

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花所得的4%给张某作报酬。

在张某开车往北京运输鲜花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已经是第二天深夜。

张某考虑到鲜花保存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鲜花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取得联系得知刘某已赴泰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某找了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鲜花送到北京指定地点卖给北京那个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付了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花所得的2%作为报酬。

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鲜花已经很不新鲜,北京客户要求降价出售。

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鲜花情况,答应降价出售,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价格出售。

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花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

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

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

现在卖价只有原来的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该再拿4%的报酬。

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1、刘某委托张某代为销售鲜花,而张某在中途将鲜花委托运输公司代为销售,未经刘某同意,张某是否超越了代理权?

为什么?

2、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3、刘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4、假如运输公司取得卖花款后扣留不给,该损失应由谁负担?

5、如果运输公司在卖鲜花时垫付花市交易费1000元,运输公司应向谁要求支付?

能否要求支付利息?

1、没有超越代理权。

因为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鲜花,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

根据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未经被代理人同意转托他人代理。

故张某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

2、运输公司与张某之间就出售鲜花形成的合意是次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运输公司是刘某的代理人而非张某的代理人。

3、张某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张某与刘某就运输鲜花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张某有权向导致张某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本案例中,承运人张某虽然对于货物发生的毁损没有过错,但也没有免责事由,因为鲜花不新鲜不是当然由于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的,而是与张某生病导致的耽误有关系。

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对于运输公司而言,则是由于货物本身的性质造成,因此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承担,但是张某可以向造成自己食物中毒的饭店进行追偿。

4、刘某可依据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要求其返还卖花款。

《合同法》第400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在本案中,刘某不能向张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代理人在选择次代理人时,仅就第三人的选择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很难说张某在选任第三人时有过错。

5、应向被代理人刘某要求支付费用及其利息。

《合同法》第398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运输公司是刘某的受托人而非张某的受托人,故应由刘某支付1000元的交易费用及其利息。

本案例中体现的是复代理制度(转委托)。

对于此制度,《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规定,故此,应当结合两部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

物流企业的法律规范

第三章

甲将走私香烟10件重新打包遮盖后,到物流公司办理发货手续,他填写托运单时,货物品名填作食品干货。

烟草执法部门接到举报,把承运车辆截住,通过检查,扣下了所运输的走私香烟。

提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节第二十六条规定: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像“三品”超出范围不受理,像走私香烟等不得承运,像苗木须有检疫部门证明,像出版物须有新闻出版局证明等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提示二: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章第七十条规定:

“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和其它易腐蚀、易污染货物以及禁运、限运货物等行为,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以及因此引起的第三方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规定: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托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以此,作为承运方可规避责任。

但前提是托运人故意隐瞒,承运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

甲是物流公司的长期客户,物流公司所属承运车辆到甲处提100件货物送至A地,货物装车后,承运车辆驾驶员考虑到与甲非常熟悉,装车从没有出现过差错,就没有具体清点数量,只是看到有3件货外部破损,告知甲,甲说没有问题,驾驶员也没在意,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后,开车驶离。

货物运至A地,收货人经查点,发现少了货物2件,3件外部破损的货物拒收。

并要求退还以上5件货款2000元。

分析要点:

交接清楚才能分清责任提示一: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四章第六十一条规定:

“货物在搬运装卸过程中,承运人应认真核对装车的货物名称、重量、件数,是否与运单上记载相符,包装是否完好,包装破损,承运人坚持装车起运的,应征得承运人同意,承托双方需做好记录并签章后,方可运输,由此而产生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按以上规定执行,承运车驾驶员应认真清点数目,在交接清单上注明破损件数,并双方签字。

责任便很容易分清。

因承运车驾驶员忽视上述细节,只在交接清单上签名,并未注明相关缺少、破损内容,返回甲方再找,如甲经查,发现少装2件,认可当时的3件破损,其承担退赔责任,合情。

如果不承认,只根据交接清单签署情况,把责任归于承运车驾驶员,合理。

通过上述,不难看出,责任划分的两可性。

这种状况下,主动权掌握在甲手中,承运车驾驶员极有可能处在有理说不清的被动状况下。

只有清点清楚,文字交接明确,承运车驾驶员才能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原告甲公司是专业经营电石和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公司,被告李某系个体货运车主,其车(汽车消费贷款购置)上户在被告乙公司名下。

李某及乙公司均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且乙公司并没有开展货运业务。

2004年5月5日,甲公司负责人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约定由李某拉运电石一车,运价按每吨500元计算。

5月9日,甲公司经工商行向李某异地汇款8千元作为预付运费,同日李某装载了包装为编织袋散包装的电石24.27吨拉往南通(另有一车亦受雇原告运载电石同行)。

•路上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等措施。

5月12日凌晨,李某发现有气体从车厢冒出,即上车检查。

检查过程中,电石突然爆炸并起火自燃,将李某掀下车,致脚骨骨折。

李某打电话报警,消防队到达后,因交通堵塞,灭火用的砂石等无法运达,无法扑灭火情。

•在此过程中,同行的另一承运车辆所运电石也突然起火燃烧。

根据现场状况,有关部门将两车拉载的电石倾倒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水坑内,并控制局势,使其稳定燃烧,致电石全部毁损灭失。

事后,李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因吊车、医疗、维修汽车等支出1.6万余元。

所收运费8千元因拉运途中油耗、过路费等消耗殆尽。

原、被告双方口头定约及承运时均通过电话联系,未见过面。

甲公司未对李某及乙公司有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进行审核,也未将承运电石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向被告提交有关电石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电石损失及返还已付运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及未提供书面材料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李某仅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其承运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但从一般的社会衡量标准看,李某作为普通货物运输人,没有法定义务知晓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要求等特别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隐瞒运输资质和技术条件而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危险品运输。

运输途中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随时检查等措施,尽到了作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尽到的安全运输基本义务。

应该认为,李某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

•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存在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预付运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

甲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具有重大过错,且预付的8千元运费在实际履行中已支出,故承运人不需承担返还运费的义务。

•该批电石在运输过程中因包装不当遇湿自燃起火后,阻断高速公路交通,危及公共安全,经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最终致货物全部毁损灭失,与甲公司委托不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资格的李某运输电石的违法行为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防范措施等过错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故托运人甲公司应对电石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害后果负责,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四:

•原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承诺为A公司运输七件礼品盒,后原告又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将上述礼品盒由北京市运往山东省威海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礼品盒”。

托运单后附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托运人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等内容,并出具托运货物的合法手续;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三倍赔偿。

经查,托运人原告未为该批货物投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查验货物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将四件礼品盒运至收货人处,其余三件礼品盒丢失。

A公司与收货人均确认该批货物的性质为银质贵金属制品。

事发后,原告已向A公司赔偿损失57665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少交付货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665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依约将全部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指定收货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以三倍运费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事先单方拟定,其后附的投保及赔偿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于合同签订之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被告应按照灭失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仅在托运单上“货物名称”一栏填写了“礼品盒”,没有向被告表明货物的贵金属制品性质,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而被告在原告仅在托运单中填写“礼品盒”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货物实施开拆查验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灭失货物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03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公路货物运输法

案例五

•2005年9月9日,郑州科创电子有限公司委托郑州万铁快运有限公司(下称万铁公司)承运5箱XG-50水加热设备配件,收货人为重庆陈家坪热水器厂。

11日下午,万铁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给周亚亚所经营的诚发货运信息部托运,要求用汽车运至重庆,但当天未办理托运手续,也未交纳运费。

诚发货运信息部保管不善,12日5时许发现丢失配件1箱,价值9716元。

货物丢失后,诚发货运信息部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

当日,诚发货运信息部给万铁公司开具了诚发物流货运单,返还了配件4箱,余下的一箱货物双方交涉多次均未果。

万铁公司起诉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令周亚亚赔偿损失97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周亚亚辩称,其和万铁公司没有发生运输关系,万铁公司的货物丢失应自行承担;

诚发物流货运单记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声明货物实际价格,出现货损、货失按保价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而运单经托运人签字即为有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周亚亚赔偿万铁公司货物损失9716元。

•运单中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的格式条款,但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的存在,其内容亦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货运单中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区分为投保和未投保两种情形:

托运人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限;

托运人未投保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则以受损货物运费的3倍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如果承运人未尽到这一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亚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以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限额赔偿条款,但在涉案的托运单中,限额赔偿条款均为小字印刷,且无明显提示标志。

可见,周亚亚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在货运单中明显地标识出来,也未在接受托运时明确告知托运人,更未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提请托运人注意责任限制条款的存在,显然未充分尽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剥夺了托运人选择是否与周亚亚签订运输合同的权利,故该合同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铁路货物运输法

案例六:

2004年10月4日,某托运人将一集装箱服装交由某船务公司(甲公司)所属某轮承运。

甲公司加封铅后,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全程多式联运提单。

这份清洁记名提单载明:

收货地:

厦门,装货港:

香港,卸货港:

布达佩斯;

记名收货人:

乙公司。

货抵香港后,甲公司将其转至丙公司所属另一船承运。

托运人凭正本提单提货时打开箱子发现里面是空的,集装箱封铅及门锁已被替换,后获知布达佩斯马哈特集装箱终点站货物被盗之事。

收货人向海事法院起诉。

本案中,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1.货主可以直接要求甲公司根据多式联运合同

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负责赔偿后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主可以要求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责任人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因: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多式联运情况下责任承担采用网状责任制,即无论货物损害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托运人或收货人既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也可以向该区段的承运人索赔。

•本案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甲公司对全程运输向货主负责,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货物损失发生在目的港,而这一区段运输任务由丙公司实际完成,也可以由丙公司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法

案例七:

•一票从北京运往伦敦的机器配件,在巴黎中转,货运单号666-33783442,4件,每件25公斤,当在巴黎中转时,由于临时出现问题,发货人向航空公司提出停止运输,且返回北京。

•问:

发货人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航空公司的许可?

为什么?

•返回的机器配件的运费由谁来支付?

•答案:

发货人的请求可以得到航空公司的许可。

•根据《华沙公约》“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始发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退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发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返回的机器配件的运费由托运人来支付。

案例八:

•一批货物由印度的马得拉斯港装船经新加坡转船运往温哥华,承运人签发了全程运输提单。

在新加坡转船时,货物在码头等候装第二程时,在露天仓库受雨遭损。

货主向承运人索赔,船方以货物不在船上而是在陆地上受损,不属于海上运输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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