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构重与鉴借较比述陈人事当重点.docx
《下构重与鉴借较比述陈人事当重点.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下构重与鉴借较比述陈人事当重点.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下构重与鉴借较比述陈人事当重点
当事人陈述:
比较、借鉴与重构(下)
二、当事人陈述的比较研究
(一)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界定
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有复杂性,当事人陈述的诉讼意义和法律效果具有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陈述都具有证据意义,因此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规定之前,首先需要对各种不同的陈述进行区分和辨析。
事实性陈述与非事实性陈述。
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诉讼的有关问题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这种陈述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有关于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请求或抗辩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陈述,有关于自己对行为或事件法律性质认识的陈述,有要求法院适用某个条文及对法律条文理解的陈述,有关于某项物证和书证的说明的陈述,也有仅仅是表达自己的惊讶、愤怒等情绪的陈述。
在上述林林总总的陈述中,可能成为证据的,是当事人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据性陈述与非证据性陈述。
将当事人的陈述区分为事实性陈述与非事实性陈述,充其量是完成了工作的一半。
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仍然是具有多样性的。
当事人陈述事实具有不同的动机和目的,有的是为了履行其主张责任,向法院说明请求或抗辩的事实依据,有的是为了否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向法院表明事实的真实情况与对方陈述的完全不同,有的是应法院的要求对原先的陈述进行补充,以消除原先陈述中相矛盾之处或者使先前陈述中不明确、不完整部分变得明确、完整,有的则是要通过自己的陈述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为真实。
就其内容而言,以上种种陈述都与案件事实相关,但显而易见的是,并非所有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都具有证据价值。
仅仅把当事人陈述限定在事实范围还不能解决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它给出的范围还太大,还不能准确地界定什么样的事实陈述能够成为证据。
在上述陈述中,被法院用来判断事实真伪、认定案件事实的,才是证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把法院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区分为“当事人听取”与“询问当事人”两种不同类型。
前者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听取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后者则是指把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来使用。
尽管两者都是由当事人来陈述案件事实,并且常常是经法官询问后当事人作出陈述,但在目的与效果上却是完全不同的。
法院在采用当事人听取时,目的在于通过听取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了解或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除去事实陈述中不明确部分,补充不完整部分,将有争议的事实与无争议的事实区分开来,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
而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却是为了利用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包括拒绝陈述),对争议事实作出判断。
从法律效果看,当事人在听取时所作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意义,法院不得以此种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当事人在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则是证据方法的一种,具有证据作用。
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与对自己有利的陈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否符合本人的诉讼利益,可以将陈述进一步区分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与有利于自己的陈述。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时会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确认那些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对方主张了对其有利的事实后才予以承认的,但在例外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先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后,然后对方再予以援引。
无论是陈述在后还是陈述在先,只要当事人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方面的陈述,都构成诉讼上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能否成为证据,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及原《苏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所作的有利和不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处理,统一规定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别中,前苏联学者也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按其法律本质来说,是诉讼证据,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
”[1]法国与意大利虽然将当事人所作的不利和有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但是把它们作为两类性质不同的证据来规定的,前者为自认,后者为宣誓,德国、日本只将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所获得的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而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规定。
德国和日本的民诉法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无须再要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陈述中未区分有利陈述还是不利陈述。
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当事人陈述“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2]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地把经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规定为无需举证的事实,由此似乎可以认为,我国审判实务也是把当事人所作的不利陈述作为确定争点的方法,而不是把它们作为证据来看待。
应当认为,不把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作为证据是一种更具有合理性的选择。
从诉讼的先后顺序看,法院首先需要区分案件中哪些事实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哪些事实并无争议,以便将无争议的事实从审理对象中排除出去。
当事人的自认恰好是起到了这方面的作用,使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为不必再用证据证明的事实。
既然法院在裁判中确认该事实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而不是该事实已被证据证明,那么也就没有理由把自认作为证据看待。
既然当事人陈述中对己不利的部分应作为诉讼上自认来规定,那么,现在剩下的能够成为证据的只有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已的陈述了。
然而,困难恰恰在于如何才能使这类陈述作为证据,或者说怎样才能够获得使它们成为证据的正当性。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还意味着同一事实陈述具有了两重属性,使它们既是事实主张,又是证明这一主张的证据。
当事人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证据来源,两者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冲突和矛盾。
为解决上述矛盾,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办法是,首先是尽量避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其次是如果不得已需要把当事人陈述用作证据,则把当事人证人化,用质询证人的方法对他们进行质证,并以宣誓和对虚假陈述予以处罚的措施来保证陈述的真实性。
前苏联和我国采取的方法是,用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得到其他证据的证明,便能够成为证据。
后一种方法存在的问题是,证明对象与证据之间的界线变得模糊不清。
(二)当事人陈述在证据中的地位
从各国的立法看,对当事人陈述大体上有三种做法:
一是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法院通过其他证据无法获得待证事实的真伪时,才允许法院询问当事人,把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另一种是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方法之一,并且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处于同等位置,是否需要询问当事人以及在何时询问当事人,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还有一种是虽然也承认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价值,但当事人的陈述并不作为诉讼中的一类独立的证据,而是把当事人归入证人,当事人所作的具有证据意义的陈述归入证人证言。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意味着法院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查明事实时,才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
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的原因在于:
“一方面把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一般来说缺乏可靠性,另一方面通过询问当事人陈述直接利害关系的事实是强人所难,从心理上过意不去。
”[3]此外,担心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因此而不采用合同书等有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防止日后发生争执的方式,担心法官动辄采用询问当事人、过分依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陈述也是其原因。
后来,德、奥、日等国的理论和实务部门对仅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的立法政策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一立法政策存在以下缺陷:
(1)缩小了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不利于法院发现真实;
(2)当事人在得知证据调查结果后再作陈述,陈述内容难免会尽量与证据调查结果相一致,不如开始时就让当事人陈述:
比较、借鉴与重构当事人陈述,其陈述受其他证据监控;(3)当事人最了解纠纷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其陈述比其他人更能使法院发现真实;(4)尽早询问当事人本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和解,将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则可能造成诉讼延迟;(5)当事人本人亦希望尽早向法院作出陈述[4].奥地利1985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询问当事人的补充性,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不再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证据方法,均同上述认识有关。
尽管当事人陈述存在着从补充性到非补充性变化的趋势,但笔者认为,就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立法而言,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为好。
其理由在于:
第一,当事人毕竟同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陈述即使是真实的,仅以这样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也缺乏公信力。
在争议事实有其他证据时,显然应当先调查其他证据。
第二,当事人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必然决定当事人作出对己有利陈述时一定会说假话,但在制度设计上,却要从性恶论出发,假定当事人极有可能因此作出不真实地陈述,“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程度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
”[5]尤其是,在作出立法上的选择时,我国社会当下存在的诚信普遍缺失这一现状是不能不考虑的。
第三,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还意味着,如果事实对当事人不利,将迫使当事人在如实陈述而败诉和拒绝陈述甚至作虚假陈述之间作出选择。
[6]这会令当事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
第四,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尚未真正把当事人对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当事人陈述适用的范围不够宽,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来激活这类证据,使其能够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而不是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
第五,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自由心证为主、法定证据为辅的民事证据制度,在这一制度下,法官对证据审查判断的自由度要比实行自由心证的德、法、日等国要小。
把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置于同等地位,使法官在诉讼开始时就能够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意味着扩大自由心证的范围。
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证据制度不相协调。
最后,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并不妨碍法院在诉讼中利用当事人陈述、充分发挥其阐明事实的作用。
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在诉讼的早期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说明,只不过此陈述只具有说明案情的功能,不能作为证据罢了。
询问当事人的意义还在于,当法院决定采用这一证据方法时,不仅给当事人提供了将其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成为证据的机会,也使得将当事人拒绝宣誓或陈述纳入法院评价范围成为可能。
对当事人来说,出庭参与诉讼是他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他可以本人出庭进行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在后一种情形下,法院不得从当事人本人未出庭这一行为中得出任何对其不利的推论。
询问当事人制度改变了这种状况,在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若收到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或拒绝宣誓、拒绝陈述,这一不合作行为便成为法院评价的对象,法院依据自由心证对事实作出认定时,常常因此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心证。
(三)宣誓或具结
多数国家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或具结,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以其陈述作为证据时实际上是把当事人证人化了,要求当事人宣誓或具结自不待言;大陆法系国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宣誓;由于宣誓带有有神论的色彩和信赖苏维埃公民的道德水准,原苏联不要求当事人宣誓。
但在笔者看来,宣誓或具结应当是一种有益的选择。
宣誓或具结的意义至少有三个方面:
首先,它能够在事实主张意义上的陈述与证据意义上的陈述之间划一条相对明确的界限,提醒当事人宣誓后所作的陈述已具有证据属性了。
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都会陈述一些对自己有利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这些事实或者直接表明自己的请求或抗辩是有事实依据,或者间接说明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理由。
在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或者作出相反陈述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并不能当然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它们本身有待证明,是证明的对象而不是证据,当事人本人不会天真地以为自己的陈述就是证据因而不再举证,法院也不会仅仅根据这样的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
在法院欲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陈述的性质起了重大变化,虽然陈述的内容依旧。
因此,需要一种形式或仪式来宣告这种变化,而宣誓或具结便是恰当的形式。
其次,宣誓或具结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为陈述的真实性提供了保障。
利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其实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趋利避害这种常人具有的心态可能使当事人夸大或虚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回避或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如果没有一定的方法使当事人尽可能说真话而不说假话,以当事人陈述作为判决的根据是相当危险的。
宣誓或具5结正是促使当事人作真实陈述的一种机制,对神灵的敬畏,对道德良心的承诺,对因虚假陈述受到惩罚的担心,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如实陈述提供了某种担保。
宣誓或具结虽然不能保证当事人都能说真话,但至少是减少了说假话的可能。
再次是使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有了正当化的理由。
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意味着法院可能仅仅根据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根据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来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采取这种超常规的做法自然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后作出的陈述符合真实的概率大便是理由,它使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具有了正当性。
最后,宣誓或具结也使法院惩戒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有了充足的理由。
在宣誓或具结时,当事人已保证如实陈述,毫不隐瞒,其后作虚假陈述便违反了誓言和保证,受到惩罚乃理所当然;另一方面,法院在当事人宣誓或具结之时已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提醒他们如作虚假陈述将会受到的制裁。
(四)拒绝陈述的后果
在当事人被要求到庭接受询问时,当事人可能到庭,也可能拒绝到庭或者拒绝宣誓、拒绝陈述。
当事人拒绝陈述,实际上表明他们不愿意将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而当事人拒绝宣誓或具结,则表明他们不愿意向法庭担保陈述的真实性。
对于此种情形,各国的立法大体上采取两种做法,一种是规定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的主张为真实,如日本,另一种是让法官对这种情形进行自由心证。
这两种处置方法的实际差别也许并不象表面上所显现得那么大。
后一种方法虽然未明确规定法官可以据此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从而对拒绝陈述的一方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但法官是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全部情况来对事实作出评判的,法官显然会把当事人拒绝陈述这一行为考虑进去。
法官通常会把当事人的这一行为视为当事人不敢或不愿向法院作如实陈述,进而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
俄罗斯、中国虽然也把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但由于没有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意义上的陈述,没有规定询问当事人制度,因而,从当事人的角度说,他很难能区分和辨别其陈述的不同诉讼意义,无从了解法官是否会把他的陈述作为证据来对待;从法院的角度说,它也无从运用一定的程序向当事人表明欲将其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从而也就谈不上对拒绝陈述的当事人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这或许可以解释我国民诉法为什么会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五)当事人陈述的证明价值
如何对待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大体上有两种:
一是将当事人接受法院询问后所作的陈述作为普通的证据来对待,这种证据并没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价值,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仅是为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开辟了道路,但并没有把它作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特殊证据,因而法官要像对待其他证据那样,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自由心证。
在一方当事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后,法官可以因为有利证据增加,证明力总体更强而作出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认定,也可以认为虽然有利证据增多,但尚未使自己形成确信而仍然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事实认定。
德国、奥地利、日本,我国澳门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如此,法国、意大利对待非决讼性宣誓时亦是如此。
二是将其作为决定诉讼胜负的方法和作为一般的的证据方法并存,在既规定宣誓决讼又规定非宣誓决讼的法国、意大利,采用宣誓决讼时便赋予当事人的陈述决定诉讼胜负的效力。
宣誓决讼与其说是证据规则,毋宁说是由法律确定的一种决定诉讼胜负的特殊方法。
因为当采用这种方法决定诉讼胜负时,当事人再也不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法官不能对当事人宣誓后的陈述进行自由心证,也无需考虑自己对待证事实是否已形成心证,他们仅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宣告诉讼的结果而已。
英美法系既不因为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而限定它的证明作用,也不因为他们宣誓后作出陈述而赋予它特别的证明价值,当事人作为证人的一员,与普通证人一样,在法庭上回答问题,接受质询,事实的审理者是根据交叉询问的结果来确定其证明力。
在前苏联,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虽然在理论上亦是证据的一种,但无论是在诉讼理论中还是在审判实务中,原苏联反对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充分证据。
原苏联的学者以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自己的诉讼利益为标准,将其分为确认与承认两种类型,并赋予它们不同的诉讼意义。
承认是指当事人所作的违反自己诉讼利益的陈述,因而即便承认是法院有待查明事实的唯一证据,法院也可以依据承认来认定事实;确认是当事人所作的符合自己的诉讼利益的陈述,因此“单单是一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确认,并不能作为这一事实的充足证据。
……只有在当事人的确认经其他证据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才能根据这种确认来确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
”[7]]苏联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仅以当事人未经其他证据证实的确认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也一贯地予以撤销[8].
虽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看,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只要经其它证据证明为真实,法院会把它们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但从审判实务看,无论是当事人本人还是法院都没有把它们作为证据看待。
当事人在向法院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后,一般都会主动提出证据来证明,如果当事人不主动举证,法院也会要求他们提供证据。
这说明双方都把这样的陈述作为证明的对象而不是证据。
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若经过其他证据证明,法院虽然会认定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但此时并不是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发挥了作用,而是陈述的真实性被其它证据证明。
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不能仅仅根据当事人所做的对己有利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中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中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中对此再次予以强调。
这些司法解释表明,即使勉强地把当事人所做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算作证据,其证据价值也是微不足道的。
所以,如果一定要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话,那也只能是不利陈述部分。
然而,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不利陈述应当作为自认而不是证据。
如果有利陈述和不利陈述都不是证据,那么,究竟什么样的陈述才是证据呢?
可以认为,由于目前尚未找到一种可以把当事人有利陈述作为证据的方法,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真正得到发挥。
如何激活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
(六)对虚假陈述的制裁
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带来了一种危险,即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虚假的陈述,法官是有可能被这种不真实的陈述所误导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为保证陈述的真实性,通过宣誓或具结这样的事前防范措施固然重要,但这些措施并不能杜绝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如果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发现后给予事后的制裁也不可或缺。
英美法系把当事人作为普通的证人,因而当事人如在法庭上提供虚假证言,他们会象证人一样受到刑事追究和制裁。
在法国和德国,由于宣誓后作虚假陈述会严重干扰法院的裁判,法律对此的制裁也十分严厉,这样的当事人一经发现,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律对宣誓后作虚假陈述采用罚款的方法予以制裁。
与证人作伪证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相比,制裁措施不那么严厉。
用罚款而非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处理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其理由可能是当事人毕竟是诉讼主体,与本案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从人之常情看,当事人为谋求胜诉,在陈述中故意夸大或缩小了某些事实可以说是难以避免,因此给予说假话的当事人轻一些的处罚并非没有道理。
从虚假陈述所产生的后果看,证人往往比当事人更为严重,证人与诉讼无利害关系,因而法官可能更容易相信证人的陈述。
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会格外地慎重和小心。
俄罗斯和我国一般不会仅根据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出判决,因而即便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也不会对法院认定事实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所以既没有必要让当事人陈述前宣誓或具结,也无需用一定的方式制裁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
三、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最后,有必要对全文作一总结,以归纳从上述比较研究中得出的有益结论。
这些结论包括:
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不同的功能,有的是为了阐明案件事实,有的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有必要区分这两种陈述。
2·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和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有必要将它们作适当区分,不加辨别地将它们都统一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中的做法值得反思。
3·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上的陈述规定为诉讼上自认,把被承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处理具合理性,而将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对方的陈述作为证据则不无疑问。
4·当事人与诉讼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所作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是有待证明的事实,它们是证明的对象而不是证据本身。
在例外情况下,或者说在不得已情形下,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补充性证据。
5·为了区分一般意义上的陈述和证据意义上的陈述,为了使法院和当事人都意识到将要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保证当事人作出真实的陈述,应当让当事人陈述前进行宣誓或具结。
6·当事人宣誓或具结后所作的陈述是证据但并不是特殊的证据,因而也不具有特殊的效力,这类证据仍然是法官审查判断的对象。
7·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置于证人的地位,因而在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可以让当事人与证人对质、与对方当事人对质。
8·完全忽略当事人拒绝陈述对法院确定事实真伪的意义是欠妥当的,会不适当地缩小询问当事人的证据意义,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拒绝宣誓,这一行为也应当成为法院自由心证的对象。
9·对宣誓或具结后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应当给予制裁,制裁的方式以罚款为宜。
对因一方当事人虚假陈述而获得法院有利裁判的案件,在虚假陈述被确定后,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对实施14年之久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充实和完善证据制度是此次修订的重要任务之一。
就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而言,似有必要重新设计和规定。
希望上述结论对重构当事人陈述有所助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