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实施细则.docx
《营口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实施细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营口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实施细则.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营口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实施细则
营口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以及《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低保对象认定工作。
第三条低保对象认定工作遵循依法受理、规范办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审批工作,包括申请审批、动态调整、终止保障、保障金确定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低保救助审核及上报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审核审批公示、低保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工作。
申请和已经获得低保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委托各级核对机构实施。
第二章申办资格及程序
第五条低保一般按户申办,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
第六条按户申办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2)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3)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营口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第七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低保:
(一)困难家庭中依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慢性病患者);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前款第
(二)项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营口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一般可将残联部门确定的一级二级智力、精神、肢体残疾人和一级视力残疾人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将疾病治疗恢复期后仍未恢复劳动能力的重病(慢性病)患者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
重病是指特大疾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胀病、终末期肾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肝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支架式搭桥)、血友病、Ⅰ型糖尿病、唇腭裂、儿童苯丙酮尿症、儿童尿道下裂﹜,慢性病是指﹛高血压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有心、脑血管病变、肾功能衰竭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脑血管疾病(脑出血、脑血栓、脑栓塞)、冠心病(陈旧性心梗)、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肾脏病、支气管哮喘病、甲状腺机能亢进、风湿性心脏病、精神疾病(精神分裂、抑郁症、狂躁症、双向障碍、强迫症)、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肺结核﹜等。
第八条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不含单独施保)中的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在差额施保的基础上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上浮,提高他们的救助水平。
(一)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成年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生;
(3)重度残疾人;
(4)重病患者;
(5)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
第九条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倍,且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造成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
可按《关于加强和完善因病致贫家庭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营民发〔〕号)规定申办低保。
第十条申办低保一般按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评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及公示等程序执行。
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城市低保在天内、农村低保在天内完成审批。
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批时限,但最长不超过天。
第十一条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发给低保金。
困难家庭单独保障的人员,可视家庭收入情况分档救助,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倍,可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救助;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倍,可按当地低保标准救助。
第三章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下同)与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下同);
(三)父母与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父母与共同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周岁以下成年未婚(不含离异)子女;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戒毒期为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
(六)在部队服志愿兵役的未婚人员。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城乡居民个人交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档费用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收入:
(一)工薪收入。
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
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
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第十六条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按申请当月前个月,农村低保按申请当月前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工资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依据近六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根据本地区上年度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核算。
第十八条经营净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
(三)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四)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第十九条财产性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等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约定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
第二十条转移净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赡、抚(扶)养费一般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核算;
、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有关赡、抚(扶)养费计算公式核算。
赡、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核定按《营口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营民发【】号)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赡、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不核算赡、抚(扶)养费: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
、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监狱服刑人员或戒毒所强制戒毒个月以上人员;
、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
(二)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
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遗属补助费按发放标准的核算;
(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视收入来源情况,按一定年(或月)数折算,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至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营口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
(九)营口市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营口市政府为低保对象缴纳的最低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交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和个人按规定交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家庭收入项。
第五章家庭财产核定
第二十三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四条区分家庭财产类别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基金、股票、保险类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证件登记的所有人以及各县(市)区确定的其它合法证件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四)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按照单位会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五)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
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低保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家庭的财产状况一般可按以下条件规定:
(1)家庭存款条件。
家庭人均存款限额为元(一人户按两人计算)。
(二)家庭房产条件。
城镇居民家庭普通居住类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平方米,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城镇居民家庭拥有唯一居住类回迁房、棚改房、政府(社会)帮建房,可不受面积限制。
城镇居民家庭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且居住(购买)年限在年以上的,不超过平方米。
农村居民家庭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可不受面积限制,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城乡重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宽把握,但在审批时要集体研究决定。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
(四)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倍。
(五)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中与《营口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营民发【】号)有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