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案例分析与参考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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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案例分析与参考答案

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1.苏同70岁病逝,老人生前居住的平房由其大儿子苏军接管。

后苏军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2层3间房屋。

苏军全家搬进去居住。

苏军的弟弟苏远认为房屋是父亲留下来的,应当有他一份。

苏军不同意,兄弟两争执不下,苏远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父亲遗产的一半的继承权。

诉讼进行中,其堂兄吴文从海外归来,向法院提出了该房屋产权要求。

苏文提供证据证实,苏家兄弟争执的房屋不是苏同的遗产,而是苏文出国前借给苏同居住的。

因此,认为双方所争执的房屋产权完全归自己享有,并要求苏军赔偿改造房屋的损失。

法院在审查苏文的请求后,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来。

但在开庭前,原告苏军亲自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

人民法院准许了原告苏军的撤诉,裁定终止本案的审理。

问题:

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原告撤诉后,苏文的地位有什么变化?

参考答案:

法院准许原告苏军的撤诉正确,裁定终止本案的审理错误。

1.民诉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司法解释》第238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本诉原告的撤诉发生在开庭前,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且其撤诉并无违反法律的行为,故法院准许其撤诉并无不妥。

2.《司法解释》第237条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原告自动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后,仅仅意味着原、被告因分割房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存在了,但原告撤诉的法律效力不及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苏文申请参加之诉。

在此种情况下,参加之诉不因本诉的消除而自然终止,人民法院还应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实体请求内容的诉加以审理。

但是三方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变化,即苏文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变为了原告,苏军、苏远则成为被告。

2.被告李某是原告张某的儿媳。

原告之子、被告之夫何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王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损失5500元,其中包括老人赡养费、小孩抚育费、尸体运输非、死者丧葬费等。

此款除用去5000元尸体运输费外,其余5万元全交给了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收款后未给原告应得的赡养费,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车主赔偿的55000元中,有我的赡养费15000元,由被告李某占有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赡养费15000元。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之子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车主已给予经济赔偿,其中包括原告的赡养费,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拒付是错误的,对产生纠纷应付全部责任,遂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赡养费63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由于本案是定期宣判,定期宣判时,被告李某并未到场。

宣判后第二天,张某便死亡,该院即未向被告李某进行宣判。

问题:

法院定期向当事人宣判是否正确?

张某死亡是否意味着诉讼已终结?

张某死亡,对李某是否应当继续宣判?

若张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参考答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宣告有当庭公开宣判和择日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

法院定期向当事人宣判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诉讼中止。

原告张某死亡并不意味着诉讼已经终结,而是诉讼中止。

中止诉讼的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即自裁定作出起即发生程序停止的法律效果。

张某死亡,对李某的宣判应当暂时停止,待诉讼程序恢复后再行宣判。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承袭被继承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充当原告或被告,继续进行与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诉讼承继)。

因此,如张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取代张某的诉讼地位,处于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

3.李文广向法院诉称:

被告张小宝屋后的5棵梨树是1977年村里买来的树种并派工栽活的,应属村里所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小宝将该5棵梨树退还给村里。

张小宝得知李文广起诉一事,即到李文广家漫骂并同李文广扭打起来,扭打中张小宝被李文广推倒在地,右手腕骨折。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文广同本案无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

李文广将情况告诉村委会。

村委会于是委托李文广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李文广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法院受理了此案。

被告张小宝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法院提起反诉,诉称自己右手腕骨折是李文广伤害所致,要求李文广赔偿全部医疗费。

法院决定将这一反诉合并审理。

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对被告张小宝进行了一次传票传唤,但张小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决定对张小宝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

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问题:

请指出本案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张小宝提起的诉不构成反诉,法院不能将2个诉合并审理。

反诉是由本诉的被告提起的,与本诉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发明创造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的独立的诉。

张小宝提起的诉并不符合反诉构成的实质要件,法院不能将2个诉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

2.拘传的适用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2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解释》第174条: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2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本案被告张小宝不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且法院仅进行了一次传票传唤,因此,法院不能对赵小宝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

4.2013年5月,居住在S市二河县的郝志强、迟丽华夫妻将二人共有的位于S市三江区的三层楼房出租给包童新居住,协议是以郝志强的名义签订的。

2015年3月,住所地在S市四海区的温茂昌从该楼房底下路过,被三层掉下的窗户玻璃砸伤,花费医疗费8500元。

就温茂昌受伤赔偿问题,利害关系人有关说法是:

包童新承认当时自己开了窗户,但没想到玻璃会掉下,应属窗户质量问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郝志强认为窗户质量没有问题,如果不是包童新使用不当,窗户玻璃不会掉下;此外,温茂昌受伤是在该楼房院子内,作为路人的温茂昌不应未经楼房主人或使用权人同意擅自进入院子里,也有责任;温茂昌认为自己是为了躲避路上的车辆而走到该楼房旁边的,不知道这个区域已属个人私宅的范围。

为此,温茂昌将郝志强和包童新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用。

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郝志强、包童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文件。

在起诉状、答辩状中,原告和被告都坚持协商过程中自己的理由。

开庭审理5天前,法院送达人员将郝志强和包童新的传票都交给包童新,告其将传票转交给郝志强。

开庭时,温茂昌、包童新按时到庭,郝志强迟迟未到庭。

法庭询问包童新是否将出庭传票交给了郝志强,包童新表示4天之前就交了。

法院据此在郝志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判决郝志强与包童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郝志强赔偿4000元,包童新赔偿4500元,两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送达后,郝志强不服,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包童新、温茂昌没有提起上诉。

问题:

一审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有哪些瑕疵?

二审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一审案件的审理存在如下瑕疵:

第一,遗漏被告迟丽华:

作为楼房所有人之一,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一审法院通过包童新向郝志强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法律根据,属于违法行为;法院未依法向郝志强送达开庭传票,进而导致案件缺席判决,不符合作出缺席判决的条件,并严重限制了郝志强辩论权的行使。

(2)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严重限制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都属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程序上严重违法、案件应当发回重审的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5.林林在2001年3月借给朱红3万元人民币做生意,借期1年。

借期满后,朱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

林林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03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红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

法院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发现其已经下落不明,于是作出裁定:

林林诉朱红一案中止诉讼。

问题:

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参考答案: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错误。

1.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待引起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程序。

“法院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时,发现其已经下落不明”并不属于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错误。

2.《民诉法》第92条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向朱红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期满后,视为送达。

6.原告:

陈付海,男。

原告:

王淑琴,女,系陈付海之妻。

被告:

陈群安,男,系二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

王付,女,系陈群安之妻。

被告:

陈颜峰,男,系二原告之次子。

二原告共生有二男三女,长子被告陈群安,次子被告陈颜峰,长女陈二妮,次女陈黑妮,三女陈艳玲均由二被告抚养长大。

除三女陈艳玲未婚,随二原告共同生活外,其余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独自生活。

原告陈付海之兄付太一直未婚,1982年,陈付海在其长子陈群安18岁时,便让陈群安随伯父陈付太生活。

陈群安结婚时,陈群安出钱为其筹办了婚事;婚后,陈群安夫妇便一直与陈付太共同生活,同村群众公认陈群安与陈付太是养父子关系。

1999年10月,原告陈付海因突患高血压并发大脑出血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4182元,该笔医疗费由陈颜峰支付1000元,陈二妮、陈黑妮支付3182元,陈群安分文未付。

遵医嘱,陈付海出院后仍需用药治疗,故一直在本村卫生所取药,现已欠卫生所药费1800元,且仍未痊愈。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出钱为父亲治病,二被告互相推托,引起诉讼。

二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二被告分担陈付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82元及在村卫生所拖欠的药费1800元,共计5982元;

(2)二原告的责任田由二被告耕种,二被告每年各给付二原告小麦500斤、玉米300斤;(3)二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元;(4)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担;(5)二原告去世时的丧葬费由二被告均担。

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3月28日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神效后三日内各支付原告陈付海医疗费1196元(即各占已花医疗费5982元的五分之一)。

二、二原告的责任田由二被告平均耕种。

三、二被告每年麦收后各给付二原告小麦500斤,每年秋收后各给付二原告玉米300斤。

四、二被告每月1日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元。

五、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花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

六、二原告的丧葬费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

一审判决宣判后的第三天,即2000年3月30日,陈群安夫妇、陈颜峰夫妇就父母赡养问题互相指责,引起撕打,陈群安在殴斗中死亡。

几天后(上诉期内),原告陈付海也因气病交加身亡。

陈颜峰夫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于2002年1月25日被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4年。

在陈群安身亡后的上诉期内,陈群安之妻王付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称:

陈群安已过继给陈付太,一审判决又让其承担对陈付海、王淑琴的赡养义务,并分担陈付海以前的医疗费,属判决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

遂通知王付不予受理其上诉。

问题:

1.追索赡养费的一方当事人死亡,是否一律终结诉讼

2.王付是否可以继受并行使提起上诉的权利?

3.如何认定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

参考答案:

《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4项规定: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

本案父母作为共同原告一方,以其其中的2个儿子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赡养之诉,看似为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

其实不然。

父母子女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基本特点是相对独立的,即子女虽然是父母共同所生,但在法律上,父和母对其共同所生的每一个子女均各自分别在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父子、母子或父女、母女的身份、权利及义务。

依此可以认为,本案诉讼实际上是2个长辈与2个晚辈之间的4个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中的每一个诉本来都是独立的诉,只是因为同种类而合并成为共同诉讼,故而这种诉讼的一份判决在内容上的相同是由同种类的诉讼决定的,而其效力是分别发生和各自独立的。

依《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4项的规定,从原告陈付海死亡来看,其分别对2个儿子提起的赡养诉讼均告终结,等于其对2个儿子提起的诉讼均未发生一样;从被告陈群安死亡来看,其父和其母分别对其提起的赡养诉讼均告终结;剩下的就是王淑琴对陈颜峰提起的赡养之诉,因双方在上诉期间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对他们发生法律效力。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这是由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点所决定的。

即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任何权利义务内容都是专属并依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的生存而发生和存在的,非本人不得享有,非本人不得承担;这种权利义务不发生转移、继承问题,这种人身专属性就决定了当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任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时,相对的法律关系因一方主体的死亡而消灭,该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内容也因对方主体的死亡而无法实现和消灭。

案件没有对方当事人,不仅没有继续审理的任何意义,也可以说等于案件没有发生一样。

从另一角度说,即这类案件不发生诉讼承担或者说可由其继承人继受诉讼的问题。

故本案中,因陈付海对陈群安、王淑琴对陈群安的赡养诉讼均告终结,不发生诉讼承担的问题。

王付作为陈群海之妻不能继受行使上诉权。

诉讼进行中,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终结诉讼,是法院的一种依法终结的结案方式。

这种终结意味着法院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判,即便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也如同没有裁判一样,其并不能起到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内容的作用。

因此,一审判决仅在王淑琴与陈颜峰之间产生效力。

李文广向法院诉称:

被告张小宝屋后的5棵梨树是1977年村里买来的树种并派工栽活的,应属村里所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小宝将该5棵梨树退还给村里。

张小宝得知李文广起诉一事,即到李文广家漫骂并同李文广扭打起来,扭打中张小宝被李文广推倒在地,右手腕骨折。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文广同本案无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

李文广将情况告诉村委会。

村委会于是委托李文广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

李文广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法院受理了此案。

被告张小宝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向法院提起反诉,诉称自己右手腕骨折是李文广伤害所致,要求李文广赔偿全部医疗费。

法院决定将这一反诉合并审理。

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对被告张小宝进行了一次传票传唤,但张小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遂决定对张小宝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

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了判决.

问题:

请指出本案在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2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解释》第174条: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2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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