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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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Word下载.docx

(四)有关的高级治理人员和要紧业务人员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能够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六)有关的高级治理人员和要紧业务人员符合本方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操纵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公司申请直截了当或者托付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治理制度、风险操纵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形;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有关的高级治理人员和要紧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讲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操纵系统的讲明。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截了当或者托付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能够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刻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十条保险公司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有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托付有关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有关手续后10日内,将托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投资范畴和比例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

(一)人民币一般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第

(一)项所称人民币一般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内公布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能够采纳下列方式:

(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二)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一般股票的30%。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一般股票:

(一)被交易所实行“专门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专门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

(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

(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峻亏损或者以后将显现严峻亏损的;

(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同意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峻处罚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治理暂行方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一般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置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能够为10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置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置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置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四章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按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治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有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储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储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治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不设置有关账户、分不治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治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治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治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有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方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早终止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畴。

第五章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治理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方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纳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猎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刻、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阻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阻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直截了当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托付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风险操纵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操纵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操纵制度。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操纵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四)股票范畴选择制度;

(五)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六)职业道德操守准则;

(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托付保险资产治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操纵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

保险公司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其股票投资风险操纵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治理制度和信息治理制度。

保险资产治理公司的股票投资风险操纵制度还至少应当包括股票交易治理制度和信息治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必须制作书面研究报告:

(一)单项投资资金超过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的金额以上的;

(二)涉及可投资股票资产5%以上的

(三)投资组合或者投资方向需要重大调整的;

(四)股票选择范畴标准需要重大调整的;

(五)股票投资风险容忍度需要重大调整的。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确定可投资的股票范畴,应当考虑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收益能力、信息透亮度、股票流淌性等各项指标。

保险机构投资者必须在可投资的股票范畴之内投资股票。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投资前确定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并以绩优、蓝筹及流淌性强的股票所确定的指数为该基准的参考。

保险业的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运用下列资金,应当分不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分不核算:

(一)传统保险产品的资金;

(二)分红保险产品的资金;

(三)万能保险产品的资金;

(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需要独立核算的保险产品资金。

第三十七条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和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

有关股票交易独立席位的治理方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和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的股票投资交易指令应当由独立的交易部门和专职交易人员负责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和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防火墙、岗位责任、门禁、安全防护等信息治理制度。

第四十条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和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规范机房设施、通讯设备、运算机设备、操作系统软件、数据库软件等股票交易系统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席位进行股票交易的,该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经营稳健,净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内部操纵制度健全;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

(四)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分不设置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其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分不设置;

(六)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股票交易的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七)具备证券市场研究实力,能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未受中国证监会处罚,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九)诚信方面无不良记录,最近1年无占用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证券的行为;

(十)书面承诺同意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情形的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交易的各种资料;

(十一)当地的营业部治理规范、经营良好、服务功能齐全;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投资者选择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的席位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应当与其总部签订有关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本方法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的,保险机构投资者有权提早终止协议。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在签定前款规定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副本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保险资产治理公司和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日开市前,与股票资产的托管人核实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保证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足以交收。

第四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显现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制定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形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不得增持股票,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的期限、方式等其他要求,降低股票投资比例。

第四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采纳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股票投资风险状况。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治理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之间资金的划拨,费用的支付必须采纳转账方式。

第四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备必要的金融和法律知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保险机构投资者的高级治理人员进行股票投资决策,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和风险操纵制度规定的权限,严禁超越权限范畴投资决策。

第五十条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要紧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3年以上证券或者金融工作经历;

(三)熟悉证券业务规则及操作程序;

前款所称要紧业务人员是指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主管及要紧操作人员。

第五十一条保险资产治理公司、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其从事股票投资的要紧业务人员数量应当与股票投资规模相适应,并应当具备相应数量的宏观经济、行业分析、金融工程等方面的研究人员。

保险资产治理公司、直截了当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运用的股票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从事股票投资的要紧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治理人员和要紧业务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

(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治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截了当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正在同意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五)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

第七章监督治理

第五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业务实施检查。

中国保监会能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情形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报表、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一)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

(二)风险指标的运算方法和使用情形讲明;

(三)股票投资的有关报表。

前款规定的报表、报告的内容和报送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方式披露股票投资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同意中国证监会对其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

第五十七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能够对其有关高级治理人员和要紧业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

情节严峻的,能够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

第五十八条保险机构投资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能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本方法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方法情节严峻的,中国保监会能够责令保险机构投资者更换保险资产托管人和证券经营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方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一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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