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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的主要论点是“正如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所规定,公司的日常运营由董事会实施,或

在其指导下实施,股东只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从而事实

权配置给公司的经营者,并排除股东的干涉,而股东保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除非章程有相反规定、或者股东通过绝对多数特别

决议的方式介入。

这一规定,极具合理性。

”总的来说,随着研

都认为从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是公司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发挥经营者积极性和增强公司竞争力的必然选择,但是在这一变迁的过程中,是什么样的深层原因主导着这一变化,同时应当如何保障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利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结构下不受非法侵害等一系列问题目前还没有公认比较完善的答案。

笔者试图在已有的研究基础上,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迁的深层原因做一个分析和探讨,论证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带来的专业化与效率化需求决定了这是一个公司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必然趋势。

同时,本文认为这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应该给予公司法学研究者和立法者一些启示:

我们对董事的内涵和责任的传统理解应当扩大,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方式应当做出相应

调整,公司法应当重新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不同法律地位,公

司监管重点也应根据实践进行转移,这些都值得在我国《公司法》的继续完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重视。

二、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不足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投资者的不断分散化、专业化分工的进一步完善、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形成和力量的壮大,传统的脱胎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的以股东个人或股东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显得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需求。

这是因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其实是以较为集中和稳定的股权结构为前提的,且只有在公司股东对公司发展前景具有较长远的期待利益时,即股东在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带来的收益大于为此而付出的成本时,股东才会有相当的激励来为公司经营和发展投入时间和精力,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才能实际发挥出来。

因此,股东会中心主义更适合于所有与经营分离程度不高、封闭性较强的公司,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能够占据较为主导性的地位。

而在公司规模空前扩大、股权结构极度分散的大型甚至跨国公司逐渐占据了企业界领导地位的今天,股东会中心主义就显得与这类公司的经营和管理需求格格不入,表现出了一些难以克服的不足:

第一,股东会的决策效率低下,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

由于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股东数量巨大、持股分散,而且随着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这些股份还处在不断流动之中,因此要让这类公司的股东会承担起及时做出决策、根据市场变化调整公司经营

策略的职能显然是成本巨大且不可行的。

就目前的公司治理情况来看,“通常而言,只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而对于

股东一

股份公司,由于实行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般不参与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

”而且即使是有限责任公

司,当其经营规模和组织机构发展达到一定程度时,也通常会设

置董事会或至少由执行董事来进行公司经营,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发展需求授予其相当范围的权力,但这种授权一经载人章程,股东会非经修改章程也就不能干扰董事正常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了。

第二,股东持股分散且退出途径通畅,缺乏参与公司管理的激励。

诚然公司持股者中不乏将公司视为毕生事业的企业家,更多的公众投资者只是将公司股票视为追求利润的一种工具,较小的持股份额和投机心理都使其容易产生“搭便车”心理,

公司经营事务表现出一种集体的“理性冷漠”,且在公司经营不

佳时还可以“用脚投票”,通过退出公司将损失减到最小化,即使在封闭性公司中小股东也逐渐具有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申请强制解散公司等法律机制的保护,因此,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激励大为降低。

而董事则因为公司的经营不佳时可能失去

工作并且还会在以后的职业生涯中留下负面因素、不像股东可以

享受畅通的退出途径和有限责任的保护等原因,在一般情况下可能比大多数公司股东更有动力去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

第三,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缺乏监督机制,易造成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

董事会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责时,是以公司和股东整体的利益最大化而不是某个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行事的,他们不得不考虑到股东间整体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员工、环境保护、社区等因素对公司长期利益的影响。

而当股东会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时很容易就演变成控制股东操纵公司的管理,容易产生控制股东将自身利益凌驾于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和公司自身利益之上的行为,甚至损害公司利益以达到满足自身利益的目的。

第四,普通股东缺乏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

随着社会分

将公司

工的精细化与市场竞争的复杂化,普通股东与专业管理人员在对同一事件的洞察力、判断和分析能力上的差异越来越大,经营管理的大部分事务交由具备专业知识的董事来进行,更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管理,股东会只需要对公司章程变更、组织机构变化等重大事项保留决策权即可。

三、效率化与专业化的选择——董事会中心主义

正是由于前述股东会中心主义与现代公司发展趋势的不协调,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公司法均呈现出一种权力中心的转移趋势,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就是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自从1937年股份公司法改革以来,股东大会所拥有的权力就很少了,《股份公司法》第119条第1

包括章

款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限范围的仅仅是一些基本的决策,

才能作出决定。

”同时,股东大会的决策程序也非常冗长、形式主义并且成本巨大,而这些都是源于股份法的强制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98条规定:

“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

董事会在公司宗旨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法律赋予股东会议的权力除外。

”至于日本,公司管理经过2002年的法律修改后,现在正处于一个转换期。

其事实上的特征在于,经营者的权力强于股东的权力。

可见,现代公司法发展的一个突出趋势就是股东与董事的职责分野以及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责划分随着公司专业化经营与管理层权力的持续扩大日趋鲜明,且越来越向着保护董事经营权、防止股东对其不当干涉的方向倾斜。

董事会中心主义在公司法中逐渐占据主流地位主要是由于它能满足随着公司规模的持续扩大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所提出的专业化与效率化的两大需求:

首先,董事会中心主义能体现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优势。

资本的流动与选择导致了专业经理人阶层的产生,他们由于具备现代

这种才

化的企业经营和管理技能,能够比普通股东更好地从事公司经营事务,而且由于商业竞争的激烈与市场运作节奏的加快,能的发挥需要排除一切不必要的干扰。

只有为专业管理人员创造

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有效地作出决策方能保证公司的生存与发展。

另一方面,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是经济发

展和社会分工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效率原则决定的选择。

“个有效率的决定是指,没有任何其他决定可以使得某个人变得更好,且没有任何其他个人因此而变得更糟。

”如前所述,通过公司权力重心的转移,公司决策、管理和运转的成本将得到大大节约,而董事义务与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则的完善可以保证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

随着公司规模的日益扩大,巨大的融资需求

带来了分散在世界各地的无法计数的投资者,证券交易市场的发达又使得这些投资者所持股份瞬息万变,要依靠这样一个不确定

性与流动性极强的团体来进行公司决策、管理是不可行的,而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和专门机构显然在运作效率上大大高于股东

会。

心主义的转变不仅没有带来其他主体利益的损失,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

从公司法规则来

看,股东对公司除出资外几乎不负有任何义务,公司基本没有什么途径可以约束股东的行为,这样,如果股东的决策带来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损害,其救济途径是缺乏的。

而董事则不同,作为对

健全的,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其承

担赔偿责任。

诚然各国已纷纷通过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揭开公司面纱等相关理论和立法来弥补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责任的缺失,但这些理论、立法与判例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统一的规则,呈现出较大的模糊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着较大争议。

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来说,与其寻求这种结果不确定的救济途径,不如向职责明确的公司董事主张权利更为直接便捷。

四、公司治理结构的转变带来的启示

(一)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地位应当有新的认识。

并反映到理论与立法中

我国以往公司法研究往往过于强调股东会的中心地位,2005

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实际上仍然坚持着“股东会”的中心地位,只是更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实践证明这不利于公司管理层经营自主性的发挥、合法权力的保障以及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形成。

过度强调股东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决定性地位,也容易纵容控制股东随意干涉董事会的正常工作、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甚至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正确认识和把握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有助于从理论上关注实践的需求并予以回应。

也有利于促进立法作出相应调整,使公司法相关规则更切合实际的需要,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

理论界和立法者都应当积极面对公司权力重心转移的实际情况的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反馈。

有观点认为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化并不代表股东会中心地位的丧失,经营

者控制是一种现象而不是立法的本意。

笔者认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都只是相对的说法,强调的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对比状况,任何一种提法都没有否认另一方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意思。

董事会中心主义只是讲公司权力重心向董事会转移,并不否认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保留的最终决策权,立法对公司实践中的现实应当正视和有所反应,而不是听任法律与实践的分离。

公司法理论研究和规则设计的目标应当是寻求一个董事会经营自主权与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就目前的公司实践发展的趋势来看,公司法应当作出的回应是确认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并规定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同时强化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形成对董事会权力的监督与制衡,引导其正当行使权力。

(二)股东对公司的参与手段应作出相应调整

股东大会不得侵犯董事会的合法权限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共识,因此,股东跨越自己权力的界限而行使董事职责的行为是偏离公司正常法人治理结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是由

于股东与董事的权限是不一样的,股东不能像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投资分散化和持股比例不高的股东来说,参与公司事务能够得到的收益是大大低于所需要耗费的成本的,只有在关系到切实重大利益的时候才有此必要,因此,一般而言,“股东投票的范围应

限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兼并或者类似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股

东因投票而获取的利益。

将超出信息收集及集合大宗投票权所耗

位,谨慎作出投资决定,同时增强权益保护意识,尤其在公司发

买基金、表决权代理等途径来汇集成足以保护自己的力量。

但对于投资比例较高的股东来说,由于在公司中所占利益份额较大可能确实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需要。

这时其可以采取的方式就是成为公司董事。

因为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下,控制性的股份持有比例并不能带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股东要控制或参与公司经营更有效的途径就是担任公司董事或选举自己的利益代言人担任公司董事,当然要注意在担任董事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潜在的责任。

(三)公司监管的重心应当发生转移

对此现象予以承认。

这种承认的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在处理公司权力分配问题上出现了所谓的‘股东中心主义'

到‘董事中心主

义'

再到‘管理中心主义'

的变化。

”而随着公司权力重心的转

闻爆发之后的公司法制改革,日本新世纪之初的商法公司法大规模修订,都是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监管为中心展开的。

而公司监管的重点,又显然在于制约公司董事的败德行为。

以我国上市公司中较为严重的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为例,实践中这些行为要么源于控股股东直接担任受控公司董事,要么源于控股股东推荐、委派受控公司董事,假如没有董事依据控制股东的指令行事或者对控制股东的行为予以配合,那么控制股东转移资产、损害公司利益、不当关联交易等企图是无法如此轻易得逞的。

在很大程度上,我国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现象如此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公司股东兼任董事或股东委派董事的情形非常普遍,兼职董事的数量庞大,独立董事的比例很低。

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监督控制股东以外,对公司董事这一层级的监督也是非常关键的。

对此,日本商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人格滥用及人格混同的董事问责经验值得中国借鉴。

(四)董事的内涵和责任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了保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作,保护董事会的法定

董事,这有助于满足法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需要,避免法

人股东通过法外途径控制、影响、干扰董事会的正常运作,使公

免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关于董事责任的完善在各国立法中已经有所反映,随着董事会在公司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对董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也越加完善,董事责任由行政责任为主发展到注重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从主要针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到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欧盟第五号公司法指令草案最终修改稿》第14条要求:

“成员国法律应当规定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成员的民事责任,至少确保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成员就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公司基本章程、公司附属章程的行为或者其他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这可以看作是董事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则应当达到的一个合理水平,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在董事责任方面已有较大进步,但在责任具体构成要件、赔偿标准、对第三人责任等方面还存在空白与不足,需要司法解释的进宀¥

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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