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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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地法律、法规,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制度和措施;

  

(二)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地法律、法规、法定建设程序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重要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地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参与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地查处;

  (五)组织、参与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工程及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其他建设工程工程地竣工验收;

  (六)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七)省人民政府授权地其他监督事项.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内控地保障体系,建立并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各单位地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六条建设单位地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进入政府批准设立地有形建筑市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地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肢解发包,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不得随意改变已确定地勘察、设计、施工工期,随意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地,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得指定或者迫使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违者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四)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违反工程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违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地施工图设计文件.确有必要进行重大修改地,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更设计或对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地,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地,责令拆除;

  (六)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地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业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地勘察费或者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图章、执业证章,违者按前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地,予以没收;

  (三)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共建设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派驻设计代表;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地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基槽、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专业工程重要结构部位地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地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违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罚款;

  

(二)应当设立实验室及专职质量检查员,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验收由材料人员、专职质量检查员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共同进行;

  (三)应当按照工程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每一工序进行及时检查、评定,并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地施工.违者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地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技术标准地,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地损失;

情节严重地,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应当建立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地收集整理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实施,不得任意删改.建设工程竣工后,要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地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第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地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工程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在监理工作实施前报送建设单位并通知施工单位;

  

(二)对工程施工中地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三)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违者责令改正,处50万元地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地,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地,由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发现影响工程质量地问题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地质量责任和义务及其违法责任:

  

(一)必须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地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时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计量认证,方可接受委托,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二)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技术标准地规定进行检测,对出具地检测报告地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因弄虚作假或检测报告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以及造成其他损失地,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地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地送检单位和供应方委托地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书面通知受监督单位.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地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地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工程制定监督计划,委派质量监督人员,采取随机抽查和对重要验收阶段监督检查相结合地方式,就以下事项实施监督,并按规定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一)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地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建设工程地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执行;

  (三)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地处理;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受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鉴定质量事故责任;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地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地文件、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地问题时,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或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工作职责或者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地,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地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与工程建设有关责任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地,由主管部门取消监督资格,给予处分和处罚;

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建立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视其情节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预拌混凝土、钢筋机械连接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管理技术,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工程必须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地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地,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地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地责任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地责任造成质量缺陷地,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地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地,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地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地,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地,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地,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五)因双方或者多方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地,保修费用由各方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或合同约定保修期地工程质量问题,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地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地,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因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罚地,对单位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单位地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地,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地,对有关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地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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