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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我国物质条件看死刑制度…………………………………………………5
(二)从人文背景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5
(三)对我国死刑制度未来命运分析………………………………………………5
五、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7
(一)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7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7
(三)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8
(四)增加死刑犯的赦免权…………………………………………………………9
(五)适当减少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10
结语…………………………………………………………………………………1l
参考文献………………………………………………………………………………12
致谢词…………………………………………………………………………………13
前言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
从刑罚诞生的一开始,死刑就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而存在着。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面世后,其中关于死刑存废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
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的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
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至今死刑到底是应该存置还是应当废除仍无最终定论。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
本文试图通过对死刑的概念、基本特征、功能等死刑的基础理论方面以及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及其政策的介绍和分析来探讨死刑的存废问题,并提出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一些完善措施,并结合国内外关于死刑存废之争的一些论著对死刑问题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个人观点。
一、死刑概说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
它是一种最古老的刑罚,是人类阶级社会刑罚史上最重要的刑种。
由于死刑的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故又被称为生命刑。
同时由于剥夺生命不同于剥夺自由,人身自由被剥夺后尚可恢复,而生命对于人只有一次,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因此死刑(主要是就死刑立即执行来说)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故又被称为极刑。
(二)死刑的基本特征
死刑是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严厉性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的重要特征。
死刑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死刑的执行是不可逆转的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的刑罚,犯罪,分子一旦被执行死刑,是不可能恢复行刑前的状态的。
生命一旦被剥夺就会永远的,彻底的消失。
而自山刑可以通过释放或给予国家赔偿来弥补,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弥补。
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第二,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害是最大的。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损害是其他刑罚所不及的。
死刑的执行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消失。
生命消失了,作为人的一切权利也就随之消失了。
第三、死刑剥夺的是人的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生命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生命是人作为活体存在的唯一标志,是一切权利的载体,是人从事一切活动的前提。
没有了生命,人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因此,相对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死刑是最严厉的。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死刑之刑事政策现状
我国关于死刑的具体刑事政策可以概括为“不可不杀,不可多杀,要少杀、慎杀”。
“不可不杀”表明我们国家在现阶段还有必要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要少杀、慎杀”则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于死刑的一种慎重态度。
而“不可多杀”又被具体化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这样一个死刑政策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曾经指导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也收到了良好的适用效果。
但是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严打”开始,在“治乱世用重典”的观念影响下,不可多杀的死刑政策发生了动摇,死刑随之而大量适用,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演化到了“可杀可不杀得也要杀”。
虽然我国对死刑的数字是严格保密的,但是中国执行死刑的数量最多己是公开的秘密。
(二)我国死刑之立法现状
刑事政策首先体现在立法上,死刑亦是如此。
从1979年刑法中的28个死刑罪名到1996刑法中的67个死刑罪名,这样一种趋势反映了立法者意图通过死刑同犯罪作斗争的——种努力。
但是事实证明犯罪率并未因为死刑在立法上的增多而降低。
(三)我国死刑之司法现状
死刑的立法规定,最终要由司法机关来适用。
司法机关要正确地掌握死刑标准,对于限制死刑有着重要意义。
在我国目前的死刑刑事政策和立法表现出对死刑的重视,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往往也极其青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方可审理和判决死刑案件。
在一些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经常看到很多判决死刑犯人罪行的公告,而且更替频率颇高,有时甚至一周换一批,可见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年所判处的死刑犯有很多。
而且即使这样,人们还觉得死刑的判处率不高,要求多判重刑,多判死刑,从而来控制居高不下的犯罪率。
值得注意的便是2003年,全国著名刘涌案,在二审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后,在某些压力下,最终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但是这个案子正好体现了我国目前司法界对于死刑的态度:
对死刑的极度青睐。
另外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
[1]
总之,目前在国内犯罪率继续走高,在法官对犯罪嫉恶如仇的心理状态下,死刑的威信与作用被极度的夸大,人们希望对罪行较大的犯罪人判处歹匕刑,司法人员为了迎合公众的报应心理也遵循了人们的意志,死刑被迷信化,导致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应用。
[1]严健《从死刑在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
三、死刑存废之争
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学家贝卡里亚出版了一部至今仍深深影响着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爆发了一场延续至今的轰轰烈烈的死刑存废之争。
(一)死刑保留论的基本观点
死刑的运用自国家产生以来便有,至今已运用了数千年之久,许多人历来认为“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是理所当然的。
报应论便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
”
康德便是一位死刑保留论者,他主张刑罚等量报应。
基于报应主义,康德指出:
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
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
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同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的决定。
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
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
[1]康德的理论可以说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
黑格尔也是一名死刑保留论者,与康德不同的是,他主张刑罚等价报应。
他指出:
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
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一生命是无价之宝一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2]
作为死刑的强有力的拥护者,龙勃罗梭认为:
犯罪人若犯法三四次以上,公民的生命受其威胁,而非监禁等其他刑罚所能制止,则不得不用最后之方法一斩首之刑。
对于那些虽终生监禁而仍累次危及他人生命的人,不得不高悬死刑之剑以恐吓之。
刑事证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亦是一名死刑保留论者,他主张对犯罪人的一种消灭方法即排斥出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
对社会道德观的侵犯是一种永久精神异常的症状,该症状导致主体永远不能进行身体生活。
因此他断言,死刑只能适用于仅仅出于利己的动机就易于实施谋杀行为的人。
而死刑正是一种完全彻底消灭犯罪人的有效方法,因为死刑剥夺的是犯罪人的生命,当然也就剥夺了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
“我们也不能否认死刑对所有较次等级的犯罪具有条件反射作用。
仅仅是这种刑罚存在和随时都可被适用这一事实,就是对所有具有犯罪倾向者的一个阻力……我们甚至可以
[1][德]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6-167页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说,死刑对那些并非它的恐吓对象的人具有最大的威胁力……。
[1]
(二)死刑废除论的基本观点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他认为:
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大权了。
从而论证了死刑的非公正性。
另外,贝卡里亚还从人道性对死刑发难,他指出:
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2]虽然他并未具体说明死刑为什么不人道,但是却为后来的学者们创立了废除死刑的又一立论,即死刑不人道。
边沁是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他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作了个比较和权衡,并将死刑相对于终身监禁是一种不符合节俭性的多余的刑罚作为废除死刑的重要理由。
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
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
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
[3]作为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的另一学者菲利,其对死刑废除的观点比较独特。
菲利是这样认为的:
依我看,死刑是自然的产物,而且在宇宙发展的任何阶段都起作用。
它不违背正义,因为当另一个人的死绝对必要时,死刑就是合法的,就像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进行合法的正当防卫都是合法的一样。
菲利把死刑认为是一种合乎正义的人类自我淘汰方式,其认为:
死刑不违背人类社会应当通过消灭反社会的和不适应社会的个人的方式来进行人为的淘汰这一自然规律。
据此,认为死刑并不违背人类对于正义的追求,符合人们的正义观。
他认为死刑不违背正义,但同时又肯定死刑的不必要性。
他认为即使承认死刑作为一种例外的极端措施,也不等于承认它在社会生活中是必要的。
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社会完全是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死刑。
由此,他认为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
四、对我国死刑命运的思考
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从形式上废除了死刑,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目前的我国,也要废除死刑。
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
另外制度的存在与否也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
“一个健全的法律,首先就应该反映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
[1]转引[意]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页。
[2]转引[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3]转引[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自社1993年版第9页。
求是对还是错。
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
而在这一刻,法官,无论是个体还是作为造法者,所鼓励的并不是这种复仇的激情”。
因此对于我国制度的命运我们应该从我国物质条件和人文背景进行分析。
(一)从我国物质条件看死刑制度
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并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
其一,由于我国社会物质基础的滞后,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
且我国《宪法》明确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
其二,严峻的治安形势不允许。
在我国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犯罪量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近年来,凶杀、伤害、抢劫、强奸、爆炸等恶性案件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严重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心理安全感,在如此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彻底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其三,我国现阶段生产力供大于求,劳动力过剩导致我国对生命价值的相对轻视,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保护生产力的状况,因此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
也正是如此,人们对于经济犯罪的评价更为的接近甚至超越了侵犯生命类犯罪。
而在这样的价值观引导下,对一些财产型犯罪、贪利型犯罪像人身型犯罪一样被处以死刑便是最明显的例子。
因此也不可能出现废除死刑来保护生产力。
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
(二)从人文背景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
从国外死刑的废除历史看,死刑的废除需要一定思想基础。
“死刑的进化史表明,人道主义是死刑消亡的思想基础。
”我国还有学者也指出:
“最终废除死刑决定性的力量是以人道主义精神为内核的民族文化。
”而在中国,至少在目前,人们尚未真正接受“保障人权必须做到不剥夺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的人道主义意识,人们的人权意识还比较淡薄,人的生命价值也相对较低。
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还有就是我国受数千年封建思想的禁锢,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思想长期在社会中得到宣扬。
刑罚报应观念在国民心理结构中根深蒂固,杀人偿命的思想十分浓厚,废除死刑会引发社会不稳定。
在这种文化背景下,我国现阶段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三)对我国死刑制度未来命运分析
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
我国死刑在现阶段不能废除。
那么我国的死刑制度的道路将会怎样走下去呢?
这就涉及到死刑的未来命运问题了。
基于上文死刑价值的分析,我国死刑制度也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慢慢的走向消亡。
死刑在当前我
[1]转引苏力:
《送法下乡:
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85页。
国社会具有公正性、效益性,但不人道。
而人道性的重要性越来越为社会与公众所认知和认可,而综观我国历史和国外死刑观念的改变史,人道性逐渐的在“吞噬”公正性的存在基础,死刑的公正性这个命题也逐渐失去了其成立的基础。
而如果一个制度丧失了其本身价值的时候,他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公民和社会的认知基础,也将为公民、社会所遗弃。
虽然目前我国的物质条件、人文背景都不允许我国立刻废除死刑,但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一系列经济建设政策下,我国的物质条件在逐渐的得到改善和提高,生命价值的认知地位也在稳步的提升,物质条件限制必定在未来的某天不再成为我国废除死刑的拦路虎,另一方面国人的文化背景也在逐渐改变,在世界人权概念和民权观念的宣扬和普及,我国社会逐渐的在形成一个文明的文化背景,因此那种文化背景限制也将在未来的某天得到解除,文化背景限制也将不再成为死刑废除的绊脚石。
剥夺生命和心理威慑,是死刑所固有的两大主要功能。
前者意味着用最简单、最经济的办法,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彻底铲除重新犯罪的条件;
后者则意味着用执行死刑所产生的恐怖效应,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
可以肯定的是,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为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刑罚的惩罚性由重到轻是一种历史的必然。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保留死刑与废除死刑之争,实际上是应当何时废除死刑之争。
我国新旧刑法都规定了死刑,刑法理论也赞成现在保留死刑、暂时不废除死刑。
因为在现阶段,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只有保留死刑,才有利于抑止这些极为严重的犯罪,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法益;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势明显好转,但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定因素还大量存在,保留死刑有利于警戒社会上的某些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
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人们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念、法律观念要求保留死刑,符合社会心理的需要。
国外确实有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但离开中国的国情盲目照搬国外废除死刑的做法,并不可取。
对死刑的评价不能离开本国国情。
我们既不能立足中国的国情指责他国废除死刑,也没有必要因为有人立足他国国情或假借人权之名指责我国保留死刑,便对保留死刑产生抵触感和不安感。
但是,保留死刑决不意味着可以滥杀、错杀。
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
因为我国对犯罪人一贯采取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简单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
死刑的大量适用,不利于尊重人的生命、人权保障等价值观念的形成和增强;
犯罪现象错综复杂,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种犯罪;
死刑存在消极作用,过多的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案件的增加。
孟德斯鸠讲过:
“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
[1]参见胡云腾《存与废一一死刑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192页。
者经常杀人。
他们说:
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
”孟氏的话虽不是醒世警语,但也值得我们深长思之。
如果对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那么某个人基于某些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便成为“自由人”,因而往往连续杀人。
另外,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
从废除死刑的道路上来说,一般是先减少死刑条款,减少死刑的执行,最后从法律上与实际执行上完全废除死刑。
现阶段,废除死刑虽不可能,但是改进死刑立法,严格死刑适用各项条件,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做到。
五、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
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应当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从具体的完善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
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行。
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但对“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亡还存在歧义,比较含糊。
对“审判的时候”的上限时间在理论上的共识是“法庭审理结束之前”,那是否意味着审判结束之后、死刑执行之前,如果出现了怀孕的情况,对该孕妇可适用死刑,因为这个时候审判已经结束。
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
一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核准并下达执行通知书之后、正式执行死刑之前怀孕;
二是死缓期间怀孕,而又有故意犯罪。
这两种情况,按我国现行刑法都可执行死刑,而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相矛盾,必须予以明确。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中共规定有67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的九章之中,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
(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或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个,在全球150个国家中占近半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近百分之五十三),虽然保留死刑的国家还是占有大
名数,但在这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都在不同程度地萎缩与严格限制。
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中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
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件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
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
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
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
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根据,用剥夺罪犯生命的方法来惩罚经济犯罪,应当得到禁止。
这种观点的存在有其合理性:
首先是由经济犯罪的性质决定的。
经济犯罪主要表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方面,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
它对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