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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word范文模板 12页文档格式.docx

1、关于私分苏红军帐户上的专项资金的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是贪污: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依据该规定,贪污罪体现为自然人即个人犯罪,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单位贪污罪。

贪腐人员为单位的少部分人,具有不公开、隐敝性、获利人员少的特点。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依据该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为:

①侵犯客体是国有资产,即“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

②体现单位意志,属于单位犯罪,即“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甚至单位全体成员集体讨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时,在单位内部通常是公开进行的,以发放奖金、加班费、辛苦费、补助费、过节费等名义私分;

③单位全体或大部分人获利,即“集体私分”,获得财产利益的不是极个别人或极少部分人,而是单位的所有员工或者大多数员工,具有一定的公开性;

④违背国家规定,一般表现为违背财务收支日常管理制度、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国家资产管理制度等。

具有公开性、集体性、私分人员广的特点。

本案,鱼泉镇林业站将帐户为苏红军的专项资金以单位名义发放辛苦费、加班费、福利等集体私分给鱼泉镇林业站全体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国家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的违法行为,仅仅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唐某国不构成贪污罪,仅是私分行为:

①苏红军的帐户内专项资金为国有财产:

《退耕还林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能明确退耕还林相关资金为国家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中央财政,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归国家所有。

庭审已经查明,苏红军为鱼泉镇林业站护林员,其对该帐户毫不知情,存折及密码均掌控在鱼泉镇林业站手中,鱼泉镇林业站指定谢英东负责,该补植补造专项资金未完成实质上的交付,没有完成国家财产到私有财产的交割,直到案发之时苏红军均不知晓,该国有财产一直没有转移占有,该资金由鱼泉镇林业站收支,一直控制在鱼泉镇林业站手中。

故,鱼泉镇林业站私分的是国家财产。

②单位犯罪,体现单位意志:

鱼泉镇林业站为国家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鱼泉镇将苏红军帐户内的专项资金集体私分体现为单位意志:

对该存折鱼泉镇林业站职工均知情,是公开的,该资金的支取均进入鱼泉镇林业站日常收入与开支;

私分是全体职工共同商量的结果;

全体职工参(来自:

WwW.:

案例是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平均获利,无论增减职工,随到随有,如陈琴;

以发放“辛苦费、加班费、福利费”等单位名义私分;

支取均有记账,入鱼泉镇林业站小金库的流水明细帐,是公开的,不具隐秘性。

③单位全体或大部分人获利,即“集体私分”:

鱼泉镇林业站全体工作人员共同商量后,每人均从苏红军帐户内的专项资金中获得财产利益,平均分配,不分彼此,在单位内部具有公开性;

④违背国家规定:

庭审查明,该资金为退耕还林补植补造专项资金,按照退耕还林资金管理相关制度,该资金应当作为劳务费发放给补植补造承包者,就本案而言,鱼泉镇林业站应将该劳务费支付给苏红军,但予以截留,显然违背了国家规定。

综上,鱼泉镇林业站将苏红军帐户内的专项资金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显然不是贪污,应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

这里强调一下:

私分国家资产罪是自贪污罪分化而来,其具有贪污罪的某些特点,但不能因为某些相似性,而对全体获利的职工以贪污罪予以打击,否则打击面过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不良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就本案,湖海县15个林业站及相关股室均有类似私分情况,若以贪污治罪,5000元为立案标准,势必引发全县林业部门人心惶惶,造成振荡。

而鱼泉镇林业站另一当事人陈琴虽私分201X元,如以贪污治罪,则赃款为10000元,陈琴也应当是贪污罪的共犯,也应绳之以法。

若此,不可收失。

2、关于私分熊东林帐户上的专项资金10000元的行为,违纪但不违法,不应计入私分数额:

湖海县财政局将资金打入该熊东林银行帐户时,该帐户及存折由熊东林保管,密码由熊东林控制,专项资金已经转为熊东林的个人财产,熊东林将个人财产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①熊东林对该帐户具有完全的控制权:

该银行存折在熊东林手中,密码也由熊东林控制,其它任何人未经熊东林许可并得到存折及密码时是不可能取出帐户里的钱款的,熊东林对该资金具备完全的控制力,湖海县财政局将资金打入该熊东林银行帐户时,专项资金已经转为熊东林的个人财产。

②熊东林帐户内的专项资金是熊东林的个人财产,不是国家财产,无论私分或贪污依法均不能计入,损失的仅仅是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侵犯客体显然不符。

③熊东林将帐户里的钱款取出,交由鱼泉镇林业站,是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是自愿、知情的,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

鱼泉镇林业站的流水帐本上明确载明今收到熊东林交来15000元、43569元,结合熊东林证词中关于自愿分配15000元的事实以及谢英东庭审中的供述,足以证明熊东林将帐户里钱款取出交由林业站其意愿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④熊东林与鱼泉镇林业站共同付出劳务,具有合作性质,共同分配15000元、43569元的行为,虽然违纪,但不违法:

熊东林证词“鱼泉镇林业站的人叫我承包新石村天保公益林的管护,说是有点管护费,我给他们说,管护的责任大,出事了我担不起责任,我说除非有事的时候通知你们,你们来处理,我就承包,鱼泉镇林业站的人说可以我才承包的?

15000元到了我帐上,我将15000元取出拿给了鱼泉镇林业站?

当时鱼泉林业站的况站南、唐某国、谢英东、杨秋一、陈琴和我就分了201X元,剩下的钱我说你们拿去做办公经费或者分了都

行”“我拿15000元给鱼泉镇林业站,我个人承包,我怕担责任,想与他们一起管护,分担责任,所以我才把管护费拿到鱼泉镇林业站的”,足以证明熊东林与鱼泉镇在日常劳务工作中,有合作性质。

熊东林关于43569元的证词,明确表示钱是打到他的帐户上了,并说拿了存折交给谢英东,谢取了钱,虽然述说不是很清楚,但结合谢英东庭审中的供述以及流水帐本,基本能够认定:

钱到了熊东林的帐户上,熊是知道的,然后熊东林将存折交由谢英东,意识表达真实且自愿,分配钱款时,熊东林“通知了补植的人到林业站领了补植费”(见熊东林的证词),对于分配方式,熊东林是知情的,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当庭供述:

鱼泉镇林业站在补植工程中也做了活路,如碑刻、运输、监督、管理、干活等。

双方具有合作关系,虽违纪,但不违法。

综上,鱼泉镇林业站职工私分自熊东林帐户内取出并交由林业站的10000元不能作为违法犯罪的金额,应当扣除。

3、关于私分木材变价款的行为:

木材变价款是罚没财产。

鱼泉镇林业站依法应当将罚没财产上交而未上交,违背了财务管理制度。

鱼泉镇林业站经全体职工商量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用于辛苦费、加班费、福利费用等,体现为单位意志。

该私分罚没财产的行为与私分苏红军帐户内的专项资金行为,行为特征是完全一致的,都体现为单位意志,违背国家规定,集体私分。

仅仅侵犯客体上有所不同,前者是罚没财产,自下而上,依法应当上交,后者是国有专项资金,自上而下,依法应当发放。

但均为私分行为,《刑法》分别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产罪予以评判。

鱼泉镇林业站私分罚没款的行为涉嫌私分罚没财产罪,该罚没款共计51400元应当从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金突额中扣除,而不能将私分数额简单相加。

鱼泉镇林业站私分罚没款数额没有达到10万元刑事追诉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私分罚没财产罪。

4、关于私分数额中,除应扣除熊东林的10000元,还应当扣除苏红军、熊东林劳务费的税费8500元(具体见发票):

劳务费应当支付税费,该税费是由鱼泉镇林业站垫付的,应当扣除。

二、认定唐某国涉嫌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唐某国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1、王某义赠送房屋指标,其主观目的是基于想获得政府补贴,而非贿赂:

行贿与受贿是对向行为。

根据湖海县增减挂勾政策、与村委会的《协议书》、王某义在纪委以及庭审证词能够证实:

王某义单独在两个指标的地基上修建房屋,具有一定经济困难,王某义担心房屋修建不了,得不到政府补贴款,其将指标送人是想得到政府的补贴款,其无行贿主观意愿。

为顺利获得对应的政府补贴,王某义需要将地基指标送给他人,并把房屋建成。

虽联系多人宣称赠送,但一直没有人要他的地基指标,通过庭审及证据材料可知道原因是:

一是他人经济困难,需要大额资金投入;

二是只能以王远礼的名义申请指标,办不了房产证;

三是百姓对增减挂勾政策、地基价格、地基位置不了解,心存疑惑。

事实是申请地基指标时共有61家,最后交费时才有32家,近一半户数直接将地基指标不要了。

王某义对外宣称愿意将地基指标送给他人,其赠送的对象是不特定的。

只要有人要,愿意建房,就送给谁,赠送是王某义的本意。

王某义在庭审中作证说:

送了四个人,一直没有送出去,送唐某国家是第五个了,我担心得不到政府补贴,绝对不是想谋取私利。

2、地基指标不是财产利益,只是建房机会。

地基指标不是财产,不具有财产价值,不同于地基,只是被拆迁户获得地基安置的机会,只有缴纳了每平方300元土地调整费、保证金、相应配套设施费,才可以获得地基指标,否则地基指标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地基指标是获得政府安置的权利,可以放弃,但不会因为放弃而获得政府的额外补助,地基指标不具有财产价值。

事实是:

由于是第一批增减挂勾地基指标,百姓对该政策不知情,地基指标没有体现出财产价值,送人也无人要。

随后增减挂勾政策明朗,才出现私人交易的情况,但此一时彼一时,不能以事后的行为来评价过去的行为,这是法学基本原理,也是常识。

3、王某义赠送所谓地基指标时,没有任何明确的或暗示性的请托。

贿赂行为是指在行贿时具有明确的请托事由,体现为利益性、即时性、目的性。

而王某义在湖海县纪委的证词:

“?

我给唐某国家,主要是因为我经济困难,并且这个指标转让出去后,老家还耕的土地可得到补贴。

当时赠送时没有想到其它原因,我也后悔过,后来想到过唐某国林业站负责?

”。

显然王某义在赠送地基指标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其行贿主观意愿是不存在的。

王某义当庭作证:

“经济困难修建不起房屋,担心政府补贴得不到?

绝对没有任何谋取利益的私心?

在201X年底时修高速路时我还与唐某国理论过,这时才有点私心?

”但显然王某义的私心是事后私心。

《刑事诉讼法》认定有罪必须排除一切合同怀疑,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要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案显然不能排除真实赠送的可能。

刑法追诉影响公民自由甚至生命权益,是十分严肃的,切不能捕风捉影。

在不能排除真实赠送以及其它合理情形下,不能认定他人有罪。

5、唐某国在获得地基指标之时,没有为王某义谋取利益的想法,倒担心对方反悔,从而用协议加以固定,充分证实双方均没有行贿与受贿的非法意愿。

6、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证据显然不足。

公诉方就唐某国的职务情况没有进行举证,唐某国涉嫌受贿的主体资格缺乏证据支持。

赠送地基指标后,唐某国并没有放松对王某义林业生意的行政管理,前后均有行政处罚。

王某义证词:

“送指标之前罚过2次,送指标过后罚过1次”,王某义出庭说“高速公路砍棒棒时,唐某国还按双倍的价格计算我的费用,为此我还与他理论过”。

至此,我们能够深刻的感受到,唐某国是党和军队多年培养的老干部,工作兢兢业业、默默无闻,即便亲朋好友也大公无私,对其治罪倍感心寒。

公诉指控“被告人唐某国在收受地基指标后,为王某义做木材生意提供了便利”,但无任何证据支撑。

“送指标后我将近两年没有上山砍棒棒”“去年201X年底修建高速公路砍棒棒时,唐某国还双倍收我的费,我还与他理论过”。

7、受贿金额证据不足

证据表明王某义201X年5月4日赠送指标给唐某国时根本不好卖,送人都没有人要。

证据表明半年后即201X年2月左右,地基指标出现私人交易,但价格仅仅为每60平方米8000元、10000元不等。

公诉方以201X年8月30日鱼泉镇村委会的地基拍卖价格880元每平方米认定唐某国获得60平方米的地基指标获利34800元,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对地基指标没有权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拍卖时间与送指标时间相隔近一年半,此一时彼一时,以事后飙升的地基价格来评定事前的地基状况,毫无科学可言,严重错误;

拍卖的地基方位与送人的地基方位,无现场勘验,以镇中心的地基价格评定偏僻角落的地基价格也显然错误。

就唐某国受贿案有感而发:

司法权力一旦滥用任何人都不能幸免。

综上所述,指控唐某国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犯罪。

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

陆承辉律师

201X年10月20日

篇二:

司法实践中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探析

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构成探析作者涂俊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呈现日益增长、多样化的趋势,对经济犯罪的性质的认定,对于反贪污贿赂工作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机关、企事业单位出于个人或者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发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的情况屡见不鲜。

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经济犯罪中往往难以区分,因此如何正确的区分,使犯罪分子罪责刑相适应,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从介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与贪污罪进行比较,进行论述。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与特征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企业如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才能给予刑事处罚,对被动分得国有资产的人员不构成犯罪。

执行私分的人员如果没有与决策人共谋策划,在不知情或受胁迫的情况下参与私分活动的,也不宜按犯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和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上述单位内部设立的科、室等机构是单位的职能部门,以及因工作需要而由政府发问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人员由相关职能部门派员或者聘用一些社会人员组成,他们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该职能部门和临时机构私分国有资产,是否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1、单位的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单位的内设部门或分支机构中,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自然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则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对于有法律(或相关解释)明文规定应作单位犯罪认定的,我们应依法予以认定。

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1X年1月21日发布)中规定: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①由此可见,单位分支机构(如前述所讲的供电所)或职能部门也是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在我国政府设立有一些为了解决处理专门、临时性事物的临时机构,如?

某某工程指挥部?

、?

某某处理小组?

等等。

这些临时性机构的人员有的是从政府各相关部门抽调而来,有的是

从社会聘用而来。

至于这些临时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争议很大。

临时性机构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上一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

身份论?

认为临时性机构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不将其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目前,大部分地区采取这种观点。

其理由是:

临时性机构所侵犯到对象是国有资产,其客观行为也违反了国家规定,并采取了集体私分的方式,但由于临时性机构既不是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也不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的要件不相吻合,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身份,按照?

罪刑法定?

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和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之前,不宜对该罪的主体范围作扩大解释,不能认定这种临时性机构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应作一般的违纪处理。

第二种观点是?

职责论?

认为临时性机构能偶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该观点提出,认为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的?

,时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一种过于机械,过于保守的理解,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精神。

理由是:

首先刑法之所以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目的是为了强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大对侵吞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其次对内设机构,职能部门、政府下文设立的临时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应当以该机构的职责来论,而不应以该机构的组成人员的身份来论,这更符合立法精神②。

笔者认为:

更合理些。

?

是以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评价其能否成为职务犯罪主体;

则是根据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和职能,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

更符合立法精神。

201X年12月28日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该规定来看,也是符合?

的观点。

因此可以此来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对于由政府设立临时性机构是,只要是对外依法履行相关的公共管理职责,具有行政性质,能够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承担权利和义务,并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就可以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方面是处于故意,即明知道是国有资产,而故意予以私分。

但是对故意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这种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代表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

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不论是出于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都在本罪的罪过范围之内③。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

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包括间接故意。

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即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包括直接故意。

因为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必定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犯罪结果必然会发生,行为单位在认识到结果必然会发生的情况下,不可能为放任心态。

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认识因素中是否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

首先,从法律条文上来看,违法性认识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其次,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行政犯,从这个角度来看,违法性认识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

需要明知私分是违反国家规定的。

但只是认识到法律规定不能私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分配即可,不需对违反的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有认识。

国有单位作为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主体,理应了解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只要在客观上发生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当事人在主观上具备了这种违法性意识,而不要求其做出清晰的判断④。

(三)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经手、管理国家资产职责的人,利用他们的职务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等,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因此,是对他们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是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一种表现,在谋取非法利益的同时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但对其中犯罪对象国有资产的认定,是实践中往往令办案人员感到困惑的问题。

篇三: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几个关键点在实践中难以掌握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几个关

键点在实践中难以掌握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体现有下述几个关键点,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的地方。

一、“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但对于它违反的是哪些国家规定,并无明确列举,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莫衷一是。

一种观点提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很明显第二种观点的范围要明显大于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仅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角度来分析其行为违反的国家规定,没有考虑到本罪的犯罪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其客观行为经常会触及国家其他法律或政策规定,不应把范围局限于有关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包括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综合起来,主要包括下列几方面的“国家规定”:

首先是维护国有资产的规定。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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