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施行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统计法施行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统计法施行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本法第一条所称政府统计,系指各级政府、公务机关、公立学校、公有营业机关及公有事业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办理本法第三条所定有关之统计。
第7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基本国势调查,系指对国家人口、土地、资源及政治、经济、社会、教育、文化等足资表征国家整体基本情势之调查。
第8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各机关职务上应用之统计,系指各机关为制定政策、拟订计划、执行公务、考核施政绩效,运用左列有关资料办理之统计:
一本机关所办公务之统计。
二本机关举办调查所得之统计。
三其他机关、团体编制之统计调查资料、研究分析报告及其他可供参考之统计。
第9条
本法第三条第三款所称各机关所办公务之统计,系指各机关依据执行职务经过与结果而办理之统计。
第10条
本法第三条第四款所称公务人员及其工作之统计,包括公务人员统计及公务人员工作之统计。
公务人员统计系指各机关之组织、编制、公务人员质、量及其异动等之统计;
公务人员工作之统计,系指公务人员工作负荷与绩效之统计。
第11条
本法第三条第五款所称各机关认为应办之其他统计,系指办理与其职务有关,而不属于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统计。
第12条
本法第四条所称有直接关系之各机关,系指可直接取得职掌范围内所需统计原始资料之机关。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不应专属于任何机关范围之统计,系指无任何直接关系之机关或有二个以上直接关系之机关,按其性质有由主计机关办理必要之统计。
本法第四条第三款所称各机关未及调查编制之统计,系指政府为决策所急需,而直接关系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应办而尚未办理之统计。
第13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临时之联络组织,采委员制,并以主计机关或所设普查机构为召集机关。
第14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统计表册,系指调查表、登记册、整理表、报告表。
调查表为查记资料之用;
登记册为继续登录资料之用;
整理表为将调查表或登记册之资料综合汇编计算分析之用;
报告表为将整理分析结果正式汇报之用。
第15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统计档案,系指办理本法第三条各款统计所产生之报告、册籍、图表及电子计算机储存媒体等。
第16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政府统计资料,系指各机关办理本法第三条所定各款统计所产生之资料。
第17条
本法第十八条所称政府统计资料之发布,系指以口头、书面、缩影片或电子计算机媒体等方式,将政府统计资料公开、公告或对外提供。
第18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系指各机关为业务需要,直接或委讬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依一定要件,向民间个人、住户、法人或团体三十个单位以上举办之统计调查。
但左列性质之调查不包括在内:
一属于基本国势调查之普查。
二教育及学术机关为学术研究而办理之调查。
三仅为取得个别资料作专案应用为目的之调查。
四专为测验民众意向之调查。
第19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称主管主计机关,系指第二条规定之各级政府主办统计之机关。
第20条
中央主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所定之统计范围划分方案,拟订全国统计中、长程发展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21条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应依本法第五条规定之统计范围划分方案及前条所定全国统计中、长程发展计划,分别订定其统计工作计划,办理统计工作。
前项统计工作计划,应拟具分期执行计划,报请上级主办统计人员核定,并将执行情形,按期陈报。
第22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对业务相同或性质相同之统计所用名词、定义、分类、号列(代码)、单位及书表格式,应为一致之规定,下级政府主计机关之规定,不得与各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规定相抵触。
第23条
全国性之各种统计分类标准,由中央主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24条
各机关依政府统计范围划分方案就其业务性质拟订之分类标准,应层送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之。
第25条
基本国势调查,至少每十年举办一次,得分项单独举办或合并数项同时办理。
第26条
基本国势调查之举办,以普查或抽样调查方式办理,必要时得同时兼采两种方式办理。
第27条
基本国势调查之举办,应拟具调查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
前项调查方案之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调查之目的及法令依据。
二调查之标准时期、实施期间、区域与对象。
三调查项目。
四调查方法。
五临时调查组织及人员设置原则。
六经费预算。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项,应于开始实施调查一个月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28条
基本国势调查之实施,由中央主计机关依核定之调查方案,于调查开始六个月前订定调查实施计划,分行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有关机关作为办理之依据。
前项调查实施计划之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六款应予明细规定之事项。
二有关之释例事项。
三其他应予一致规定之事项。
第29条
基本国势调查原始资料,应由临时调查组织依规定程序递送至中央主计机关或其临时之联络组织集中整理之。
第30条
基本国势调查报告之编制,由中央主计机关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调查实施期间结束后半年内,先摘其重要之调查资料予以统
计分析,编制初步报告。
二调查实施期间结束后两年内,根据全部调查资料最后统计结果编制总报告。
并得视实际需要,增编专题研究报告。
前项调查报告,均应连同提要分析说明,陈报行政院,其调查报告并分送各界参考应用。
第31条
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基本国势调查时,得借调各机关之人员,并指挥监督之。
第32条
基本国势调查临时调查组织各级工作人员之考核及奖惩标准,由中央主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铨叙部查照。
第33条
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其他有普查性质之调查时,比照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34条
各级地方政府主计机关举办该级政府辖区内有普查性质之调查时,比照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直辖市、县(市)政府主计机关举办辖区内有普查性质之调查时,应将调查方案报请中央主计机关核备。
第35条
各机关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应以与其业务直接有关而迫切需要者为限。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举办:
一所需资料可由公务统计取得者。
二其他机关已办有相同或类似之调查者。
三可并入性质相类似之其他调查办理者。
第36条
各机关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时,应拟具调查实施计划,于实施调查开始前送达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
第37条
前条调查实施计划应具备之内容如左:
一调查之目的。
二调查对象及区域范围。
三调查项目、单位及调查表式(包括调查项目之定义及填表说明)。
四调查资料时期。
五实施调查期间及进度。
六调查方法(抽样调查者应附抽样设计)。
七结果表式及整理编制方法。
八主办及协办机关。
九所需经费及来源。
一○其他必要之事项。
前项第九款所定调查经费中,有关酬劳性之调查费用,中央主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研订统一标准计支。
第38条
各机关调查实施计划,由各该机关业务单位拟订者,应先送由其主办统计人员审核。
第39条
主办调查机关应将核定之主计机关名称、文号及有效期间刊印于调查表之左上方。
凡调查表未刊印前项规定事项者,被调查者得拒绝接受调查。
第40条
各机关对核定之调查案件,拟变更调查内容时,应将变更事项,依第三十六条规定之程序办理。
停止举办或逾期六个月以上未举办者,核定之文号应予注销。
第41条
各机关向民间举办统计调查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者,其所需经费,事先不予核列预算,事后不予核销。
第42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之调查案件,应连同调查实施计划,报送其上级政府主管主计机关备查。
第43条
各机关举办统计调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讬有关之团体或个人办理:
一调查事项涉及专门知识,必须借重有关学者专家之学识经验始可达预期效果者。
二委讬某一特定团体或个人,方可达成提高统计品质之要求者。
三本机关无适当之调查设计人员或统计人员欠缺者。
前项委讬调查之主办机关进行委讬时,应依第三十六条至四十条之规定办理。
受委讬之团体或个人参与办理统计调查之工作人员,应依照约规定办理,并受本法第二十一条之限制。
第44条
各机关依法举办之统计调查,被调查者均有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据实详尽报告之义务,违反者,得依行政执行法予以处罚。
第45条
各机关办理调查、统计人员对各种统计调查取得之个别资料应予保密,除供整体统计分析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
凡因泄漏个别资料致损害被调查者之权益时,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议处,其涉及刑责者,应依法处理。
第46条
各机关统计单位或统计人员所办公务之统计,应由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会同业务单位主管,依其所办公务性质,审酌实际需要,选定项目,设计所需之统计表册格式及统计单位与业务单位之分工与联系方法,拟具公务统计方案,签报机关长官后,由主办统计人员陈报各该政府主计机关核定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47条
各机关所办公务之登记,由机关长官依统计方案规定,并视实际情形,分别指定有关业务单位或统计单位常川办理,并应定期检查之。
前项由业务单位登记之资料,除供本单位应用外,并应按期列表提供统计单位应用。
下级机关之有关报表,得经审核后汇订成卷代替登记册。
第48条
各机关所办公务,凡属左列性质者,其执行之经过与结果均应有详确之纪录与统计。
一可以表现施政计划推行之成绩与程度者。
二可以表现工作之效率与每单位之公务成本者。
三可以表现经费收支状况者。
前项详确之纪录与统计,应由主办统计人员会同业务主管人员及主办会计人员商拟具体办法,签报机关长官核定后实施。
第49条
各机关所办公务采用电子计算机处理者,其储存媒体视为公务登记册。
有关资料处理作业,由统计、业务及电子处理等单位共同商定之。
第50条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及其工作之统计,比照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会同主办人事人员办理之。
第51条
各机关职务上应用之统计,应依业务需要为适当之分析或推计。
第52条
各机关为办理职务上应用之统计所搜集之有关资料,应由主办统计单位整理建档,妥为保管。
第53条
统计资料依性质与时间分左列二种:
一静态统计资料:
表示某一现象或事物在一定日期之静态数字资料。
二动态统计资料:
表示某一现象或事物在一定期间内之动态数字资料。
前项统计资料均应于报表分别注明其日期或期间。
经常性统计,静态资料以年终、月终及其他周期之期终数字为准。
动态资料以全年、全月及其他周期之全期发生数字为准。
第54条
政府统计资料之发布,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为之。
属左列性质之资料,由中央主计机关发布:
一属于全国性之综合指标者。
二不专属任何机关之统计,或资料性质相近易滋分歧者。
三经行政院专案指定者。
第55条
各机关发布之统计资料,应以其主管业务范围有关者为限,并应送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备查。
前项发布之统计资料,应由各该机关主办统计人员统一办理。
第56条
对特定国际组织提供政府统计资料,由中央主计机关为之。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得直接将其主管业务范围内之公开类统计资料提供外国机构、团体或个人。
但秘密类统计资料之提供,应经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后办理。
第57条
各机关发布政府统计资料,应注意资料之注释,避免分歧,如引用其他机关资料,并应注明资料之来源。
第58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如因事实或计算基础变更,需对已发布之资料加以修正时,应将修正资料发布,并注明其修正原因。
第59条
左列政府统计资料均属秘密类之统计资料:
一举办各种统计调查取得之个别资料。
二经政府权责机关明定列为机密业务之统计资料。
前项统计资料非经所在政府主计机关同意,不得提供应用。
提供统计资料时,除应登记使用机关及资料种类外,并得按资料之机密等级限制使用之范围。
第60条
关于本法第五条第二项之统计,其有秘密性质者,应由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逐级密陈至中央主计机关核转各关系需要机关。
如因时间关系须由主办统计人员迳送关系需要机关者,应另录一份逐级密陈中央主计机关备查。
第61条
公开类政府统计资料供民众阅览及询问办法,暨公告类政府统计资料公告之范围及期间等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定之。
第62条
公开及公告类之统计经印行者,得予出售,酌收工本费。
第63条
各机关所编印之统计书刊及未印行之各种统计报告,至少应有一份永久保存。
各种统计原始表册,自统计报告编竣日起,普查表册至少保存五年;
调查周期在半年以上或不定期举办之抽样调查原始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调查周期在半年以下之抽样调查原始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公务统计原始表册至少保存五年。
其已届满规定期限,或经录入电子计算机储存媒体,或经缩影存档者,经各该机关首长之核准,得予销毁;
或在不泄漏机密原则下,移送学术机关或文献机关保管应用。
电子计算机储存媒体或缩影存档之统计资料,其保存年限在不违背前项规定之原则下,由各机关视其实际需要定之。
第64条
各机关统计报告,应依左列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编制之:
一对内报告:
应按本机关业务管理及决策需要编制之。
二对外报告:
应按上级主管机关或关系机关之需要编制之。
前项报告由业务单位编制者,应先送主办统计人员会核后方得应用。
第65条
统计报告内一切资料之起讫时期,凡属月报者,应自每月一日开始;
季报自每年一、四、七、十各月一日开始;
半年报自每年一、七各月一日开始;
年报自每年一月一日开始。
均以各该期间终了日为止。
如采用会计年度、学年度或因其他特殊需要而另有规定者,均依其规定办理。
第66条
各机关各种统计报告之汇报,于规定期间终了起算,年报不得逾二个月,半年报不得逾一个月,季报不得逾二十日,月报不得逾十五日。
前项汇报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经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酌予延长之。
负责汇报之机关层级在二级以上者,应由最后汇报机关视实际需要,在第一项汇报期限内分层订定期限办理。
第67条
定期统计报告之编送程序如左:
一各机关应依规定编制本机关之统计报告,由主办统计人员签报所在机关长官核阅后,陈送该管上级机关。
二上级机关收到前款统计报告后,应发交主办统计人员审核,连同本机关及其他所属机关之资料,汇编为综合之统计报告,签报机关长官核阅后,依次递送各该级政府之主计机关。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主计机关汇编各该政府之统计总报告,签报所在政府长官核阅后,陈送中央主计机关。
四中央政府主计机关根据中央政府各机关之统计报告及直辖市、县(市)政府统计总报告,汇编为全国统计总报告,陈报行政院。
凡采用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机关,其定期统计报告之编送程序,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定之。
第68条
各种统计报告,均应由机关长官及主办统计人员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并应由有关业务主管会同签名或盖章。
但内部应用之统计报告,机关长官得免签名或盖章。
前项统计报告经汇订成册者,机关长官、主办统计人员及有关业务主管得仅于每册之封面或封底签名或盖章。
第69条
总统府、国民大会秘书处、立法、司法、考试及监察各院之统计报告,由其主办统计人员签报所在机关长官核阅后,迳送中央主计机关汇编统计总报告。
第70条
各机关定期统计报告须综合汇编成册定期刊布者,其刊布期限,依第六十六条规定统计报告之汇报期限届满起算,年刊不得逾三个月,半年刊不得逾两个月,季刊不得逾一个半月,月刊不得逾十五日。
前项综合汇编之定期统计报告刊布期限,有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情形者,得依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延长期限届满起算。
第71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所需不定期统计报告资料,为争取时效,得迳洽关系机关主办统计人员直接提供,惟提供资料之主办统计人员,应另以副本陈送该管主计机关或主办统计人员备查。
第72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对所属机关编送之统计报告内容错误或不当迳予修正时,应即通知原造报机关。
第73条
凡须定期印行之统计,应依规定按期为之;
不定期印行之统计,应于预定时期完成之。
前项定期或不定期印行之统计,印妥后若有错误,先附以勘误表,方得发行。
第74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应随时指派统计人员经常稽核及复查各该政府机关及所属机关统计工作,其稽核及复查之重点如左:
一统计方案及计划之实施情形。
二统计资料之时效。
三原始资料与编制结果之确度。
四统计内容之完备程度。
五统计分类、统计科目与号列(代码)统一规定之执行情形。
六统计方法与技术之适当程度。
七统计档案之管理。
八统计资料之提供与应用成效。
九其他应行稽核及复查之事项。
上级政府主计机关对下级政府主计机关统计工作之稽核及复查重点,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75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自行办理之各项统计,应建立其品质之稽核或评审制度。
第76条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应协助所在机关长官建立其内部统计稽核制度。
第77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为办理统计业务需要,调用所在机关或所属各机关有关之档案表册时,各该机关应即检调,如因职务上同时需要使用时,应复明延缓之日期,但主计机关派员调阅或抄录时不得拒绝或迁延。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调用所在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之档案表册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各机关主办统计人员因办理统计业务需要调用有关系机关之档案表册时,应报请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办。
第7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