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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韩老师的法规讲义Word文件下载.docx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

《*******法》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又称非基本法律、专门法)两类。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通则、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

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1)国家主权事项;

(2)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3)民族自治制度;

(4)犯罪和刑法;

(5)剥夺政治权利;

(6)征收非国有资产;

(7)民事基本制度;

(8)基本经济制度;

(9)诉讼和仲裁制度;

(10)必须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制度。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条例》

现行的建设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天津市******条例》

目前,各地方都制定了大量的规范建设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北京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

(五)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其名称可以是“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

目前,大量的建设法规是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发布,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

(六)地方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规章。

如《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

二、法的效力层级

法的效力层级,是指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的形式,由于制定的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效力,形成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一)宪法至上

(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如: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四)新法优于旧法

(五)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事项的规定不—致,不能确定如伺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1Z301013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法律的关系

一、建设法的定义

建设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法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公民在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所有的法律部门都有一定的关系,比较重要的是与行政法、民法商法,社会法的关系。

二、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法的关系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在调整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时,会形成行政监督管理关系。

对建设活动的各个阶段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包括立项、资金筹集、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

建设行政监督管理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民法商法的关系

建设民事商事法律关系,是建设活动中由民事商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建设民事商事法律关系有以下特点:

第一,建设民事商事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民事商事权利和民事商事义务关系。

第二,建设民事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法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决定了参加民事商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互不隶属。

第三,建设民事商事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

民法商法以财产关系为其主要调整对象。

第四,建设民事商事关系的保障措施。

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和财产性,即民事商事责任以财产补偿为主要内容,惩罚性和非财产性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商事责任形式。

建设民事商事关系是民事商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建设法律、行政法规与社会法的关系

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在调整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时,会形成社会法律关系。

例如,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员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设单位也要提供相应的保障;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都会与自己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设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讲

1Z301020建设工程法人制度

法人是建设工程活动中最主要的主体。

作为建造师,应该了解法人的定义、条件以及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要熟悉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关系。

1Z301021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一、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

法人不能自然产生,它的产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设立法人必须经过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核准登记。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它要求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必须与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者设立目的相适应,否则将不能被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相互区别的标志和法人进行活动时使用的代号。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指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机构。

法人的场所则是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所在地,也是确定法律管辖的依据。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

非企业法人包括行政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政府机关、学校、协会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有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1Z301022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法人在建设工程中的地位

在建设工程中,大多数建设活动主体都是法人。

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建设单位一般也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但有时候,建设单位也可能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1Z301023企业法人与项目经理郎的法律关系

一,项目经理部的概念和设立

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组建的非常设的下属机构。

项目经理根据企业法人的授权,组织和领导本项目经理部的全面工作。

二、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上的管理者

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人的委派,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一种施工企业内部的岗位职务。

建设工程项目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企业制度的制约下运行:

其质量、安全、技术等活动,须接受企业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推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绝不意味着可以搞“以包代管”。

过分强调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的自主权,过度下放管理权限.将会削弱施工企业的整体管理能力,给施工企业带来诸多经营风险。

三、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

由于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将由企业法人承担。

例如:

项目经理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则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项目经理签字的材料款;

如果不按时支付,材料供应商应当以施工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

第四讲

1Z301030建设工程代理制度

在建设工程活动中,通过委托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较为常见。

因此,了解和熟悉有关代理的基本法律知识是十分必要的。

1Z3001031代理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被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行为后果由该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代理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

代理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一)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

(二)代理人应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三)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主要种类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一)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监理单位授权王某为某工程总监。

(二)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例如,《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三)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常发生在诉讼中。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1Z301032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和终止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

(一)不得委托代理的建设工程活动

《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建设工程的承包活动不得委托代理。

《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须取得法定资格方可从事的建设工程代理行为

—般的代理行为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担任代理人,对其资格并无法定的严格要求。

即使是诉讼代理人,也不要求必须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担任。

如《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但是,某些建设工程代理行为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组织方可实施。

如《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本法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招标投标法》还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

《民法通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主要是第

(1)、

(2)、(5)三种情况:

IZ30103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转托他人代理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代理人为处理代理事务,为被代理人选任其他人进行代理被称为复代理。

复代理所基于的代理称为本代理,由本代理中的代理人转托的代理人称为复代理人。

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的某些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除需符合代理的一般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特别构成要件:

(1)须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它要求行为人与本人之间应存在某些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如行为人持由本人发出的委任状、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显示本人向行为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函告等证明类文件。

(2)须本人存在过失。

其过失表现为本人表达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意思的表示,或者实施了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意义的行为,发生了外表授权的事实。

(3)须相对人为善意。

四、不当或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委托书授权不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故意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四)违法代理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讲

1Z301040建设工程物权制度

1Z301041物权的法律特征和主要种类

一、物权的法律特征

《物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介入。

2.物权是绝对权。

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

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且义务内容是不作为,即只要不侵犯物权人行使权利就履行义务。

3.物权是财产权。

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

财产利益包括对物的利用、物的归属和就物的价值设立的担保。

4.物权具有排他性。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权的干涉。

而且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即“一物一权”。

二、物权的种类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占有权

占有权是指对财产实际掌握、控制的权能。

例如,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财产享有占有权。

2.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对财产的实际利用和运用的权能。

使用权是所有人所享有的一项独立权能。

3.收益权

收益权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收益权本身是一项独立的权能,而使用权并不能包括收益权。

4.处分权

处分权的行使决定着物的归属。

处分权是所有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

(二)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1Z301042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建设工程与土地关系密切。

建造师有必要对与土地有关的物权作些了解。

—、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耕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因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届设施而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汜时设立。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续期和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

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三、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设立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3)利用目的和方法;

(4)利用期限;

(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6)解决争议的方法。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1Z301043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物权的没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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