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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国内有哪些期权品种

FEB2019//PREPAREDBYDAVIDSMITH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第一条为规范符合条件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合称合格境外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本所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参与本所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不得违反有关持股比例限制、信息披露要求以及交易行为监督等规定。

第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本所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登记和结算事宜,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五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依法委托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办理本所证券交易业务,应当依法委托具有本所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人资格的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本所股票期权交易业务。

合格境外投资者开立多个证券账户或衍生品合约账户参与本所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一个账户只能指定在一家境内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

第六条接受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以下合称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加强对合格境外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管理,持续监控合格境外投资者的交易行为。

如发现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或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应当依据委托代理协议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与合格境外投资者约定,如果合格境外投资者违法违规使用账户,或者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等情形的,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拒绝其申报委托、根据本所的要求实施平仓,或者终止双方的委托关系。

第七条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存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八条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应按本所规定或要求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及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相关信息。

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按本所规定或要求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持仓、平仓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条合格境外投资者的督察员应当监督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投资交易活动和信息披露行为。

督察员应当及时制止合格境外投资者违反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并在10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

第十条本所对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异常交易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可以要求合格境外投资者及时报告其名下境外投资者的证券、衍生品种交易及其股份持有情况。

第十一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投资于在本所交易或者转让的以下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一)股票,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和本所认可的其他股票;

(二)存托凭证;

(三)债券,包括国债、国债预发行、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债券、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政策性金融债、次级债和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品种;

(四)资产支持证券;

(五)基金,包括各类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封闭式基金、上市开放式基金(LOF)、货币市场基金和本所认可的其他基金品种;

(六)股票期权;

(七)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参与新股发行、债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以及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二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名下的境外投资者开展本所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的,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向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充分揭示境内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投资风险,并要求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遵守境内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与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约定,如果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违反有关持股比例限制以及信息披露要求,或者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根据本所的要求实施平仓,或者采取其他制止和改正措施。

第十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名下的境外投资者开展本所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合格境外投资者向本所提交信息披露文件。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持仓情况,并督促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依法各自合并计算其拥有的同一公司的境内上市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法律法规。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合并披露一致行动人的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投资信息。

第十五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A股股份合计达到或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24%时,本所于次一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网站公布其已持有该公司A股股份的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十七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单个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股票超过限定比例的,该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对超过限制的部分予以平仓,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当日交易结束后,如遇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A股股份合计超过限定比例的,本所将于次一交易日向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托管人发出平仓通知。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5个交易日内,对超出限定比例的部分,根据股份类别按照以下顺序予以平仓:

(一)当日非通过本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方式取得的股份(含参与配股、增发、网下配售等取得的可流通未上市股份,通过股票期权业务、可转换债券转股、转融通归还等方式获得的股份);

(二)当日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获得的股份;

(三)当日通过盘后固定价格交易方式获得的股份;

(四)当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获得的股份。

当日前款所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股份数额超出当日合计应予平仓股份总额的,由各个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按照各自当日新增持有第一项或第二项股份占所有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合计当日新增持有第一项或第二项股份的比例进行平仓;第一项、第二项股份总额不足合计应予平仓股份总额的,对第三项、第四项股份按照后买先卖的原则确定平仓顺序。

本所对股份减持另有规定的,平仓顺序的确定从其规定。

其他投资者在5个交易日内自行减持等导致上述持股总数降至限定比例以下的,被通知减持的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可向本所申请继续持有原股份。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等原因,导致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合计持股比例被动超过30%的,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可以继续持有原股份,但不得继续增持,直至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合计持股比例低于30%后方可恢复增持。

第二十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协议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合格境外投资者因发生同一控制下变更业务开展主体、同一合格境外投资者调整账户安排、基金产品或账户变更管理人等情形,有助于提高投资运作效率或明晰账户结构的,可以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

第二十一条本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对其异常交易行为予以监控分析。

合格境外投资者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本所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二条合格境外投资者违反持股比例限制,对超过持股限定比例的股份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本所有权通知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托管人实施平仓,并可对该合格境外投资者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三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出现以下情形的,本所可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一)未及时向本所报送有关信息;

(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按照规定履行平仓或信息披露等义务;

(四)违反本指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合格境外投资者名下的境外投资者违反持股比例限制、信息披露要求或者本指引其他规定的,本所可对该境外投资者采取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二十五条受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托管人违反本指引,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本所有权依据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所称公司股份总数,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境外上市股票(含H股)的股份数量之和。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所于2014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行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3月19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交易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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