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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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Word文件下载.docx

1.4.2

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释义见8.5)因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6)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2.1.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留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8.7)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项以上残疾,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的,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即后次残疾给付比例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前次残疾给付比例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如残疾程度能够合并的,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与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之差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程度不能合并的,保险人按本次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或无论当时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拒捕。

(4)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5)被保险人接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8)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9)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10)既往病症(释义见8.8)及其并发症。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和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释义见8.9)、军事行动、暴乱、罢工、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10)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8.11)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6)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7)被保险人进行潜水(释义见8.12)、跳伞、攀岩活动(释义见8.13)、探险活动(释义见8.14)、武术比赛(释义见8.15)、摔跤比赛、特技(释义见8.16)表演、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8)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期间。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需变更保险金额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后,变更方为有效。

变更后的保险金额在变更后尚未届满的保险期间内有效。

2.4

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2.5

宽限期

如本保险合同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前未曾被拒绝续保,则自保险期间届满日起三十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保险合同仍属有效。

若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提出给付请求,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交续保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给付请求进行处理。

2.6

保险责任的开始与终止

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离开其境内(释义见8.17)日常居住地,直接前往留学签证所载的留学所在国家或地区时。

保险人终止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届满;

(2)被保险人留学结束后离开留学签证所载的留学所在国家或地区,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时。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保险人预付续保保费以示申请续保,若经保险人审核同意,保险人按申请续保时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及当时核定费率计算续保保险费并书面通知投保人,如应收续保保险费与预付保险费不符的,保险人将按实际差额加收或退还,则本合同可延续有效一年。

若经保险人审核并拒绝续保的,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预付的续保保险费。

3.2

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释义见8.18)。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3.4

其他事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5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对因未按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因未按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8.19)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8.20)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警方或司法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8.21)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1.2

残疾保险金申请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的留学证明,包括录取通知书或学校开具的注册证明;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2

保险金申请时效

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4.3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做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4.4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合同4.1.1、4.1.2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4.1.1、4.1.2所列的材料后60日内,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5.1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则本保险合同于该约定的日期终止。

5.2

退保保险费的计算

若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人将根据退保日至保险合同届满日的月数,按照满期保险费的一定比例退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退保日至保险合同届满日的月数

退费比例

满12个月(保险期间起始日前退保)

75%

满11个月但不足12个月

60%

满10个月但不足11个月

55%

满9个月但不足10个月

50%

满6个月但不足9个月

35%

满3个月但不足6个月

15%

不满3个月

0%

6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7

管辖法律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8

释义

本保险合同及其附加保险合同使用的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8.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8.2

境外

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该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8.3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8.4

手续费

满期保险费的25%,但以未满期保险费为限。

8.5

留学期间

是指被保险人获境外的国家或地区签发留学签证,往返其境内日常居住地和留学签证注明的留学所在国家或地区途中,以及身处留学签证注明的留学所在国家或地区进行实际留学的期间。

8.6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7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8.8

既往病症

是指首个保险期间起始日前的三年内,被保险人的身体上已经出现或存在、可以或已经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的任何疾病、症状和体征。

8.9

战争

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8.10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8.11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

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8.12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13

攀岩活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14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15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16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8.17

境内

是指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该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8.18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满期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8.19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20

保险金申请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8.21

医疗机构或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二级或三级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100%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十手指缺失者(注6)

75%

第三级

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两手拇指缺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三一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

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加境外留学生医疗保险条款

1.保险合同

1.1合同订立与构成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若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项目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险合同不产生效力。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境外留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而进行必要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九十天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释义见4.1)在扣除免赔额后予以给付。

但最高给付金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医疗费用包括诊疗费、护理费、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检查费(含常规检查费、化验费、超声检查费、放射检查费、CT检查费、核磁检查费)、输氧费、输血费、药费,给付标准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若被保险人已经从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则根据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各方所获总赔偿金额以其实际支出的总医疗费用为限。

2.2责任免除

2.2.1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留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1原因除外中

(1)、

(2)、(3)、(5)、(6)、(7)、(8)、(10)各款之情形;

(2)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3)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4)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5)非因意外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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