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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比较表Word文档格式.docx

自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始。

(第4

(2)条)

自CIETAC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始。

(第9条)

自HKIAC秘书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始。

仲裁通知

无规定

名同实异,实为CIETAC发出的受案通知。

(第条)

由申请人提交秘书处,内容应包含:

提交仲裁的要求;

仲裁协议;

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

寻求的救济;

若未约定仲裁员人数,建议的仲裁员人数等。

(第、条)应使用约定的仲裁语言。

无约定的,可用英文或中文。

(第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由被申请人在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通知后30天内提交秘书处。

内容应包括:

对请求的基本性质及所涉金额的意见;

对寻求的救济的意见;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意见;

(第条)应使用约定的仲裁语言。

仲裁申请书

}

应提交秘书处。

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争议的性质和情况;

寻求的救济和金额;

仲裁员人数、指定方式及指定的人选;

对仲裁地、适用法律和仲裁语言的意见等。

(第4

(1)(3)条)

案情和争议要点;

仲裁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应附具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第10条)

除非载于仲裁通知内,或视仲裁通知为仲裁申请书,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发送被申请人和仲裁庭。

(第条)内容应包括: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争议事项和寻求的救济等。

所依据的文件应随附其后。

受理费

人民币10,000元

1,000美金,随仲裁通知缴付,不予退还。

答辩/反诉/抵销答辩

对争议的性质和情况的评论;

对请求的意见;

对仲裁员人数、指定方式的意见及指定的人选;

对仲裁地、适用法律和仲裁语言的意见等。

(第5

(1)条)反诉应与答辩一并提出,并载明引起反诉的争议和寻求的救济及金额。

(第5(5)条)

对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条)反诉书中应写明反诉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条)

:

除非载于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应在仲裁庭规定的限期内发送申请人和仲裁庭。

答辩书应答复仲裁申请书的各项。

若有管辖权抗辩,应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条)若提出反诉或抵销答辩,应说明所依据的事实;

争议事项和寻求的救济。

修改请求或答辩

不得在审理范围书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经仲裁庭准许。

(第19条)

可以修改,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宜修改。

(第14条)

可修改补充,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宜修改。

管辖权抗辩

未规定提出抗辩的期限。

由仲裁院作表面决定;

仲裁庭最终决定。

(第6

(2)条)

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

书面审理的,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第条)由CIETAC决定;

CIETAC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

应尽可能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

至迟应在答辩或对反诉的答复中提出。

(第条)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条款的独立

*

除非有相反约定,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

(第6(4)条)

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

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不必无效。

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外的进一步陈述

无规定。

由仲裁庭决定。

交换书面陈述(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

收到秘书处转交的仲裁申请书后30天内提出答辩/反诉;

收到秘书处转交的反诉后30天内提出答复。

秘书处可酌情延长。

(第5

(1)

(2)(6)条)

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出答辩/反诉。

仲裁庭可酌情延长。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书面陈述。

(第12、13条)

不超过45天。

仲裁员人数

从当事人约定;

无约定的,1名,除非仲裁院认为需要3名。

(第8

(2)条)

无约定的,3名。

(第20条)

无约定的,由HKIAC理事会参考当事人意见和下列因素决定:

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国籍、争议所涉行业/业务或专业惯例、有多少合适仲裁员可供选择、案件是否急迫。

指定仲裁员

独任:

当事人共同指定。

未能指定的,由仲裁院指定。

(第8(3)条)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

未能指定

的,由仲裁院指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由仲裁院指定。

(第8(4)条)

当事人共同指定(可用推荐名单制,参看下述三人仲裁庭)。

未能指定的,由CIETAC主任指定。

(第23条)

三人仲裁庭:

未能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首席由双方共同选定——可各自推荐人选,相合者即为首席。

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主任在双方推荐人选外指定。

(第22条)

|

当事人共同指定;

未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

(第7条)三人仲裁庭:

当事人各指定一名,未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

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首席;

未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

多名当事人

若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各方又无其他安排,则由仲裁院指定所有三名仲裁员,其中一人为首席。

(第10

(2)条)

若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主任代为指定。

在指定独任或首席时,由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商定推荐人选。

(第24条)

若一方或多方或共同当事人未能指定一名仲裁员,由理事会指定。

理事会同时指定首席。

若已指定仲裁员的一方或共同当事人同意撤回其指定,可由理事会指定所有三名仲裁员。

(第8.2(3)条)

仲裁员的确认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和非由仲裁院指定的首席须由仲裁院确认。

(第8、9条)

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为仲裁员的,须由CIETAC主任依法确认。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和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所指定的首席,均须由理事会确认。

仲裁员的国籍

独任和首席仲裁员的国籍须中立于当事人;

如情况合适,且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可例外。

(第9(5)条)

独任和首席仲裁员的国籍须中立于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

仲裁员的独立公正

仲裁员应保持独立。

应在指定或确认前签署独立声明,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其独立的情况。

在程序中有义务随时披露。

(第7

(1)

(2)(3)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并应独立于各方。

(第19条)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对其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第25条)

仲裁员应保持公正独立。

因指定而被人接洽时和指定后,有义务披露可能对其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第、条)

质疑仲裁员

应在收到指定或确认被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或获悉据以质疑的情况后30天内向秘书处提出。

(第11

(1)

(2)条)秘书处应将质疑应交被质疑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评论。

评论应交各方和各仲裁员。

(第11(3)条)

以仲裁员披露的情况为由要求其回避的,应在收到披露后10天内向CIETAC提出。

其他情况下,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或得知据以要求回避的事由后的15天内向CIETAC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CIETAC应将回避请求应交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第26条)

.

应在收到指定被质疑的仲裁员的通知或获悉/理应获悉据以质疑的情况后15天内提出。

(第条)应通知秘书处、被质疑的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说明质疑的理由。

质疑的后果

由仲裁院决定质疑能否接受;

如接受,应否支持。

(第11(3)条)决定是终局的,且不必说明理由。

(第7(4)条)若质疑成立,应替换仲裁员。

(第12

(1)条)

一方提出回避请求,另一方同意的,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回避。

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主动要求回避。

否则,由CIETAC主任决定是否应回避。

决定是终局的,可不说明理由。

(第26条)

仲裁员不自行回避的,由理事会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质疑规则》决定质疑能否成立。

(第条)(依此规则,其他当事人和被质疑仲裁员可提出答辩。

决定是否说明理由,由理事会定夺。

)若质疑成立,应替换仲裁员。

仲裁员辞职

仲裁院接受辞呈后应予替换。

(第12

(1)条)

应予替换。

(第27条)

仲裁员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等

;

仲裁院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规则要求尽职,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应尽职责时,可主动予以替换。

(第12

(2)条)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规则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CIETAC主任可主动予以替换。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满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若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履行职责,秘书处应设定期限由当事人重新指定。

替换仲裁员的方式

由仲裁院决定是否沿用原指定程序。

(第12(4)条)

沿用原指定程序。

替换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重新指定。

不能指定的,由理事会指定。

替换的后果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复已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程序。

程序自被替换的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阶段继续,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残缺仲裁庭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可酌情决定不再替换死亡或被免职的仲裁员,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

(第12(5)条)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一名仲裁员死亡或被除名,余下的两名仲裁员可要求CIETAC指定替代者,也可在征求当事双方意见并经CIETAC主任同意后,继续仲裁。

(第28条)

追加第三人

经当事一方请求,仲裁庭有权追加,但需请求一方和第三人书面同意。

仲裁庭的基本义务

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当事人有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

(第15

(2)条)对于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根据规则精神办理,并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能依法执行。

(第35条)

公平和公正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29条)

采用适当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

(第条)平等对待各方,给各方合理的机会陈述意见。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诚信合作义务(第7条)

一方向仲裁庭提供文件和信息,应同时提供给对方。

(第条)为所需为,以确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

案件转交仲裁庭

仲裁庭已组成,截至此时所要求的费用预付金已缴清后,案件由秘书处转仲裁庭。

(第13条)

~

受理费已缴清,所有仲裁员已确认后,案件由秘书处转仲裁庭。

审理范围书

由仲裁庭拟定,应由仲裁庭和当事人签署,并应在仲裁庭收到案卷后2个月内提交仲裁院。

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应交仲裁院批准。

(第18条)

仲裁庭可以拟定。

暂行时间表

在拟定审理范围书同时或之后,由仲裁庭商议当事人拟定。

(第18(4)条)

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由仲裁庭商议当事人拟定。

临时保全措施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当事人请求,由仲裁庭决定。

可用裁令或裁决的形式。

(第23

(1)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由CIETAC转交相关法院裁定。

(第17、18条)

经当事人请求,由仲裁庭决定。

可用临时裁决的形式。

证据和审理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事实。

(第20

(1)条)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第20(3)条)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补交证据。

(第20(5)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如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第29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29条)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第、条)仲裁庭可设定举证期限并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

(第条)开庭审理的,应在开庭时由当事人质证。

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条)仲裁庭可自行调查取证,但应将所得证据转交当事人评论。

(第37条)

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第条)仲裁庭决定是否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和证据能否接受、是否相关、是否重要及其证明力。

(第条)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或其他证据;

也有权拒绝接受文件或其他证据。

(第条)任何人都可作证人或专家证人。

(第条)在证人或专家证人作证时,仲裁庭可要求其他证人或专家证人退出。

(第条)仲裁庭可自由决定讯问证人或专家证人的方式。

(第条)证人或专家证人可用书面形式作证。

(第条)当事人或其律师等可以接触访问证人、潜在证人或专家证人。

仲裁庭指定专家

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可指定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报告。

经一方请求,仲裁庭应给予双方机会向专家开庭质证。

(第20(4)条)

仲裁庭可咨询专家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当事人评论。

经当事人要求和仲裁庭同意,专家和鉴定人可出庭,并就其报告作出解释。

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可指定专家。

仲裁庭应为专家制备任务书并送交各方。

仲裁庭可私下会见专家。

专家应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

(第条)专家报告应转交当事人。

(第条)经任一方请求,专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讯问。

当事人可为此指派专家出庭。

开庭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除非任何一方要求开庭。

(第20

(2)(6)条)可在任何合适的地点开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4

(2)条)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他人不得出席。

(第21(3)条)

应当开庭,但经双方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的,可只依据书面文件审理。

(第29条)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并缴纳了实际费用的,应在约定的地点开庭。

没有约定的,受理案件的地点为开庭地点;

但经仲裁庭要求并经CIETAC或其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为其他地点。

(第32条)

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开庭,除非任何一方要求开庭。

(第条)可在任何合适的地点开庭。

(第条)不公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调解

如双方同意,仲裁庭可暂停仲裁,开始调解。

调解成功的,可作和解裁决。

一方要求停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成功无望时,应停止调解。

调解中任何人的所言所为,均不得在后续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援用。

(第40条)

审理终结

若仲裁庭认为已给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即可宣布程序终结。

此后不得提交任何材料、意见和证据,除非仲裁庭要求或授权。

(第22

(1)条)

若仲裁庭认为已给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即可宣布审理终结。

此后不得提交任何意见、辩论或证据,除非仲裁庭重新开始审理。

裁决

可作出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

(第2(3)条)按仲裁庭多数意见;

无多数意见的,按首席意见。

(第25

(1)条)应说明理由。

(第25

(2)条)应由仲裁员签署。

(第28

(1)条)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28(6)条)视为在仲裁地,于裁决中载明的日期作出。

(第25(3)条)

可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

(第44条)按仲裁庭多数意见;

少数意见应附卷,并可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条)无多数意见的,按首席意见。

其他意见应附卷,并可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43.5条);

应说明理由,除非当事人协议不写明理由。

(第条)。

应由仲裁员签署。

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署,也可以不签署。

(第条)应加盖CIETAC印章。

(第条)是终局的,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条)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第)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可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

(第条)按仲裁庭多数意见;

无多数意见的,按首席意见。

(第条)应说明理由。

(第条)和解裁决可不说明理由。

(第条)应由仲裁员签署;

未签署的,裁决应说明理由。

(第条)应加盖HKIAC印章。

(第条)是终局的,当事人应予履行。

(第)

适用法律

从当事人选择。

没有选择的,由仲裁庭决定。

应考虑合同规定和贸易惯例。

(第17

(1)

(2)条)

没有选择的,由仲裁庭决定。

应考虑合同规定,参考贸易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没有选择的,适用与争议联系最密切的法律。

(第31.1、条)

依公允善良原则裁决

需当事人授权。

(第17(3)条)

机构核阅裁决

裁决草案应交仲裁院批准。

仲裁院可修改裁决的形式;

可提醒仲裁庭实体问题,但不得影响其自主权。

裁决书草案应交CIETAC核阅。

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CIETAC可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45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

6个月内,自仲裁庭成员或当事人最后签署审理范围书之日,或秘书处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准审理范围书之日起计;

可由仲裁院延展。

(第24

(2)条)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

经仲裁庭要求,CIETAC主任可予延展。

(第42条)

解释、更正或补充裁决

应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可解释裁决。

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要求或自行决定更正裁决中的计算或打印等类错误。

(第29条)对裁决的更正和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第29条)未规定补充裁决。

未规定解释裁决。

更正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第47条)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要求或自行决定补充裁决漏裁的事项。

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的一部分。

(第48条)

应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可解释裁决。

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第33条)仲裁庭可应当事人要求或自行决定更正裁决中的计算或打印等类错误。

(第34条)当事人可要求补充裁决漏裁的请求。

若认为要求合理,且无须进一步审理或证据,仲裁庭可作补充裁决。

和解裁决

经当事人请求和仲裁庭同意,可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

经当事人请求和仲裁庭同意,可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和解裁决。

(第条,第条)

缺席

当事人不参加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阶段,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第6(3)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如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不影响继续审理反诉。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理;

如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可视为撤回。

(第34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不提交仲裁申请书的,仲裁庭应终止仲裁。

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诉并希望继续仲裁的,可继续。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而未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可继续。

(第条)经适当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仲裁的继续。

弃权

出现了未按规则、适用于程序的其他规则、仲裁庭的指示或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程序的规定行事的情形,没有反对而继续参与仲裁的,视为放弃异议权。

(第33条)

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或继续仲裁而不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

(第8条)

知道或理应知道未按规则(包括仲裁协议)的规定或其引发的要求行事,但继续参与仲裁而不立即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权。

保密

只规定了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质。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第6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第1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除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和有限的其他几种情况外,有关仲裁的一切均属保密。

(第39条)

机构管理费

由仲裁院依《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按争议金额计算。

最高不超过75,800美金。

包含在依《仲裁收费表》收取的仲裁费中。

由CIETAC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由理事会依《仲裁收费和费用表》,按争议金额计算。

最高不超过26,850美金。

仲裁员收费

由仲裁院依《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按争议金额确定。

应考虑仲裁员的勤勉、所花费的时间、程序进展速度和争议的复杂程度。

(规则附件三第条)情况特殊的,可低于或高于《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表》的限额。

(第31

(2)条)

仲裁员不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除非与当事人另有商定。

除收取仲裁费外,CIETAC还可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可按《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确定,或按当事人和仲裁员商定的收费办法确定,由当事人选择。

当事人应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

未明确选择的,《仲裁收费和费用表》不适用。

(第条)若选择《仲裁收费和费用表》,则由理事会按争议金额,参考下列因素核定:

争议金额大小、标的的复杂程度、仲裁员花费的时间和案件其他情况(如仲裁因和解或其它原因终止)。

(第条)情况特殊的,可低于或高于《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的限额。

(《仲裁收费和费用表》第条)

费用预付

(1)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缴付管理费预付金2,500美金。

(规则附件三第条)

(2)秘书长可要求申请人临时缴付一定金额的预付金,以支付截至拟定审理范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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