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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

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

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

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

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

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

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

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

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

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

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

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

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

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

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

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

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

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

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

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

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

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

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

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

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

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

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

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

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

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

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

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

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

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

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

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

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

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

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

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

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

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

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

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

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

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

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

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

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

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

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

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禁区”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

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

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

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

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

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应坚决叫停。

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

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

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

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

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

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

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

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

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

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

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

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

对此应注意:

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

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

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

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

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

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

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

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

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

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

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

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

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政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

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

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

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

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

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

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

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六、坚持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由:

第一,新旧司法体制和制度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改革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

第二,民众对司法改革有一个认识、适应的过程。

首先,司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碍,如过去在人们的思想中被当作“刀把子”的司法机关今天要让人们理解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部门,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其次,司法改革将导致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农民占近2/3,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民众安于现状,尽可能回避与司法发生关系,即使一旦诉诸法律,也具有极大的忍让性。

再次,与西方国家社会自然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是由政府依职权来推进的。

第三,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改革的长期性。

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

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指向了政治体制。

而司法改革对此无能为力。

因为这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注释:

[1]参见齐树洁:

《接近正义: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

《司法改革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如由于缺乏整体的规划,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改革不尽协调。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两个改革方案仅仅局限于各自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的整体。

而且,相互间缺乏统一的指导目标,在诸多改革内容和着力点上都存在不协调。

又如,最高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从而各得其所。

  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

又如“暂缓不起诉”的临时结案方式和“债权凭证制度”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

  此类问题颇多,这里仅以法官服饰的更换为例。

司法改革中,为显示法官的尊严,我们借鉴了西方法官的服饰,穿起了法袍,敲响了法槌,似乎如此司法就会公正许多。

殊不知,西方法官的标志除了法袍、法槌外,还有假发。

而且三者各有不同的含义:

法袍用黑色象征尊严、肃静;

法槌代表判断或震慑;

而假发则不仅意味着法官年纪高,且在法庭时已完全超越了自我,是公正的化身.遗憾的是,我们只借鉴了法袍、法槌,而放弃了假发。

无怪乎有人对此戏称:

我们的司法本来就不可能公正,因为对法官的设计本身就不公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4条、第1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该条第4款虽然规定“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但该规定至今尚未出台。

但专门检察院的产生并未因此而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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