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山市公路管理规定最新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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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各区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收费公路除外)、村道及未纳入公路范围的其他农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及建设

  第四条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参与出资建设或者市公路管理机构管养范围内的公路项目进行项目建设可行性技术审查。

  镇区自筹资金或者由镇区负责管养的项目由所属镇人民政府对项目建设可行性进行审查,并需符合我市相关控制性规划。

  第六条公路项目在设计阶段应充分考虑公路治超、公共汽车停靠站、广告牌设置、加油站等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预留。

市人民政府按要求划定并公告预留用地征地界线。

  公路项目设计变更的,在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意向审查确认工作,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规划建设的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的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依法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责任登记制度及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等。

  公路工程建设过程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以及公路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应当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路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

通车试运营2年后,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正式运营。

  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没有进行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

  公路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2年,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按照规定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市区域内的公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公路路政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专用车辆、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规定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和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

  市人民政府未予公告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最低间距要求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知会所在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工作机构,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

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市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所管辖公路的养护工作。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收费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市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及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公路管养单位”)应当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养单位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二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分流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分流路口设置公告牌;

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建立巡查信息档案;

发现公路损毁、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设施未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尽快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养单位。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养单位或者市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路桥梁初评为四类和五类技术状况的,在复核期间及改造前,公路管养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保障措施,保证桥梁运营安全。

  第二十五条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公路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养单位可选择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养护作业。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养护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统一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反光作业标志图案。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主要________于燃油税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返还资金;

  

(二)县道的养护资金________于燃油税替代拖拉机和摩托车养路费的返还资金以及燃油税替代汽车养路费的切块资金;

  (三)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原则上由所在镇政府自行承担为主,市财政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实行“一级财政”管理的镇区的公路养护资金由镇政府自行全额负担;

  (四)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八条市、镇财政应保障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安排。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质量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合理安排养护管理工作人员、工作场所、经费和养护设备器械等。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养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技术数据,保证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真实完整。

特别重要的特大型桥梁还应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和养护管理系统。

  第五章收费公路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单门提交鉴定和验收资料,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及收费公路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并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收费通道。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对符合规定的,实行免费通行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管收费公路实行统一投资主体、统一管理、统一还贷。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车辆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工作,并应按时编制车辆通行费征缴情况统计月报表和单位会计报表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公路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市区域内公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将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纳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地震、泥石流、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以及易燃易爆、管道泄漏等其他影响、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以及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应急方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单位专项应急方案或者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全市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保障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财政部门应将国、省、县、乡道专项应急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应急物资的储备、调配应服从市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排。

  第三十八条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或者战备需要而安排的公路、桥梁养护工程,公路管养单位可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立即开展检测、设计工作。

  第三十九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养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必要时,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出现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发生交通中断、阻塞情况,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公路管理行为的处罚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中公路包含由市财政投融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市域干线公路和本市辖区内已由省公路管理局登记入册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__年2月20日起施行,《关于加强我市公路管理的通知》(中府〔1998〕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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