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之欧阳法创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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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排污者承担责任比让受害者承担后果更合适公平正义原则

(二)加害行为:

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一建都是加害行为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承担以造成环境污染现象为前提

●排污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加害行为的判断依据

●环境质量标准

●排放污染物超出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则构成加害行为

●(三)损害

●财富损害

●直接损失

●财富灭失、减少

●预期可得利益灭失

●间接损失

●污染清除用度

●人身损害

●生命权、健康权受侵害

●不包含生态损害

●环境权受侵害,救济途径是行政途径和公益诉讼

●(四)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

●总结: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排污造成环境污染(环境质量标准)

●损害结果

●人身、财富损害

●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

●三、免责事由

(一)不成抗力

●1.概念

●不成抗力指人们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避免和客服的客观情况,包含自然灾害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特殊的军事行动、特殊的政府行为等。

●由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不一定是不成抗力

●2.适用

●一般情况下,不成抗力是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

●在环境污染中,不成抗力要成为免责条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生不成抗力情况下,排污单位必须及时采纳合理办法制止污染,如果采纳上述办法仍不克不及避免损害,则排污单位才干免除民事责任;

(2)《水污染防治法》:

法令另有规按时,不成抗力不克不及成为免责事由

(二)受害人过错引起损害

●故意:

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招致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可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No.27、《水污染防治法》No.85)

●过失:

水污染以外的其他环境污染招致的损害中,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招致环境污染损害产生,可减轻排污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No.26)

●重年夜过失与一般过失:

在水污染招致的损害中,由于受害人的重年夜过失招致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可减轻排污者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不克不及减轻、免除排污者的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No.85)

●(三)第三人过错引起损害

●在海洋环境污染招致的损害中,完全由于圈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招致污染损害产生的,免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

●在海洋环境污染招致的损害中,担任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分,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有其他过失行为,而招致污染损害产生的,免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

●在水污染招致的损害中,由于第三人原因(故意和过失)而招致污染损害产生的,难免除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但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其他类型的污染招致的损害中,由于第三人原因(故意和过失)而招致污染损害产生的,受害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承担责任的方法

(一)排除危害

●针对正在产生和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

●包含排除波折和停止侵害

(二)赔偿损失

●赔偿性赔偿

●(三)恢恢复状

●清除污染,以防产生新的损害或损害进一步扩年夜

●(四)消除危险

●尚未产生但有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

●只须有排污行为即可提出

●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标

●五、复合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复合污染

●1.界说

●数个排污源排放相同的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数个排污源排放的不合污染物在环境中结合并产生性状改酿成为二次污染物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现象。

●年夜气、水污染侵权案件年夜多为复合污染侵权案件

●2.法令问题

●复合污染责任承担的实质是判断各污染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复合污染中各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需要区分情况看待

(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1.各排放源存在意思联络(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关联企业之间可认定为存在意思联络

●关联企业:

资本的结合、业务的从属或结合、人员的交流

●法令依据

●《侵权责任法》No.8: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任一排放源均可以造玉成部损害

●《侵权责任法》No.10:

二人以上辨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玉成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不以意思联络为要件

●3.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No.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富平安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克不及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罕见情形

●各排污源均排污,且造成损害的是个别排放源排放的特定物质,但由于企业关停、监测不及时等原因无法判断具体排污者

●(三)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

●各排污源辨别实施加害行为

●《侵权责任法》No.12:

二人以上辨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年夜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年夜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

●每一排放源都不克不及造玉成部损害

●各排污源排污量均不至于产生污染,相互叠加后污染物总量巨年夜,造成污染损害;

●各排污源排放的污染物质产生化学反响,生成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污染损害。

●(四)复合污染侵权中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1.复合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排污者合法排污,仍须承担侵权责任

●2.排污者合法排污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在按份责任的承担中,合法排污者可主张降低责任份额。

复合污染案件案例阐发

●某市供水公司发明其黄河取水口处水质好转,但并未立即采纳紧急办法关停该取水口,直至产生了饮用水污染事故,才采纳紧急办法,关闭了取水口,仍造成经济损失总计325万元。

经查明,此次黄河水污染事件是黄河上游两家造纸企业和一家化工企业排放污染物造成的。

其中两家造纸厂年夜量超标排放污染物,且每一家排放的污染物总量都很是巨年夜,都足以影响城市供水水源平安;

而该化工厂则是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指标排污,但也对此次水污染事故的产生做出了“贡献”。

这三家排污企业的排污口均未设在黄河河道中,而是位于与黄河主河道一闸之隔的一段壕沟内。

壕沟与黄河主河道之间闸门的开关由本地水务局担任管理。

某日,水务局接到上级通知,要求为确保黄河不竭流,水务局须从邻近水库紧急向黄河调水补给水源,于是当日19时开始便掀开闸门,从邻近水库经由该段壕沟向黄河补给水源,壕沟内的污水因此流入黄河河道。

●供水公司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三家污染企业及水务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第二节生态破坏民事法令责任

●一、招致生态破坏民事责任的情形

(一)直接生态破坏侵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对自然资源自己的经济价值(财富)造成损害;

●如乱砍滥伐林木——侵犯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间接生态破坏侵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通过对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破坏而进一步造成自然资源以外的财富及人身损害;

●如乱砍滥伐林木→水土流失、泥石流→财富、人身损害

●二、直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未作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的中介要素

●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

●责任构成要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相同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侵害行为:

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

●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

合法砍伐不侵犯财富权

●损害结果:

财富(自然资源)损害

●因果关系:

判定较为容易

●三、间接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常呈现在人为原因招致空中沉降、水土流失、泥石流,并进而造成损害的场合

●环境要素作为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中介

●加害行为具有合法性

●责任构成要件应当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一样

●砍伐林木(合法、违法)→水土流失、泥石流→财富、人身损害

●合法砍伐(采伐许可证)经常偏离环境承载力的客观要求

●无过错责任、不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立法缺失

《水土坚持法》No.58:

违反本律例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幻灯片24

第三节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

●环境民事纠纷的分类

●环境侵权纠纷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

●生态破坏民事纠纷

●自然资源确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途径

●行政调解

●仲裁

●民事诉讼

●自力救济

(一)行政调解

●1.界说

●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是指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分(渔业、海事等)对有关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调解处理。

●《水污染防治法》No.86,《年夜气污染防治法》No.62,《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No.8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No.61……

●2.性质

●对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

●解决民事侵权纠纷不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调解不是行政行为

●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不遵守;

另一方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环保部分也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调解协议或“行政处理决定”。

●3.适用的案件

●对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简直定和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赔偿案件

●4.行政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行政调解不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法度

●行政调解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法度

产生纠纷行政调解民事诉讼

●5.行政调解的法度

●申请:

一方或双方均可申请;

管辖权

●受理:

以双方均同意接受行政调解为前提

●审理:

“庭审”、书面审

●决定:

“行政处理决定”——调解决定

●执行:

自觉履行,不得强制执行调解决定

●某年8月初,A县平山村农民石某向县环境呵护局反应,他种植的两亩葡萄园受到同村农民卞某的铸造厂排放的氟化物污染,造成葡萄叶片和果实脱落,要求县环境呵护局调查处理。

同年8月至9月,县环境呵护局先后两次派员前往现场调查、采样,现场调查及采样阐发标明,氟污染症状明显。

县环境呵护局根据县农技站、乡政府及村委会提供的情况及往年卞某的铸造厂曾对该村水稻、竹园造成污染危害而给予过经济赔偿的事实,又在排除气候、病虫害等因素的情况下,认定石某的葡萄园严重减产,是卞某铸造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氟废气造成的。

为此,县环境呵护局先后三次会同包含县人民医院在内的有关部分、单位,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污染赔偿问题,但均因卞某拒绝参加而使协商会告吹。

县环境呵护局最后依据《年夜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由卞某一次性赔偿石某昔时的葡萄园减产损失39200元。

卞某不服此处理决定,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消县环境呵护局的决定。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县环境呵护局拒绝应诉。

最后,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向本法院提供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任何证据资料,故无法证明其所作的处理决定是否是合法的”为由,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54条第2款之规定,作有缺席判决,裁撤了县环境呵护局的处理决定。

●问:

(1)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判有哪些不合适法令规定之处?

为什么

(2)县环境呵护局作出处理决定是否有不当之处?

如果有,有哪些不当之处?

●(3)如果县环境呵护局不服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裁判?

●(4)对石某和卞某之间的争议,正确的解决途径是什么?

(二)仲裁

●《海洋环境呵护法》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仲裁法》,侵权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以双方当事人告竣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

●(三)民事诉讼

●特殊性:

因果关系的举证及确定

●(四)自力救济

●1.概念

●环境侵权纠纷的自力救济是指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受害者,在不克不及或无法通过正常的公力手段解决与加害人的环境纠纷时,为了呵护其合法权益,而自行对加害人及其环境污染、破坏设施造成适当损害的救济方法。

●理论基础:

正当防卫

●是民法、刑法中正当防卫的直接引申和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的直接运用

●是公民依据现行法令已经拥有的一项权利

●2.行使环境呵护自卫权的前提条件

(1)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侵害合法权益

(2)侵害影响超出了人的忍受限度

●(3)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

●(4)侵害人不听劝阻

●(5)无法通过正常的公力救济手段进行救济(不得已而为之)

●不受理案件

●枉法裁判

●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

●3.行使环境呵护自卫权的限制性要求

(1)只能针对侵害者及其环境侵权设施而采纳办法

●不克不及损害与环境侵权无关的设施;

●不克不及损害无关圈外人的利益;

(2)以满足环境权益呵护为限度要求

●不克不及超出需要的限度,造成不该有的损害

第四节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的特殊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证明

(一)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在原告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基础上,由原告对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说服责任,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结果。

●主观证明责任:

转移举证的责任,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主观证明责任的一方不承担败诉结果。

●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真伪不明时,由原告承担败诉结果。

●原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对加害行为与损害辨别完成了举证。

2.由原告举证因果关系的原因

●传统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克不及将招致败诉

●环境污染纠纷中的举证困难:

●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要素为中介,污染物在环境中的去向难以确定,又产生了庞杂的物理和化学变更。

招致科学上很难确切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普通公众难以掌握庞杂的环境科学知识

●举证中的环境监测物涉及到排污者生产工艺、商业或技术秘密,普通公众很难获得检测物

●——“谁主张、谁举证”给原告带来极年夜的举证承担,胜诉希望渺茫

●3.举证责任倒置的法令依据

●《侵权责任法》No.66

●因污染环境产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令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固体废料污染环境防治法》No.86

●因固体废料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令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No.87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令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依据

●19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No.74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原告否定的,由原告担任举证: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No.4

●下列侵权诉讼,依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令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原、原告的举证责任分派

●原告的举证责任

●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倒置)

●法令规定的免责事由(正置)

●原告的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存在加害行为)

●自己受到财富或人身损害

●6.举证责任倒置案例阐发

●刘德胜诉吉首市农机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一审判决:

“虽然喷漆气体中含有有害物‘苯’,但由于致癌的原因存在着多种可能性,故对原告刘德胜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上诉人患恶性淋巴癌是否因喷漆造成的,缺乏扎实证据证实。

●再审判决:

“原审上诉人刘德胜没有提出环境污染的事实,即使有损害结果的呈现,也不克不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派原则。

●再重审判决:

“刘德胜主张患上癌病是市农机局喷漆行为所致,由于目前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病的起因,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市农机局举证不克不及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农机局环境污染行为与刘德胜患癌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定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不肯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阐发

(1)司法不自力(在此不予讨论)

(2)举证责任倒置存在逻辑缺陷

●推定:

在基础事实已被证据证明而推定事实未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关系(逻辑关系)来认定推定事实的一种特殊证明办法。

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中缺乏年夜前提,推定事实的可信度很低

●(3)原告胜利“反证”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

原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属本证,而非反证

原告对本证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

●——必须在科学上提出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克不及仅提供证据使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真伪不明

●举证责任倒置往往意味着原告的绝对责任

(二)因果关系推定

●在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中,当不克不及依据科学依据而确切证明已被证明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常态关系,推定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的法令技术。

●2.逻辑结构

●3.特征

(1)常态关系提高了推定结论的可靠性

●——案例:

“猫叫综合症”案

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

有关“苯、甲苯、二甲苯与胎儿5号染色体短臂缺失的因果关系”方面的研究,在国内外未见报导。

法院判决: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提应为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

(2)降低了原告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低度盖然性

●(3)不一定转移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客观证明责任)

●4.因果关系推定的分类

●事实推定(司法推定):

在没有法令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法官依据经验法例,从已知事实推断推定事实存在的推定过程。

事实推定不转移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属反证,而非本证;

●——原告只须使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真伪不明即完成举证。

●法令推定:

由法令明文规定的推定。

法官必须根据法令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

法令推定是立法者把深为人们熟知和掌握的经验规则,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化和条文化而成为法令;

法令推定转移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

法令推定=事实推定+举证责任倒置

●5.因果关系推定在我国

(1)法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

●——我国的因果关系属事实推定

(2)司法实践往往将事实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

●——法令推定?

●6.“流行病统计学”办法

●又称“疫学统计法”,确定常态联系的重要办法

●只要合适下列全部条件,就可以推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①污染物在受害人病发前就存在;

●——前者为因,后者为果

●②该污染物在环境中的数量和浓度越年夜,该病的病发率越高;

●③该污染物含量(排量)少的处所,该病的病发率也低;

●——可疑污染物与人体疾病间可能存在密切关联性

●④上述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不矛盾。

●——不违反现有科学原理

●7.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的区别

●1.两者的逻辑基础不合

●举证责任倒置:

基础事实→推定事实

●因果关系推定:

基础事实+常态关系→推定事实

●2.两者的证明目标、标的目的不合

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证明工具)

因果关系成立(原告的证明工具)

●3.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合

原告对因果关系完全不负举证责任

原告对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4.两者与无过错责任的搭配不合

●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

矫枉过正,原告绝对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无过错责任:

平衡原原告举证责任

●二、诉讼时效

●新《环境呵护法》No.66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3年诉讼时效的理由

●环境损害的产生具有积累性和潜伏性

●因果关系的证明、证据的收集、监测和寻找加害人需要更长的时间

●20年最长诉讼时效时间太短

●经常造成“损害结果还未产生,时效已经消灭”——应当改成“从损害结果产生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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