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第92号《船员住宿公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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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可对任何船舶不完全实施本公约第三部分的任何一条规定,只要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认为,这种例外做法会带来一些好处,其结果是使所出现的情况总的说来并不亚於对本公约的完全实施。

有关会员国得将此类例外做法详告国际劳工局长,由他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其他会员国。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a)“船舶”一词系指公约所适用的海船;

  (b)“吨”一词系指登记吨位;

  (c)“

  客船”一词系指拥有符合国际海上救生公约的有效安全证,或拥有有效客运证的所有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不包括船长在内、拥有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或在国家无此法律规定情况下,按集体协议或习俗所规定之高级船员头衔者;

  (e)“低级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之外的其他船员;

  (f)“

  专职船员”一词系指担负警戒职务或特殊责任并得到国家法律或条例认可或在国家无此法规情况下得到集体协议或习俗认可的低级船员;

  (g)“

  船员住舱”一词系指供船员使用的住所、餐厅、卫生设施、诊疗所和娱乐场所;

  (h)“规定”一词系指国家法律或主管当局所作的规定;

  (i)“批准”一词系指经主管当局批准;

  (j)“重新注册”一词系指一船舶在同时变更旗帜和产权时所作重新注册。

  第3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执行确保本公约第二、三和四部分的规定得以实施的法规。

  2.上述法规:

  (a)将要求主管当局将所作规定告知一切有关人员;

  (b)将确定对实施这规定负责的人员;

  (c)将对违反行为规定适当处罚;

  (d)

  将建立和维持可确保所作规定得到切实遵守的监察制度;

  (e)

  将要求主管局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以制定各项规章,并尽可能与有关方面合作,使规章得到实施。

  第二部分船员住舱的设备和监督

  第4条 

  一艘船舶在开始建造之前,其按规定比例标明的船员住宿位置和总体布局的设计图应送主管当局批准。

  2.

  在动手建造船员住宿或在对现有船舶的船员住宿进行改造或改建之前,上述住舱的详细设计图,包括所有有关资料,得经主管当局批准;

设计图按所规定的比例和详细要求标明每间舱房的用途及其陈设和其他设施,以及通风、照明、取暖等设备和卫生设施的性能和安装位置。

然而,如情况紧急或在注册国之外进行临时改造或改建,为贯彻本条文只须事後将设计图送交主管当局审批即可。

  第5条 

  主管当局检查所有船舶,遇到下列情况应弄清船员住舱是否符合法规提出的要求:

  (a)在船舶首次注册或重新注册时;

  (b)在对船员住舱作重大变动或重建时;

  (c)

  在代表全体或部分船员的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或人数或比例符合规定的船员,按规定方式并为避免船舶误期而较早地就船员住舱不符合公约规定而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时。

  第三部分关於船员住舱的规定

  第6条 

  船员住舱的位置和出入通道及其在整个船舶中的布局,应能确保足够安全,防备恶劣气候和海浪,以及避热、避寒和避开来自船上其他部分的过度噪音、气味或流出物。

  住宿舱位不得与堆货舱房、机房、锅炉房、厨房、灯具室、漆库、甲板仓库、机器仓库和其他一般仓库,以及烘乾房、公共洗手间或厕所直接相通。

卧房同上述舱房的间隔部分以及宿舍的外壁应用钢材或其他经批准的材料妥善地建造,水和气体不能渗透。

  3.

  宿舍和餐厅的外壁应合适地包上隔热材料。

机房、厨房及其他有热气散出的场所之外壁也应合适地包上隔热材料,以免散出的热气给其他舱房和毗邻通道造成不适环境。

还应采取措施防止蒸气和热水管道散发的热量。

  4.内壁应用经批准的材料建造,防止害虫隐藏。

  宿舍、餐厅、娱乐室和船员住舱区通道应适当地与其他舱房隔开,以免蒸气凝结或室温过高。

  6.

  高压泵及其他类似辅助设备的主要蒸气管道和排气管道不得从船员住舱经过,如技术上有可能,也不要经过与船员住舱相连的通道。

如必须经过通道,则应适当地包上隔热材料并装上外罩。

  7.

  住舱内壁或护板应使用表面易於保持清洁的材料。

壁板应铺设严密,不得留有空隙,以免害虫隐藏。

也不得使用能使害虫隐藏的其他建筑方法。

  8.

  在船员住舱的建造过程中采取何种措施防止火灾发生或火势蔓延,得由主管当局决定。

  9.

  宿舍和餐厅的内壁和天花板应易於保持清洁,如须油漆,则应使用浅色颜料。

禁止用石灰粉刷。

  10.如有必要,内壁应重新油漆或修理。

  11.

  船员住舱的地面铺设材料和铺设方法须经批准;

所铺设的材料应能防潮,易於保持清洁。

  12.

  如地面铺设用混合材料,则应注意与板壁的衔接,避免留下缝隙。

  13.应规定足够的排水设备。

  第7条 

  1.宿舍和餐厅应通风良好。

  通风设备应可调节,使空气保持清新,且在任何季节和任何气候下都得以充分流通。

  经常航行於热带地区或波斯湾的船舶应同时配备机械通风设施和电动通风机,在一种装置可以保证足够通风的地方,可只用这一种装置。

  4.

  在非热带地区航行的船舶应配备机械的通风装置或电动通风机。

主管当局可将通常航行於北半球和南半球严寒海域的船舶作为例外。

  如果可行且有需要,在船员住在船上或在船上工作期间,第3和4款规定的通风设施所需动力应随时可以动用。

  第8条 

  除专门航行於热带或波斯湾地区的船舶外,船员住舱应装有适当的供暖设备。

  如果可行且有需要,在船员住在船上或在船上工作期间应开动供暖设备。

  在应当配备供暖设备的船上,可用蒸气、热水、热气或电力保证供暖。

  在以火炉供暖的船上,应采取措施,确保火炉大小足够,且安装得当,有适当保护并保持空气清新。

  供暖设备应能在船舶於航行中可能遇到季节和天气正常变化的情况时,使船员住舱的温度保持在适当水平;

主管当局应对须达到的要求作出规定。

  取暖炉和其他供暖装置所放位置应注意防火,且不应对居住者构成危险或带来不便。

如有必要,应装上保护罩。

  第9条 

  除客船可有特别例外,住舱和餐厅应充分采用自然光,此外还应配备适当的人工照明设备。

  专供船员使用的一切场所应光线充足。

居住区的自然光应使一个视力正常的人能在明亮的白天在可流动的任何地点阅读一份普通报纸。

如无法得到适当的自然光,应安装可产生同样效果的人工照明设备。

  所有船舶的船员住舱应安装电气照明设备。

如船上没有两台彼此独立的发电设备,则应规定配备型号适当的照明灯或照明装置,作为临时紧急照明的补充手段。

  人工照明装置应在布局上确保居住者能最大限度地利用。

  5.住舱里的每张床应装有床头灯。

  第10条 

  1.住舱应放在船的中部或尾部、载重吃水线以上区域。

  在特殊情况下,如因船舶型号、体积或其所担负的使命而使住舱放在船的中部成为不合理和不方便时,主管当局可准许把住舱放在船的前部,但不得越过防撞隔板。

  如照明和通风状况良好,主管当局可准许客船将船员住舱放在载重吃水线以下,但不得置於行走频繁的通道之下。

  4.下列船舶之低级船员住舱每人所占面积是:

  (a)吨位不到八百吨者不得低於1.85平方米

  (或20平方英尺);

  (b)吨位在八百以上三千吨以下者不得低於2.35平方米

  (或25平方英尺);

  吨位达三千吨以上者不得低於2.78平方米(或30平方英尺)。

  但在客船上,如同住一间舱房的低级船员超过四人,则每人所占面积最低可为2.22平方米(24平方英尺)。

  如船舶所雇用的低级船员较多使随船人数明显超过一般水平,主管当局对於此类船员每人所占住舱面积可予减少,但是:

  (a)

  为这些人提供的住舱总面积不得低於船员人数未增加时所占的面积;

  (b)下列船舶每人所占住舱面积至少应为:

  (i)吨位不到三千吨者,1.67平方米(18平方英尺);

  (ii)吨位达三千吨以上者,1.85平方米(20平方英尺)。

  床位、橱柜和座椅所占空间应包括在上述数字中。

狭窄、畸形、实际上并不增加可使用面积或不能用来放置家具的空间不包括在内。

  船员住舱使人可以直立的高度至少应为1.90米(6英尺3英寸)。

  住舱有足够间数,使每类别船员可使用一个或数个单间;

但对於吨位低的船舶,主管当局可按例外处理。

  9.允许占用单间宿舍的人数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部门管事、甲板管事、当班机房管事和无线电报务员:

每人一间;

  其他高级船员:

如有可能每人一间,至少每间不得超过二人;

  (c)专职船员:

每间一至二人,至多不得超过二人;

  低级船员:

如有可能每间二至三人,至多不得超过四人。

  10.

  为保证海员有较舒适居住条件,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对某些客船可准许一间舱房最多不超过十名船员。

  每间住舱所住最多人数,应以易於辨认和不易磨损的标牌标示於住舱的醒目处。

  12.每个船员应有自己的床位。

  13.床位之间应有间隔,以免上床时必须跨越他人的床位。

  14.

  禁止使用双层以上床铺。

如床位沿靠船壁,则不得在舷窗下方设置双层床位。

  15.

  如安置双层床,则下床与地面距离不得小於0.3米(12英寸);

上床应大约位於下床床板和天花板甲板梁底部两者之间的适中高度。

  16.

  床位内围至少应是长1.90米(6英尺3英寸),宽0.68米(2英尺3英寸)。

  17.

  床架及挡板(如有必要)所用材料应经批准,其质地应坚硬而光滑,不易腐蚀并不便於害虫隐藏。

  18.

  如床架为管状,所使用的管子不得留有缝隙和孔穴,以免害虫进入。

  19.

  每个床应配备带有弹性的底衬或弹簧床绷及充填物得到批准的床垫。

不得用乾草或其他便於虫子隐藏的材料充填床垫。

  20.

  如使用双层床,上铺弹簧床绷下方应垫一块用木材、帆布或其他适当材料制成的防灰垫子。

  21.

  住舱的陈设和家具布置应以便於保持整洁为原则,给居住者提供合理的舒适条件。

  22.家具应包括给每个居住者提供一个大柜。

该柜至少应有1.52米(5英尺)高,并有一个19.30平方分米(300平方英寸)的横格。

柜内应有搁板和可上锁的装置。

挂锁由居住者自备。

  23.

  每间宿舍应备有一张可拆卸或可滑动的桌子或书桌,并按需要配备几把舒适的椅子。

  24.家具应用坚硬、光滑、不易变形和腐蚀的材料制作。

  25.

  每个居住者应有一个抽屉或至少相当於0.056立方米(2立方英尺)的地方存放东西。

  26.住舱内的舷窗应挂有窗帘。

  27.

  每间住舱应备有一面镜子,几个存放梳洗用具的小柜,一个书架和足够数量的挂衣。

  28.

  如属可行,床位分配时应考虑将值班人员分开并避免使值日船员与值班人员同住一间。

  第11条 

  1.每艘海船都应配备足够数量的餐厅。

  2.吨位不到一千吨的船舶,下列人员应各有自己的餐厅:

  (a)船长和高级船员;

  (b)专职船员和低级船员。

  3.吨位在一千吨以上船舶,下列人员应各有自己的餐厅:

  (b)甲板上的专职与低级船员;

  (c)机房内的专职与低级船员。

  但是:

  (i)为专职与低级船员准备的两个餐厅也可一个供专职船员使用,另一个供低级船员使用;

  (ii)

  如船东和(或)有关船东组织及得到公认的有关海员组织愿意,也可将甲板和机房的专职与低级船员安排在一个餐厅内。

  应为一般人员采取适当措施或为他们准备一个单独餐厅,或让他们使用为其他类别的船员准备的餐厅;

吨位在五千吨以上的船舶,如随船一般服务人员在五人以上,则应考虑为他们设置单独餐厅。

  各餐厅的容量和设备应足以满足可能出现的人数同时就餐的需要。

  各餐厅应配备经批准的、在数量上足以满足可能出现的人数同时就餐所需的桌椅。

  在客船因情况特殊而可能提出要求时,主管当局可准许不按上述关於餐厅设置的规定办理。

  8.餐厅应尽可能靠近厨房,与船员住舱截然隔开。

  如可能存在的洗碗处不与餐厅直接相连,应规定配备洗涤餐具的适当设备及足够的存放餐具的碗柜。

  桌面和椅面应选用防潮、不易开裂和易於擦拭的材料制作。

  第12条 

  所有船舶应根据其大小和船员人数,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块或数块面积较大的场地,供不值勤的船员休息之用。

  应规定在适当地方为高级船员和低级船员设置一些娱乐场所,并配备适当陈设和家具。

如船上除餐厅外无此类场所,则餐厅应配备供娱乐的陈设、家具和设施。

  第13条 

  每艘船舶均应安装包括洗脸池、浴缸和(或)淋浴装置在内的足够的卫生设施。

  2.所建厕所数目至少应是:

  (a)吨位不到八百吨的船舶:

三个;

  (b)吨位在八百吨以上三千吨以下的船舶:

四个;

  (c)吨位达三千吨以上的船舶:

六个;

  如高级船员或无线电报务员住单间住舱,则卫生设施应与住舱相连或在住舱附近。

  除本条第4款所作规定外,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船上厕所在各类船员间的分配情况作出规定。

  4.宿舍没有卫生设施的船员按类别占有的卫生设施应是:

  每八人或不到八人有一个浴缸和(或)一个淋浴喷头;

  (b)每八人或不到八人一个厕所;

  (c)每六人或不到六人一个洗脸池。

  但如某一类别的船员人数不到上述人数的一半,在执行本规定时所余部分可略去不记。

  对於船员总数超过一百的船舶或航行时间通常在四小时以内的客船,主管当局可考虑作出特殊规定或减少所要求的卫生设施数目。

  各公共卫生间应有冷热淡水供应或备有热水装置。

主管当局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有权确定每人每天可能要求船东满足的最大淡水消耗量。

  洗脸池和浴缸应足够大,所用材料应得到批准,表面光滑,不易开裂、剥落或腐蚀。

  厕所应与居住区其他部分隔开,且直接与外界相通,以便通风。

  小便池和马桶型号应经批准,马桶水箱要淋水力大,经常淋洗,且便於个人操作。

  下流管和排泄管应足够大,并应安装得当,以便尽量减少堵塞,易於洗刷。

  11.不止一人使用的卫生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地面铺设应使用经批准的耐久材料,防潮且易於洗刷,还应配备有效排水装置;

  (b)隔板应选用钢材或其他经批准的坚固材料,其离地高度至少应达0.23米(9英寸);

  (c)室内应有充分的照明,通风良好,保持足够室温;

  厕所应离住舱和盥洗室不远,但又要与之隔开,厕所门不应直接朝着住舱或住舱与厕所之间的唯一通道;

但如厕所位於居住人数不到四人的两间住舱之间,则可不执行後一条规定;

  如同一地方有几个厕所,则应关闭严密,使之隔开。

  各船舶应按其船员人数和通常航行时间配备洗衣和晾晒设备。

  13.

  洗衣设备应包括足够的洗衣池,并装有排水管道;

如无单独的洗衣房,则洗衣池可装在盥洗室内。

洗衣池应有足够的冷热淡水供应。

如无热水,应配备烧水装置。

  晾衣房应设在与宿舍和餐厅隔开的地方,并应通风良好,有足够温度,还应备有晾衣绳或其他晾衣设施。

  第14条 

  在有十五名或十五名以上的船员、或航行时间在三天以上的船舶上,应设诊疗所。

对航行近海的船舶,主管当局可准许不按此规定办理。

  诊疗所应设在船员便於前往的地方,且应有舒适的病房,病人可在任何时候接受必要治疗。

  诊疗所的入门、病床、照明、通风、供暖和供水应考虑提供舒适条件和便於病人治疗。

  4.诊疗所所设病床数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诊疗所病人应有专门厕所,该厕所应设在诊疗所内或近旁。

  6.禁止将诊疗所改为治病以外的用途。

  没有医生随船的船舶应备有型号得到批准的药箱,并附有通俗易懂的药品使用说明。

  第15条 

  应在住舱外面通风良好的地方配备足够数量的挂雨衣的衣架,且距离住舱不远。

  吨位在三千吨以上的船舶应为甲板值班和机房值班各备一间有桌椅的房间当办公室。

  经常停靠蚊虫猖獗的港口的船舶应在各舷窗、通风口和通向甲板的门上悬挂避蚊窗纱,以保护船员住舱。

  经常路过热带地区或波斯湾或驶向这些地区的船舶,应备有帐篷,安装在船员住舱上部之露天甲板上及用作娱乐场所的部分露天甲板上。

  第16条 

  对於第10条第5款所涉船舶,主管当局可在必须考虑民族习惯的情况下,改变上述条文对该款所涉船员规定的条件;

特别是在住舱占有人数及餐厅和卫生设施的配备方面,主管当局可作出特殊规定。

  但主管当局在改变所确定的条件时,应遵循第10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及第10条第5款为上述船员规定的最低面积。

  如某一类船员内部的民族习惯或习俗有很大不同,则应作出必要规定,将宿舍及住舱其他部分分开并保证条件适当,以满足不同类别船员的需要。

  对於第10条第5款所涉船舶,诊疗所、餐厅和卫生设施的数目和实际用途应按在同一国家注册、型号类似的其他船舶的同样情况来确定并保持。

  主管当局按本条规定制定特殊规章时,应与使用此规章的公认的有关海员组织及船东组织和(或)船东磋商。

  第17条 

  船员住舱应保持整洁,居住条件良好,不得用来存放不属居住者个人所有的货物或食品。

  船长或船长专门委派的高级船员,应在一名或数名船员陪同下对船员住舱的各个地方至少每周检查一次;

检查结果应有笔录。

  第四部分本公约对现有船舶的实施

  第18条 

  除本条之第2、3和4款所作规定外,本公约将适用於在公约对船舶所注册的地区生效之後下水的船舶。

  对於一艘在公约对其所注册的国家生效之日竣工、且不符合公约第三部分规定的船舶,如出现以下情况,主管当局可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根据所出现的实际问题,要求对该船进行它认为可能的改变,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

  (a)该船将重新注册;

  该船将按事先拟定的计划而不是因发生意外事故或出现紧急情况而在结构上作重大改建或大修。

  对於一艘在公约对其所注册的地区生效之日正在建造和(或)改建的船舶,主管当局可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根据所出现的实际问题,要求对该船进行它认为可能的改建,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如该船不再重新注册,此类改建将是对公约规定的最终实施。

  如一艘船舶──不在本条之第2和3款提到的船舶或适用本公约的在建船舶之例──在本公约对一地区生效之後在该地区重新注册,主管当局可在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及得到公认的海员组织磋商後,根据所出现的实际问题,要求对该船进行它认为可能的适当改建,使之符合公约的规定,只要该船不再重新注册,此类改建将是对公约规定的最终实施。

  第五部分最终条款

  第19条 

  本公约对比本公约提供更好条件的法律、判决、习俗或船东与海员的协议无任何影响。

  第2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1条 

  本公约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本公约应於下列国家中的七个国家批准书登记在案之日起六个月後生效,它们是:

美利坚合众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芬兰、法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印度、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且该七国中至少应有四国各拥有登记船舶总吨位不低於一百万吨的商船队。

此项规定旨在方便、鼓励和促进各会员国批准本公约。

  此後,对於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起六个月後生效。

  第22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後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後始得生效。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後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後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3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4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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