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贸易实务案例分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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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于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
经我方艰难交涉,且降价5%,买方才于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才予以付款,但我方却蒙受了不小的损失。
6CFR条件卖方责任争议案
我L进出口公司于某年3月和英国B公司按CFR条件签订壹份出口帆布手包的合同。
关联内容如下:
NameofGoodsandSpecification:
100%COTTONCANVAS.BAGSArtNO.04—01--505
Quantity:
8,000DOZ
Packing:
INCARTONS
Shipment:
TobemadeonorbeforeAug5,2000fromTianjintoLiverpoolwithpartialshipmentsandtranshipmenttobeallowed
Insurance:
Tobeeffectedbythebuyer
Payment:
D/Pat60daysaftersight
根据合同规定,L进出口公司向H海运公司办理订舱。
H海运公司接受承运后进行配载,且运载空集装箱至L进出口公司的生产厂家进行装箱。
由于L进出口公司业务繁忙,业务员没有到生产厂家亲自查见整批货物装箱情况。
货物装箱完毕后,H海运公司直接将已装货的集装箱运至堆场。
然后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运往利物浦。
L进出口公司及时将装船通知以电传方式通知B公司,随后进行制单,委托银行托收货款。
1个月后,B公司来电,向L进出口公司索赔,原因是帆布包有很大刺激气味,影响推销。
L公司接到B公司的索赔电后,立即查找原因,经查,从生产到包装没有使帆布包产生刺激气味的条件和可能,遂断定,帆布包的刺激气味是运输过程造成的。
同时,L公司对进出口合同进行分析,根据《INCOTERMS2000》对CFR的解释,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转移至买方。
于是,L公司认为,于运输途中导致帆布包产生刺激气味的风险应由B公司承担。
L公司进壹步分析认为,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如果买方办理了关联险别的保险,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若买方没有办理关联险别的保险或没有办理保险,则损失应由买方自己承担。
因此,L公司认为,B公司不应向L公司索赔,且回电向B公司进行陈述。
第二天,B公司再壹次来电称,根据《INCOTERMS2000》,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经查,帆布包之所以产生刺激气味,是由于集装箱油漆未干透所致。
于CFR条件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因此,买方向卖方索赔是完全有理的。
L进出口公司接到复电后,再壹次仔细认真地对合同进行分析。
结论是:
于CFR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装运,由于我业务员未能监装,没有发现集装箱油漆未干透,致使货物产生刺激气味,影响销售,确是我方的责任。
于是同意降价5%,后收回货款了结此案。
7FOB出口合同受骗案
广州A公司和香港B公司按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达成某货物出口合同。
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且由该公司负责运往荷兰鹿特丹,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正本壹式三份通过其驻广州办事处交给A公司。
B/L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且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
A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广州D银行收款。
由于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D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D银行退回A公司。
A公司经向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C公司已按联运提单所载“凭香港乙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鹿特丹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货物也早已被荷兰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
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于广州法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
但由于C公司已宣告破产清理,驻广州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
同时B公司于不久前也已倒闭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已无可能。
8EXW合同买方未及时提货致损案
某年4月于广州春交会上汕头市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B)和香港某进口商(以下简称A)签订了壹份出口尼龙绉纹布跑步衫上装3,000打的合同。
合同规定每打15美元EXW汕头,纸箱装,每箱5打,6月15日之前交货,支付方式为经A验货合格后电汇。
6月9日B方通知港商货已备妥速来验收。
6月lO日港商A派代表来汕头,由B陪同赴汕头市某服装厂(以下简称C)验货。
11日该批货全部验收合格后且于港商代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港商出具的唛头装箱刷唛。
随即该代表向港商A发出电传,称货已验收刷唛完毕,B方等货款汇到后即可提供商业发票和其他有关的单证。
12日B方收到港商汇来的货款45,000美元,随即B方将有关票证交付港方代表。
这时该代表向B提出货物暂放C厂,等其和汕头某货运代理联系集装箱和出口报关事宜妥当后便来工厂提货。
B当即和C厂联系,C回答该批货物已单独存放,随时可供提取。
13日下午港方代表来电话称,货代要到14日上午才能安排车来C厂取货。
不料于14日凌晨C厂因隔壁壹家化工厂爆炸突遭火灾,全部厂房及物资均化为乌有。
港商闻讯后立即来汕头要求B退仍货款,理由是他且未提货,货物被焚应由B方负责。
B拒不同意,理由是火灾属不可抗力,而且他已按时履行了交货手续,该损失应由A方自己承担。
A却认为C工厂且未开具货物出厂证,货物所有权仍于B方。
双方各执壹词,最后港商A向汕头市人民法院控告B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理应承担退仍货款的责任。
法院于认真审理此案后作出以下判决:
1.卖方B已于合同规定日期和指定的交货地点将符合买方要求的货物如数交给买方A。
这点有买方代表发给港商A的电传内容为证。
2.根据《INCOTERMS2000)}中对EXW这壹贸易术语的解释,买方自工厂点收货物后即应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壹切风险。
更何况,该案是于买方代表监督下装箱刷唛,单独存放,事实上已充分说明该货物已完全特定化且置于买方支配之下了。
3.工厂未开出厂证,只是工厂办理货物运出厂门的壹项内部管理的手续,它且不涉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4.被告B不应承担退仍货款的责任。
5.原告所遭损失以及C厂因邻厂爆炸而着火应另案处理,和本案无关。
9贸易术语选择不当致损案
某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和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壹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
出口方随后和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
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问,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出口方即刻和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且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俩箱瓷具可能受损。
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俩箱瓷具降价l%,但其余货物且未损坏,不能降价。
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
最终出口方仍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俩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
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俩箱震荡货物的损失;
利息损失只赔50%,理由是自己只承担壹部分责任,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
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和进口方的协定所致,和己无关。
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均于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
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
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
10对美国FOBVessel的含义理解不透致损案
某年某进出口公司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吨,每吨按900美元FOBVesselNewYork成交,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且应于2月28日前开达,装船期为3月份。
我方于2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开出壹张18万美元的信用证。
2月28日美商来电称:
"
信用证已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元备用。
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用,由你方另行电汇。
”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随即回电指出:
“按FOBVess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有关的出口税捐和签证费用,这于《INCOTERMS2000》中已有规定。
”美方又回电称:
“成交时且未明确规定按《INCOTERMS2000》办,根据我们的商业习惯和《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订本》的规定,前电所述的费用应由进口方承担,我方歉难按《INCOTERMS2000》办理,速复。
”恰巧这时国际市场钢材价格上扬,我方又急需这批钢材投产,只好通过开证行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9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