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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纺织公司给付电业公司少交纳的电费9033447.31元。

宣判后,纺织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省高院审理期间,纺织公司又自动撤回了上诉,省高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有三个:

第一,电业公司行使的是撤销权还是请求权?

第二,纺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电业公司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还是履行请求权?

有观点认为:

“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由于自身工作上的错误,未更改计量CT的变比,致使电量计算错误而受到较大损失,原告对于电量的计数存在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原告只能通过撤销或者变更这一重大误解行为才能弥补损害,而原告请求支付少缴电费的诉讼请求正是行使撤销变更权的体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变更权自行为成立起超过一年不行使的即归消灭,原告的误解行为从1998年5月持续到2005年10月,原告因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而导致撤销权消灭。

  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而请求权则是要求他人为某种特定给付的权利。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而非撤销变更重大误解行为,行使的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

  首先,撤销或者变更重大误解行为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在权利人没有作出撤销或者变更意思表示的时候,仅凭重大误解行为的存在想当然的认为权利人必定会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

事实上,原告并没有作出撤销或者变更重大误解行为的意思表示。

原告没有否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没有否认其收取电费的行为效力,其诉讼请求只是“请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电费。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凭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

形成权的行使一般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撤销变更有瑕疵的民事行为的权利虽然需要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进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要是对权利人是否由撤销权作出认定,只要权利人确有该权利,自判决之日起即发生权利人行使权利撤销或者变更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并没有改变撤销变更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的性质。

但本案中,即使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仍不能自动实现,仍需要依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如果被告不履行,还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最后,被告负有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给付义务,而非消极的忍受义务。

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是要求对方支付少缴的电费,如果对方不采取行动,仅是消极的不作为,原告的这一权利不可能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主张撤销或者变更任何重大误解行为,而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对于这一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只能适用合同履行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撤销、变更民事行为的规定。

二、纺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纺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有观点认为:

“在误解者不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情况下,或者在误解者没有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之前,对方当事人是按约履行合同。

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的情形。

电业公司和纺织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电业公司在行为上产生了重大误解,并且导致了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电业公司没有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变更和撤销误解行为,那么纺织公司的行为就不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下面四个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

(2)另一方受到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其合法依据既包括法律的规定,也包括合同的约定。

本案纺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纺织公司少交纳电费900余万元,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纺织公司获得了利益;

第二,该数额是电业公司七年间应收取而未收取的电费,是电业公司受到的损失;

第三,纺织公司所获利益与电业公司所受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纺织公司获得的利益无合法依据。

电业公司与纺织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着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纺织公司依据电业公司提供的确定的电费标准和用电量缴费,双方之间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是纺织公司却实际上享有了900多万元的电量而没有缴纳该费用,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用电量却不是依据合同关系取得,少缴电费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而是由于电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该获利就属于不当得利。

那么电业公司是否要首先撤销合同,才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订立合同中的误解行为,如不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因合同而获得的利益有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行使撤销或者变更权是不当得利返还的前提。

但对于履行中的重大误解行为,权利人并不一定必须主张撤销或者变更才能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如某一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中误将一百元钞票当成五十元钞票支付给了卖方,他固然可以要求撤销给付行为,要求对方返还该一百元钞票,返还后,买方没有发生履行的法律后果,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

但如果买方不要求撤销,仅要求对方返还多收的五十元,亦并无不可,因为按照合同,卖方并无权利保有该五十元,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本案中的电业公司不必撤销合同,而直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基础。

在本案中,电业公司在2005年10月检查以前,其对权利被侵害在主观上是不明了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电业公司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后、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起开始计算。

因此,电业公司于2005年10月5日发现了倍率计算存在的疏漏,于200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案例二:

辩题:

“套牌车”发生意外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方刚成老师指导)

2006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大货车购买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06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

2007年1月2日2点15分,原告员工廖某驾驶大货车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开发区往龙腾路方向行驶经龙腾路与华莲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华莲路往体育公园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郭某酒后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郭某死亡、车上乘座人员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7年1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施某不负事故责任。

2008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出险通知书,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大货车因肇事引起的经济损失。

2008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

1、死者郭某死亡赔偿金310100元,丧葬费110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95元,奥迪A6L小轿车车辆损失230000元;

2、赔偿伤者施某医疗及伤残等费用36000元;

3、大货车的相关费用;

一并附上理赔材料。

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保险理赔申请书,并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认为:

“在交警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该车系套用其他车牌的无牌大货车。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利益。

……适用我司经保监会批复的318车险条款总除外责任第七条第九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除外责任。

因此本案中,投保单中的相关信息及索赔时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信息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所套牌的车辆相关信息不符,属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车牌,且未按规定检验。

综上所述,全案拒赔。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2183.84元。

[审判]

新罗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大货车进行投保,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签发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保险合同由此成立、有效。

原告对大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也收取了保险金。

为此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庭审中查明原告没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套牌车”并不必然会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理应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2507.3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原告在车辆上悬挂或使用其他车辆的车牌号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

双方讼争的保险标的物沪A-J2448号车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套牌”车辆,不存在两车或若干车一保的情况。

所谓的“套牌车”是指经交警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的车辆,复制到无牌照车辆上使用,肇事后利用有效牌照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而本案事实原告投保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投保的标的一致,这是不争的事实。

再则在运输行业中对凡挂有沪A-J牌号的大货车都明知从上海三鼎经济发展总公司购入的,且持有上海市公安交通监理所核发的行驶证,在龙岩市新罗区境内不得参加当地的年检审等手续。

被告在对沪A-J2448号大货车办理投保手续时,就应严格的审查该车辆是否持有有效的证件和车辆的合法性,其次被告在沪A-J2448号大货车发生肇事后,仍然为原告其他挂有沪A-J大货车进行投保,为此可以推定被告知情沪A-J2448号大货车没有合法的行驶证和办理年审检手续,仍然为其承保,应承担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套牌”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利用投保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另外,“套牌”车辆并不必然会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成立。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原则应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合同术语的专业化,基本条款、内容相对复杂,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才熟知,作为投保人仅通过保险人的陈述对合同的理解,造成双方在订立合同中的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必须对投保人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此规定保险人应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该免除条款属于保险人的特别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保险单内容,该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对两车一保或多车一保的限制,本案均不存在此情况。

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单印制的“特别提示”上对“套牌”车辆是否免除责任予以说明或解释,也没有对“套牌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免除保险责任作明确说明,为此足以说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三辩题:

储蓄卡被复制银行是否担责(闫巍老师指导)

  原告金华,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安裕乡。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下东门新街04号。

  2003年8月11日原告金华在被告农行安乡支行大鲸港营业所开户,办理了一折一卡,卡号为62284808。

2009年11月8日18时01分,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在该所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前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

2009年11月8日19时左右,原告金华在被安装了读卡器和摄像头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办理了人民币500元的取款业务。

2009年11月9日23时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持复制的银行伪卡在长沙市宁乡县建设银行玉潭支行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分十次取走了原告金华账户内的存款合计人民币20300元,银行收取手续费223元。

2009年11月19日,原告金华到大鲸港营业所办理了人民币2000元的存款业务,经查询后才发现自己银行卡中的存款已被人取走,遂将2000元存款取出,该所主任要原告向被告保卫科反映了存款被盗取的情况。

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09年11月27日安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受理此案。

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动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20523元被盗走,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认为其自动柜员机安全符合有关使用标准和要求,被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乃是防不胜防,根本无法尽到此方面的注意义务,不同意赔偿。

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审判】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金华在被告处开设了储蓄存款帐户,并办理了一折一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在被告设置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了原告储蓄卡的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的储蓄卡帐户内支取了存款。

这些事实说明银行存在重大安全漏洞,银行未能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嫌疑人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安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20523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农行安乡县支行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已尽妥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疏忽大意导致其银联卡密码、信息被他人复制,存款被盗,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公安机关就被上诉人银联卡内资金是否被盗尚未作结论,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系单务合同,农行安乡支行对金华的存款负有安全保管、及时归还等方面义务。

农行安乡支行的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属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所致。

金华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安装的非法装置,持卡取款无过错和违约行为。

银行的违约行为与金华的储蓄存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全额赔偿。

金华向农行安乡支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与犯罪分子作案窃取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存款被盗取,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原告自身有无过错;

二、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应否中止本案审理。

  一、被告农行安乡县支行有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原告金华的存款损失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 

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本案中,犯罪分子能够在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储户的信息和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盗取存款的事实,证明银行存在重大安全漏洞。

因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和维护,致未能及时发现和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和摄像装置,给储户造成了安全隐患,为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金华储蓄卡的信息、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农行安乡支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存在着违约行为,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金华作为储户,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辩别、发现柜员机上的非法装置,其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二、本案不符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条件

本案存款合同的标的物“货币”为种类物,金华将存款存入农行安乡支行开设的帐户后,其存款所有权及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至农行安乡支行。

金华起诉是按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向农行安乡支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根据法院查明确认的法律事实足以佐证金华的诉讼主张,这与犯罪嫌疑人作案窃取存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不符合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的条件。

案例四辩题:

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出售共有房产是否有效(代义老师指导)

案情】刘某和王某于2001年结婚,并于次年共同购买房产一套。

应妻子刘某要求,房产证上仅登记刘某一人的名字。

后双方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2008年,刘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将共有房产以市场价卖给善意第三人敖某,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

王某知道后,以该房产为夫妻共有,刘某擅自出售属无权处分,拒绝承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敖某归还房屋,恢复原来的房产登记。

【分歧】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善意第三人出售共有房产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争议房产为刘某和王某夫妻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除非取得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单方处理的行为无效。

刘某在明知自己所卖的房屋系与王某共有的情况下,单方处置该财产,事后又没有得到王某追认,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其与敖某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敖某购买房产是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又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敖某和刘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般情况下,共同共有房产的出售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而按份共有的房产则必须经产权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权人同意才能出售。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善意第三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的则例外。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对于夫妻共有房产,一方擅自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擅自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对已变更登记的产权也应恢复原来登记。

但《物权法》实施后,则有所改变,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只要第三人符合如下三个条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及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就应认定该买卖行为有效。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也只是着重审查在购买人和擅自处分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只要第三人是善意购买,就应认定买卖行为有效。

就本案而言,系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上只有刘某一人的名字,敖某出于对产权登记的信赖,相信刘某为该房产的唯一所有人,且其购买价格为市场价,属于合理价格,又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敖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至于由此给王某造成的损失,王某也只能向刘某请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五辩论题: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主动适用抵消?

(解少君老师指导)

2003年6月张某向刘某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2005年6月归还。

2006年5月,张某和刘某合伙经营的饭店停业,双方经结算,刘某应向张某支付款项12万元。

2008年1月,张某要求刘某支付饭店结算后款项12万元,刘某仅支付6万元,并称另6万元和张某对其的欠款予以冲抵,但张某认为其欠刘某的6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进行冲抵。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

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消。

因此,除非张某主动抵消,否则刘某不能主动适用抵消。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丧失胜诉权的债权,如果在诉讼时效已过之前可以适用抵消的,其债权人依然可以实行抵消。

因此,本案中,刘某可以适用抵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债务进行抵消应符合以下条件:

1、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相债权;

2、抵消的债务必须是同种类的给付;

3、必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4、双方适用抵消的债务是能抵消的债务。

就本案而言,刘某和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符合上述条件,刘某是否就可适用抵消呢?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刘某对张某的6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按照第一种意见,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

该观点认为,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债权人虽然可以享有诸多实体权利,但所享有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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