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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侵权法是什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我国的侵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也是保障私权的重要举措。

不过,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里,侵权法是放在债法编中作为债法的内容进行规定的,这与我们前一段时间正在讨论侵权法是否应当独立成编具有不同。

我们制定的侵权法本身就是对传统大陆国家债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突破。

单独制订侵权法也表明了我国民法典体系面向中国实际和面向未来所展示的鲜明特点。

侵权法的单独制定和独立成编,既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是适应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厉行法治的重要举措。

刚才我们说侵权法就是保障私权利的重要法律,我们如果这样给侵权法下一个定义,应该说能够概括出出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但是这样说仍然是非常笼统的,它并没有反映出侵权法在民法中独特的特点和属性。

因为除了侵权法之外,物权法、人格权法都具有保障私权的属性,所以在侵权立法启动之前,“侵权法是什么?

”是我们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这个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有关侵权法的调整对象、内容、体系等基本问题都不能确定。

所以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很复杂。

该问题涉及到了侵权法基础以及存在的合理性。

对于这个问题,我想从以下六个方面来探讨。

  第一个问题,侵权法究竟是权利法还是救济法?

  我们说,侵权法是保障私权的法律,但侵权法并不是确认和创造权利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不是权利法。

侵权法是什么呢?

首先,它是在权利和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它是通过对私权提供救济的方法而保障私权的。

因为侵权法与其他法律不同,就在于它是一种救济法,它调整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是否救济以及如何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法调整因权益受到侵害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就是解决对哪些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

侵权法必须在引发侵害后果之后,才能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

在这个意义上很多学者认为,侵权法是一种事后的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

侵权法本身作为救济法不能主动介入到某种社会关系里面去,换句话说,侵权行为法是权益遭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社会关系,它的核心是解决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救济的问题。

  我们说,侵权行为法现在它的功能是扩张了,所以很多学者也说侵权法也有权利创设的功能,但是这种创设通常都是法官在侵权的案件发生了之后,他要对还没有形成权利的一些利益进行特别保护,使其逐渐形成为一种权利。

比如隐私权就是这样形成的,最初法律对隐私权没有进行规定,而是通过大量的案例先将其作为利益进行保护,然后逐渐地在法律上规定为一种权利。

隐私权在法律上的出现,预示了权利的演化过程。

所以,可以说侵权法所创设的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利益中形成的。

我们说侵权法具有预防侵害的功能,但这种预防功能也是派生的。

只是在具体保护权利与利益的过程中,侵权法的这种预防功能才能够得以体现。

  由于侵权法是救济法,这就决定了我们在侵权法制定过程中,在很多方面要表现出与制定权利法所具有的不同特点。

比如侵权法在内容上不能主动地确认和规定某一类权利,也不能直接规定某种权利的范围、内容以及权利行使的方式。

侵权法甚至不能规定包括权利在行使中产生的权利行使的冲突规则,比如物权的行使中经常发生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有关解决权利冲突的这些规则也不是侵权法所规定的内容,而应当在权利法也就是像物权、人格权等等这些法律里面去规定。

正是因为侵权法是救济法,所以涉及到侵权法很多重要的规则我们也要在侵权法的制定中要认真的加以思考,要考虑它是不是应该作为侵权法的基本规则。

这里面我特别强调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惩罚性赔偿这个规则。

所谓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指的是法院或者法官在审判中针对个案而判决的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这种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制裁。

比如在美国麦当劳餐厅里面,有一个老太太喝咖啡的时候被咖啡烫伤了,后来到法院起诉麦当劳。

最后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这个老太太五十万美元的赔偿金。

很多人对此不理解,认为这么轻微的烫伤值得法院做出这么高额的赔偿判决吗?

由此也引发了一些讨论。

因为惩罚性赔偿目前主要还是在美国被大量的使用,在欧洲国家特别是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很少适用。

最近欧洲有关侵权法几次讨论,一个热点问题就是侵权法是不是应该引入惩罚性赔偿。

最近有许多学者呼吁,要把惩罚性赔偿引入到侵权法当中,这里面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赞成的意见认为,在现代社会两极分化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对富有的行为人实施制裁以充分体现侵权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的重要举措。

为什么这么理解呢?

大家知道,在通常情况下,一般的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不能对行为人形成有效的遏制,而只能借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实现这一功能。

比如我把你的价值一百元的手表摔坏了,如果我赔偿给你一百元钱,这样的赔偿实际上反映的是一种交易的法则。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种赔偿等于我花了一百块钱的赔偿费把我对你造成一百块钱的损害给买回来了,这实际上就是一个交易。

这种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它体现了作为民法基础的交易法则,反映了等价交换和公平的这样一种内在的需要。

但是这样一种赔偿在两级分化非常严重的情况下,对那些有钱的人来说这样的赔偿无法对他形成一种震慑的功能,因为他有钱,所以我给你造成了一百块钱的损害,我赔偿你就完了,这样的话他根本就不在乎我究竟会给你造成多少损害。

很多学者对此提出强烈的批评,认为这种赔偿制度可能给富人在某些情况下提供了一种可以侵害他人的权利。

这也是为什么要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深层原因。

如果有了惩罚性赔偿,实际上这种赔偿就是要把对有钱的惩罚达到有效的程度。

惩罚到什么程度呢?

我认为,这种惩罚的数额得达到让侵害人感觉到心痛的时候为止。

这样一来,惩罚性赔偿就可以起到警戒、预防等等这些作用。

但是反对的意见认为,这种规则与民法平等原则是相矛盾的。

但是我不这么认为,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一方承担权利、享有利益,就对应着另一方应承担义务或者承受负担。

这样一种相应性或者对应性实际上很大程度上也是反映交易的法则,在惩罚性赔偿里面实际上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法官做出要赔偿五十万美元的决定之后,可能对麦当劳来说在这个案件中感觉到不公平。

但是如果反过来一想,这也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

要看到麦当劳一天赚多少钱啊?

如果不赔偿五十万美元只赔偿五十块的话,麦当劳根本就不会在意,只有赔偿到五十万美元的时候才会引起麦当劳的注意。

所以,这个赔偿五十万可能对它是必要的。

但是问题就出现在,因为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应性,一方应当承担这种义务或者责任,另一方是不是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很多学者提出这样的疑问,麦当劳应该承担五十万美元的赔偿金,但是这个老太太作为受害人是不是就应该享有五十万美元赔偿的权利?

这就形成了对惩罚性赔偿的公平合理性的一种质问。

从根本上来说,它破坏了交易的法则。

还有学者提出疑问,就是侵权法本质是一个救济法,但是这种救济必须是一种公平的救济,侵权法本身不是一个惩罚性的法律,也不是一个制裁性的法律,惩罚性、制裁性是刑法所承担的责任功能。

如果侵权法大量的引入惩罚性这样的规则的话,就会混淆侵权法与刑法的关系,混淆了它应有的属性。

这个问题到现在还存在争论,我们正在制订的侵权法的时候考虑到这个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恐怕不能作为一般的责任形式在侵权法当中进行规定,但是作为例外的情形下是不是可以考虑,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在明确侵权法是救济法之后,我们才能很好地区分侵权法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等权利法之间的关系和界限。

当然,尽管权利法和救济法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但是它们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因为权利法是侵权法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权利法确认了权利,侵权法对此种权利才能够进行相应的救济。

英美法的一句格言就是,救济走在权利的前面。

因为他们没有我们这样的成文法,也不能对权利进行宣示,只能通过救济的手段来保护权利。

但是我们在采用成文法的方式对权利进行公示的情况下,侵权法事后给予救济就可以了。

在这一点上,我们说权利法实际上是侵权法的基础,权利法确认了权利的类型、内容、行使方式,明确人们的行为规范,而侵权法对此提供救济。

我们说确认权利本身就是界定人们的行为自由,因为自由止于权利,人们行为最大的自由就是止于他人的权利。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权利法就是一部行为规则,权利法就是行为法。

但是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其适用的对象更多地是法官,在案件发生以后由法官根据侵权法来决定是不是应该救济或者如何来救济。

从这个意义来说,侵权法主要是一部裁判法,提供的是裁判规则。

  第二个问题,侵权法究竟是对损害提供救济的法,还是对受损害的权利提供救济的法律

  侵权法究竟是对损害提供救济的法,还是对受损害的权利提供救济的法?

换句话说,侵权法救济的对象究竟是损害后果呢?

还是遭受损害的权利本身?

这是我们制订侵权法必须要回答的一个重大课题。

冯·

巴尔教授在其《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中,一开始就对侵害进行了讨论,他认为“无损害就无救济”,这种观点抓住了侵权行为法的核心。

他认为,损害不是单纯地指损害后果,还包括了各种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本身。

也就是说,你把我的杯子打碎了,这就是一种损害。

尽管我可能证明不了我究竟造成了多少损失,但是只要我能够证明我的所有权遭受了损害就可以。

你骂了别人,别人可能也证明不了究竟有什么损害,但是如果别人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这就是一种损害。

所以,他认为侵权法就是对这种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提供救济的这样一部法律,这也是侵权法的目的。

他之所以提出这样命题,是因为他认为现代的侵权法就应该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各种后果提供救济。

这种救济不管他有没有事实上的损害。

我觉得冯·

巴尔教授提出损害作为侵权法的救济对象首先针对的就是损害后果,在这一点上他的认识是非常科学的,我个人也完全赞同。

但是他把损害定义为对权利的侵害,对此,我个人是不赞同的。

我个人的看法是,侵权法作为救济法,它所救济的是在权利或者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所引发的损害后果,而不是遭受侵害的权利本身。

为什么这么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

“无损害就无救济”,这是侵权法的基本规则。

但是侵权法救济的只是权利遭受侵害之后所引发的损害后果,为什么这样说?

我个人认为,权利是法律创造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它本身是法律保护的一种作用力,或者是一种法律上的观念,但非某种利益本身。

当我们讲权利遭受了侵害更多的是一种观念上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

例如,一个杯子被打碎,从观念上是所有权受到侵害;

但是现实中看到的是杯子中蕴含的物质利益的损害。

权利损害需要通过一定的损害结果展示出来,它才能够获得救济。

换句话说,它需要通过举证的程序把损害后果表现出来之后,它才能够获得一种现实的可补救性。

单纯的我们说权利遭受到侵害,它和救济的目的之间缺少了一个桥梁。

为了解释这个问题,我们还可以举几个例子,比如我们现在讨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很多人说这是违宪的,实际上这里面有很多误解,致人死亡这是对生命权的侵害,侵权法当然要对生命权加以保护这是无须质疑的。

但是,在致人死亡之后直接的受害人生命已经不复存在了,这时候侵权法究竟要救济的是什么呢?

是受侵害的生命权本身吗?

生命权已经不存在了,它怎么去救济啊?

这个时候救济的实际上是因为生命权遭受到了侵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的损害后果,也就是死者继承人的损害等等。

所以,侵权法救济的是死者近亲属所蒙受的这些财产甚至人身的损害后果,而非生命权本身,死者的生命权本身也是无法救济的。

  我认为,“同命不同价”这个提法本身的合理性存在疑问。

生命是无价的,生命的利益也是无法继承的,死者死亡了生命权怎么继承啊?

生命利益作为一种人格权它怎么继承啊?

它的近亲属怎么能够要求赔偿生命权的价值呢?

这是根本不可能的。

他所主张的是,因为生命权遭受到侵害,他的近亲属所蒙受的财产和人身的损害。

我们要救济的是损害后果,而不是权利本身。

再比如说,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当然我们法律上规定有恢复名誉,但是恢复名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也只是起到了一种抚慰的作用,名誉权遭受了侵害,名誉权本身怎么恢复?

这个权利是一种观念,这是很难恢复的!

隐私权遭受侵害,隐私权怎么恢复啊?

更多的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财产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提供一种抚慰或者安慰以尽量消除这种权利导致损害的后果。

  第二,权利受侵害本身一定要有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它才能够获得补救。

这在现在一些新的侵权当中表现尤为明显。

比如说,最典型的就是“非法闯入”,当我没有经过物业主人的允许就闯入到你的物业中,按照英美法中古老的法则,物业的所有人具有强大的驱逐非法闯入者的一种自卫的权利。

这个驱逐的权利强大到什么程度呢?

直到现在,美国的一些判例仍然承认,物业的所有人可以动用暴力手段包括开枪把非法闯入者驱逐出去。

美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位日本留学生因为迷路了,走到一个白人家里面敲门,因为房屋里面没有人应答,他刚刚把门推开,房屋的主人就开枪把这个留学生打死了。

当时曾经引发了很多争论,但是后来法院宣告物业的主人无罪,因为法官认为受害人已经构成了非法闯入。

在非法闯入的情况下,如果闯入者赖在那个地方不走,这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损害后果,因为你已经实际上侵害了他人的财产、物业,这构成了损害后果,这个时候物业的所有人直接起诉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但是如果闯入者闯入以后马上意识到走错地方了退了出来,这时候物业的所有人能不能到法院去起诉,说闯入者已经构成非法闯入,要求他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传统的“非法闯入”规则来起诉的话,物业的所有人几乎很难获得救济。

就是因为闯入者已经离开了,他并没有实际地造成物业所有人的房产、财产以及人身的损害,这个时候物业的所有人要获得补救是很困难的。

但是现在特别是美国的隐私法可以提供一个新的救济途径,就是通过侵害空间隐私这样的一种侵权来给被闯入者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

这说明什么呢?

如果没有相应的损害后果,尽管你的权利遭受到了侵害,“非法闯入”本身就侵害了我的权利,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离开了以后你没有办法证明你遭受到的实际损害后果,物业的所有人很难获得一种救济。

现在用隐私法来提供救济,不过是把它套在了空间隐私上面,因为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才有一个精神损害的问题,可以去证明有某种精神的损害,但是即便这样仍然要证明有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第三,侵权法主要是填补损害。

填补损害就是对损害后果来提供救济,这也是侵权法的救济手段与其他救济手段之间的重要区别所在。

实践当中也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例,例如我晚上偷偷的把你的车开出去拉“私活”去了,比如我赚了一千块钱,然后我又把车放回原处。

这时候你如果没法证明我偷偷把车开走这个期间你究竟造成什么损失,你唯一能够证明的就是我开走你的车赚了一千块钱。

这个时候能不能获得侵权的救济,这是法官感到非常头痛的问题。

如果你要获得侵权的救济你必须要证明有损害的后果,可是你没法证明你有损害后果,你只能说我的车被他开走了一个晚上,但这是损害后果吗?

法官可能说这不是损害后果,你要以货币的方式计算出你的损害数额。

但能否以他赚的一千块钱等于你的损害呢?

这就显得非常困难。

不过,在大陆法的体系里面,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不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而是通过债法中的不当得利来解决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你不能通过侵权来主张权利,你只能通过不当得利的返还,要求他返还不当得利。

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一个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当然也取决于你能不能够证明你还有某种损害,如果什么损害你都证明不了的话,那就是一个单一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侵权法的救济就是对损害后果的救济,而这样的一个特点才使得它和不当得利返还等其它请求权或者责任形式具有了明显的区别。

正因为我们把它定位在这一点上,我们才能够把这样一种救济方式和其它的救济方式进行区分,这也是我们为什么强调侵权法的救济意义,这个救济就是对损害后果的救济。

  我不赞成冯·

巴尔教授的看法,认为侵害权利本身可以视为损害,我觉得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把整个侵权法的根基都动摇了,而且忽略了侵权法固有的功能。

尤其是从结果上来看,冯·

巴尔教授这样的一种观点有可能会扩张对权利的保护,但是它给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最后提供多少救济完全由法官来确定了。

为什么这样说呢?

如果是对权利侵害的救济的话,权利侵害本身是无法以货币来计算的,按照冯·

巴尔教授的观点也不需要以货币来计算,究竟应该赔偿多少或者救济多少,完全由法官来确定,我们认为这样下去也是非常危险的,它了给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

  我们之所以强调是对损害结果的救济,就是要把举证的负担是放在原告身上的,你要证明你有多少损害实际发生,这一点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在严格责任以及危险责任情况下,受害人都必须要承受举证的负担。

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强调侵权法独特的功能在于对损害结果的救济,其意义就体现在这里。

  第三个问题,侵权法究竟是对“泛权利”侵害的救济还是仅对绝对权侵害的救济

  所谓泛权利,指的是将侵权法保护的对象盲目地扩张到公法领域的这种现象。

我称之为泛权利,这种观点主要是对侵权法保护的权利界限界定不清,认为所有的权利均可在侵权法中得到救济。

换句话说,侵权法保护权利的范围究竟有多大?

是无限的、漫无边际的,还是仅仅是一些特定权利或者特定范围的权利?

这是我们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现在我们确实看到实务当中有一些“泛权利”的现象。

首先就表现在,一些公法上的权利都被纳入到侵权法保护的范围里面,最典型的就是最高法院关于受教育权的案例,这个案例认为受教育权也是侵权法保护范围。

实务当中已经出现了不少这方面的案例,我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最近也有很多学者呼吁,要把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等都作为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在我们侵权法制订过程中,也有很多人提出这种强烈的呼吁,比如说很多人建议社会保障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也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最近我看到好几个学者写文章说,财产权现在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过去单纯的对动产、不动产的权利扩张到无形财产以及现在社会保障等等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侵权法应该保护这些权利。

我个人认为,这些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扩张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可能对保护公民权利在某些方面有利,但是它也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后果。

  首先,我认为,公法上的权利和私法上的权利是有区分的。

比如说宪法所确定的权利,我们一定要把它分为两类来看待,一类就是可以转化为民事权利的这些权利,比如宪法确定的财产权已经被民法的物权法、合同法等等这些法律确认为财产权了,它已经转化成为民事权利了,宪法所确定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已经被民法的人格权法具体化了,这些已经转化为民事权利的,它当然可以获得民法的救济。

但是另外一类就是无法转化为民事权利的公权利,比如我们刚才讲的劳动保障、受教育权、休息权等等。

我认为,这和私法上的权利有着本质的差别,私法上的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利益和一种力量,它是归属于一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但是公法上的权力与其说是一种权利,还不如说它规定的是国家和政府的义务,因为宪法规范的是国家、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比如受教育权,表面上看好像规定的是每一个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但实际上它规定的是政府的义务,这就是说,它实际规定了政府应当为公民获得九年义务教育的机会创造各种条件等等。

宪法规定的劳动权与其说是每一个人享有的权利,还不说它规定的是一种政府的义务,就是他应当为公民充分的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机会。

  假如我们不是这么理解,盲目地把公法上的权利都看作是一种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为什么这么说呢?

比如社会保障,特别是农村的社会保障都没有到位,如果我们说它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如果农民说我没有社会保障,是政府侵害了我的权利,那他能不能到法院去告政府呢?

下岗的工人能不能到法院起诉说我的劳动权受到了侵害,要求政府提供就业岗位呢?

失学的儿童能不能到法院告政府,说他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呢?

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完全混淆了公法上的权力和私法权利的界限。

我个人看法就是,原则上侵权法不能对公法上的权利提供救济,当然能不能在例外情况下对一些特殊的利益提供救济,我觉得这是值得讨论的,原则上是不能提供救济的。

  其次,“泛权利”还表现在我们现在司法实务当中,法院出于各种考虑创设出了许许多多所谓的权利。

比如说,张三把李四打伤了,李四说他的性生活权遭受到了侵害,法院也认为李四的性生活权应当受到保护;

某人的嘴被烫伤了,到法院起诉说亲吻的权利遭受到了侵害;

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到法院起诉说他的生育权遭受到了侵害;

妻子到医院做流产,丈夫到法院起诉说他的生育权遭受到了侵害,甚至告医院侵害了他的生育权。

这些是不是都是权利,我觉得需要深入地进行研究。

这些内容恐怕不能够简单的都纳入到权利的范围,我认为这些内容中的一部分可能是属于法益的范畴,有一些甚至可能连法益都不是。

如果随意地扩张权利,首先是混淆了权利和利益的界限。

其次,它没有考虑到侵权法保护对象的可补救性或者可救济性。

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是漫无边际的,我们要明确它所保护的权利甚至利益都要具有可补救性,即使生育是一种权利或者是一种利益,它也无法救济,法院应该怎么判决呢,即使判决了,怎么强制执行啊?

(大笑)

  侵权法不是对所有的权利都提供救济的法律,而是仅对绝对权提供救济的法律。

侵权法为什么只对绝对权提供救济,我就不详细展开讨论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别一个重要的特点就在于,绝对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这种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

任何人因为侵害了绝对权或者妨害了绝对权的行使,权利人都可以主张行使权利,正是因为这样一个特点,绝对权才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而相对权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特定的权利,最典型的就是合同债权,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这也是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一个基本的界限。

侵权法要提供救济的这些绝对权主要包括这么几类:

  首先,侵权法要保障人格权,这是人本主义精神的体现,是侵权法现代化的重要表现。

在此,关键是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情况下,如何区分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的关系,这不仅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也是美国等国家学者讨论的热点,如大多数美国学者都认为隐私法独立于侵权法。

我认为,有关权利列举和内容的表述,不应放在侵权法之中做出规定。

比如,具体列举各种人格权,某一种人格权具有那些内容,权利人如何行使其权利,如何排斥他人妨碍其权利的行使等这些都应该由人格权法做出规定,而不应该由侵权法进行规定。

侵权法主要规范侵权形态和救济措施,对侵害人格权的特殊形态是可以做出规定的。

比如侵害隐私权,在侵权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的方面具有特殊性,就可以在侵权法中作为特殊的情形加以规定。

  其次,侵权法要保护知识产权。

我们已经制定了一些知识产权法,是否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此有不同看法。

有些学者认为,侵权法不应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因为知识产权侵权具有特殊性,在归责原则、侵权形态、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侵权;

而且知识产权法已经规定这些内容,侵权法再做出此种规定就多此一举。

我认为,侵权法有必要规定知识产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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