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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权纠纷起诉状实用word文档 14页Word格式.docx

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

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X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201X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87‰,由原告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1X年3月31日。

201X年5月21日,

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X)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应在201X年6

月30日前归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1X年4月1日至201X

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1X年6月21日其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X

年6月30日);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该调

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标

的款20991元及执行费145元,共计21136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

院。

本院认为: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

现原告

代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3136元,以上总

计21136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期存单一年利息475.56元,因原告作

为保证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主动履行其保证责任和义务,但其并

未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人民法

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其存款。

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李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荣全21136元;

二、驳回原告任荣全关于利息损失475.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原小波篇二:

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X)商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张春丰,男。

被告刘六,男。

原告张春丰诉被告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

刘六由张春丰、张xx担保在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逾期后刘六

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商水法院判决张春丰、张xx向城

关乡信用社清偿所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春丰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

本息15095.8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六偿还15095.86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担保借款契约一组,证明:

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万元

由张春丰、张xx担保;

2、(201X)商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

法院判决张

春丰、张连印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为被告刘六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3、还款凭证及城关乡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

原告张春丰为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

偿还本利15095.8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六于201X年11月7日在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

元,由张春丰、张xx负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于201X年11月4日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春丰于201X年

9月3日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15095.86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偿还其所还担保款15095.86元本息。

原告张春丰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城关乡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

人刘六追偿。

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六偿还原告张春丰担保款15095.86元及利息(自201X年9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

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洪武

审判员魏鹏飞

审判员宁荣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生篇三:

李作民诉李景彬、李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作民诉李景彬、李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X)永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子民,村委会主任。

被告郑建刚,男。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营村委会)因与被告郑建刚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于201X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营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刚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营村委会诉称,201X年6月,为发展本村经济,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

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商,由被告郑建刚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X年6

月29日,借款到期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向原告黄营村委会催要借

款,原告黄营村委会代为被告郑建刚偿还借款本息32492元。

后经催要,被告郑建刚拒不偿

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刚偿还代为偿还借款32492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合同利率计算)。

被告郑建刚未作任何答辩。

依据原告黄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黄营村委会要求被告

郑建刚偿还借款3249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黄营村委会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

议。

原告黄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国家开发银行微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

2、201X年6月28日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出具的黄营村委会代还款收据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郑建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黄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

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黄营村委会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X年6月,原

告黄营村委会为发展本村经济,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商,由原告

组织成立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负责担保,为被告郑建刚从国家开发银行借款

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X年6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8.217%。

借款期限临近届满,

被告无力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向被告郑建刚及担保人永城市黄

营村养殖互助协会催要借款,原告黄营村委会作为担保人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

的组建单位,于201X年6月28日代为被告郑建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492元。

后经

多次催要,被告郑建刚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刚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永城市黄营村养殖互助协(来自:

:

担保追偿权纠纷起诉状)会签

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郑建刚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

同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黄营村委会

作为担保人永城市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的组建单位,代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依法向

被告郑建刚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郑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32492元及

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217%计算,自201X年6月29日起之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代理审判员赵婧琦代理审判员李丹勇二o一o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员洪林杰篇四:

邓xx诉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邓xx诉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X)郾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xx。

被告田xx。

被告张xx。

原告邓xx诉被告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X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的委托

代理人崔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

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邓xx诉称:

201X年2月,被告田xx从漯河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由

原告和另外一人为其提供担保。

但贷款到期后,田xx未归还借款。

由于原告的工资由商业银

行代发,201X年2月份,漯河商业银行直接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并于201X年11月20日分

13次将原告的工资14070.42元直接划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

该笔债务是二被告的夫

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所还贷款14077.19元及

利息。

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57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辩称:

我与田xx已离婚,他贷款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201X年2月8日,田xx原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现为漯河市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共12月。

并由庄乐民、邓xx为其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的保证。

借款到期后,田xx未归还所借的款。

因邓xx工作单位的工资由漯河市商业银行代

发,201X年2月20日邓xx代田xx归还借款利息14077.19元。

201X年5月21日邓xx又代

田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证合同一份;

(二)漯河市

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出具的邓xx代田xx还款证明一份。

证明借款到期后,由原告邓xx代被告

田xx归还借款共计71077.19元的事实。

经被告张xx质证后称,我和田xx201X年已离婚,

田xx201X年贷款与我无关。

被告张xx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在201X年11月9日二被告已离婚。

原告邓xx质证后

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为被告田xx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由原告邓xx与原漯

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卷佐证。

被告田xx借款逾期后,由原告邓xx

代其偿还了借款计71077.19元,虽被告田xx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

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足以认定原告邓xx还款的属实。

原告代被告田xx还款后行使追偿权,

于法有据,为此,被告田xx应承担偿还邓xx已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xx于201X年11

月9日已与被告田xx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已不存在,故被告张xx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田xx承担利息,因原告代还款后不存在利息损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款71077.19元。

二、驳回原告邓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审判员曹英旗审判员张静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篇五:

杨成林诉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成林诉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X)南召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成林,男。

被告魏得明(曾用名魏德明),男。

原告杨成林诉被告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201X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201X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

1997年1月5日,被告魏得明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款201X0元,且由原告

为其担保。

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1998年6月5日支付利息后,被告就下落不明。

南召

县城郊供销社即找担保人追要。

无奈原告于201X年6月6日将担保的201X0元借款本金归还。

后经多方查找,魏得明仍无下落,现依法判令魏得明归还原告为其偿还所担保的201X0元本

金及按1.5分支付利息至款清。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据一份。

3、原告于201X年6月6日归还为其担保的201X0元,城郊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

据条一份。

3份证据均证实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将贷款201X0

元本金归还于城郊供销社。

4、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栗园一组证明一份。

篇二:

担保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乡泗沥经济社“大尖帮”(广佛路南侧)综合楼一楼37号铺,注册号:

44068201X039394。

法定代表人:

刘洪春。

被告一:

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70号402C,注册号:

440101000034017。

谢娟。

被告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

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

440600000015867。

钟晓华。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贷款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2833.33(按年利率10%自201X年2月28日起暂计至201X年5月15日,201X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及从属担保关系,201X年2月,原告拟向被告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应被告二要求,原告与被告一佛山分公司接洽,委托被告一对原告向被告二借贷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X年2月15日签订[201X]金启委担字第[003]号《委托担保合同》,并同时签订《履约金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与被告二的借贷债务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40000元,并约定了每日0.5%迟延履行违约金。

原告同时向被告一交付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该保证金用于被告一提供担保时向被告二提交,不得挪为他用,原告履行完毕贷款偿还及其他义务后,上述保证金应予返还。

201X年2月23日,原告将上述保证金向被告一交付完毕。

201X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201X年成字第19号《人

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201X年小企保字第62号《保证合同》,其他担保人与被告二签订201X年小企保字第6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

被告一同时与被告二还签订了201X年小企质字第59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供质押的保证金实际系由原告支付,原告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该笔保证金应予返还。

201X年2月26日,201X年成字第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原告将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X年2月27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声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一的担保责任解除。

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据原告了解,因被告一经营情况发生改变,被告二擅自将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予以扣划,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

原告广东洋艺装饰有限公司于201X年12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广东洋艺建设有限公司

年月日

篇三:

民事起诉状(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XXXX公司

住所:

XXXX

XXX

被告:

xxxx公司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人民币14089.7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X年1月9日,XXX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

保单号为xxx00133,保险总金额RMB300000元整。

201X年1月7日,XXX公司委托被告托运通讯设备自深圳运往福建福州。

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丢失一件,受损价值人民币14089.76元。

XXX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遭被告拒赔。

其后,XXX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

经原告核损,最终赔付被保险人XXX公司赔款人民币14089.76元。

XXX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XXX公司同意将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1/2

原告认为:

XXX公司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承运的XXX公司的通讯设备在运输途中丢失,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

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对XXX公司进行赔付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有违履约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XXX区人民法院

xxx公司

二0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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