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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保险形态的分类Word格式.docx

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同类事物进行不同的分类,可以产生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认识。

保险事业,尤其是现代的保险事业,其形态是十分复杂的。

如何对这种复杂而又多变的保险形态进行分类,迄今还没有形成一个固定的原则或统一的标准。

已有的各类保险的名称,大都从历史演变而来,例如火灾保险、洪水保险、偷盗保险等是以被保障的危险事故命名的。

又如船舶保险、货物保险、汽车保险、住宅保险等,是以保险标的命名的。

再如海上保险、内陆运输保险、航空保险等,则是以危险事故发生的空间命名的。

然而,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保险单承保的危险并不止一种,所以,按危险事故对保险进行分类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另外,保险单所保的财产往往不是一项,而是许多项,故此,按保险标的对保险进行分类,也不太切合实际。

随着承保多种危险、多种标的的“复合保险”的出现,这种原始的、传统的保险形态的分类方法便面临着新的挑战。

于是,保险形态的分类方法的不断改进与变化,成为现代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现代保险形态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法定分类法、理论分类法和实用分类法。

保险形态的法定分类法源于各国的法律,由于各个国家的保险法规对保险分类的规定不同,因而保险形态分类在各个国家之问不尽相同。

美国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日本的法律把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人身保险。

西欧国家的保险法一般将保险业务分为两大类,即寿险与非寿险。

寿险是指人寿保险,非寿险则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意外保险等。

按我国《保险法》的分类,商业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两大类。

法定分类法的确立是出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宏观管理的目的。

保险形态的理论分类法主要基于对保险的总体特征的把握,以及对保险运动规律的探求,这种分类通常反映出理论上的特征而不同于法定分类和实用分类。

为了对种类繁多的险种在总体上归纳其特征,保险理论上将保险按保险标的分类标准进行了划归;

为了客观认识保险的经营方式,保险理论上将保险按经营方式分类标准进行了划归;

同样,按实施方式、按经营动机等标准对保险形态进行的分类,也可以说是理论上对保险形态的划归。

保险形态的实用分类法来自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实践,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操作的需要对保险业务进行的划归。

由于实践的丰富性、变化性,使保险的实用分类比法定分类与理论分类更具有多样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保险公司可以按其经营的业务侧重点或业务量对保险业务进行划归,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现有规模进行划归,还可以根据保险需求市场的状况进行划归。

实用分类对保险划归是基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通过对业务的划归而更好地调整自身的经营,以适应保险需求市场。

由于法定分类、理论分类及实用分类三者各自的目的不同,选择的角度殊异,使得保险形态分类的差异成为必然的现象。

然而,不论采用何种分类方法,都要遵循一定的分类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

第一,保险形态的分类要体现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建立在保险合同基础上的有关保险原则,保险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其能规定,都可以作为保险形态分类的依据。

第二,保险形态的分类要与本国的法律规范和经济统计口径相一致。

第三,保险形态的分类要在遵循本国保险业界习惯,突出国别保险特点的基础上,注重与国际保险市场的现行标准相互衔接,以便在保险经营管理、会计核算、信息技术等方面进行比较与借鉴。

第二节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

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产生于保险的社会实践,并且随着社会实践的变化而变化,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保险形态分类标准;

同一时期,由于国别差异,保险形态分类标准也不尽相同。

保险形态分类的标准不同,以这种标准划分的保险种类的名称也就不同。

不论采用何种保险形态分类标准,只要其根源于保险的本质规定,那么由此作出的保险形态分类就能帮助我们明确保险反映的具体内容,进而为揭示各种形态保险的内在联系及其规律提供条件与可能。

保险理论与实务研究中曾经使用或正在使用的保险形态分类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保险经营

以保险经营为标准区分保险形态,是古今中外保险研究中常用的一种方法。

其具体标准分为以下两种:

(一)保险经营主体

以保险经营主体为标准,保险形态可以区分为公营保险与民营保险。

保险经营的主体有公法上人格与私法上人格之分,公法上团体经营的保险为公营保险,私法上团体经营的保险为民营保险、公营保险又分为国家经营的保险和地方政府或自治团体经营的保险,包括国家强制设立的保险机关经营的保险或国家机关提供补助金的保险。

民营保险是由私人投资经营的保险,其形式主要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个人经营的保险等。

按照保险经营主体性质的划分标准,保险形态的分类如图5—1所示。

(二)保险经营性质

以保险经营的性质为标准,保险形态可以区分为营利保险与非营利保险。

营利保险又称商业保险,是指保险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的保险。

股份公司经营的保险是最常见的一种营利保险。

劳合社个人经营者经营的保险也是营利保险。

非营利保险又称非商业保险,经营此种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或者是由政府资助,以保证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安定社会经济生活为目标而实施的保险,如社会保险、政策保险等;

或者是以保证加入保险者的相互利益为目的而办理

的保险,如相互保险、交互保险、合作保险等。

以经营性质为标准的保险形态分类如图5—2所示。

图5—1保险形态的分类(以保险经营主体为标准)

图5—2保险形态的分类(以保险经营的性质为标准)

二、保险技术

保险技术在保险形态分类上的应用,主要体现在计算技术、风险转嫁方式、业务承保方式和给付形式四个方面。

(一)计算技术

以计算技术在保险经营中的应用程度为标准,保险形态可以区分为人寿保险与非人寿保险。

前者危险事故的发生较为规则,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数理基础较为精确,计算技术能够在保险经营中得到充分应用;

后者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规则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数理基础难以精确,计算技术在保险经营中的应用受到限制。

(二)风险转嫁方式

以风险转嫁方式为标准,保险形态可以区分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1.足额保险

足额保险是指以保险价值全部投保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保险合同中估计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

反之,若保险标的物部分受损,保险人则以实际损失为准计算其赔偿金额。

唯一例外的是海上保险。

当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物未达到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得以标的物的未受损部分以委付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保险金额。

2.不足额保险

亦称部分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产生不足额保险的原因有两种:

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投保,造成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

投保人不足额投保的原因,或者由于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投保人为节省保费支出,选择部分投保;

或者由于保险标的风险较大,保险人只接受部分投保,其余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以此增强其防灾防损的意识。

二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因保险标的的价值上。

涨以致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不足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对损失补偿的影响因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的不同而不同。

若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保险人依据保险金额全部赔付,其不足保险价值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若保险标的物为部分损失,保险人按损失金额X(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

3.超额保险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造成超额保险的原因不外乎两种: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这种超额保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前者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认识不清,误以高额投保,而保险人也未加注意,以致出现超额保险;

后者如投保人居心叵测,企图利用保险获得不当利益,故意提高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确定虚假的保险金额。

二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跌落。

以致保险人履行赔偿金额时,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使保险合同无效外,保险人只按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三)业务承保方式

以保险业务的承保方式为标准,保险可以区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复合保险、重复保险和共同保除

1.原保险

再保险的对称,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成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负损失赔偿责任。

2.再保险

简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

以前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中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近些年来已逐步扩展至人身保险、责任保险等。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派生形式,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保险,也就没有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的后盾和支柱,没有再保险,保险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

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

3.复合保险

复合保险是指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复合保险的损失如何处理,因保险业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其方式主要有保险分摊法、超额承保法和优先承保法三种。

4.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重复保险与复合保险的区别在于,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重复保险与超额保险一样,弊端甚多,因此法律对此皆有特别的规定,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

5.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对同一危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在实务中,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保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保险单,然后每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比例分担责任。

从形式上看,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相似,投保人仅需与某一保险公司接触,不必与各保险公司分别接洽,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首先,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

共同保险反映的是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保险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

其次,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

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而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

共同保险是危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为危险的纵向分担。

尽管共同保险与再保险有所不同,但并非背道而驰。

近代保险业发展显示,两者渐趋接近,且具相辅相成的作用。

由于两者结合采用,可使危险分散更快、更彻底,因而日益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

共同保险在英、美国家不具有普遍意义,但他们采用共同保险条款。

这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分担危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条款。

比如某保险标的的价值为100万元,保险公司承保80万元,其余20万元凭双方约定由被保险人自保。

此种保险条款与不足额保险的区别在于:

第一,共同保险条款一经签订,被保险人不得将未经保险的部分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不足额保险则无此种限制。

第二,共同保险条款自始即为共同分担危险的一种约定,而不足额保险则为被保险人独自分担一部分危险的责任。

(四)给付形式

以保险给付方式为标准,保险可以区分为下列几种形态:

1.定额保险与损失保险

定额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放发生时,保险人依照预先确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损失保险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估计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前者适用于人身保险,后者适用于财产保险。

2定额保险与利益保险

这是风险减轻学说的代表人物、美国保险学者马赫尔等对保险进行的分类。

马赫尔所说的定额保险,与其他定额保险一样,是指保险给付事先约定,与实际经济需要无关的一种保险。

相比之下,利益保险则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不是作为保险险种的利益保险,而是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的利益关系确定给付标准的一种保险。

衡量给付高低的标准是保险保障率,即必要的给付金额与实际给付金额的比率,以保险保障率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区分为l和1以下的两种形态。

现实生活中的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的保险保障率为1,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保障率为1以下。

3.现金保险与实物保险

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的保险,被称为现金保险,如火灾保险、人寿保险等;

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以实物方式进.行补偿的保险,被称为实物保险,如玻璃保险、医疗保险等。

三、保险政策

以保险政策为分类标准,保险可以被区分为自愿保险与法定保险、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普通保险与政策保险等类别。

(一)自愿保险与法定保险

自愿保险亦称任意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或是需要保险保障的人自愿组合、实施的一种保险。

前者如商业保险、营利性保险等;

后者如相互保险、合作保险等。

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成立的合同关系。

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

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并且自由选择保险标的,选择设定投保条件等。

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

法定保险的保险关系不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产生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效力。

法定保险的范围可以是全国性的,也可以是地方性的。

法定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选择,或是保险对象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

或是保险对象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

然而,不论何种形式的法定保险,大都具有下列特征:

一是全面性。

法定保险的实施以国家法律形式为依据。

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对象,不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保险。

二是统一性法定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而是由国家法律统一标准规定。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有关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内容参见第二章第四节和附章第一节。

(三)普通保险与政策保险

普通保险是指基于个人或经济单位风险保障的需要,经过自由选择而形成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普通保险保险关系的形成不含有执行特定的国家政策的成分。

属于这种保险关系的保险形态确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船东相互保险等。

政策保险则是政府为了政策上的目的,运用普通保险的技术而开办的一种保险。

政策保险的种类包括社会政策保险和经济政策保险两大类别。

具涔项目有:

第一,为实施社会保障政策目的而经办的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第二,为实现国民生活安定的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国民生活保险,如劳动者财产损失保险、汽车赔偿责任保险、地震保险、住宅融资保险等;

第三,为实现农业增产增收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农业保险,如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等;

第四,为实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的而经办的信用保险,如无担保保险、能源对策保险、预防公害保险、特别小额保险等;

第五,为实现促进国际贸易日的而开办的输出保险,如出口信用保险、外汇变动保险、出口票据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等。

四、立法形式

以国家保险立法形式为标准,保险形态可以被区分为以下几种:

(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95条将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分为两大类,即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前者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

后者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

此种保险立法分类.除我国保险法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美国若干州保险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

此种分类方法,多见于早期的保险立法,如德国1908年的保险合同法,法国l930年的保险合同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原保险法等皆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

损失保险与财产保险相似;

都是以财产损失为主要承保对象,但其内容有所不同。

损失保险中的“损失”,除了包括财产上的利益外,尚包括无形利益与责任。

因此,损失保险若从保险利益的角度观察,包括积极的财产保险和消极的财产保险两大类,如图5—3所示。

图5—3损失保险的分类

尽管损失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比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类,其内容涵盖更为具体、更为广泛,但这种分类标准本身缺乏同一性。

因为损失保险币的“损失”是相对于保险事故的结果;

而人身保险中的“人身”则是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对象。

若以损失为分类标准,保险应分为损失保险与非损失保险;

若以保险对象为分类标准,保险则应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三)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

此种分类方法源于德国,在日本得到广泛应用。

日本商法第三篇第十章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

日本保险业法有禁止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兼营的规定。

不过日本的这种法律规定已有所改变。

日本1996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保险业法,将保险分为寿险与非寿险,并且分别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收购或拥有50%以上股份的非寿险子公司或寿险子公司。

(四)财产、意外保险与人寿、健康保险

这种分类标准为现在美国各州保险立法所采用。

纵观美国保险立法历史,其分类标准经历过两个阶段。

以前美国各州保险立法将保险区分为人寿保险、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意外保险四大类别、由于此种分类方法缺乏理论根据,只是出于保险监管上的需要,所以遭到一些非议。

l947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Commissioners,NAIC)提出建议,废除上述分类.方法,得到各州保险界响应。

在此之后的保险立法中,承保多项保险业务的保险种类代替了传统的承保单一保险业务的保险种类,将保险正式区分为两大类:

一类为财产、意外保险,另一类为人寿、健康保险。

美国保险立法中所说的“意外保险”,是指火灾保险、人寿保险、海上保险之外的其他各种保险,包括责任保险、伤害保险、疾病保险、汽车保险、盗窃保险、玻璃保险、航空保险、犯罪保险、机器锅炉保险、劳工补偿保险等。

在美国,许多意外保险人也经营保证保险。

人寿保险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人寿保险包括健康保险。

美国保险立法上所说的人寿保险是一种狭义的人寿保险。

五、经济因素

以经济关系因素为分类标准,保险可以被区分为企业保险与个人保险,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工作收入保险、财产保险、费用保险等。

(一)企业保险与个人保险

从保险费承担者的角度看,保险可以被区分为企业保险与个人保险。

前者以企业作为保障主体,保险费由投保企业的法人负担,从企业经费中支出。

后者是以个人和家庭为保障主体,保险费由个人或家庭负担,从个人可支配的收入中支付。

(二)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

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早期的人身保险。

世界上许多国家将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人身保险业务分为两大类,即普通人寿保险与团体人寿保险。

前者是指个人为满足自己和家庭需要而购买的人身保险,简称个人保险;

后者是指由雇主、工会和其他团体为其雇员或成员购买的人身保险,简称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的种类主要包括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养老保险、团体年金等。

近些年来,团体保险范围发生了变化,由过去的人身保险领域延伸到财产保险、责任保险领域.如美国有些企业的雇员福利计划中的团体私用汽车保险和团体房主保险等。

(三)收入保险、财产保险、费用保险

作为以伴有经济损失的偶然事件为前提的经济制度的保险,应该以承担的经济损失类别为标准进行分类。

其结果保险可以被区分为三种类别:

收入保险、财产保险和费用保险。

收入保险是指承保与工作能力的暂时或永久地、部分地丧失有关的经济损失。

这种保险的特点是以未来和过去的时间要素为标准。

损失分担学说的倡导人,德国保险学家华格纳及其他学者认为,收入能力的损失是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的损失。

这个财产现在不存在,它是由未来的努力而获得的工资、利息、收入、房租等构成。

这种收入能力的丧失,对个人来说是由于死亡、疾病、衰老、失业等;

对企业来说,是由于灾害事故的发生而营业中断、房租损失等。

收入损失分为个人和企业两种。

与此相适应,收入保险也可分为个人收入保险和企业收人保险。

前者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失业保险、收入补偿保险等;

后者包括营业中断保险、房租损失保险等。

财产保险承保的损失,包括积极的财产和消极的财产两方面的经济损失。

前者包括已有财产的损坏或灭失,如火灾、海难等;

不诚实,如偷窃、伪造等;

第三者的违约,如不履行合同等。

后者包括因承担法律赔偿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雇主责任、过失责任等。

财产保险就是承保与上述损失有关的一种保险。

费用保险是指承保因无法预测的异常支出而造成的财产和收入上的损失。

这种未来费用仅限于临时生活费、残余整理费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间接费用。

如果说收入保险和财产保险是承保死亡、火灾、交通事故等危险发生时的经济损失,那么,费用保险则是承保未来费用支出的经济损失,即以危险事故发生时为准,承担事后的费用。

以经济因素为标准的保险分类及其内容如图-4所示①。

图5—4保险形态的分类

除了上述保险形态分类标准外,在常见教科书中还可以找到其他一些分类标准,如实证分类标准、场所分类标准、保险承保风险的数量分类标准等。

不过,这些标准一般不具有理论性质,故予以省略。

第三节保险业务的种类

上节保险形态分类标准的分析,展示的是古今中外人类对保险形态分类曾经使用过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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