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现场执法检查标准规章对照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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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现场执法检查标准规章对照表文档格式.docx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有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违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如下罚款。

2

第十条

(1)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

(2)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关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原则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批准,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允许证。

第三十七条违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如下罚款。

3

第十一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获得非煤矿矿山公司安全生产允许证。

未获得安全生产允许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如下罚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4

第十二条相邻采石场开采范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不不大于300米。

对也许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双方应当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用安全办法,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禁止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2)不具备实行中深孔爆破条件,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关于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规定,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坡底线垂直距离)和最后边坡角由设计拟定,实行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

实行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拟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不大于4米。

分层开采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拟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最小平台宽度规定。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安全规定,由具备相应资格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立爆破警戒范畴,实行定期爆破制度。

不得在爆破警戒范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

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

(1)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也许塌落时,应当及时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用安全办法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

禁止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禁止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不不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2倍。

禁止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

禁止超载运送;

装载与运送作业时,禁止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三十九条违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5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

废石场设立应当符合设计规定和关于安全规定。

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应当有防止泥石流详细办法。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

变电所应当有独立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办法。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防洪办法。

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应当设立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如下罚款。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

(2)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拟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用下列办法:

  

(一)拟定为危库,应当及时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拟定为险库,应当及时停产,在限定期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拟定为病库,应当在限定期间内按照正常库原则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行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也许发生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营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习。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筹划,严格按照作业筹划生产运营,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浮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及时报告本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浮现严重管涌、流土等现象;

(二)坝体浮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最高洪水位;

(四)在用排水井崩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

(五)其她危及尾矿库安全重大险情。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批准,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

第二十九条

(1)尾矿库运营到设计最后标高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涉及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背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营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尾矿物化特性;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后堆积标高和最后坝轴线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设立;

(六)排洪系统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背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1)尾矿库运营到设计最后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应当在一年内完毕闭库。

特殊状况不能按期完毕闭库,应当报经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积极实行闭库,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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