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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协助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由财政部实施。

(五)限制设立保险公司;

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保险公司;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及失信被执行人(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由保监会实施。

(六)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由银监会实施。

(七)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由国资委、财政部实施。

(八)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由外汇管理局实施。

(九)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从严审核,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实施。

(十)限制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实施。

(十一)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在实施投资、税收、进出口等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实施。

(十二)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将失信被执行人和以失信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由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实施。

(十三)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由国资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实施。

(十四)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中央编办实施。

(十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实施。

(十六)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由国家网信办实施。

(十七)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协助限制招录(聘)失信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实施。

(十八)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各类失信被执行人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实施。

(十九)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铁路总公司等实施。

(二十)限制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

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住宿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

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由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安部、文化部实施。

(二十一)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十二)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

协助提供四星级及以上星级评定宾馆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信息;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限制其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等旅游企业消费。

由商务部、旅游局实施。

(二十三)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实施。

(二十四)查询身份、护照、车辆财产信息;

协助查找失信被执行人;

限制出境;

协助查封、扣押车辆

协助查询反馈失信被执行人身份、护照信息及车辆财产信息;

协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

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

由公安部实施。

(二十五)限制使用国有林地;

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

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使用国有林地项目;

限制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国有草原占地项目;

限制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实施。

(二十六)查询失信被执行人海关认证资格情况;

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海关认证资格情况;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在失信被执行人办理通关业务时,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由海关总署实施。

(二十七)查询安全生产许可审批等信息;

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

限制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安全生产许可审批登记信息、药品医疗器械登记信息、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等级信息;

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

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变更。

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实施。

(二十八)查询渔业船舶登记信息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渔业船舶登记信息,由农业部实施。

(二十九)查询客运、货运车辆登记信息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客运、货运车辆等登记信息,由交通运输部实施。

(三十)查询律师登记信息;

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律师身份信息、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

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

由司法部实施。

(三十一)查询婚姻登记信息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由民政部、外交部、卫生计生委实施。

(三十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协助对失信被执行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起诉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实施。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上实时更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下发给下级单位,指导监督下级单位按照本备忘录及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

协作过程中各方应建立完备系统日志,完整记录用户的访问、操作及客户端信息,确保系统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建立必要的技术隔离措施,保护敏感核心信息的数据安全,杜绝超权限操作。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6年2月底前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附录

惩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据

实施单位

限制收购上市公司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

第二条第(七)项:

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类型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的40%;

(3)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润(净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所需相关手续齐全。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符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则上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60%。

用于收购产权(股权)的,比照该比例执行。

用于调整债务结构的,不受该比例限制,但企业应提供银行同意以债还贷的证明;

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不超过发债总额的20%;

(5)债券的利率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已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状态;

(7)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

第二条切实发挥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作用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将相关市场主体所提供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其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对守信者,应探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绿色通道”和重点支持等激励政策;

对失信者,应结合失信类别和程度,严格落实失信惩戒制度。

对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等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率先推进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相关市场主体的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第三条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制度规范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履职需要,研究明确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和运用规范。

第五条不断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

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

要加强协同配合,推动形成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跨部门、跨区域应用的联动机制。

要通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事项中的联合应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所谓非生产性支出,即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如非常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等。

4.《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5.《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7.《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8.《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9.《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二)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七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3)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4)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5)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6)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

第八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2)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3)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4)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

(1)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2)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

(3)金融债券发行办法;

(4)承销协议;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人民银行

(三)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2.《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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