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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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Word下载.docx

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

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5.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收取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这样,就有效地避免了供电企业利用其对电力供应的垄断地位,向用电人收取过高的电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6.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供用电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起成立生效,而不以电力的实际供应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而供用电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供用电双方都享有一定权利,负担一定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以供用电合同为双务合同。

用电人使用电力须支付电费,供电人取得电费须供应电力,因此供用电合同为有偿合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供用电双方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市场规律供应与使用电力,是十分必要的。

供用电合同属于一种持续供给合同。

由于电力供应的连续性,合同的履行方式呈持续状态。

供电人在发、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负有连续向用电人供电的义务;

电力事业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供用电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我国已有的法律对这种合同作出了规定。

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但由于当时我国电力事业发展水平不高,电力短缺、供不应求的现象严重,电力属于国家计划产品,供用电合同在某些方面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点。

1995年的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近几年,随着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趋于缓和,部分地区已由原来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

过去是用户害怕供电不足,现在是供电企业希望与用户订立合同,担心用户不按约定用足电量。

同时,供用电开始市场化,供电企业须向电厂购买电力,再提供给用户。

随着电力短缺状况的逐步改善,合同关系也发生了一定变化。

本章从这一现实出发,本着合同自由原则,把供用电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着重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角度,对供用电合同的有关内容、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内容的规定。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用电人就电力的供应与使用以及电费的支付订立的协议。

根据本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1.供电的方式、质量和时间。

供电方式,是指供电人以何种方式向用电人供电,包括主供电源、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的供电方式以及委托转供电等内容。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质量,是指供电频率、电压和供电可靠性三项指标。

频率质量,是以频率允许偏差来衡量;

电压质量,是以电压的闪变、偏离额定值的幅度和电压正弦波畸变程度衡量;

供电可靠性,是以供电企业对用户停电的时间及次数来衡量。

用电时间,是指用电人有权使用电力的起止时间。

双方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用电时间。

规定用电时间的目的在于保证合理用电和安全用电,避免同一时间用电人集中用电,造成高峰时间供电设施因负荷过大而发生断电、停电事故,同时也可以防止低谷负荷过低而造成电力浪费。

近几年,随着我国电力事业的迅速发展,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已趋于缓和,对用电时间的限制将逐步放宽。

2.用电容量、地址和性质。

用电容量是指供电人认定的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以千瓦表示。

用电地址是指用电人使用电力的地址。

用电性质包括用电人行业分类和用电分类,行业用电分类根据GB4754—8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规定,分为农业、工业、建筑业等七大类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用电分类按照电价表中的分类方法,包括大工业用电、非普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商业用电、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趸售用电和其他用电。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

计量方式,是指供电人如何记算用电人使用的电量。

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用电计量装置是一种记录用户使用电力电量多少的专用度量衡器,它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

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压侧计量或低压侧计量。

电价即电网销售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电力的价格。

电价实行国家统一定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部门核准。

电费是电力资源实现商品交换的货币形式。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

为防止电费的拖欠,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

双方可采取下列结算方式:

收取电费保证金;

采取预付电费制;

有帐务往来的,可商订价款互抵协议;

提倡采用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

由供、用、银行三方商签每月电费有期划拨协议;

其他有效方式。

4.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

在供用电合同中,双方应当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供电人、用电人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

供用电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除前四项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认为需要的事项,如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本法对于合同内容的要求是提倡性和指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

如果供用电合同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些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仍不能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释义】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

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指当事人双方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的地点。

履行地点往往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也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依据。

本条中的“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具体是指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于用电人的转移点。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供用电双方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该履行地点,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供电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供电义务。

如果供用电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

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有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但是,由于电力系统具有网络性,供电人与用电人由网络相联结,电力的生产、供应与使用同时完成,且具有连续性,这就使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长期以来,特别是近十多年来,在电力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由于用电人参与电力设施的投资建设,电力设施投资多元化已呈发展趋势,供用电双方根据这一特殊性,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了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据此,本条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

在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磁瓶或开关;

在用电人为散用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

上述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对于履行供用电合同、确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具有重要的作用。

供用电双方应当根据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承担供电设施的安装、维护、检修和管理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定。

本条强调供电人应当正确地履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营业规则》对供电质量标准作了规定: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正负0.2赫兹;

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以下的,为正负0.5赫兹。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正负1赫兹。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负7%;

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7%、负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正负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上述供电质量标准是衡量供电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指标,供电人只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才能保证供电的安全,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这里的“安全供电”,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供电的规章制度供应电力,电压要稳定,频率要达到标准,输电线路要安全畅通等。

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外,供电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供电。

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合同依法成立后,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合同必须遵守的原则。

本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供用电合同中,按照约定供电,具体是指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和方式等要求供电。

本条对供电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

只要违反合同,就应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精神和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一章的一般规定是一致的。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仅以其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为要件。

电力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只要供电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并造成用电人损失,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供电人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给用电人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供电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的规定。

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供电人连续供电的义务。

但是在某些法定情形下,供电人可以中断供电,根据本条和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

“供电设施检修”,包括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和临时检修;

“依法限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个地区中的一部分地区、部分用户、用电大户的部分用电设施中断供电,使其用电总量减少的一种措施行为;

“用户违法用电”,包括违章用电、窃电、超计划用电、不安全用电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用电的行为。

供电人在上述情形下中断供电,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前提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停电,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停电,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

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如果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中断供电,供电企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比如遇到计划检修时,没有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依法限电时,没有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因此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供电人的抢修义务的规定。

本条中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的原因。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为合同的免责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

不可抗力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和某些社会现象。

本条所指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主要包括:

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损害,如风、雪、霜、雾、空气污染等造成的断电。

一些不能预见、又不可避免的外力破坏,如鸟害。

虽然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免责事由,但在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当事人仍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去努力克服,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

这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后,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早恢复供电,减少用电人因断电所造成的损失。

如果供电人没有及时抢修,给用电人造成损失,供电人应当就没有及时抢修而给用电人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人是否尽到了及时抢修的义务,应以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释义】本条是对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和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给电力,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买卖合同,即用电人向供电人购买电力以供使用,同时向供电人支付该电力的价款,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电力。

在供用电合同中,支付价款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

电力的价款即电费,是电力资源实现其商品价值的货币形式,是供电人出卖电力的对价,用电人只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才能实现电力的商品价值,完成一次电力资源的买卖过程。

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电费,主要是按照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交费的义务。

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

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

用电人按照约定交付电费,主要是按照约定的电费结算方式、交付期限等履行交费的义务。

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交付电费,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

如果供用电双方就迟延交付电费约定了违约金,则用电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金钱给付,约定违约金主要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作出了规定。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

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

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干分之二计算;

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干分之三计算。

目前,供用电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供用电双方一般按照上述规定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金。

随着电力供应的逐步市场化和利用非格式条款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现象的大量增加,双方当事人可能没有预先约定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支付电费的逾期利息,以补偿供电人因不能按期收回电费所受的损失。

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

此逾期利息应只具有补偿性。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

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供电人按照约定向用电人持续供应电力,用电人按期支付电费,因而属于双务合同。

如果供电人供应了电力,用电人不交付电费,供电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就可以拒绝继续供电。

但中止供电前,供电人负有催告义务,并应给用电人一个合理期限以作准备,这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该期限的具体时间,视具体情形而定。

此外,供电人中止供电,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用电人交付电费和违约金后,供电人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定。

供用电合同一经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安全用电。

这是因为,虽然供用电合同是供用电双方就电力的供应与使用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它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一般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对其任意处分,出卖人无权干涉,国家也没有必要对该物的使用作出规定。

电力的供应与使用则不同,由于电力系统具有网络性,电力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由网络联结,相互影响,并且同时完成,任何一个用户能否安全、合理地使用电力,都将关系到电力的运行安全,关系到千千万万用户的用电安全,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任何一种违章、违约用电行为,都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害。

因此,不仅双方当事人有必要在供用电合同中对如何安全、合理地使用电力作出约定,而且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主要是指用电人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即违章用电行为。

所谓违章用电,是指用电人在用电过程中实施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安全用电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章用电作了禁止性规定。

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违章用电行为包括: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用电人违章用电,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对违章用电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

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以上规定,多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给予行政处罚。

从合同关系考虑,违章用电属于违约用电行为,用电人违章用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供电人中止供电等,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规定。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一样,都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

合同的标的。

即水、气、热力,既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能源,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

其合同都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水、气或者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都是一种买卖关系。

因此,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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