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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犯罪的本质

关于犯罪的本质,我国学术界一般采用社会危害性标准说,进而认为犯罪的客体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最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学术界对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这一点上,争议不大。

成为热点的争议问题是其直接客体的内容及其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三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四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

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六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对于上述争议问题,从立法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腐败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职务,行使一定的职权,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

国家赋予其职权不是让其谋取私利的,更不是便利其实施违法犯罪的,而是用于为国家、社会和公众服务的。

就此而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其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大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他理应严格依法并适当履行,廉洁从政,奉公守法。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反其道而行之,即属于背离职责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因为你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应当接受他人的利益;

既然你接受了他人的利益,而不管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你的行为就属于不廉洁行为。

显然,把廉洁义务作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适用于所有的接受财物的受贿行为。

至于受贿行为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本文认为并非必然:

首先,受贿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受贿枉法者无疑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但受贿不枉法者并不必然侵犯国家机关及相关单位的正常活动和发展,而仅仅背离了其廉洁义务;

其次,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是任何一种经济犯罪都必然危害的社会关系,不具有犯罪客体的直接性和具体性,将其作为受贿罪直接客体的内容,无助于正确理解受贿罪的本质属性。

何况,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侵犯着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最后,在现代汉语语词的意义上,“性”字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系性格、属性、归属、表现之义,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刑法中的犯罪客体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直接客体的内容与犯罪客体的本质似乎不太相符合。

有鉴于此,本文主张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

如果这样,便可以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的义务。

既然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何种收受行为才背离这一廉洁义务呢?

对此,涉及到贿赂的范围问题。

围绕着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着“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财产性利益当然也不包括在内;

“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性利益说)认为,贿赂及其他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等;

“利益说”(或称需要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色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

学术界的通说系采用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除了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

但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作进一步的扩张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据此,财物、财产性利益以外的其他手段也理应被包括在贿赂的内容之中。

显然,如果仅仅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贿赂仅限于财物,最多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着其他财产性利益;

但从上述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来看,还包括“其他手段”。

所谓“其他手段”,应是指“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所使用的一切手段,都属于贿赂的范围。

从受贿罪的在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而言,接受任何不正当的利益都背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

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背离了廉洁义务,接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背离了廉洁义务,而接受其他利益的行为如接受性服务等,同样背离了廉洁义务。

对此,刑法应将国家工作人员背离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所收受或者接受的任何不正当利益都纳入到贿赂之中。

对于接受性服务等不能金钱衡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如何作为量刑的根据,不妨根据行为人接受该非财产性利益而使他人支付的金钱为标准,或者依据行为人接受的非财产性利益的次数如接受性服务的次数在三次以上为标准,视其犯罪情节,综合认定。

既然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那么,从理论上讲,只要将侵犯该廉洁义务的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不管该行为是否对其他社会关系造成危害。

至于如何认定该行为的实施完毕,刑法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从受贿人的承诺时算起,其中,索取贿赂的应从实施索取贿赂行为之时开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应当取决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收受了贿赂;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既遂,应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私利作为标准。

基于受贿罪的本质属性,可以认为只要收受或者接受了他人的利益,其廉洁的义务和形象就会被现实地危害着。

就此而言,受贿罪是以实际上的获取财物为既遂成立要件的结果犯。

显然,第一种观点不适当地扩大了受贿既遂的范围;

而第三种观点又人为地缩小了受贿既遂的成立范围,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被广泛接受。

一般来说,已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在实际上获得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构成了现实的危害,从而构成既遂;

反之,行为人虽然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则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尚未造成现实的危害,从而属于犯罪未遂;

着手于接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以后,在获取财物以前自动中止其接受或者索取财物行为的,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的危害也因此终止,属于犯罪中止;

为受贿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如为索取他人财物而寻找中介人、介绍人的,等等,均属于犯罪预备。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

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

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

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

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

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

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

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贿赂,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

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

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

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

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

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

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

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故只要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而不是待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

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明确答复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

许诺既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

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或者职务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虚假承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

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财物后作虚假承诺;

其二,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

其二,因为许诺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

  受贿行为所索取、收受的是财物,该财物称为贿赂。

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

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决定。

职务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

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是指因为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贿赂,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

不仅如此,贿赂还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

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

贿赂还必须是一种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

  本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

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估价,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

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

至于非财产性利益,则不属于财物。

虽然从受贿罪的实质以及国外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可能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但我国一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就决定了要将受贿的认定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

将非财产性利益视为贿赂,则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因此,在目前还不适宜将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

根据199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第2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

这种发生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受贿,理论界称之为经济受贿。

本款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

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

其主要内容包括:

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形式。

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公务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

根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论处。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

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

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司法实践中,行、受贿双方往往是一对一的两人秘密进行的模式。

即使双方事先互不认识,但经过一方主动示意或者积极活动,基于对利益选择的互不冲突,也就是所谓的“双赢”,双方都能达到心照不宣的稳定协议。

除非是一方事后未获得预期利益而打破两者的“协议”导致问题的暴露,否则一般情况下很难调查搜集到相应的行受贿证据。

为此有必要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来打击受贿犯罪。

具体来说,只要行、受贿双方有非正常接触事实,行贿嫌疑人又获得期待的实际利益,在法律上应当推定行受贿事实成立,除非当事人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这样,司法机关追诉犯罪时只需举出存在非正常接触以及获得实际利益的证据,当事人则必须对其非正常接触予以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这里的难题是何谓非正常接触?

一般来说,行、受贿嫌疑双方在事前互不认识,而在任何非公务场合的接触都应当视为非正当接触。

同时,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回避原因而未回避的也应视为非正常接触。

这就大大加大了贿赂当事人双方的犯罪成本和风险,从而达到预防、减少行、受贿案件的发生。

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及时有效地将行贿嫌疑人的社会信用情况进行统计,果断淘汰社会信用较低的一些人。

同时,在社会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增加廉洁的社会期待利益。

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了,行贿嫌疑人就会视社会信用度为生命。

即便一次贿赂能够获得较高的利益,但其社会信用度受损,就会影响到其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期待利益,甚至可能被淘汰出局,这种一锤子买卖导致利益的严重受损是一般有理性的人所不会轻易选择的。

当然,采取高薪养廉的措施,也能从另一方面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

(三)建立利益决策人和利益参与人事先隔绝制度

利益决策人(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益参与人(行贿嫌疑人)如果在贿赂发生前能够轻松来往,那么双方不行受贿便只能用道德来约束。

但道德的约束力量是不可靠的,必须建立一种隔绝制度,使得行、受贿双方的非隔绝状态非法,让所有决策信息的获取都必须通过公开、透明的渠道。

这个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加大行受贿双方达成稳定协议的成本,比如集体决策制度、透明决策制度等,单一决策人和行贿嫌疑人不直接对话,从而降低贿赂犯罪的发生机率。

但这种制度在预防行受贿罪的同时,无疑会降低工作效率,提高管理成本。

所以,这种制度仅适用于贿赂犯罪高发、频发的领域,对于其他不易发生领域,道德和纪律的力量就足以达到预防效果。

廉洁奉公是一切国家工作人员的为政之本。

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管理职能的重任。

他们要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不得以权谋私和贪赃枉法。

由此可见,正确认识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黄瑛。

《贿赂罪之探讨》.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

1992. 

2、《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3、刘光显、张泗汉主编:

《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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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秉志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册),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6、[日]飞田清弦。

《贿赂》.立草书房。

1979,38. 

7、赵秉志主编: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8、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候国云、白岫云主编: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10、敬大力主编:

《刑法修订要览》,法律出版社会性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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